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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设立登记规则

【法规名称】 工厂设立登记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4-18

【正  文】

工厂设立登记规则

  

  第1条 

  

  凡中华民国境内之工厂,除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外,悉依本规则申请设立许可及办理登记。

  

  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改制为公、民营事业工厂时,为维持其继续生产,于改制之日起三年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2条 

  

  本规则所称工厂,指凡有事业名称、固定场所、利用人工或(及)机器以制造、加工或汽车修理为业务者均属之。

  

  工厂所隶属之事业主体为独资、合伙或公司者,其资本额应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并以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之资本额为准。

  

  第3条 

  

  工厂设立许可及登记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市政府建设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凡符合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者,不论是否使用工厂名称,均应依本规则规定申请设立许可及办理登记。

  

  科学工业园区及加工出口区之工厂设立登记业务及管理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授权由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及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依本规则办理。

  

  第5条 

  

  申请工厂设立许可,应填具申请书,连同相关书件送由所在地之县(市)

  

  政府核定或核转经济部核定。

在直辖市由市政府建设局核定。

  

  凡在政府开发之工业区内申请设厂,于核准购地之同时,由经济部或所在地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核准其设立,属经济部核准者,应副知所在地县(市)政府。

  

  附表一:

  

  申请工厂设立许可应检附左列各项书件(向政府或其委讬单位第一手承购其开发之工业区土地设厂者,第四项免附):

  

  ┌──┬───────────┬──┬────────────┐

  

  │项号│书件名称│份数│说明│

  

  ├──┼───────────┼──┼────────────┤

  

  │一│工厂设立许可申请书。

│三│一各项申请书件之纸张大│

  

  ├──┼───────────┼──┤小,以A4或A3尺寸│

  

  │二│工厂厂地位置图。

│三│为原则。

  

  ├──┼───────────┼──┤二书件份数为原则性规定│

  

  │三│建筑物配置平面图及建筑│三│,各主管机关可视实际│

  

  ││物面积计算表。

││需要酌予增减,并于申│

  

  ├──┼───────────┼──┤请书上注明。

  

  │四│土地登记簿及地籍图誊本│三│三向政府开发或委讬开发│

  

  ││,如为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工业区承购土地设厂者│

  

  ││土地,并应检附土地使用││,有关兴办工业人购用│

  

  ││分区证明。

││工业区土地及工厂设立│

  

  ├──┼───────────┼──┤申请书空白表格,请向│

  

  │五│利用既有厂房设厂者,应│三│该开发机关索取,书件│

  

  ││检附符合用途之使用执照││份数依开发机构之规定│

  

  ││影本或合法房屋证明。

││。

  

  ├──┼───────────┼──┤四检附影本均应附注“影│

  

  │六│工厂负责人身份证影本,│三│本与正本相符”,并加│

  

  ││工厂负责人如为华侨或外││盖工厂及工厂负责人印│

  

  ││国人应检附在台设定居所││章。

  

  ││证明文件。

││五工厂设立许可之收费依│

  

  ├──┼───────────┼──┤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为│

  

  │七│如以公司名义申请设厂者│三│新台币二千元。

  

  ││,应检附公司执照影本。

││六利用既有厂房设厂者,│

  

  ││││第二项及第四项之土地│

  

  ││││登记簿及地籍誊本是否│

  

  ├──┼───────────┼──┤检附,由地方主管机关│

  

  │八│属环保法令规定管制之事│三│自行斟酌。

  

  ││业种类、范围及规模者,││七利用既有厂房设厂者,│

  

  ││应检附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其建筑物面积以使用执│

  

  ││出具之核准或许可证明文││照登载面积为准,如所│

  

  ││件。

││附建筑物面积计算表之│

  

  ││││面积小于使用执照登载│

  

  ││││面积时,应另检附建筑│

  

  ││││物所有权状影本、建物│

  

  ││││登记誊本影本或其他足│

  

  ││││资证明之文件。

  

  ││││八于政府开发且设置污水│

  

  ││││处理厂之工业区内设厂│

  

  ││││,属环保法令规定管制│

  

  ││││之事业种类、范围及规│

  

  ││││模者,应检附工业区管│

  

  ││││理机构核发之废(污)│

  

  ││││水同意纳管证明文件。

  

  └──┴───────────┴──┴────────────┘

  

  第6条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许可设立:

  

  一作业性质违反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者。

  

  二厂房系利用违章建筑者。

  

  三暂停接受新厂设立之工业。

  

  四属环保法令规定管制之事业种类、范围及规模,未附环保主管机关出具之核准或许可证明文件者。

  

  五其他依法令规定不得许可设立者。

  

  工厂经许可设立后,有违反许可内容之情事,原核定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并公告之。

  

  第7条 

  

  工厂于许可设立后,应于二年三个月内完成设厂并办理工厂登记,逾期原许可失效。

但因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延期设厂或分期设厂者,不在此限。

  

  第8条 

  

  申请工厂登记,应填具申请书,连同相关书件送由所在地县(市)政府核定或核转经济部核发工厂登记证。

在直辖市由市政府建设局核定。

  

  附表二:

  

  申请工厂登记应检附左列各项书件:

  

  ┌──┬───────────┬──┬────────────┐

  

  │项号│书件名称│份数│说明│

  

  ├──┼───────────┼──┼────────────┤

  

  │一│工厂登记申请书。

│三│一各项申请书件之纸张大│

  

  ├──┼───────────┼──┤小,以A4或A3尺寸│

  

  │二│符合用途之使用执照影本│三│为原则。

  

  ││(申请设立许可已检附者││二书件份数为原则性规定│

  

  ││,得免附)。

││,各主管机关可视实际│

  

  ├──┼───────────┼──┤需要酌予增减,并于申│

  

  │三│于政府开发且设置污水处│三│请书上注明。

  

  ││理厂之工业区内设厂者,││三检附影本均应附注“影│

  

  ││应检附工业区管理机构核││本与正本相符”,并加│

  

  ││发之废(污)水联接使用││盖工厂及工厂负责人印│

  

  ││证明文件。

││章。

  

  ││││四工厂登记之收费依本规│

  

  ││││则第十七条规定为新台│

  

  ││││币三千元。

  

  ││││五产品如系一般食品工厂│

  

  ││││应办理会勘或出具卫生│

  

  ││││单位检查合格证明书。

  

  └──┴───────────┴──┴────────────┘

  

  第9条 

  

  主管机关受理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之申请案件后,除须会办、补正或调查者外,应于十日内为准驳之核定或核转。

  

  第10条 

  

  工厂登记证,由经济部统一核发,并得委由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或县(市)

  

  政府代发。

  

  第11条 

  

  工厂经许可设立登记后,下列事项变更者,应填具工厂变更设立许可或登记申请书,连同相关书件送由县(市)政府核定或核转经济部核定。

在直辖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设局核定。

  

  一工厂负责人或工厂名称(应由新旧双方联名申请)。

  

  二经营之组织型态。

  

  三厂地或厂房面积。

  

  四主要产品项目。

  

  五使用动力及电热数。

  

  前项变更涉及其他有关管制法令者,依该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九条 之规定,于主管机关受理变更设立许可或变更登记案件时,准用之。

  

  附表三:

  

  申请工厂设立许可及登记变更应检附左列各项书件:

  

  ┌──┬───────────┬──┬────────────┐

  

  │项号│书件名称│份数│说明│

  

  ├──┼───────────┼──┼────────────┤

  

  │一│工厂变更申请书。

│三│一各项申请书件之纸张大│

  

  ├──┼───────────┼──┤小,以A4或A3尺寸│

  

  │二│申请变更事项,如为工厂│三│为原则。

  

  ││登记证所载内容者,应检││二书件份数为原则性规定│

  

  ││附原领工厂登记证。

││,各主管机关可视实际│

  

  ├──┼───────────┼──┤需要酌予增减,并于申│

  

  │三│增减厂地或建筑物面积者│三│请上注明。

  

  ││,应检附变更后厂地位置││三检附影本均应附注“影│

  

  ││图或建筑物配置图及建筑││本与正本相符”,并加│

  

  ││物面积计算表。

││盖工厂及工厂负责人印│

  

  ├──┼───────────┼──┤章。

  

  │四│增加厂地面积者,应检附│三│四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

  

  ││增加部分之土地登记簿及││,工厂设立许可之收费│

  

  ││地籍图誊本(在政府开发││为新台币一千元;工厂│

  

  ││工业区申请增购土地者免││变更登记之收费为新台│

  

  ││附)。

如为都市计划范围││币二千元。

  

  ││内之土地,并应检附土地││五利用既有厂房设厂者,│

  

  ││使用分区证明。

││第三项之厂地位置图及│

  

  ├──┼───────────┼──┤第四项之土地登记簿及│

  

  │五│增加主要产品项目、使用│三│地籍誊本是否检附,由│

  

  ││动力及电热数者,如为非││地方主管机关自行斟酌│

  

  ││都市土地,应检附原厂地││。

  

  ││土地登记簿誊本,如为都││六利用既有厂房设厂者,│

  

  ││市计划范围内土地,应检││其建筑物面积以使用执│

  

  ││附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照登载面积为准,如所│

  

  ├──┼───────────┼──┤附建筑物面积计算表之│

  

  │六│属行政院环保署所订“开│三│面积小于使用执照登载│

  

  ││发行为为实施环境影响评││面积时,应另检附建筑│

  

  ││估细目及范围认定标准”││物所有权状影本、建物│

  

  ││第三条规定之工业,需实││登记誊本影本或其他足│

  

  ││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应检││资证明之文件。

  

  ││附环保主管机关核定之证││七增加使用动力及电热数│

  

  ││明文件。

││者,应另检附机器设备│

  

  ││││明细表。

  

  ├──┼───────────┼──┤八于政府开发且设置污水│

  

  │七│增加之建筑物利用既有厂│三│处理厂之工业区内设厂│

  

  ││房者,应检附用途相符之││,增加产品或使用动力│

  

  ││使用执照或合法房屋证明││及电热数者,应另检附│

  

  ││。

││工业区管理机构出具之│

  

  ├──┼───────────┼──┤废(污)水联接使用证│

  

  │八│变更工厂负责人应检附新│三│明文件;变更设立许可│

  

  ││负责人身份证影本。

工厂││时,如属应依水污染防│

  

  ││负责人如为华侨或外国人││治法规定检具“水污染│

  

  ││应检附在台设定居所证明││防治措施计划”者,应│

  

  ││文件。

││另检附工业区管理机构│

  

  ├──┼───────────┼──┤核发之废(污)水同意│

  

  │九│公司组织变更工厂负责人│三│纳管证明文件。

  

  ││或工厂名称者,应检附变│││

  

  ││更后之公司执照影本。

│││

  

  ├──┼───────────┼──┤│

  

  │一○│独资或合伙组织变更工厂│三││

  

  ││负责人或工厂名称者,应│││

  

  ││检附变更后之营利事业登│││

  

  ││记证影本。

│││

  

  ├──┼───────────┼──┤│

  

  │一一│公司组织增加产品种类者│三││

  

  ││,应检附载有产品项目之│││

  

  ││公司执照影本。

│││

  

  └──┴───────────┴──┴────────────┘

  

  第12条 

  

  已设立或登记之工厂,如迁移厂址或变更工业类别,应重新办理设立登记。

  

  第13条 

  

  工厂歇业者,应将工厂登记证缴销;其不缴销者,由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同歇业:

  

  一有事实足以认定工厂已停工超过一年者。

但工厂有正当理由无法复工,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工厂主要生产设备已搬迁,经主管机关认定无继续制造、加工或汽车修理之事实者。

  

  第14条 

  

  (删除)

  

  第15条 

  

  工厂经营事业如需经特许者,应迳向各该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方可设厂或生产。

  

  第16条 

  

  对工厂登记事项,认为有损害自己权利之第三人,非经法院判决确定,不得向主管机关请求变更或注销。

  

  第17条 

  

  申请工厂设立登记,其收费标准如下:

  

  一工厂设立许可,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二工厂变更设立许可,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三工厂登记,每件新台币三千元。

  

  四工厂变更登记,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五换发、补发工厂登记证,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工厂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证明书、抄录,其收费标准如下:

  

  一申请工厂设立许可、变更设立许可、登记、变更登记或其他登记事项之证明书,每厂次新台币三百元。

  

  二申请抄录登记资料,每厂次每千字以下新台币二百元。

  

  前二项费额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其费用由县(市)政府、直辖市政府建设局代收者,应按月造册连同收据汇缴经济部转解国库。

  

  但得专案报请核拨所需经费。

  

  第18条 

  

  同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境内,不得使用他人已登记之同类业务工厂名称,申请登记。

  

  第19条 

  

  (删除)

  

  第20条 

  

  (删除)

  

  第21条 

  

  第五条 第一项、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申请书格式及应检附之相关书件,由经济部订之。

  

  第22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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