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剖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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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剖析

借贷合同

1、借贷合同中当事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

2、《合同法》第60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合同法》第207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

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2、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

《合同法》第203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4、借款合同中的诉讼时效。

1、超过诉讼时效后的还款协议: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6〕116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2、超过诉讼时效的催收通知书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反驳:

催收通知书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催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其第一要义应为事务性的通知,被通知人在其上签字或盖章的第一要义是签收通知,并不是确认法律关系。

此种通知和对通知的签字或盖章一般不能视为要约和承诺行为,也就不能单纯地认为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

债权人通知是一种单方行为,虽然其是基于已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做出的,但被通知人即债务人签名或盖章后退回的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履行了催告义务及该催告内容已经传达给了被通知人即债权人曾经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

所以,不能简单地说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或者说债务人的这种行为为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

除非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已经明确表明了经债务人签字或盖章即为同意履行债务或确认债务的条款,否则,仅以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就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或同意,就背离了债务人行为的本意,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3、《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五、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6、

担保人要求起诉债务人。

《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

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7、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窗体顶端

1、《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借款合同违约条款中的约定。

8、保证担保的范围。

1、《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范围的约定。

9、

影响保证合同效力的因素。

《担保法》

第8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

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10、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

1、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是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负补充责任,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2、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

11、贷款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

《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

十二、担保人不知债务人诈骗企图,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新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

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四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

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1994]25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借款人携款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以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

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

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较无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多的义务。

保证人提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你院提到的我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函效力问题,查该函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一起。

从以上两个复函可以看出,债务人是否构成诈骗罪,是判断担保人是否要承担责任的依据。

其法条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债务人构成诈骗,则主合同无效。

在此情形下,担保人无过错的,则无须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诈骗行为和合同行为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

在民法上,前者属于不法行为,后者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前者是诈骗人在缔约阶段单方实施的,后者是诈骗人与被诈骗人双方共同实施的,二者性质与内容迥异。

同时,由于金融借款合同本身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也不能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

因此,此类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贷款人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有效。

由于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在贷款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依据合同自身予以判断。

此时,如果担保人以自己提供担保也受到借款人(即诈骗人)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担保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因为,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担保权人(即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之间的合同,对担保合同而言,借款人属于担保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虽然担保人也因受到借款人的欺诈而提供担保,此时只有当作为担保合同的相对方(即贷款人)明知欺诈事实或可得而知的情况下,担保人才能撤销担保,以维护交易安全。

十三、担保合同中涉及的担保期限。

1、一般保证。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连带保证。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十四、债务人分期履行债务的问题。

1、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保证期间起算

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是从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还是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法律没有规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分期履行债务时,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因此,可以认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由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所以,为分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时,保证期间的起算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十五、人保和物保并存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28条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原创|,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十六、保证期限届满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反驳:

首先,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免责后,只有重新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书面保证才必须承担保证责任。

而从曾某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全部内容看,仅能说明贷款人希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曾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仅表明保证人收到该通知,并不具有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

而如前所述,担保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与债权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或提供书面保证书为成立要件,因此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的盖章行为并不能构成向原告重新提供担保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建立了新的保证法律关系。

        其次,司法解释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特定的问题,即限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特殊规定,是强制确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方式,而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于有担保的贷款而言,属于主合同关系而非担保关系。

如前所述,保证合同的成立必需具备严格的条件,而法律对保证合同的成立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并不能想当然地任意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而认定曾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为对原保证的重新确认。

而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担保人不需为此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收行为,并非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具有向贷款人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未与贷款人形成新的保证法律关系。

因此,保证人因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届满而免受法律的强制追索,无须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

十七、抵押期限

第一种观点: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对抵押权效力存续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依此规定,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才消灭。

抵押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灭时,抵押权随之消灭。

但是,抵押担保的债权因为诉讼时效完成而不受法院保护,其债权本身并未消灭,抵押权效力亦不受影响。

抵押权除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外,依担保法规定,还可因抵押权实现、抵押物灭失、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物转让价款提存而消灭。

换言之,只要债权尚未消灭、抵押物尚未灭失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效力终止情形尚未出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始终存在,而不依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

如当事人排除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另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或者登记机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擅自设定抵押担保续展期限,都违背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应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

《物权法》第202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十八、借贷中涉及的“以贷还贷”

1、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保证合同中担保人的责任

一)旧贷与新贷是同一保证人,保证人原则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不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以贷还贷”的事实,均应对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这是因为新贷偿还了旧贷,致使原来的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消灭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由保证人承担新贷的保证责任,也是公平的,实质上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风险责任。

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均应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

(二)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但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贷还贷,则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的以贷还贷,不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实际表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的可能是一笔死账,如果还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

(3)在旧贷没有担保,新贷有保证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贷还贷,则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

理由和第二种情况相似,因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而且保证人承担新贷保证的可能是一笔无法偿还的死债,让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对于后两种情况的保证人,如果债权人没有将以贷还贷的事实告知新贷的保证人,则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这时的新贷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贷款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担保法》

《担保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

《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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