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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碳排放产生的国际法渊源

浅析碳排放产生的国际法渊源

LT

体拥有多余的减排信用时,它可以选择在市场上销售,也可以储存起来以备后用。

由于单位配额和单位信用所代表权利的相同属性,因而两者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也正是因为如此,有的碳排放交易市场往往并不仅仅是建立在一种体制之上而是“限额与贸易”与“基准与信用”两种体制的结合体。

如在《京都议定书》下的碳排放交易市场、英国碳排放交易体系就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限额与贸易”与“基准与信用”两种体制之间紧密联系,共同构筑了一个碳排放贸易市场。

碳排放贸易的国际法依据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公约确立了国际应对气候变化的原则性框架,而议定书第一次创造性地提出了在全球范围内实行碳排放贸易的法律机制,公约仅规定发达国家应在20世纪末将温室气体排放恢复到其1990年的水平,而议定书是第一个为发达国家规定量化减排指标的国际法律文件。

并就减排途径创造性地提出了三种灵活机制,排放贸易机制、联合履约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

排放贸易机制允许任何一方缔约国将其超额完成减排义务的指标以贸易方式转让给未能完成减排任务的一方。

一方如因利用更清洁的能源,超额完成“二氧化碳减排指标”,它就有权向其他任何一方出售其剩余二氧化碳减排指标,这种超额减排的指标也称之为减排信用。

清洁发展机制CDM和联合履约机制JI鼓励利用具体项目来减排温室气体,激发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积极性,促进其可持续发展。

通过实施CDM或JI项目,发展中国家和一些经济转型国家主要指东欧和俄罗斯可以获得一些低成本的减排量即减排信用作为回报,并可向其他国家或企业出售其所获减排指标或称减排信用,而后者可利用这些减排指标来履行其依据议定书或国内法规定的减排义务。

三种“灵活机制”的创设,可以使缔约方获得高效减排或帮助其他国家减排的机会,从而降低了各国减排成本。

应当指出的是,这三个机制的根本目的并不是授予附件一国家“排放权”,或者为使各国能进行碳信用额的交易,而是力求设计一种崭新的体制,既能满足低成本高效率地减少排放总量,同时又能确保各国采取这种减排环保行动的公平性。

这种灵活机制的设计,依据的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在减排成本上的差异,而虽然各地区减排的成本不同,但对于全球而言,无论在哪里采取减排行动,其效果是一样的。

通过这种国际减排贸易,不仅能够降低工业化国家碳排放的成本,达到最优的经济效应,实现减排目标,而且还可以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经济发展的资金和先进技术,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保护,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京都议定书》作为国际社会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温室气体减排协议,开创了碳排放贸易市场的新时代。

为了应对全球性碳排放贸易,各发达国家及其区域性组织于21世纪初期纷纷制定相关立法和政策,建立内部碳排放贸易体系,积极开展碳排放贸易。

比如,2002年4月英国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体系启动,2003年1月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温室气体减排体系开始运行,2003年全球第一个自愿性温室气体减排交易系统——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建立,2005年根据《欧盟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指令》创制的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付诸施行,2006年日本自愿排放权交易计划开始实施。

2005年《京都议定书》生效之后,为了履行在《京都议定书》中所作出的承诺,欧盟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纷纷向发展中国家和其他经济转型国家购买碳排放信用,全球碳排放市场也随之形成。

目前,碳排放贸易已经成为推动温室气体减排的一种重要手段。

(二)碳排放配额或信用是否构成“商品”或“服务”

WTO体制主要调整国际贸易关系,其内容大致分为国际货物贸易规则与国际服务贸易规则两大类,其中,货物贸易规则以GATT为基础,服务贸易规则以GATS为基础。

《京都议定书》第17条规定了国际碳排放贸易,这就提出一个问题:

碳排放贸易是否属于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

首先,《京都议定书》中所指的交易单位如排放配额是否属于GATT下的“商品”,如果是,至少会涉及WTO体制下的GATT、《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金融服务附件、《政府采购协议》等多个协定。

关于排放配额是否属于GATT下的“商品”问题,维克曼认为,与“产品”products相比,排放配额可能更与“商品”相似,因为配额具有市场价值,且可被进行国际性的交易,但是“产品”的概念并未扩展到包括这样的“商品”他把排放配额归属于“由政府当局颁发的许可证或许可”的范畴,而不是一种“产品”或“服务,因此主张国家排放配额贸易既不属于WTO体制下的货物贸易,也不属于其服务贸易。

佩森科认为,“产品”与“可交易的主权义务成分”之间存在区别,排放配额作为一种缔约方履行议定书所规定义务的方式,更适合被认为是“一种履行主权义务的法律出价”,而不是一种“产品”。

同样,沃兹也认为CDM项目产生的减排配额应当认为是一种许可证而不是商品。

如果不属于“商品”或“产品”,配额进口的数量限制问题、歧视性措施问题也就不存在了。

无论如何,《京都议定书》下缔约方之间关于排放单位的交易与WTO体制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因为这种交易并不构成一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而是一种主权国家之间有关国际承诺的交易。

在主权国家之间进行的关于分配数量单位的交易可以被看作是对《京都议定书》下排放限额即分配数量的再分配而不是创造一个“商品”或“服务”市场。

至于私人实体之间的排放配额或信用交易,由于配额与信用本身的法律属性比较模糊,国际贸易法是否适用于这种交易也尚未明确。

在WTO案例法中,“商品”被认为是“具有内在价值的实质性事物”,而配额与信用作为一种抽象的权利载体,似乎不属于GATT1994定义的“商品”和“产品”,因此,配额的转让和相互认可也不应适用WTO规则。

如果认定配额或信用为一种证书,国际海关组织制定的商品描述和编码协调体制并未包括这类证书。

因此,配额与信用交易也不应属于WTO体制管辖。

但是,如果将配额或信用认定为是一种许可,这种排放许可的交易将被作为类似于国内许可证、专利、主权债或土地产权的跨境买卖来对待,从而可能受WTO体制所管辖。

对于服务,GATS没有对什么是“服务”下定义,而只是列举了四种方式的服务。

配额或信用本身并不代表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因而并不能被认定为“服务”。

况且,配额与信用也不属于WTO服务领域分类表和联合国临时集中产品分类系统规定的服务类别。

即便如此,这些配额或信用的交易仍有可能涉及到服务。

比如,配额或信用衍生品交易市场上的经纪商服务、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信托服务,都属于GATS金融服务附件中的金融服务。

可以说,有关碳排放贸易的配额与信用并不属于“商品”或“服务”,配额或信用的交易是否会涉及WTO规则,取决于执行《京都议定书》的国内制度和碳排放市场的国内法规定,而不是配额或信用转让本身。

(三)碳排放配额或信用交易服务是否构成金融服务

GATS金融服务附件中包括可流通票据、证券交易。

如果可跨境交易的排放配额或信用属于“可流通票据”或“证券”的范围,那么,排放配额或信用的交易服务必然会受GATS金融服务规则调整,WTO成员方应当遵守GATS及其金融服务附件的规定,不得对排放配额交易服务施以数量限制或市场准入限制。

但是,在目前没有明确规定配额和信用的法律属性的时候,这也无法确定。

但是,对于二级市场上以排放配额或信用为基础的期权、期货、互换等金融衍生品交易,明显应属于GATS金融服务的调整范围。

因而WTO成员方应当允许其他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购买、转让配额衍生品,并保证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最惠国待遇。

正因如此,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对参与人的限制规则有损其WTO下的义务,《欧盟排放配额交易指令》可能构成GATS下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因为依据该指令第12条规定,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只准许欧盟成员国和已批准《京都议定书》国家参与碳配额交易。

这就违反了在GATS下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

也就是说,欧盟指令中有关参与人限制规则违反欧盟在GATS第17条国民待遇、第2条最惠国待遇第16条市场准入规定下的义务。

虽然GATS第14条与GATT1994第20条一样规定了“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措施”的一般例外条款,但禁止美国实体提供排放配额交易服务不属于该项例外的适用范畴,因为这种禁止并不能对欧盟产生任何环境利益,不属于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措施。

即使欧盟旨在以该指令来履行《京都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也并不能豁免其责任。

因为非WTO法不能用来解释WTO规则,当《京都议定书》的规定与WTO规则相冲突时不能产生任何作用。

所以,欧盟必须修改其现有碳排放交易体系,废除参与限制,向其他非议定书缔约方的主体开放欧盟排放交易市场。

三、《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相关规定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于1992年5月9日联合国通过,是第一个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以应对全球变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公约。

1990年12月,第四十五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45/212号决议,决定成立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参加的气候公约"政府间谈判委员会(INC)",立即开始起草《公约》的谈判。

从1991年2月到1992年5月,政府间谈判委员会经过历时15个月的5轮艰苦谈判,起草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并于1992年5月9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通过了这一公约。

1992年6月,《公约》正式开放签署,153个国家和欧洲共同体签署了《公约》。

1994年3月21日,《公约》在得到50个国家的批准后正式生效。

截止2003年2月17日,共有188个国家和区域一体化组织成为缔约方。

(一)公约的基本原则

公约用于指导缔约方采取履约行动制定了一系列原则,主要包括:

1、公平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发达国家应当率先采取行动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

发展中国家,尤其是那些易受气候变化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应该得到充分考虑。

2、预防原则

各缔约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不利影响。

不能以在科学上的不确性为由推迟采取预防措施。

3、可持续发展原则

经济发展对于对付气候变化是至关重要的,各缔约方有权并且应当促进可持续发展,所采取的政策措施应当适合自己的具体情况,并应该结合到国家的发展规划中去。

(二)减排机制

公约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规定的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程序有所区别。

公约要求发达国家作为温室气体的排放大户,采取具体措施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以支付他们履行公约义务所需的费用。

而发展中国家只承担提供温室气体源与温室气体汇的国家清单的义务,制订并执行含有关于温室气体源与汇方面措施的方案,不承担有法律约束力的限控义务。

公约建立了一个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使其能够履行公约义务的资金机制。

1、清洁发展机制

《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规范的“清洁发展机制”针对附件一国家(开发中国家)与非附件一国家之间在清洁发展机制登记处的减排单位转让。

旨为使非附件一国家在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减排,并从中获益;同时协助附件一国家透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获得“排放减量权证”(专用于清洁发展机制),以降低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承诺的成本。

清洁发展机制详细规定于第17/Cp.7号决定“执行《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确定的清洁发展机制的方式和程序”。

2、联合履行机制

《京都议定书》第六条规范的“联合履行”,系附件一国家之间在“监督委员会”监督下,进行减排单位核证与转让或获得,所使用的减排单位为“排放减量单位”。

联合履行详细规定于第16/Cp.7号决定“执行《京都议定书》第六条的指南”。

3、排放交易机制

《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规范的“排放交易”,则是在附件一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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