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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祁东

祁东项目优惠政策

一、资源综合利用

1.名词解释: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参照2003年修订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我公司各电厂生产的产品符合第四大类综合利用农林水产废弃物及其他废弃资源生产的产品中,第41条利用地热、农林废弃物生产的电力、热力。

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

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2.管理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了省市两级审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或审核的审查程序。

即由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初审,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认定,作出认定结论并公告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其中:

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和垃圾发电,需经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发改委审核后,公布认定结论。

3.申报条件: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4.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5.申报及认定程序: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初审,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每年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具体时间安排。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7月底前,审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印制。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6.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其中增值税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由税务机关,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相关财政机关分别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其中增值税优惠部分:

我公司各电厂按照程序申请认定证书后,可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09年12月发布)第三条第二款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可享受对销售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企业所得税优惠部分: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我公司各电厂按照程序申请认定证书后,可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09年12月发布)第三条第二款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可享受对销售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参照1: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参照2: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

参照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参照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参照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二、固定资产进项抵扣

1、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企业购进设备和原材料一样,按正常办法直接抵扣其进项税额,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2、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3、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

(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参照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参照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参照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三、框架协议

1.县政府应为热电厂的建设及运营提供必要的政府支持,鼓励入驻开发区的企业利用热电厂的热能。

热电厂建设及运营期间的各项费用给予优惠,并优先保证热电厂建设期间和建成投产后用水需求。

2.县政府应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支持燃料公司的收购、运输、存储及供应,确保祁东县稻壳资源全部为热电厂所利用,并为稻壳的运输提供绿色通道,在县政府管辖范围内,积极协调上级相关部门,争取优惠或免除挂靠在燃料公司名下的燃料运输专用车辆的各种过路及过桥费。

四、地方性政策(祁东县外商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的优惠办法)

为吸引外商来我县投资兴业,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加速我县工业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外客商在我县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和县委、县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型企业及招投标拍卖以外的小型矿产类企业。

 

   第二条 用地优惠

   

(一)鼓励外商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兴办工业企业,可根据企业发展和外商意愿办理土地变更出让手续。

   

(二)外商投资工业企业落户祁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的项目用地,执行工业项目用地政策不变;落户县城规划内其它地段的工业项目用地,参照工业园用地价格执行;落户县城规划区外和其它乡镇的工业项目用地,按经营性用地计价,只收取直接向农民征地费用和上缴省、市有关征地规费,土地出让金采取由征地企业向县财政打借条的办法处理。

凡企业改变用地性质,则需全额补交土地出让金。

   (三)对重点工业企业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县国土资源局主动介入,科学测算,提前将急需用地的重点工业企业项目纳入国家、省、市用地计划笼子,计划指标的分配向工业企业倾斜,对重点产业项目用地予以优先保障。

   (四)项目用地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执行。

   (五)外商投资工业项目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作为合资、合作经营的折股投资。

   第三条财政扶持

   

(一)外商在我县境内投资兴办工业企业和县委、县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对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年新增缴县本级税收10万元以上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按该企业新增缴县本级税收的10%予以计算。

   

(二)根据国务院、省市相关文件精神,落实优惠措施,支持企业发展。

对投资工业企业用地价格按国务院(2006)3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实行挂牌出让,国土部门优先安排用地计划。

对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税收在投产后第一年达到300万元的工业项目或县委、县政府认定的投产当年税收达到200万元的高新技术项目,其财政扶持奖励标准由县政府一事一议。

   (三)对新办工业企业和扩建改建在业项目,报建收费实行优惠,其收费标准为:

车间和厂房按县政府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报建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其他房屋建筑按标准的80%收取,对重大工业项目和纳税大户(年交税500万元以上)其报建收费由县政府一事一议。

   第四条 收费优惠

   

(一)对新办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各种行政事业性规费除上缴省、市部分外,县级所得部分均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或免交,有偿服务性收费按不高于最低标准的30%收取。

   

(二)对全县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实行税外负担登记和“多家费,一家收,分头拨”制度,杜绝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行为,为招商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对擅自乱处罚、乱收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纪委、监察局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服务优惠

   

(一)对外商投资工业企业,由县外商投资全程代理中心代办从立项到工商、税务、海关登记等各种手续。

属本县办理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妥;属上级部门审批的,在3个工业日内报批。

   

(二)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气、交通运输和通讯以及子女就学、就医、购物等,其收费标准与国内企业、居民一视同仁。

   (三)涉及投资企业的经济民事纠纷,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并报告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

未经法律程序不得强行划拨、冻结、转移投资者及其企业的资金和财产。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可继承、转让、拍卖。

   (五)三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和其它必要的信贷资金,银行优先放贷。

   第六条 属社会福利性和其他服务性项目优惠办法由县委、县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优惠政策的兑现,由外商提出申请,县招商局出具证明,各有关部门、单位具体办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县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县委、县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优惠办法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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