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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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征求意见稿

2016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解读:

立法依据依然没有《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这意味着机构监管仍然是一行三会制定监管政策的首选逻辑。

尽管三会都在加强监管,但对于同类性质的产品无法实行功能监管,监管套利现象或许或有所收敛,但仍然无法避免。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收益与风险承担方式,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

  解读:

所有政策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都是非常重要的条款。

本条界定了什么是银行理财业务,算得上核心条款。

从这一条定义来看,银行理财业务定性为资产管理服务,与信托计划、券商资管、基金专户、保险资管本质上是同一类业务。

  第三条(权益代表)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以理财产品管理人名义,代表理财产品投资客户利益行使法律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解读:

这条赋予商业银行代表产品行使产品投资所产生的权利,与其他资管产品一样,产品的管理人均有这项职责。

宝万之争中涉及的资管计划,其购买万科股票产生的股东权利应当归于资管计划管理人行使,其依据即来自于此。

这一条很关键。

  第四条(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的固有财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解读:

这一条在其他资管办法中都有相似表述,其本质含义是明确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托关系,界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地位,起到破产隔离效果,使得银行理财产品具备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禁止抵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银行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因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银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解读:

作用同第四条。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解读:

明确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的基本职责。

成本可算这一条比较新鲜,其他资管办法中未曾见过。

  第七条(监管主体)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

银监会对银行理财业务具有绝对监管权。

这一点和证监系统、保监系统有一定差异,未能体现银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第二章产品定义与分类管理

  第八条(保本和非保本产品)按照是否保证产品本金兑付,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的理财产品。

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理财产品。

  解读:

银行理财产品的优势就在于,其可以光明正大宣扬保本,这对投资者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而这种保本分类,随着理财资金流向券商资管、基金资管、信托计划,相应影响了下游资管产品的设计,导致下游资管产品合同中以多种形式体现了对银行理财资金的保本保障,其根源就来自于此。

以券商资管中的结构化产品为例,优先级如果是银行理财资金,合同中多数会约定保本保收益条款,诸如预期收益(固定收益率)、预警补仓机制、以劣后级资产保障优先级本息、差额补足优先级预期收益等等。

极端条款还包括提前终止罚息、按日计提优先级预期收益等等。

  第九条(保本浮动收益和保证收益产品)保本型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本金,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根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

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者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产品。

  解读:

按照是否保证收益对保本产品做进一步细分,这种细分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商业银行的投资管理水平密切相关。

一般而言,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更为银行所青睐。

  第十条(保证收益产品管理要求)保证收益理财产品中高于商业银行本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

  前款所称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附加条件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本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或最低收益率,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解读:

本条对保证收益产品做了一定限制,赋予银行一定权利以便其在无法保证收益时可以通过调整期限、币种、支付工具等方式缓冲支付压力。

  第十一条(净值型、预期收益型和其他收益型产品)按照收益表现方式的不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净值型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和其他收益表现方式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净值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存续期内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单位份额净值的理财产品。

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发行时披露预期收益率或预期收益率区间的理财产品。

其他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发行和存续期内不向投资者披露预期收益率、预期收益率区间或者产品单位份额净值,在产品终止时计算并向投资者披露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

  解读:

和证监新版八条底线明确禁止宣传预期收益率相比,银监会明确银行理财产品可以设置预期收益率型产品。

考虑到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对象范围更广,购买门槛较低,存在预期收益率型产品无可厚非,但证监体系的私募资管产品都是面向高净值客户,起售门槛为100万元,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高,因此,禁止宣传预期收益率,对于强化投资有风险的投资理念,避免投资者产生刚性兑付预期,具有较强的合理性。

  第十二条(封闭式和开放式产品)按照存续期内是否开放,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不得进行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

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开放日和场所,进行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

开放式理财产品可以有确定到期日期,也可以无确定到期日期。

  解读:

无确定到期日期的产品,需要谨慎。

  第十三条(结构性和非结构性产品)按照是否挂钩衍生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结构性理财产品和非结构性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结构性理财产品是指理财产品本金或部分本金投资于存款、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同时以不高于以上投资的预期收益和剩余本金投资于衍生产品,并以投资交易的收益为限向客户兑付理财产品收益的理财产品。

非结构性理财产品是指除结构性理财产品之外的理财产品。

  解读:

第一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出现了。

注意,这里的解耦孤星理财产品和证监新八条底线所说的“结构化资管计划”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产品。

事实上,个人更认同这里对结构性产品的定义,即所谓结构性产品,一定是体现在投资端,通过不同风险收益属性投资标的的设计,来实现预定收益,这是典型的金融工程,值得研究和鼓励。

  第十四条(禁止发行分级产品)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分级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不同等级份额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约定、按照优先与劣后份额安排进行收益分配的理财产品。

  解读:

个人以为,这里的分级产品就是“结构化资管计划”,而银监会一刀切禁止发行分级产品是极为正确的,做了证监会想做却一时无法做到的事情。

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偿顺序划分风险和收益,这是一个极为扭曲的安排,是对投资有风险理念、公平对待投资者理念的极大伤害。

相信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强与趋同,当前存在的机构化资管计划终将走向消亡。

  第十五条(分类管理)根据理财产品投资范围,可以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分为基础类理财业务和综合类理财业务。

  前款所称基础类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等资产。

综合类理财业务是指在基础类业务范围基础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还可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具备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发行挂钩衍生工具的结构性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应当与衍生产品交易部分相分离,投资范围应当符合本行理财业务经营范围;衍生产品交易部分应当符合银监会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具有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按照关于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战略、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资本实力、管理信息系统和专业人员配置等因素,按照银监会认可的投资范围开展理财业务。

  解读:

这一条是整个办法最为核心的条款,没有之一。

根据这一条规定,可以发行投资非标资产、权益类资产的银行理财产品的银行将受到限制,投向上述两个领域的银行理财资金规模将会出现下降,有助于防范非标领域和权益资产领域风险。

  第十六条(分类管理)从事综合类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理财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资本净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五)具有与所开展的理财业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

  (六)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及时、准确地报送理财产品信息,无重大错报、漏报、瞒报等行为;

  (七)理财业务管理规范,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解读:

与第十五条结合来看,可以开展综合性理财业务的银行基本都是大型银行,有资本、有人员、有系统、有风控,而且还没犯过错。

需要关注的是,这一条规定提高了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的地位和作用。

  第十七条(分类管理)商业银行首次开展理财业务的,应当从事基础类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开展基础类理财业务超过3年,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综合类理财业务条件的,可以开展综合类理财业务,并应当在业务开办前20日向银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解读:

进一步明确综合类业务的具体开展条件,强调银监会的事前“审批”程序。

实质上是对此类业务的限制。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一)在理财产品销售前10日,通过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向银监会提交电子化报告;

  

(二)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记理财产品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等信息;

  (三)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完成终止登记。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未通过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向银监会提交电子化报告、未进行登记以及未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

  解读:

明确了银行理财产品发行、运作、终止的全流程登记程序,对于收集统计银行理财产品信息至关重要。

而且,强化登记编码的作用,以后见到没有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那一定是非法理财产品。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职责)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确定开展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理财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第二十条(集中统一管理)商业银行总行应当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理财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将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纳入全行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内部控制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要求,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上报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新产品准入)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的内部审批政策和程序,在发行新产品之前充分识别和评估各类风险,由负责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会计管理等职能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风险隔离)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

  解读:

理财产品之间应当分离,也就是说,彼此之间不应当有交易、有嵌套。

  第二十四条(“三单”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滚动发售、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理财业务。

  前款所称单独管理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

单独建账是指为每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

单独核算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解读:

银行理财对资金池的定义与证监新八条底线的要求基本一致,监管趋同明显。

  第二十五条(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客户之间或理财产品客户与其他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二十六条(投诉处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理财业务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前款所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解读:

在投诉条款中出现了证监会、保监会,具体含义不甚理解,或许是说,如果理财产品投资股票、公司债、保险等其他监管机构监管领域产品,出现纠纷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来处理投诉事件。

  第二十七条(人员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理财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取消不符合本行理财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的人员的从业资格,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节销售管理

  第二十八条(总体要求)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按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客户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投资组合、风险和收费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必须真实、准确和清晰。

  第二十九条(产品评级)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成本收益测算、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水平等因素,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三十条(客户风险评估)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三十一条(风险匹配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在销售文本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解读:

二十九、三十、三十一这三个条款是经典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程序,产品评级、客户风险评估、匹配销售产品,所有资管产品都应该做到这些程序。

  第三十二条(销售起点)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解读:

从销售起点来看,银行理财面对的客户范围更广,风险承受能力与私募资管客户差异较大。

  第三十三条(销售渠道)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解读:

银行有强大的销售渠道,这方面,其他机构都望尘莫及。

第三节投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面向非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及其受(收)益权,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银行理财产品禁止投资范围主要是本行信贷资产和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个人客户不得投资不良资产。

  第三十五条(限制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除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之外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境内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仅面向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私人银行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和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除外。

  前款所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应当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

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解读:

这一条据说是造成今天股市大跌的“罪魁祸首”。

大家会说,哇塞,银行资金不能投股票了,所以股市会大跌。

这或许只是个误解。

个人不认为银行理财资金对股市有多少影响,如果说真有影响,还不如关注一下债市。

另外,这里对高净值客户、私行客户的标准还是低于证监系统的合格投资者标准。

  第三十六条(杠杆控制)商业银行每只理财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40%。

  解读:

这一条最能证明三会监管正在趋同。

  第三十七条(标准化资产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只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所有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余额的10%;

  

(二)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的10%。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以及完全按照证券交易所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除外。

  解读:

双10%规定最早见于公募基金。

  第三十八条(非标债权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保理财产品投资与审批流程相分离,比照自营贷款管理要求实施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并纳入全行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二)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余额的35%或者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

  (三)每只净值型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余额的35%。

  前款所称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解读:

8号文的精华体现,不解读。

  第三十九条(特定目的载体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特定目的载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界定相关法律关系,明确约定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和义务;

  

(二)理财产品客户应当同时满足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特定目的载体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

  (三)基础资产投资范围不得超出本行理财产品投资范围;

  (四)所投资的特定目的载体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符合银监会关于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相关监管规定的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投资计划除外;

  (五)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得简单作为相关特定目的载体的资金募集通道;

  (六)充分披露基础资产的类别和投资比例等信息,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特定目的载体及其基础资产的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除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之外的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和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

  解读:

这一条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很关键。

第一,银行理财只能通过信托计划投资非标资产;第二,银行理财客户需要符合私募资管计划合格投资者要求,也就是说至少投资金额要高于100万;第三,银行理财产品必须是主动管理产品;第四,基础资产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且需要登记基础资产信息。

  第四十条(禁止期限错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到期日不得晚于理财产品的到期日。

  解读:

换句话说,理财产品到期日应当晚于标的资产到期日。

  第四十一条(投资比例调整要求)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及其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

  金融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理财产品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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