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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合同虽成立但无效

三种合同虽成立但无效

  篇一:

论合同的无效

  论合同的无效

  合同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

依法成立的含义,不仅包括合同订立的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包括已经成立的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

凡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从而属于无效合同。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没有效力。

可见,无效合同虽是已经成立的合同,但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合同无效的类型有三种。

  第一种是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

主要表现为: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承认的,该合同无效,比如未成年人与精神病患者在其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b.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

有这样一个例子,一个人由于疾病急需肝脏移植,他的家人中只有其亲生的弟弟的类型与他配对成功。

非常巧的他的弟弟被检查出患有精神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其父母也都知道这一事实,却仍然在与院方签订的肝脏移植的协议签了字。

那么根据合同法,此协议应当属于无效;c.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第二种类型是订立合同内容不合法。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订立合同时,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合同当事人非法买卖毒品、枪支,合同当事人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等。

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

并且由此可以看出,无效合同应自始就是无效的。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

  同。

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

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五十八、五十九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特殊的后果,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追缴财产)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三种类型是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显然,这违反了合同的订立的诚实守信的原则,因此凭此可以认定为合同无效。

  此外,合同中的内容中的免责条款在一定条件下也属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例如煤矿主与矿工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有矿主每月发放给矿工60元置办安全防备的津贴,但矿工如果发生意外矿主概不负责。

问题是如果矿工发生了意外,那么他们之间签订的该项协议是否有效?

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合同法的无效免责条款的条件,可以判断出矿主还是应该赔偿矿工的损失,并且协议中其他的合法条款也应当遵守。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无效的合同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篇二:

对合同法中无效合同制度的评析

  合同法的实施,结束了我国“三足鼎立”式(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合同立法模式,提供了市场交易的统一规则,对市场操作行为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

合同法无论是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较之原合同法都有较大变化,其中关于无效合同制度的变化尤为明显。

一、合同法完善了无效合同的分类,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制度是以合同为基础,反映了国家对于合同成立的态度。

新旧合同法均有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或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

由此可见,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必须依法成立。

即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否则,即使合同成立了,也不能生效,不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民商法理论,无效合同应分为三类,即:

绝对无效合同、相对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

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由受欺诈当事人特别主张而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

这类合同已经成立,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等主体的问题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其效力能否发生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原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未严格区分这三种不同的无效合同,将一些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归类为无效合同。

同时,也不承认其合同效力的转换,从而导致实务中无效合同大量存在,引起了许多不良社会后果。

新合同法对此作了较大的修订,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从而弥补了原合同法的一大缺陷。

1、可撤销合同新合同法规定,对于欠缺生效要件特别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允许一方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或使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内容的效力消灭。

这就是所谓的“可撤销合同”。

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于可撤销权人的意思。

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没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3)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成立时的效力消灭。

应当提出的是:

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与效力待定合同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的善意相对人所具有的撤销权有所不同。

前者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而后者,权利人可直接通知对方行使撤销权。

前者权利存续期限确定在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后者权利存续期限不确定,是在法定代表人或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前者撤销权既可以通过作为放弃,也可以通过不作为放弃。

而后者只能通过不作为而放弃。

新的合同法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合同变更或撤销的请求权:

一是“重大误解”,二是“显失公平”。

但对“显失公平”限定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显表现出来的不公平,是在当时可以客观认定的双方利益的明显失衡,是订立合同时至少一方当事人已经了解并追求这一不公平结果而发生的,而不是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结果。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订约之时难以预见的变化,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比明显失衡的,不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应根据合同的情势变更制度解决问题。

强调显失公平是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避免当事人借口合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而请求撤销合同,逃避应承担的交易风险,使合同失去应有的严肃性,同时也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制度划清了界限。

2、效力待定合同新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的规定有三种情况:

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不是纯获收益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或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则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还赋予了“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有撤销权;二是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被代理人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合同自始有效;否则,合同自始不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也赋予了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有撤销权,同时,相对人还可以催告

  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在规定的时间内被代理人经催告而不明示追认的或在追认前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无效;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人在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由此可见,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既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被代理人起到保护作用,又能够对善意第三人起到保护作用,因而是一种利益的平衡与分配制度,有助于提高社会信用和效率,促成买卖、服务目的的实现,推动经济的发展。

二、修订了绝对无效合同的内容新合同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与原合同法的有关条款相比,有以下几点变化:

1、原来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原合同法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

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合同法本身的特点,导致实践中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使无效合同范围大大扩展。

事实上,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文有强制性和任意性规定两种。

强制性规定又分为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

前者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后者则规定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

如果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这种合同是处于合同当事人的故意、过失还是对法律的无知,其后果都将对社会产生危害性,合同理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至于仅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的合同,其对社会并没有什么危害性,为了创造比较宽松的交易环境,新的合同法不再将这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这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

对于增强交易的安全感和法律的保护性都将起积极的作用。

2、删除了无权代理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合同法规定: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事实上,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合同。

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缺陷,但因为无代理权人的行为并非都对被代理人不利,而且相对人也往往追求合同有效的法律效果。

因此,新合同法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只要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合同自始有效。

3、增加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一般民事行为本身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有无法律效力只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而与他人无关。

但是,如果当事人“恶意串通”,其行为目的就是损害他人利益,法律从保护他人利益的角度规定该行为无效;如果只有一方的行为损害他人的利益,相对方并不知道,这时候法律只能在相对人和受损害的他人之间选择先保护一方,《民法通则》选择了优先保护不知情相对人,而对因此受损害的其他人,其与损害其利益的当事人之间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可通过另外的法律途径解决。

新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正是基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而作出的,从而将合同责任与合同当事人对他人的合同外责任区分开来。

在除“恶意串通”的情形外,先确认合同效力,然后对因此合同而利益受损的他人另外再向某一合同当事人追偿。

这是符合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的原则和要求的。

三、新合同法完善了无效合同的财产法律后果不论是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或是效力待定合同未能取得法律效力,财产上的后果是一致的,即主要是归结为财产上的返还与赔偿。

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在原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了“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内容。

新合同法之所以增加这一内容,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财产是无法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

例如原材料已加工,实物已经出售或实物已经使用残损等等。

在这种情况下,对折价补偿这种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以法律形式加以肯定,增强了合同的可操作性,有利于维护受损方的利益。

新合同第五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

  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集体、第三人。

”与原合同相比,主要是增加了“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

这实际上是借鉴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维护了财产所有者的利益。

另外,新合同法虽然保留了将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收归于国有的规定,但只将其限定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因此比原合同法“违反国家利益”而承担后果的范围窄了许多,体现了新合同法适用的相对宽松。

显而易见,合同法的精神是鼓励交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保护交易安全。

原合同法无效合同制度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由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的具体规范建立起来的。

其中又以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中心,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原无效合同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已越来越多暴露其弊端。

而这些弊端又严重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新合同法总结了原来三个合同法在实施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同时借鉴国外通行做法,对合同法进行了有效修订,增强了实际运行中的可操作性。

它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宽松的市场交易环境,又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

这对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更好地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海南中院·彭健生

  篇三:

论无效合同

  内容摘要: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既包括有效合同也包括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在内容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在经济活动中,签订合同早已经成为最为平常的事,但由于合同当事人法律常识的欠缺及以往的交易习惯影响,无效合同的数量也随之增加,这既给合同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又影响了交易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此,本文针对无效合同的涵义、特征、种类、无效合同制度与相邻制度的区别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进行浅论。

  关键词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法律效果

  目录

  序言................................................................................................................................3

  一、无效合同概述........................................................................................................3

  

(一)无效合同的涵义.........................................................................................3

  

(二)无效合同的特征.........................................................................................4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4

  2、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4

  3、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4

  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5

  二、无效合同的种类....................................................................................................5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5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6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7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8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8

  三、无效合同制度与相邻制度的区别........................................................................8

  

(一)合同的无效和不成立.................................................................................8

  1、合同的无效...............................................................................................8

  2、合同的不成立...........................................................................................8

  3、合同的无效与不成立的主要区别...........................................................8

  

(二)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10

  1、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10

  2、可撤销合同的种类.................................................................................10

  3、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12

  (三)无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12

  四、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13

  

(一)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13

  1、返还财产.................................................................................................14

  2、赔偿损失.................................................................................................14

  3、追缴财产.................................................................................................14

  

(二)合同的部分无效.......................................................................................15

  结束语..........................................................................................................................15

  参考文献......................................................................................................................16

  论无效合同

  20XX级法学-王志功

  序言

  无效合同制度是新《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无效合同制度的确立,充分体现了《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规范和保护。

为了使无效合同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不但要确认无效合同制度确立的积极方面,也要在实践中掌握一个适用的范围和度,使这项制度能够达到一种良性的平衡。

本文从无效合同的概念、特征、分类、与相邻制度的区别、法律后果等方面做了具体的阐述,以及对实务中常见的一些争议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已经成为人们彼此之间进行联系交往的工具和纽带。

一份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标的、数量等主要方面存在形式上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已成立。

然而,成立的合同并不一定即是生效的,其可能为有效,也可能在效力上存在瑕疵。

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也称合同的法律拘束力。

根据效力的瑕疵程度,合同可以分为:

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三种。

  一、无效合同概述

  

(一)无效合同的涵义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1也就是说,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

  

(二)无效合同的特征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无效合同种类很多,但都具有违法性。

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这就意味着:

第一,无效合同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判断的标准,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地方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参考依据,但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无益的依据,特别是对于那些不合理的,甚至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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