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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刚案件宪法分析

篇一:

宪法中外典型案件及分析

彩虹桥惨案的死难者赔付工作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死亡补偿费: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

”赔偿金是给死者家属的,应按不同生活费标准区分

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

城乡差别赔偿?

,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宪法原则“死亡儿童减半”的赔偿方法,更是荒谬

綦江彩虹桥赔偿案采用《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更合适

綦江彩虹桥垮塌案的赔偿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而是一个建筑物由于质量问题造成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属于国家赔偿,即国有公共设施设置及管理欠缺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规定,按照国家上一年的人平均工资,赔偿20年

宪法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立法法》还规定了国务院、最高法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人大等五种机关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法规的要求,以及相关的处理程序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运用它的权力撤销过一项违宪或违法的法规

国务院、最高法院等五种机关迄今未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过一次审查撤销的要求

宪政:

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政治理念、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

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

事实上,美国通过这个“先例”确立了联邦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联邦宪法,审查联邦法律是否有效

孙志刚案

1、《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违法、违宪性

收容遣送制度已经变得不合时宜:

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迁徙自由;户籍制度逐渐松动。

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

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极容易遭到滥用;很多省市都制定了自己的实施细则,任意增加应予收容的类型。

实际执行中扩展到城市里的民工和流浪人员,一些地方甚至将收容遣送制度作为加强城市刚性管理,驱赶外来民工的工具。

这些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自由极易受到侵犯--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2、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

目前我国宪法审查范围过窄,只规定了对立法的违宪审查而没有规定对其他违宪行为的审查,也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

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把违宪审查置于首要的地位

程序问题-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如何有效地实行对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即宪法监督委员会

3、领导批示和社会舆论的法律意义

悠久的批示治国传统--人治的思路--迅速解决问题,有时候也会使案件解决超出法律范围,很少顾及法律程序--留下更大的麻烦,不利于法治精神的建立。

法治--社会需要统一的平衡规则来约束,需要依靠独立的法律规则加以判断和处罚,制度和机制应当成为社会纠偏的主要力量

4、户籍管理制度的弊端和改革

户籍管理的必要性:

区域发展不平衡,适当限制人们的自由迁徙流动权,可以缓解对发达地区和大城市可承受容纳能力的冲击;维护社会稳定;控制人口增长

我国户籍管理制度的弊端:

对公民自由迁徙流动权的限制,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妨害我国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

考虑上述的必要性;应当更加尊重人的自由--登记意义,不是对人身的严格身份审查,不应造成在就业、旅游、住宿、教育等方面的不平等--体现宪法修正案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

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公务员招录过程中,基于职务需要对公务员的健康状况进行合理的限制是允许的,但是这一限制超过了合理限度,就会构成歧视。

《安徽省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没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所有乙肝患者一概而论,从而直接导致了其体检标准的违法性,构成了对乙肝患者的歧视。

一个人有轻微违法,要劳教三年可以基本上无程序可言

一个人如果犯了罪,要判三年徒刑则难上加难。

公安机关要立案、侦查、报捕、移送起诉

检察机关还要批捕、起诉。

法院还要开庭审判

审判时,还有精通法律而又精于讼技的律师

某一份或几份主要证据不能采信,则此人会无罪释放

陕西黄牒案

对于“观看”,仅在《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中有所规定,即“对屡教屡犯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但并不是刑罚的对象。

因此,可以肯定,在现行法律条件下,“观看”既不是刑罚的对象,也不是行政处罚的对象,国家权力不能干涉。

《人民警察法》对警察出警以及搜查等行为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比如警察出警必须要穿制服,还要出示证件,表明合法身份等。

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是这种搜查也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由此看来,进入公民的私人住宅进行搜查的权力只能由我国特定国家机关即公安机关行使,而且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有着严格的程序限制。

“约束警察权力”:

对警察的执法行为尤其是剥夺公民权利的行为应更加明确,同时压缩范围

目前,中国警察对老百姓的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有控制权

实际上,警察追究违法或犯罪必须在社会危害性上,必须将公民的私生活与道德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区分开来。

社会进步的标志是公民个人的私生活范围越来越大,而警察权的无所不在恰恰与之相反

警察的执法方式的改革:

将警察拥有的决定权改造成申请权

对任何公民权利自由的剥夺,警察只能申请,由法院做出最终决定。

通过司法审查原则,警察权逐渐纳入司法权的控制下。

警察权实现彻底的分割:

目前的警察权分为两部分,即治安管理行政权和刑事侦查权

实践中,常常会把刑事侦查权和治安管理处罚权交叉使用,这就带来很大弊端例如“黄碟”事件中就存在这个情况。

将来必须把它分割到两个机构,治安管理机构和刑事侦查机构。

谢洪武案件

谢洪武案件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严重超期羁押现象的一个典型反映

这个案件虽然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但更主要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如何防止超期羁押缺乏有效的措施。

对羁押这一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未实行严格的司法令状主义

未建立捕押分离制度

羁押复查制度(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还存在许多亟待改革的问题)

司法令状主义中司法机关通常并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由其对控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就能:

保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或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通常由其自行决定、自行批准并不需要经过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司法审查和监督。

1、为什么宗教信仰自由

信仰包含价值,而价值是主观、个人的,政府没有任何理由因而也不得强加。

宗教:

政府绝对不得涉足的“雷区。

政府既不能鼓励帮助,也不能打击压制,即使通过法律手段。

干预信仰自由是徒劳的:

信仰是主观内在的,因而外在干预必然是无效的,并极容易践踏个人良知。

自由社会产生信仰,专制扼杀信仰。

自由社会需要信仰,宗教信仰的功能是控制人的物质欲望,任何信仰对社会都有好处。

政府不可能制造或扶持信仰,只能阻碍信仰,但最终阻挡不住真正的信仰

应该允许不同信仰之间自由竞争(思想市场理论)

去除信仰的制度障碍,许许多多的信仰起来替代不可维持的正统“信仰”

2、宗教信仰自由

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

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

有过去信而现在不信,也有过去不信现在信的自由;

有参加宗教仪式或活动的自由也有不参加仪式或活动的自由。

宗教问题存在中西沟通的困难:

中国缺乏西方宗教冲突背景,在中国近代史上,宗教问题固然也引起过严重的社会冲突,但直到最近,这个问题似乎并没有引起广泛的社会注意和讨论

雷蒙诉克茨曼案

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罗德岛州的薪资补助计划无效。

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确立了三个检验标准,一部涉及到“确立宗教”问题的法律只有经过这些检验,才能够维系其效力

宝塔基圣诞塑像案

支持:

必须决定立法是否有意图设立一种宗教信仰,只有宗教动机占主导地位才违宪。

塑像只是庆祝节日的传统节目,并不是有意识表达官方对宗教信仰的支持;并不有利于基督教,对宗教至多是“间接、遥远与偶然”的利益;也不存在任何直接的行政纠葛。

反对:

塑像的主要效果是对展览体现的宗教信仰表示官方认可,对其它信仰表示并不值得政府承认;存在“过分纠葛”的危险;纸币和忠诚誓约不断重复,失去宗教含义。

鲍勃·琼斯大学诉合众国案

根据学校的规定,任何学生如果与外族人通婚或者约会,就会被立即开除。

税务局取消了对该校的税收减免。

他们的种族制度违反了“国家政策”。

该校辩称,学校的制度乃是基于“虔诚的宗教信仰”。

最高法院站在了税务局一边。

在这里,多元平等战胜了宗教。

此案使宗教保守主义者感觉到,他们是无神论和自由制度的牺牲品。

国旗效忠誓词违宪案

当面对所有宗教的时候,效忠词的表述方式不中性,在无神论者以及不崇拜基督的宗教人士看来,效忠誓词事实上支持一神论。

尽管不能强迫学生参加誓词的诵读,但是学区在要求公立学校教师诵读和领读目前的誓词时,它无疑是在传递此州认可这一宗教信仰的信息。

克利夫兰市教育券案

201X—201X学年,克市从学前班到八年级,共有4456名学生带着教育券转入私立学校,其中的99%选择了教会学校。

克市的一些居民据此认为政府违背了“政教分离”原则,支持了教会,于是起诉。

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是家长而不是政府决定了孩子的去向。

故没有违背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原则。

然而反对者认为,虽然是家长选择学校,但教育券项目仍是政府对宗教的间接支持,政府不能强迫纳税人资助宗教事业。

舆论认为,这一判决使低收入家庭的家长不再因付不起高昂学费而将孩子送到低劣的公立学校,因此可能会在全美掀起新一轮的教育券项目热潮,最终提升美国的教育质量。

投反对票的法官称,这一判决将助长政府以宗教治国。

有法律专家认为,这是50年来政教合一的最恶劣的案例,是对政教分离原则的极大破坏。

通过这两个富有戏剧性的判决,我们似乎感受到美国政教关系领域所经历着的混乱。

纽多的起诉表面看来虽然有理,但因与美国传统的剧烈冲突,无人相信他能胜诉,但纽多居然胜诉。

教育券的案子明显违反政教分离原则,但依然在最高法院通过。

美国当代政教关系的复杂性在这里表现得淋漓尽致。

个人一般不得以宗教的名义使自己的有害行为免于法律追究

1963年“安息日休息解雇案”

原告是把星期六作为其安息日(SabbathDay)的某犹太教成员她因不愿在周六工作而被解雇,且因此而找不到其它适合的工作。

其所在州南卡罗兰纳的政府官员拒绝向她颁发失业救济,因为有关失业救济的州法禁止那些无故拒绝接受适合工作的工人获得救济。

在本案,有关失业救济资格的州法显然给宗教的自由行使带来负担。

尽管州法并未通过刑事惩罚来迫使人们遵守六天工作制,它仍然给原告带来压力,使之在她的宗教原则和失业救济的利益之间作出两难选择。

政府有责任证明其所采取的措施是对宗教自由活动的权利负担最小的措施。

州政府未能向因宗教信仰与工作问题冲突而失业的当事人提出救济,却也不能充分证明其行为换言之,政府并没有很好地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并没有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尽到完全的保障责任,这无形之中成就了变相地要求当事人为了生存而放弃其宗教信仰自由的嫌疑。

已经照顾到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之后而采取的必需的行为方式

1988年的“宗教毒品解雇第一案”

俄勒岗州的法律禁止故意或在知情的情况下占用违禁药物,其中包括从植物中提取出来的致幻剂墨斯卡灵(mescaline),而这种药物正是土著美洲人教堂在宗教仪式上用来作为圣餐的组成部分私人戒毒组织的两名工作人员因在宗教仪式上吸食了这种药物而被解雇。

在申请失业救济时,州政府官员认定他们是因为和工作有关的“错误行为”(misconduct)而被解雇的,因而不具备获得救济的适当资格。

俄州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宪法的自由活动条款要求州法必须提供例外,以允许在宗教仪式上使用一般受到禁止的药物,否则将构成违宪。

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这种解释。

最高法院将案件

发回俄州重审,要求决定州法是否确实禁止有关药物在所有场合下使用,包括宗教仪式如果宗教信仰引发了法律所禁止或惩罚的行为,法律并不因为惩罚这类对社会有害的行为而侵犯第一修正案

1990年的“宗教毒品解雇第二案”

俄州法院判决州法确实在所有场合下使用禁止违禁药物,并不允许为宗教仪式上食用提供豁免,因而进一步判决州法违反了联邦宪法的自由活动条款。

联邦最高法院撤消了俄州的判决斯格利亚法官(J.Scalia)的多数意见指出:

“宗教权的自由行使首先并首要意味着相信并宣称信奉个人所期望的任何宗教理论。

[但]?

宗教权的行使?

经常不仅涉及到信仰和信奉之宣称,而且还涉及到物质行为的履行(或不履行):

和他人聚集在一起进行崇拜仪式、参与圣礼使用面包和酒、传教以及回避某种食物或交通方式。

”如果州法基于宗教信仰的原因而禁止行为,那么这类禁止无疑侵犯了第一修正案。

例如,禁止铸造用于崇拜仪式的塑像或向金牛鞠躬,无疑是违宪的。

但在本案,对宗教权的自由行使之影响并不是州法的目的,而是其附带效果。

就和出版社不能因政府征税即宣称言论自由受到侵犯一样,宗教信徒一般也不能因征税或其它政府要求所造成的负担而宣称其宗教权的自由行使受到侵犯

内容中性并普遍适用的法律,一般不会被法院认为因侵犯第一修正案而受到推翻

1963年判例仅限于特殊情况(失业救济),原告行为并不受法律禁止,

本案却受到州法的禁止和惩罚

宗教输血案(1971年)

其实该宗派的信仰并不特别禁止输血,但被告坚持自己对宗教信仰之理解,定罪侵犯信仰自由。

被告在宪法法院挑战法院判决对他的定罪。

宪政法院判决被告受《基本法》第4条第一款保护的信仰自由的基本权利确实受到了侵犯。

法院指出:

“宗教自由的行使既不取决于团体的人数,也不取决于其社会影响。

信仰自由并不仅包括信或不信的内在自由,而且还包括表达、公开承认并传播其信仰的外在自由。

后者包括个人按照其信仰的教会而决定其行为取向,并按照其内部信念而行动。

宗教自由可以受到限制,但不是受普遍法律限制;宗教自由的限制只能由宪法本身决定。

”法院必须根据《基本法》的价值秩序解决宪法价值之间的冲突,不得用刑法处罚宗教行为。

6、中国对宗教活动的管理

宪法第36条规定宗教信仰的限制: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1994年《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

设立宗教场所必须登记,不得利用宗教破坏国家统一。

(国务院条例)

1997年人大修改《刑法》(第300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999年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的《解释》扩大了刑法300条的定罪范围

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项基本权利,通过国务院条例加以限制?

是否要求全国人大或常委的立法?

宗教信仰自由被普遍认为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公民自由,因而对于宗教活动的管理和限制似乎不应在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法规

201X年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加以规定的事项,其中确实没有明确提到宗教信仰自由

篇二:

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很久以前就已经对“孙志刚事件”略有所闻,今天特地上网查看了“孙志刚事件”的详细始末,读后让我感觉触目惊心。

不知是自身为法律人的关系还是自身性格比较容不下不公之事,面对孙志刚一案,顿时对中国的法制多少感到了无奈和愤慨。

孙志刚在收容中被打死不是一个偶然事件,孙志刚事件被报道出来才是一个偶然事件。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人们讨论中已经成为一个典型的恶法:

反市场、反城市化、对农民的歧视、对弱势群体的剥夺、对公民自由权的侵犯、滥用暴力和疯狂敛财、权力的异化。

作为共识,学者普遍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目的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与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类似的法规,应该通过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彻底杜绝。

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如能按宪法、法律提供的制度化管道,对有关行政法规作出是否合宪合法的裁判后再予废止,当更有制度意义。

从孙志刚案中可以看出两大法制漏洞:

一是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审查,也没有设定宪法争讼裁决程序,即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二是对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即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

学者们认为,只有从宪法的高度去审视孙志刚案,才是一种理性的和建设性的态度,也才能对我国人权保障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产生实际意义。

从孙志刚案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

一、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针对现行的审查体系我们发现,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是主要原因。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但是,宪法中的一些对于国务院权限的规定又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

其实,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解释权,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是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是违宪审查的主体。

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从而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理,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

不仅如此,就是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权力机关至今亦未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的机构,这其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作为一切法律的制定主体全国人大就是违宪审查的主体,进一步而言,就是自己对自己制定的东西进行审查,自己监督自己,这很难回避逻辑的悖论。

二、宪法缺少可适用性,违宪审查失去了根基

从宪法监督的历史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

一是宪法的最高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和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

的宪法争议纠纷。

在这两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说明违宪存在的可能性,而第二个条件则说明了解决违宪案件的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因此,违宪审查与宪法的可适用性密不可分。

长期以来,我国将宪法的作用局限在为具体的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方面,它不具有可适用性。

法院在审理具体的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中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款或运用宪法原则去审查拟将作为裁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也不能受理和审理当事人以宪法为依据提起的宪法诉讼案件,同时宪法也不能直接运用于审理具体的纠纷案件,因而,法院在适用一般的法律文件审理争议纠纷时是不可能发现这些法律文件与宪法有抵触的;而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尽管在法律上它有违宪审查权,但是,由于它仅仅是制定法律,并不直接适用和执行法律,因此,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推动,它自身是无法发现违宪案件的。

三、法律适用与宪法及法律解释相分离,导致违宪审查权虚置

在我国,适用法律解决具体争议纠纷的机关是法院,在理论上它是一个有能力进行法律解释和违宪审查的机关,但是,在法律上它没有法律解释及违宪审查的权力;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具体适用法律。

因此,对于宪法及法律在具体适用和执行中所可能碰到的问题并不了解,因而很难感受到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即使它想解释也做不到,因为它并不清楚哪些原则和内容在适用和执行中会产生分歧,需要解释,这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很少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限的法律解释看,由于它脱离了具体的法律适用,因而,大部分都不是真正意义上对有关宪法和法律条文在具体适用中的争议所作的阐述或者说明,而是对法律制定中的疏漏或者针对新的情况所作的补充规定,这些补充规定或者决定严格意义上说已越出了法律解释的范围而属于法律的制定或者修改,即使可以看作是法律解释的“解释”,也不是为违宪审查而准备的。

因此,宪法监督实质上是宪法适用中的监督,而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又是宪法监督的具体形式,如果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不与宪法及法律的具体适用相结合,那么,为宪法监督而准备的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必然空置。

四、宪法监督欠缺相应的启动机制,违宪审查无法实际提出

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违宪审查应如何启动包括谁可以针对宪法争议提起审查、应按照什么程序什么方式提起审查、应向哪一个机构提起审查,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现行宪法上找不到答案,在实践中也没有解决。

因此,在实践中,即使发现了违宪案件或者发生了宪法争议,也因为欠缺相应的启动程序而使这些争议纠纷无法实际进入违宪审查阶段甚至不了了之。

上述几方面的法律障碍表明,我国的宪法监督仍停留在宪法的规定中,离制度化还有相当的距离,所谓的违宪审查远未进入实际的运作阶段,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及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

篇三:

孙志刚案例分析

孙志刚案件实质反映了国家行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滥用,对公民个人迁徙流动权利的一种侵害,以及行政法规违反宪法。

该案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较强的现实意义,揭示了当前社会改革发展过程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冲突。

1《收容遣送办法》违反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是制定的法律。

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而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收容遣送办法》作为1982年制订的行政法规,其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立法法》相抵触。

《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自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收容遣送办法》到201X年废除,该办法已经存在了二十一年。

实行收容遣送制度基于中国城乡二元制的社会结构,在当时具有社会福利和综合治理的性质,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

当时的收容遣送对象限于:

(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

(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但是,随着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展开,迁徙自由的呼声日益高涨,户籍制度逐渐松动,收容遣送制度已经变得不合时宜,在实行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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