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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讲义人大

英国

1、欧盟立法在英国国内的效力

案件编号:

CO/4100/2001

判决日期:

2002年2月18日

法庭名:

高等法院王座法庭

关键词:

议会主权至上、欧盟立法的最高效力

[事实概要]

斯蒂夫·索博(StevenThoburn)是森德兰市(Sunderland)的一个水果商人。

买卖过程中,他使用了以“磅”和“盎司”为计量单位的计重器,为顾客购买的蔬菜和水果称重量。

2000年2月16日,索博因其现在使用的计重器不符合现行立法规定而遭到市政府检查员的警告,索博被告知必须在28天以内将其现在使用的计重器的英制计量单位全部替换成公斤制。

然而,索博并没有遵守这个通知。

2000年3月31日,该市政府检查员涂去了印制在索博的计重器上的英制测量校准章。

索博在销售散装水果和蔬菜时仍然继续使用那些已经没有校准章的以“磅”和“盎司”作为计量单位的计重器。

依据1985年度量衡法(WeightsandMeasuresAct1985)第11条第2款和第3款,检控官以两项罪名起诉了索博。

自1985年《度量衡法》第1条被1994年《度量单位规章》(theUnitsofMeasurementRegulations1994)修改后,英制单位就不允许被继续使用,而公制为贸易中的唯一计量单位。

此前,在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满足新1985年《度量衡法》第1条第6款所特别列举的限制时,“码”和“磅”是允许被使用的。

而1994年《度量单位规章》是依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第2条第2款的授权而制定的,被称为亨利八世修改权(HenryⅧamendingpower)。

根据1994修改规则,1985年《度量衡法》第8条也被加以修改,曾经作为散装销售主要计重单位的“磅”从2000年1月1日开始被禁止使用。

因此,索博的辩护律师主张如下“次级立法”不合法和无效:

(1)1994年制定的对1985年《度量衡法》的修改规则,简称1994修改规则(the1994AmendmentOrder);

(2)1994年《度量单位规章》;(3)1994年《度量衡(施行公制度量衡修改)规章》(theWeightsandMeasures(MetricationAmendments)Regulations1994);(4)1999价目标记规则(PriceMarkingOrder1999)。

索博的律师在辩护中采取了一个釜底抽薪的方式,试图将其主张无效的次级立法从根本上归于无效。

他依据英国一个极为重要的传统的法律原则——“默示废除”原则(impliedrepeal)主张:

1985年《度量衡法》第1条默示地废除了上诉四部次级立法的立法依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第2条第2款。

该条授权成员国行政机关以次级立法的方式制定任何法律,无论其制定的法律是对主要立法还是对其他法律法规的修改。

“默示废除”原则是指,如果议会后制定的法律在对其条文真实解释的基础上仍然不能消减地与议会之前的相关立法相抵触,则后法以默示的方式废除前法。

以传统的观点来看该原则的重要性即是:

如果前议会的立法约束后面的议会立法,这将与议会主权原则不一致。

索博对两项罪名都不服,但是对本案的事实部分,索博和森德兰市议会均无争议。

2001年4月9日,森德兰市治安法庭的地方法官摩根(Morgan)对此案作出判决,否决了索博的辩护律师斯瑞普敦(Shrimpton)的观点并判决索博罪名成立。

随后,索博将案件上诉到高等法院的王座法庭。

王座法庭的行政法庭受理了该上诉案件,最终判决索博败诉。

[判决理由]

该上诉案件涉及到一部地方议会立法,其赋予一项向各成员国强制推行以“公制”为度量衡单位的欧盟政策效力,因而引发了一个很敏感的宪法议题。

在英国被广为接受和喜爱的“英制”计量单位将面临废止,尽管不是立即废止而且在有些极为特殊情况下可以保留。

对1985年《度量衡法》的修改以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EuropeanCommunitiesAct1972)第2条第2款为部分授权依据,并且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符合欧共体关于“公制”的立法规定。

索博的律师斯瑞普敦声称,此项至关重要的、以次级立法形式由部长们制定的立法应整体归于无效,并且主张行政法庭将此上诉案件视为一个极其重要的宪法案件来审理。

诚然,该案件的确要求法官审理时大面积地涉足宪法领域去考虑欧盟条约、次级的欧盟立法、欧洲法院(EuropeanCourtofJustice)的判例法和英国国内法(包括议会通过的主要立法、部长们制订的次级立法和英国国内高一级法院的判例法)之间的关系。

然而,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索博的律师所提出的一个对立面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个错误的说法。

法官认为由于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生效,欧盟法已经成为英国国内法的一个部分。

同时,法官也认同索博的律师提出的另一个矛盾的存在,即承认欧盟法在每个成员国内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英国普通法传统的议会主权学说之间的矛盾。

上诉法院最后的判决书从四个方面论述了英国议会主权至上和欧盟法的关系,驳回了索博辩护律师的观点,并认定索博被指控的罪名成立。

第一,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之间并不具有“默示废除”原则所要求的“不一致”,因此不存在“默示废除”原则的适用条件。

索博的律师所递交的关于“默示废除”原则的辩护词,并没有证明在1985《年度量衡法》第1条和《欧洲共同体法》第2条第2款之间存在不一致,所以这里便失去了“默示废除”原则的运用条件。

通常,一部授予“亨利八世修改权”修改未来立法的法律条文与未来任何一部立法的条款是不会产生不一致的。

也许有人会主张赋予这样的修改权和对该修改权的行使,从宪法角度看是极度令人反感的,因为“亨利八世修改权”将本属于立法机关的权力授权给了行政机关。

然而,这种论点的成立并不是依赖于“默示废除”原则的运用。

第二,上诉法院仍然坚持英国议会立法至上是不变的宪法原则。

依据英国的宪法,先前的议会不能约束其后的议会,这就是“默示废除”原则产生的动因。

无论欧盟法在其它成员国处于什么位置,英格兰的法律不允许发生属于本国至高无上的立法权由欧盟来行使这样的假设的可能性。

议会不能通过制定法律来反对部分地或是全部地废除《欧洲共同体法》进而约束其后的议会;也不能对任何后面议会立法的方式和形式用立法加以规定;也不能通过立法来反对“默示废除”原则,最多不过立法反对“明示废除”。

因此,从议会1972年同意签署的《欧洲共同体法》里面并不能推导出允许欧洲法院(EuropeanCourtofJustice)或者任何其它的欧盟机构触及在英国至高无上的议会立法或使其具有与议会立法的同等资格。

这不是因为立法主体选择不允许,而是因为英国的法律不允许。

由此可见,欧盟的立法和司法机构都不能凌驾于英国的议会立法之上。

英国现任的议会也不能授权欧盟机构这样做,因为议会不能放弃其主权。

从而,欧洲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在英国国内法律体系内提升欧盟法的地位。

如果要对传统的主权学说加以改善,这当然也不能由吸收国外的法律文本来完成。

英国议会立法的至高无上必须仍然保存在英国自己手中。

但是在本判决中,传统的学说也被作了一定的改善。

然而,这种改善是由普通法来完成的,是完全与英国的宪法原则相一致的。

第三,上诉法院认为《欧洲共同体法》是一部宪法性法律,并且由于英国普通法的效力,其不能被默示地废除。

“默示废除”原则一直是英国普通法自己创造的原则。

近年来,普通法开始允许(不是创造)该原则例外情况的存在。

现在有些种类或形式的立法不能被单纯地“默示”废除,而此类例外仅能由英国的国内法院提供,并且只有这样,议会主权的范围和性质才能从根本上得以保障。

英国国内法院在Factortame一案中已经有效地在欧盟法自身体系内运用了“默示废除”原则的例外,并且法院还寻找到一条打破僵局的路,即建立两个至上主体——欧盟法的至上性和议会的至上性。

英国国内法目前的情形是欧盟实体法优于任何国内明确的法律,包括在《欧洲共同体法》生效后制定或通过的主要立法,即使二者间表面上存在清晰的不一致。

而这就是Factortame一案所产生的效力。

在英国普通法已经相当完备成熟的今天,英国法院在判例中已经确认了权利体系中存在一些权利应该被归类为宪法性权利或基本权利。

由此再进一步,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应该确认议会立法之间也存在位阶:

普通法律和具有宪法地位的法律。

但对这两类法律的区分必须建立在原则性的基础之上。

判决中,上诉法院认为下列两类法律应该属于具有宪法地位的法律:

(1)以普遍的、总领式的方式来规定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立法;或者

(2)扩充或减小被我们今天视为基本的宪法权利范围的立法。

其实,

(1)和

(2)两种宪法性法律是必然地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也很难在

(1)类中寻找一个例子说明其不属于第

(2)类。

宪法性法律的特殊地位是随着宪法性权利的特殊地位而来的,例如《自由大宪章》、《1689权利法案》、《联盟法》、规定公民选举权的分布和扩大的《改革法》、《1998人权法》、《1998苏格兰法》和《1998威尔士政府法》。

《欧洲共同体法》也很清晰地属于这类宪法性法律体系之中,因其包括了整个共同体(赋予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法进而赋予了欧盟法的司法和行政机构高于一切的国内效力。

也许从来没有一部法律像欧盟法这样对英国人的日常生活这么多方面产生如此意义深远的影响。

因此,依据普通法,《欧洲共同体法》是具有宪法地位的法律。

普通的法律可以被默示地废除,但宪法性法律却不能。

对于废除一部宪法性法律或者受法律的影响要废除一项基本权利,英国法院通常会运用如下的基准去检验是否应该废除:

立法机关的真实意图是否被明确地展示,而不是依赖于推论、解释或假设等手段。

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唯一能满足这个基准要求的,就是后面制定的法律里含有明确的用词或用词如此特定、以至于对影响所争取的结果所做的真实决定的推论是唯一的。

对一般法律的默示废除就不需要满足这样的基准了。

在上诉法院法官看来,一项宪法性法律只能在一种情况下被废除或被修改,即后来立法中明确的规定,对该宪法性法律中涉及到基本权利或规制公民与国家法律关系的条文产生了意义重大的影响。

尊重宪法性权利的普通法的发展和宪法性法律的发展是相当有益的,因为这些发展赋予了英国国民很多只能依据一部成文宪法才能享有的利益,例如只有成文宪法中对基本权利给予特殊的尊重。

同时,这样的发展又保护了立法机关的主权和英国不成文宪法所具有的灵活性,并且协调了立法机关的至高无上和基本权利的非固定性或牢固性二者的关系,即法院根据个案在解释法律和适用《1998人权法》的同时又或多或少地对立法主体或者其他的决定机关加以尊重。

而没有什么比确认《欧洲共同体法》是英国的宪法性法律更容易促进该良性发展了。

因为Factortame一案只涉及到欧盟实体法,布里奇大法官也就只在欧盟实体法的背景下论及了“主权的限制”,只说明了为了保护欧盟法赋予成员国公民的权利要求,成员国国内法院不予考虑国内法而适用欧盟法。

然而,究竟什么是这些欧盟实体法效力高于国内法的法律基础和欧盟法及其机构与英国的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最终依赖于什么法律基础,在Factortame一案中却没有论述到。

上诉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回答了这个问题,他们认为这个法律基础是英国法本身。

第四,上诉法院认为普通法已经有效地规定了《欧洲共同体法》中主要的执行措施只有被英国明确的立法所废除,而不能被默示废除。

判决中上诉法院法官特意强调,这样的结果是依据英国法律而不是依据欧盟法而产生,因为法官认为区分这个不同对正确理解欧盟法和英国国内法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

对这二者之间关系的正确分析包括了如下四个必要的主张:

(一)所有的由欧盟法规定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据《欧洲共同体法》已经被吸收进英国的国内法并排在第一序位。

也就是说,任何与这些权利和义务不一致的英国国内实体法都会被废除或者必须被修改以避免这种不一致的出现,即使导致这种不一致的地方性立法被视为主要法律;

(二)《欧洲共同体法》是一部宪法性法律,不能被默示废除;(三)第二个结论不是依据欧盟法得来的,而纯粹是来自英国国内法——普通法对这类宪法性法律的确认;(四)英国和欧盟之间关系的根本法律基础是依赖于英国国内法而不是欧盟的法律。

为了说明第四个主张,法官在判决中还假设这样一种非常极端的不可能在现实世界里发生的情况,即一部欧盟立法被视为与英国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不一致时,《欧洲共同体法》的效力是否足以将该欧盟立法吸收进英国国内立法并且赋予其高于国内立法的效力?

这四个主张使得适当的欧盟法至上性和适当的英国议会立法至上性之间达成了一个平衡。

前者指的是欧盟实体法的至上性,后者指的是欧盟实体法享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基础——英国法的至上性。

前者可由第

(一)和第

(二)个主张得以保证,则后者可由第(三)和第(四)个主张得以保证。

如果这个平衡被理解了,这两个至高性就显得非常和谐不会产生任何冲突。

(李蕊佚编译)

2、《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是否违反1998《人权法》?

案件编号:

Evansv.UnitedKingdom,ApplicationNo.6339/05.

判决日期:

2007年4月10日

法庭名:

欧洲人权法院大审判庭(终审)

关键词:

生命权、隐私权、平等权、比例原则

事实概要

2000年7月12日,纳塔丽·埃文斯和她当时的男友霍华德·约翰斯顿由于无法自然怀孕,于是到“巴思协助受孕诊所”(BathAssistedConceptionClinic)去接受治疗。

埃文斯小姐在医院注射了一剂刺激排卵的药物,但是她仍然没有怀孕。

于是,她在医院接受了长达数月的医疗诊断以查个究竟。

2000年10月10日医院告知埃文斯和约翰斯顿,初步的诊断显示埃文斯的两侧卵巢都长有癌症前期的肿瘤,所以主治医生的一致意见是埃文斯小姐必须接受手术摘除其卵巢,而手术的直接后果是埃文斯以后无法再生育。

不过,医生们提出因为埃文斯卵巢内的肿瘤生长的很慢,所以可以先从其卵巢里提取一些卵细胞再与约翰斯顿的精子结合做试管授精(即可以先创造受精卵,再将受精卵冰冻保存以供其以后使用),但这需要埃文斯和约翰斯顿迅速做出决定。

在大约一个小时简略并附带情绪化的讨论后,这对同居者决定同意手术。

依据1990年《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埃文斯和约翰斯顿均在一份人工授精同意书上签了字,并且在受精卵植入埃文斯的子宫之前双方都有权撤销已签署的同意书。

同时,埃文斯也咨询过护士是否可以单独保存其未受精的卵细胞,护士说这样保存的卵细胞存活率不大而且医院从来这样的先例。

约翰斯顿为了使埃文斯安心做手术,便向其保证他们永远都不会分手,而且他希望能跟埃文斯有个孩子。

医院在2001年11月成功培植了6个受精卵保存后,埃文斯于当月26日接受了卵巢摘除手术。

然而,医生告知她必须等两年后才能尝试将受精卵植入其子宫。

2002年5月埃文斯和约翰斯顿的关系破裂,因此双方之间就这些受精卵未来的命运进行了商议。

约翰斯顿在当年7月写信给医院,宣布撤消他以前签署的关于使用或保存受精卵的同意书并要求销毁受精卵。

因为《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规定,只能在构成该受精卵的精子和卵细胞的提供者双方的同意下,冰冻的受精卵才能被继续保存或植入母体,所以约翰斯顿对其同意书的收回,就意味着埃文斯以后不能使用这些受精卵做任何怀孕的尝试,该医院也不能继续保存该受精卵,而必须按照法令的规定进行。

但是对埃文斯来讲,这些冰冻的受精卵是她能成为一个生理学意义上的母亲的最后机会和希望。

于是,埃文斯向法院寻求禁令阻止对受精卵的破坏,请求法院要求约翰斯顿继续同意使用或储存那些受精卵。

埃文斯请求法院判决英国议会的该项立法与1998年生效的《人权法》不相容,并做出了如下的主张:

首先,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受精卵也享有生命权;其次,议会依法干涉了其私生活,所以违反了《公约》第8条以及侵犯了第12条赋予她的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最后,这部立法存在歧视,所以违反了《公约》第14条。

经过欧洲法院的终审判决,埃文斯败诉。

判决理由

一、英国国内一审判决

英国高等法院家事分庭(FamilyDivisionoftheHighCourt)于2003年受理此案并将此案与另一起类似案件合并审理。

沃尔法官尽管对埃文斯深表同情,但还是驳回了埃文斯的主张。

沃尔法官首先肯定《公约》第12条根本不能适用于本案,因为即使可以将第12条规定的结婚与成立家庭的两项权利分开,成立家庭的权利也最多使原告有权接受治疗,但是原告并不享有得到成功治疗的权利。

接下来,沃尔法官对原告关于受精卵的主张也做了一个概要性的说明:

“在出生前的那个阶段,胎儿都不能独立于母体而存在。

如果胎儿都不能享有第2条规定的生命权,很难理解一个受精卵如何享有这样的权利。

因此受精卵并不是一个权利受《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人。

”沃尔法官承认《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的相关规定干涉了两方的私生活,并认为《公约》第8条适用于本案。

然而,他认为这部法律的立法依据同时建立在男女双方同意和未出生婴儿的利益这两个支柱之上,其所产生的影响符合比例原则。

因为原告如果无条件不受限制地使用受精卵,必然会干涉约翰斯顿不想当父亲的自决权。

这样,约翰斯顿所享有的《公约》第8条赋予其的权利也受到了侵害。

沃尔法官特意强调了《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的规定平等地适用于接受人工授精的双方,无论其性别,并且还说明了这个“共同同意”(jointconsent)的规定如何同样地影响到没有生殖能力的男性:

“如果一个男人患了睾丸癌,在他做这种导致他以后无法生育的手术前也将他的精子与其伴侣的卵子结合而成一个受精卵来加以保存,如果在受精卵被植入母体前这对情侣分手了,没有人会肯定女方不会撤销她之前签署的同意书并且拒绝将这个受精卵植入其体内,于是该条规定跟《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一样平等地适用于男性和女性。

”因此,议会的此项立法并没有违反《公约》第14条规定的平等原则。

二、英国国内二审判决:

埃文斯于是将高等法院做出的判决于2004年上诉到了英国上诉法院(CourtofAppeal)。

但是上诉法院在2004年6月25日做出的判决中同样驳回了爱文斯的诉讼请求。

上诉法院认为《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旨在确保从开始着手培养受精卵时,双方就保持持续的同意,所以法院不能积极地去认可或者创造将与议会立法相抵触的“自动弃权原则”(principleofwaiver)。

与沃尔法官的看法一样,上诉法院也认为约翰斯顿是在两个人亲密关系仍然维持的前提下,同意原告使用这个由两个人共同的生殖细胞构成的受精卵。

一旦双方关系破裂并且在约翰斯顿已经表示其不希望再保存或原告使用这些受精卵时,他们的亲密关系——即约翰斯顿做出同意决定的前提——也就不存在了。

对于埃文斯依据《公约》第2条和第12条做出的主张,上诉法院也以同样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是否干涉了双方私生活的主张,大法官烁普(Thorpe)和西德雷(Sedley)认为这种干涉合法并且符合比例,理由是:

“本案能成立的并且具有较少争议的解决方式,就是用法律来规定(约翰斯顿)撤销同意的决定不具有最后决定性。

这样原告就可以因为她不能再通过其他方式生育而继续使用受精卵进行人工授孕。

但是,除非此法律规定也同样重视一个坚定不希望成为该女性所生育孩子的父亲的希望,否则这样的法律就会因为只根据女方的要求来提高对私生活的尊重而减少对男方私生活应给予的尊重。

此外,这部法律还不得不规定人类生育和胚胎学的权力机构或者生育医院或者同时要求两者依据道德、社会政策和人类的同情做出综合判断后,来处理此类以及其他类似的情况。

而且,这样的法律还要求在两种完全不能比较的事物之间达到一个平衡。

……如议会立法时所预设的,这种双方同意的需要不仅仅只简单地针对取出和贮存这些遗传物质,将受精卵植入母体时也需要双方的同意。

如果有一方的同意不再有效,那么这个要求就不被满足。

为了满足原告难以处理的生物学上的障碍,使男方的同意只作为相关的因素而不起决定作用,就会冲淡比例原则的要求,并导致一些新的更棘手的由武断和不具有一致性而产生的难题。

任何人必然对原告心生同情,但这并不足以说明《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里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比例原则。

女法官阿登(Arden)认为:

“……不育给男女双方都会带来巨大的个人压力。

特别对女方来讲,生育的能力给很多女性一种最高的成就感和一生的目的,并且使她们感到自己的身份和人的尊严。

和烁普、西德雷法官的意见一样,我认为该法要求一直不变的‘同意’在该案中符合公约第8条第2款的规定。

……因为这是与伦理有关的敏感区域,本案中男女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主要是由议会决定。

既然议会已经采纳了这种意见,即没有人有权力凌驾于生物学意义上父母的共同同意之上,在我看来,(议会认为)没有此类权力的智慧已经被该案的事实予以说明。

当事人双方各自的环境在接受(人工授精)治疗的每一阶段都不同,于是法院也就很难判断是否约翰斯顿收回同意后对原告的影响远远大于使该收回同意的行为无效后对约翰斯顿的影响。

法院没有任何参考来做出这种评估。

事实是每个人都有权利要求他们的私生活免遭任何干涉。

这是自我决定或个人自治原则的一个方面。

不能认为介入约翰斯顿的隐私可以保护原告的权利而使该介入获得正当性,因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是以同样的方式被赋予的。

他们必须拥有相等的权利,即使第8条并没有确定其权利的精确内容。

对原告私生活的介入同时也可以在第8条第2款下被证明是正当的。

因为如果原告的论点成立,就干涉了生理学意义上的父亲决定不成为父母的权利。

母亲身份当然不能强加于原告,同样父亲身份也不能加强于约翰斯顿,特别是在法律上本案将可能涉及对孩子承担经济上的责任。

在是否存在歧视这个问题上,代表多数意见的烁普大法官和西德雷大法官认为真正的比较应该在男伴同意的情况下接受人工授精的女性之间进行或者在男伴不同意的情况下接受人工授精的女性之间进行;代表少数意见的女法官阿登则认为真正的比较应该是在有生育能力和不能生育的女性间进行,因为人工授精的情况下生理意义上的父亲在受精卵植入母体前都有可能收回提供精细胞的同意,而普通通过男女自然有性生育的情况男方却无法撤回同意。

然而,三个法官一致同意无论选定哪个比较组,这种不同在公约第14条下都可以被证明是正当、成比例的,并以同样的理由裁定也没有违犯第8条的规定。

上诉法院进而驳回了原告对沃尔法官裁定的授受精卵不享有第2条所赋予的权利的上诉。

根据英国国内法,胎儿在出生以前不可能独立于母体存在,因此也不具有独立的权利或利益,更不要说一个受精卵了。

三、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

在上诉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且上议院于2004年11月驳回了原告的再次上诉以后,埃文斯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的规定,于2005年2月11日向位于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提起了对英国的国内立法——《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的诉讼。

欧洲人权法院审判庭依然维持了高级法院家事分庭的原判。

然而,埃文斯仍然不愿放弃这个使自己能成为生理学意义上的母亲的唯一机会,于2006年6月5日依据《公约》第43条向欧洲人权法院大审判庭又提出了上诉。

2007年4月10日,欧洲人权法院的大审判庭对此案做出终审裁决,以13比4的绝大多数意见驳回了埃文斯的诉讼请求。

欧洲人权法院大审判庭的法官首先回顾了本案在国内的两个判决,然后详细考察了《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并参考了欧洲理事会其他成员国以及美国和以色列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方式,接着寻找了相关的国际法依据,最后对原告的论点一一加以判决。

虽然原告在上诉到欧洲人权法院大审判庭时,并没有主张受精卵拥有公约第2条规定的生命权,但是大审判庭依然首先对该问题表明其态度,并认为欧洲还没有对生命的开始在科学上和法律上做出一个大多数都同意的定义,所以判定生命从何时享有权利属于各成员国应该享有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英国1990年法案的规定没有违反公约第2条规定的生命权。

接着,大审判庭的法官就原告依据《公约》第8条享有的隐私和家庭生活受尊重的权利是否收到侵害做出裁决。

大审判庭的判决与审判庭的判决均一致肯定了第8条是毋庸置疑地适用于本案,并且对“私生活”做出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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