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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医疗保险经办业务规程

湖南省医疗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草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发[1999]15号)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142号)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程。

条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

第三条本规程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基金征缴、医疗监管、个人帐户管理、特殊病种门诊补助、财务管理等环节。

第四条全省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本规程设置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定点考核制度,确保医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基金征缴

基金征缴环节包括参保受理与审核、异动登记、缴费申报与核定、保费征收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受理与审核

第五条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应统一参加医疗保险登记,填报《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申请登记表》(表2-1)和《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及缴费登记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文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经办机构查看以上证件原件,保存已经核准的复印件);

(二)省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职工登记信息的文字和电子表格(软盘);

(四)退休参保人员经劳动和人事部门批准的退休审批表;

(五)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灵活就业人员按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有关规定申报和参保。

第六条医保经办机构接到参保单位申报后,应通过书面或现场审核等方法对参保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与批准,确认准确无误后,通知参保单位办理缴费手续,确定单位医保专管员负责办理各种医保业务。

第七条医保经办机构在参保单位缴费到帐一个月后,为其发放医保诊疗手册并验讫钢印,建立个人帐户并发放个人帐户存折。

第八条停(退)保人员恢复医疗保险关系必须向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填报《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停(退)保人员恢复医疗保险关系体检审批表》(2-3),并补缴停(退)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参保单位应定期到同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进行社保年审登记。

年审时,参保单位应填写《湖南省社保登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审核表》(2-4)。

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的实际情况予以审核。

审核无误后,盖章确认。

第二节异动登记

第十条参保单位因合并、兼并、分立等原因发生异动,应在30天内持有关文件到医保经办机构填报《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5),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因招工、招干、接纳大(中)专毕业生、接纳转业退伍军人而增加职工,应在30天内持被接收人员的有关人事证明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填报《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5),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30天内未办登记手续的应从进入单位之日起补办登记,并参照国务院239号令有关规定补交相关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二条已在同一统筹地区参保的用人单位之间的人员调动或聘用,调入或聘用单位须在调动或聘用之日起30天内,持调动人员有关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原诊疗手册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填报《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5),办理异动手续。

逾期不办理造成医疗待遇中断,医保费用欠费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调入或聘用单位负责。

在不同统筹地区参保的用人单位之间的人员调动或聘用,除按上述手续办理外,还应缴验原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相关参保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参保单位应在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退休起30日之内,持劳动或人事部门有效审批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填报《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5),办理异动手续。

逾期未办,医保经办机构仍按在职职工参保缴费和医保待遇办理。

第十四条参保职工死亡后,参保单位须在30天内,持有效死亡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填报《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5),办理注销手续。

逾期不报而导致个人帐户划拨由参保单位负责追回。

第十五条因故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被开除公职、服刑的参保职工,参保单位应在30天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填报《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5),为其办理停保手续。

否则,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因公出国工作、学习的参保人员,出国时应由参保单位持有效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填报《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5),办理停保手续。

回国时,按同样程序办理复保手续。

因私出国工作、学习或探亲的参保人员,出国时也必须办理停保手续,回国办理复保手续时,同时补交出国期间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外地且中途不变更居住地的,参保单位应在每年3月份到医保经办机构填报《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异地安置人员申报表》(表2-6),办理异地安置手续。

异地安置人员应及时填报《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人员选择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表2-7),方能在工作地或定居地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节缴费申报与核定

第十八条参保单位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每个医保年度申报一次。

申报时应填报《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年度工资总额明细表》(表2-8),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上年度参保职工工资收入文字表格和电子表格(软盘),内容包括参保编码、姓名、身份证号码、年工资总额(含基本工资、新增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及一九九O年国家统计局1号令和国统字[1994]37号、国统字[1996]207号文件有关工资总额规定的全部金额);

(二)退休人员调整退休费的相关资料;

(三)各地医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具体申报时间和申报办法由各医保经办机构自行规定。

第十九条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发生增减时,除按本节第十八条规定填报有关表格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本规程的有关条款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增减变化,核定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征数额,并反馈申报单位,同时将核定结果送财务管理部门复核。

对不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由医保经办机构暂按其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确定本年度应缴数额。

没有上年度缴费基数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按其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核定缴费基数。

第四节保费征收

第二十一条参保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医保经办机构开具的《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表2-9)于每月20日前足额缴纳到医保经办机构开户银行的财政收入专户。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交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从欠交的下月1日起到补交费用到帐之日止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职工大病互助费由参保单位在医保年度开始时按医保经办机构开具的《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表2-9)一次性缴纳到医保经办机构开户银行的大病互助专户。

医疗保险过渡性补助的缴纳与划拨程序由各级经办机构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公务员管理或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由参保单位按医保经办机构开具的《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缴费通知单》(表2-10)于每月20日前足额缴纳到医保经办机构开户银行的公务员补助专户。

第二十四条对于稽核中查出的欠(漏)缴医保费,医保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向参保单位发出《催缴通知》(表2-11),督促其按时足额补缴,但不得泄露参保单位的劳资、人事、财务、商业等秘密。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环节包括个人帐户管理和统筹基金管理。

第一节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医保经办机构收到参保单位或个人交纳的医保费和过渡性补助费后,应于30日内按政策规定的标准,通知银行向参保人员的IC卡或医保专用存折划拨个人帐户款项。

个人帐户款项属个人所有,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药店购药或住院费用的个人支付部分。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患病需门诊治疗时,可持诊疗手册自由选择在本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费用按规定由个人IC卡支付或凭定点医院开出的合法缴费凭证到指定银行支取个人医保专用存折上的款项。

IC卡和专用存折存款不够时,超出部分由个人支付。

参保人员办理了异地安置手续在外地门诊就医的,IC卡和个人医保专用存折由参保单位指定专人管理,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后,将医疗单据寄送参保单位,款项由参保单位负责支取和送达。

第二节统筹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医保经办机构收到参保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并将个人帐户部分划拨到个人帐户后,其余全部列入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和支付。

统筹基金用于按政策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病种门诊补助费。

医保经办机构必须根据现行医疗保险政策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支付办法。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持诊疗手册,单位介绍信和个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入院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在验明参保人员身份并在医保网络上核对无误后,可接受住院治疗。

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及有关统筹基金支付政策适当收取患者个人自付预缴金。

住院治疗结束后,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按政策在网络系统上与患者结算医疗费用,按政策由个人支付的部分由患者在出院时一次结清,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按期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结算时限和方法由各经办机构制定。

非定点医疗机构除急症后不能转院的患者,医疗终结后,个人垫付医疗费用,并由参保单位的医保专管员持急诊和住院相关资料,以及有效收据来30日之内来经办机构报销外,一律不能接诊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病人,医保经办机构不与其发生支付关系。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急诊留观费用,原则上按门诊费用处理。

急诊留观时间较长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在72小时确定是否需要住院。

需要住院治疗者应在72小时内办理住院手续,住院前72小时之内的急诊留观费用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由统筹基金按政策支付。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因出差、探亲等原因在外地患病急诊时治疗费由个人帐户支付,需住院治疗应在急诊处理后转回本统筹地区定点医院继续治疗。

因病情不容许转回本统筹地区住院治疗时,参保单位须在72小时内向所属经办机构报告备案。

费用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由医保专管员到经办机构按异地住院治疗的政策报销。

否则全部费由个人帐户支付。

第三十一条对少数病情较重、病程较长,门诊治疗费用较大的参保患者实行门诊医疗费补助。

补助病种范围、补助方法和补助标准由各医保经办机构依据相关政策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补助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患有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疾病的参保病人,持诊疗手册、单位介绍信、有关申报病种的门诊病历资料、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到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由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管理部门指定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专科医师鉴定、制定治疗计划并签出初审证明后,报所属医保经办机构。

医保经办机构定期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者,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发放特殊门诊专用病历,始可享受门诊特殊病种补助。

第三十三条享受门诊特殊病种补助的参保病人可到指定医院门诊就诊。

就诊后凭处方到该院药房取药,医疗机构在信息网络上核对参保人员身份后,按政策收取患者自负部分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第三十四条医保经办机构对门诊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复审。

复审办法由各医保经办机构制定。

第四章医疗监管

医疗监管环节包括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医疗费用审核与结算等内容。

第一节定点医院与定点药店管理

第三十五条医保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与经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定点的,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建立医院接受医保参保病人治疗,经办机构按期结算医保费用的协议关系:

(一)建立了与医保经办机构联网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了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网络信息传输;

(二)建立了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机构,有专职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人员;

(三)有完善的参保人员就医管理的规章制度;周密的医疗质量保证体系;合理的诊疗项目,药品器材、服务设施使用的物价标准;严格的医疗费用控制监督措施,独立的参保人员就医财务体系。

(四)所属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服务协议管理。

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

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服务承诺;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办法;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和违约处理办法。

协议一般为一年一签订。

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但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定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停止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医保经办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定点医疗机构接诊参保人员参保身份,执行药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目录,以及医疗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核。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督促医疗机构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协议和规定的结算办法按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

违反国家物价标准,属病人自负的药品,检查费用,超标准的服务设施使用费用等所有不符合现行医保政策和协议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对无中生有、挂床住院、任意降低入院标准、无故延长住院时间、弄虚作假、乱开人情方、大处方、恣意扩大医疗费用等非法套取统筹基金的行为,医保经办机构须查清责任并依据协议规定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的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或诉诸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医保经办机构依据国务院、省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与经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定点的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

(一)有完善的电子计算机系统管理,具备POS机收费装备,并且实施了与医疗保险网络系统的有效联网;

(二)建立了医疗保险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有专职的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人员;

(三)制定了完善的销售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和药品进货、贮藏、销售等规章制度,杜绝伪劣药品上柜,保证销售药品的安全和有效。

(四)药价销售价格严格遵守或低于国家制定的药品销售价格标准,能及时根据国家物价部门药价发布的调整政策调整销售药价。

(五)所属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药店实行协议管理。

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药品质量、药品价格等服务承诺,药品费用的结算办法,药品费用审核和控制办法,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处理办法。

协议一般为一年一签订。

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但必须在一个月之前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定点药店不得随意停止向参保人员供应药品。

第四十条医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零售的药品质量、销售、处方外配服务及其费用发生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和服务承诺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对套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在查清责任后,依据协议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或诉诸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节费用审核与结算

第四十一条本统筹区内参保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到医保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结算报帐时,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医疗费结算表(表4—1);

2、费用分析表(表4—2);

3、定点医院特殊情况申报表(表4—3)。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超出费用控制指标的医疗费实行当月缓付,年终统一结算,同一控制标准的费用可相互冲抵,冲抵后超过控制标准的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参保单位异地安置人员异地就诊或转回本地就诊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因本地医疗技术或医疗设备限制,按规定审批备案程序同意转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在境内出差、探亲、学习等情况下,因突发性疾病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结算报帐时,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诊登记表》(表4—4)或《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登记表》(表4—5)、《医保诊疗手册》;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

3、转外地就诊者还须提供外地转诊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回执单,异地急症住院者必须有详细急诊治疗记录。

第四十三条特殊病种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经省医保中心同意转指定医院以外的医院或药店就诊、购药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异地安置人员异地就诊或回本地就诊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结算报帐时,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特殊病门诊专用病历》、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

2、医疗费用发票、用药处方(指定药店购药必须提供取药明细单或电脑提货单)。

第四十四条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区定点医院住院前因病情危重需急症留观抢救时,72小时之内在同一医院急诊留观发生的医疗费,结算报帐时,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医保诊疗手册》;

2、急诊留观病历、急症治疗详细记录、急诊留观医药费发票、双联处方、连续住院费用结算单。

第五章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环节包括收入、支出、会计核算和预决算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收入

第四十五条医疗保险基金(费)到帐后,及时进入财政专户;根据个人帐户政策规定的标准,划分统筹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基金收入。

第四十六条财务管理中,应定期与收入户、财政专户、支出户对帐。

对帐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节相符。

第二节支出

第四十七条根据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月初填制本月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确认资金到帐情况。

第四十八条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等单位传来的《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医疗费结算表》(表4-1)、《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帐费用审核结算单》(表5-1)和《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月医疗费用支出汇总表》(表5-2)等资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的,将款项从“支出户”划转各定点医疗机构及个人(异地安置报帐支付个人)。

第四十九条根据医保费到帐情况,按月将参保职工个人帐户资金从“支出户”划转到位。

第五十条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财务管理环节根据规定或计划从“支出户”支付。

第三节会计核算

第五十一条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填制收入记帐凭证;

(一)医保经办机构征缴收入应以银行回单、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填制记帐凭证。

(二)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生成的利息,根据银行转来的利息清单和财政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帐凭证。

(三)对滞纳金等其他收入,以因银行回单、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填制记帐凭证。

第五十二条对发生的每笔基金支出,应及时填制支出记帐凭证:

(一)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以转帐支票存根和银行回单,及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医疗费结算表》(表4-1)、《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帐费用审核结算单》(表5-1)和《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月医疗费用支出汇总表》(表5-2)等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二)对个人帐户支出,以银行传来的《个人帐户支出汇总报表》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如临时借款的利息等),通过“其他支出”科目核算,以支票存根、支付银行借款利息清单等相关支付凭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四)财务管理环节根据记帐凭证登记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明细分类帐。

按科目分类汇总记帐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帐。

(五)每月月终,收到银行对帐单后,财务管理环节与银行日记帐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财政专户日记帐、明细分类帐与总分类帐核对。

(六)根据明细分类帐与总分类帐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节财务预算

第五十三条根据本年度实际征缴和支出、结余情况,及征缴和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下年度征缴年度计划和待遇支付年度计划,编制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第五十四条根据批准的预算,填制预算报表,将其传给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并根据征缴情况及实际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财务管理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五节财务决算

第五十六条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帐,并进行年终结帐。

第五十七条根据本年度各帐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第六章稽核监督

稽核监督环节主要包括参保对象稽核和内部监督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对象稽核

第五十八条医保经办机构必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对参保单位进行医疗保险稽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二)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三)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

(四)根据国家和省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参保单位应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做好征缴和稽核工作,适时提供相关的劳资、人事、财务资料。

第五十九条稽核监督环节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6-1),进行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

稽核内容包括:

(一)参保单位医疗保险登记。

查验参保单位医疗保险登记证,审查参保单位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是否符合规定,各种证件是否真实有效。

(二)参保、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

1、查阅《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及缴费登记表》(表2-2)等,摘录参保单位已申报、缴费的人数和缴费;核查参保人员档案、人事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票据等,检查是否有违规挂靠人员,是否有应参保而未参保人员,是否有冒名顶替人员,是否有假聘骗保人员,是否有提前退休人员,是否有已死亡而不报或漏报人员。

2、查阅《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台帐》及与缴费基数有关的会计总帐、明细帐、原始凭证、年度会计决算表及职工名册、人事档案,核实参保、缴费人数及工资总额、缴费基数;核实缴费工资基数和退休人员退休金,检查是否按规定将在职职工全部收入如实上报,是否按规定如实上报人事、社保部门核定的退休金。

(三)医疗保险缴费情况。

查验缴费单位和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和欠缴单位、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欠费单位的缴费能力

对长期欠费的参保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核,审核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估缴费能力,督促其补缴欠费;

(五)依据国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需稽核的其他项目。

第六十条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对稽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采取下达《催缴通知》(表2-11)、暂时中止医疗保险待遇限期整改等方式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节内部监督

第六十一条稽核监督环节依据工作计划、群众举报等确定内部监督(内审)对象,按程序报批。

第六十二条内审计划批准后,稽核监督环节组织实施。

内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抽查参保单位申报缴费的前原始资料,验证对参保单位申报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的真实性;

(二)抽查参保单位及个人缴费情况,验证是否按核定基数征缴,验证个人缴费记录的真实性;

(三)抽查新增参保人员档案、单位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等,验证对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审核是否严格;

(四)抽查参保人员的签字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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