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使用手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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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使用手册
芜湖市市容城管行政执法
实
用
手
册
芜湖市市容管理局
芜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
芜湖市市容城管系统四项禁令
一、严禁滥用职权私自执法。
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二、严禁收受保护费,截留、私分罚没款,包庇、纵容违法建设。
违者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三、严禁参与赌博。
凡被公安机关查处的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四、严禁酒后驾驶公务用机动车。
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芜湖市市容城管行政执法规范与执法程序
执法规范
一、行为规范
(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行为举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做到举止端庄、行为规范、服务热情、办事公道。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应当做到:
1、适用一般程序,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要求当事人予以配合;
3、检查物品、场所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有序进行。
轻拿轻放物品,不得乱翻乱扔,损坏当事人财物;
4、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严肃认真,不得问及与检查无关的问题,不得采取诱导、压制的方式进行;
5、检查、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书写工整,表述准确,不得随意涂抹、篡改。
笔录制作完毕,应当交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6、注重宣传教育,加强指导,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言行举止;
7、检查完毕,应当感谢当事人给予的配合,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做到: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明确规定;
2、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理由、依据。
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吸收采纳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4、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5、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不得以罚代管;
6、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忽视、违反法定程序;
7、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8、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四)行政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做到:
1、按照法定时限及时送达;
2、直接送达应在被送达人、被送达人的代理人、指
定签收人在场时进行;被送达人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时,应由监护人签收;
3、被送达人有不理解之处应当耐心解答;
4、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注明拒绝签收的理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5、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五)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做到:
1、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依据法律授权、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
2、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选择适当、必要的方式、强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将有关决定、通知依法送达当事人;
4、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没有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5、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执法人员应当全程使用录音、摄像设备,客观全面的记载执法过程;
6、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共同清点、查验物品,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7、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丢失或者损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处置。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8、返还物品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仪表规范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公务员仪表风纪的有关规定,做到衣着整洁、大方得体、仪表端庄、仪容严整、姿态良好。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着装方面应当做到:
1、本部门配发制式服装的,除有特殊工作需要外,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
制式服装应当配套穿着,不得与便服混穿;
2、着制式服装时,戴帽应当端正;
3、着装应当系好衣扣、领扣、袖扣,不得袒胸露怀,不得卷裤腿。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仪容方面应当做到:
1、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
2、不得纹身、化浓妆、染彩色指甲;
3、不得佩带各种奇形及迷信饰物。
三、语言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做到谈吐文明、语气亲和、用词恰当、礼貌待人。
应当规范用语,力求简单、明了。
执法程序
一、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当场处罚的程序步骤为:
1、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确认违法事实,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当场处罚决定中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
3、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签名(盖章);
4、当场收缴罚款的,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
5、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须在当天报所属单位备案;
6、当场收缴的罚款,须在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足额缴付指定银行财政罚没收入专户。
二、一般程序
除简易程序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
并予以审查、核实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1、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2、制作现场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不能签名的,应当说明原因。
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3、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现场检查必要时,应当拍摄照片或者录像;
4、收集证人证言,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等,有证人的签名等;
5、对需要进行整改的,应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注明整改内容和期限;
6、对需要进一步详细调查的,应填写《询问调查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询问调查的时间、地点以及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制作询问笔录应包含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实施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等;
7、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必须填写证据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状态等;
8、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或申辩的,要认真填写陈述(申辩)笔录;
9、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案件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等;
10、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及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说明情况,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
11、结案:
案件处理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将本案全部资料整理归档,并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审批。
三、听证程序
拟作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程序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案件简易程序流程图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流程图
执行
行政处罚项目
序号
项目
处罚依据
1
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4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5
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6
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7
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8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9
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
破坏公共环境卫生,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2
破坏公共环境卫生,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3
破坏公共环境卫生,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4
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5
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6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7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8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9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
在公共场所抛撒冥纸的
《安徽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21
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
《安徽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2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3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4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5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6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7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8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9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0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31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32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33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34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35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