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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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秩序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单轨、磁悬浮轨道等自成封闭体系的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车辆及供电、通信、通风、环控、消防、售检票等机电系统设备、设施。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遵循安全运营、规范服务和市场化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

  

(二)审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的运营服务标准并监督其执行;

  (三)指导运营单位制定乘客守则;

  (四)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履行安全管理、运营服务等职责情况;

  (五)根据职责组织制定和统筹实施市政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和处理影响运营安全和公共服务的重大行车事故、设备系统严重故障、行车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延误等事件及乘客投诉;

  (六)协助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票价,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导运营单位制定相关的票卡制式标准、票务政策及线网票款清分规则;

  (七)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公交线路接驳换乘方案,协调各运营单位和线路间的服务安排和管理分工等事项;

  (八)依法查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建设、公安、市场监管、卫生计生、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所在地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协助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轨道交通公众安全文明宣传教育、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营管理机构)受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建设、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城市轨道交通及相关综合交通枢纽内,对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及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等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市政府依法确定的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日常运营工作,并承担以下主要责任:

  

(一)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安全运营制度及风险评估制度,制定本单位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建设、维护、改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三)负责运营秩序管理,按照运营服务标准及实时客流需求情况,提供安全、有序、高效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

  (四)制定乘客守则,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宣传教育,引导乘客文明乘车;

  (五)按照规定购买公众责任险和其他保险;

  (六)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和乘客守则,不得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及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盗窃、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其他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运营单位报告。

第二章运营服务

  第十条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初验。

  初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并配合运营单位开展试运行工作,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

试运行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并不得进行载客运营。

  第十一条试运行期满后,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专家开展试运营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试运营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试运营期满并满足正式运营基本条件,且工程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投入正式运营。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主管部门审定的服务标准和客流增长预测情况,配备相应列车和相关设施、设备,提供安全、便捷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

运营单位提供的实际服务水平不得低于主管部门审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准。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管理及公众利益需要,临时调整运营服务标准,各运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作出年度服务承诺,不断提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水平,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服务承诺履行情况向社会公布;实际运营服务水平未达到服务承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措施。

主管部门对运营单位未履行服务承诺的,纳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及每年1月31日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分别提交上一月度的运营情况月报、上一年度的运营情况年报及下一年度的运营计划。

运营月报、运营年报及运营计划的主要内容由主管部门规定。

  运营单位在实际运营过程中改变年度运营计划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降低原计划服务水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列车运行中,运营单位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及其他必要的运营服务提示信息。

  列车因故延误8分钟以上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告知乘客延误或者调整的情况;列车因故延误或者可预见延误15分钟以上的,还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列车因故延误的,乘客可以要求运营单位出具书面列车延误信息。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责任,采取措施确保环境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妥善保管危险化学品,减少风亭运行和地面线路列车运行产生的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查询平台,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自招领信息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移送市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处理。

  遗失物为难以保存的易腐、易变质等物品的,可由运营单位即时处理。

  第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广东省和本市的技术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周边500米半径范围内的合适位置按照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

城市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可以与其他城市公用标志组合设置。

  运营单位在车站出入口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导向标志。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规划及相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并应当满足运营安全管理的要求。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视频影像或者广告等活动,可能对正常运营秩序造成影响的,应当事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票价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导运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票卡制式标准及票务政策,并监督实施。

运营单位可以自行发行次票、日票、纪念车票等特殊车票。

  第二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不得擅自调整。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执行票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运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对票价进行评估;评估后认为需要调整票价的,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票价调整建议。

  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运营单位减免票价的,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票价减免及补贴方案。

  第二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从业人员符合本岗位专业技能要求。

  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应当具备相应上岗资格的城市轨道交通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不能正常运营时,市政府可以临时指定其他运营单位运营。

  原运营单位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将维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所需的设施、设备、档案等移交市政府指定的运营单位。

  第二十四条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整条线路或者部分路段运营。

  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故障、超出预设防护等级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相关路段及线路可以暂停运营,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城市轨道交通因重大安全隐患、新线路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需要暂停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建议收集机制,在车站、列车内明显位置公布主管部门和本单位投诉、建议受理电话和电子邮箱。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予以答复;需要调查的,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乘客对运营单位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章乘客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乘客进站、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听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合理指示及要求,爱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持对应所乘区间和车厢种类的有效车票进站乘车,但按照规定可以免费乘车的除外。

乘客进入付费区后,除乘客有禁止进站乘车情形或者运营单位自身原因外,不予退票。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营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票价退还票款。

  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不予交还的,运营单位有权收回车票并按照无有效车票处理。

持优惠乘车证件的乘客应当积极配合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

  乘客携带重量大于20公斤且不超过30公斤的物品,或者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1.4米且不超过1.6米的物品乘车的,应当购买与该乘客车资等额的行李车票。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可以查验乘客的车票。

无票、持无效车票、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及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运营单位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按照应补票款的10倍加收票款。

  伪造、变造优惠乘车证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运营单位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无票、持无效车票、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及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乘客,被运营单位查实一年内有3次以上前述行为的,运营单位可以将其逃票行为函告公共征信机构,录入其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乘坐城市轨道交通自入闸时起超过规定时限的,乘客应当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交票款,但因运营单位原因造成超时乘车的除外。

  乘客所持车票票款不足以支付实际到达车站的票款的,应当在出站前主动补足票款;未补足票款的,由运营单位按照应补票款的5倍加收票款。

  乘坐城市轨道交通一个车程既超时又超程的,乘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补交票款。

  乘客所持车票票款不足以支付其所乘车厢种类的票款的,应当主动补足票款;未补足票款的,运营单位按照应补票款的5倍加收票款。

  第三十条精神障碍患者、学龄前儿童进站及乘车的,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及其他对公共安全有危害的人,不得进站及乘车。

  第三十一条禁止携带以下动物、物品进站乘车:

  

(一)除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外的其他活体动物;

  

(二)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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