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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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修正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证监会令〔第85号〕

【发布日期】2001-08-27

【生效日期】2001-08-27

【所属类别】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集体企业、中小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企业职工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为主的企业组织形式。

城镇企业依照本办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而成立的企业,称为城镇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入股,同股同利;

(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四)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条城镇股份合作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享有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六条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财产、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经企业出资主体同意,集体企业还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作出决议。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必须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第八条产权界定应当由企业、出资主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进行。

企业应当将产权界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部门确认,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企业应当将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按照管理权限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对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不予承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二)

(三)折价投入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该个人所有。

(四)社会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向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持有。

第十条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认购股份。

企业应当在章程中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数额的上限和下限,规定企业经营者和生产经营骨干认购的股份数额。

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当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所占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特殊情况,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可以适当降低。

第十一条企业不印制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书,作为出资凭证和分红依据。

股权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股权证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股权证书由企业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股东应当与职工股东同股同利,其具体权利和义务,由企业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企业中暂不入股的非股东职工,待企业增资扩股时可以再出资入股。

企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非股东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企业不得以职工未入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企业登记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或者退股。

第十五条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

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让,必须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和职工同意,并办理过户手续;在同等条件下,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

职工购买的经转让的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为职工个人股。

各类股份的转让一律以股权证书为依据。

第十六条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

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期间的收益分配方案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人表)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25%以上的股东和职工请求时;

(二)持有3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时。

第十九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采取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第(三)项中除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外,以及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进行表决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和职工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进行表决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和职工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项、第

(二)项和第(三)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以及第(六)项、第(八)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事项的表决方式作适当修改,并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规模较大的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

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和职责范围等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董事会负责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直接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七)聘任和解聘包括经理、会计主管人员等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职权,在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行使。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直接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要求董事、经理纠正其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企业设董事会的,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的企业,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执行董事可以兼任企业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由企业在章程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的经理(厂长)负责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人员以外,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等管理人员;

(六)企业章程和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厂长)应当定期向董事会以及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本企业或者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股东报告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实行两则两制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报表,原则上应经中介机构审核,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二十六条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按税后利润的5%至10%提取法定公益金。

(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提取股东积累公积金。

(六)提取劳动分红基金。

(七)向股东支付股利或者配(送)股。

企业前一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下一年度分配。

第二十七条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股利,一般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配:

(一)一部分分配给在职职工;

(二)一部分用作原企业离退休人员费用;

(三)一部分作为企业劳动分红。

具体分配办法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一般不得分配股利。

企业无利润或者税后利润不足以支付股利时,不足部分由以后年度的税后利润弥补。

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可以用往年结转的未分配利润或者法定公积金分配股利。

第二十九条获得股金红利的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三十条企业的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三十一条企业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二条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部分,依次以公积金、集体共有股金、职工个人股金、社会个人股金和法人股金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失业、医疗、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逐步扩大集体福利。

 

第五章变更与清算

第三十四条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必须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

第三十五条企业合并与分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资产,清理债权、债务。

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企业发生合并与分立时,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涉及国有法人股发生变动的,应当先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和债权债务的清偿工作。

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所占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财产,应当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负责,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失业、养老保险等事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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