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 法》条文释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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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管理办法”)于1998年2月12日由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的主要配套行政法规之一,是我国地质矿产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以来,我国矿业领域出现了投资渠道和投资主体多元化等新气象,促进了矿业的发展。

面对经济体制改革的大潮,1986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从促进矿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坚持“发展是硬道理”、“改革开放是发展的必由之路”的指导思想,改变了现行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体制。

“决定”修改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制度。

这一修改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属性,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利于建立一种公平竞争的矿业权管理体制,有利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投资多元化局面的形成和发展,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矿业权市场,促进我国矿业发展。

“转让管理办法”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了我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法律制度,与矿产资源法共同构筑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法律规范。

该办法具体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范围、转让的条件、转让的程序、转让的审批以及违反本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转让管理办法”全文共十八条,不分章节,采用条款式结构。

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四条)是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国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及其审批权限;第二部分(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是转让的程序性及实体性规定,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程序、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评估、评估机构的认定及评估结果的确认等内容。

第三部分(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为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的处罚;第四部分(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为附则,规定了探矿权。

采矿权转让申请书格式的制定机关及本办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办法的立法目的为:

1(加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

对允许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很多人一直有些担心。

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担心这样做会导致矿业秩序混乱,二是担心这样做会导致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丧失。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应该适应经济基础,否则将不利于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

现实生活中业已大量出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实例,如果法制建设不迅速赶上实践的要求,致使这种转让无规矩可循的话,那才真正会引起矿业秩序的混乱。

相反,对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新事物因势利导,用法律法规去约束之,这项新事物将茁壮成长。

所以必须从法律上肯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这一新生事物并进而加强对其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不会导致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丧失。

探矿权、采矿权归根结底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权,转让的也仅仅是使用权,而不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这种他物权的行使不妨碍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对矿产资源的处置享有的终极决定权。

另外,探矿权、采矿权这种矿产资源使用权的转移,必须置于所有权人—国家的监控之下,从而保证国家通过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来体现所有权人的经济收益。

因此,从这点来看,国家也必须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

同时,本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统称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矿业权转让的情形、转让的条件、矿业权转让人及受让人应具备的条件、矿业权转让评估以及违法转让矿业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这样就使得矿业权转让纳入法制轨道,依法进行管理。

不仅不会导致矿业秩序混乱,反而会有效地防止矿业权倒卖牟利情况的发生,有效地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2(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允许探矿权。

采矿权流转正是从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根本利益出发作出的规定。

计划经济时期,国家投资、国家探矿和采矿,亏盈都由国家承担。

这种制度已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向多元

化发展,其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

当其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效益不好、没有效益或发生亏损,矿业权人无法再干下去时,应当允许其将探矿权转让,以使其前期投资得以回报。

同样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其投资形成的矿业权亦应有偿转让,使国家的前期投入得以回报,从而保证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不会被多元化投资主体白白占用并保证国有资产不被流失。

本办法给予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可以转让的规定,有力地保证了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

3(促进矿业发展。

矿业的发展对我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矿产资源是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

我国有百分之九十左右的能源,百分之八十左右的工业原料,来自矿产资源。

没有矿业的发展为国民经济其他行业提供所需要的能源及矿产品原料,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将成为“无米之炊”。

应该说,矿业的发展规模制约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规模。

矿业的发展是我国社会发展的至关重要的一环。

允许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必然吸引多渠道资金注入矿业开发活动之中,这样既可以缓解国家地质勘查、矿业开发资金的短缺,又可进一步完善我国矿业的市场经济体制,为矿业发展的良计循环创造条件。

因此促进矿业发展自然成为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制度的目的之一。

本办法的立法依据是“矿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从法律关系来讲,“矿法”是母法,本办法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根据“矿法”制定的,是“矿法”的一项子法,其法律效力应低于并服从于母法—“矿法”;从内容上来讲,本办法作为“矿法”的配套法规,其内容是对“矿法”有关原则规定的具体化,使“矿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完全符合“矿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三层意思:

(一)本办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或者说本办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即我国行使主权的全部空间,由领陆、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领空构成;2(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这里指我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由我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即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凡在上述领域和管辖海域进行矿业权转让活动的,必须接受本办法调整。

(二)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本办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内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换言之,凡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矿业权转让活动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谓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将其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以出售、交换、作价出资、赠与和继承等形式让与他人从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所有权的行为。

其中出售和作价出资是最主要的转让形式。

(三)本办法调整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关系,包括经济关系和行政关系等。

如转让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必须向国家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的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又如,管理矿业权转让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矿业权转让进行审批,对转让矿业权活动进行管理,严格依法办事,而管理相对人,在转让矿业权时,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转让程序。

转让条件等等接受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

领域、其他管辖海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的释义,请参见《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释义。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对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内的资源享有勘探、开发、利用的主权权利。

所以凡在我国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同在我国领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一样必须遵守中国法医律,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必须接受本办法的调整。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区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释义】本条是关于允许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情形的规定。

(一)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这种禁止探矿权、采矿权流转的制度已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另外探矿权、采矿权既然是财产权,就不应该无偿取得,也不应该禁止其流转。

应该指出的是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是具有较大风险的生产经营行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在支配这种财产权的过程中,可能使矿业权本身增值,也可能使这种权利转变为负值财产权,特别是就探矿权而言,转变为负值财产权的可能性又非常大,所以应该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

比如一个大矿业公司通过勘查活动,找到了一个小型矿床,开采小型矿床对大矿业公司来讲是不经济的,如果不允许探矿权转让的话,将使这个大矿业公司陷入被动局面,开也不是,不开也不是。

相反,一个小矿业公司找到了一个大矿床,对这个小公司来讲,没有经济实力对其进行开采,它必须寻找合作伙伴,或将探矿权拿到股票市场上去融资,或者将探矿权转让给实力大的公司。

可以看出,如果法律不允许探矿权流转将大大挫伤投资者投资勘查的积极性,而这与我国的矿业管理目标是不相符合的。

同时,探矿权、采矿权不能在市场中按照市场竞争规则流转,完全靠行政授予,也不利于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调节作用。

因此,修改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允许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让,是完全必要的。

由于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是一项新事物,必须对其加强管理,否则炒买炒卖矿业权,破坏矿业秩序,会妨碍国家对社会秩序的管理,所以必须对矿业权流转作出限制性规定,明确可以转让的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是关于探矿权人的权利和转让探矿权的规定。

1(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主要靠国拔地勘费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投资法律环境的改善,可以预见,各种渠道资金投入勘查的局面将逐步形成。

国拔地勘费的投入已经捉襟见肘,无法满足我国的经济分展对矿产咨源的需要,必须吸引各方面资金勘查活动,形成互利互惠的局面。

2(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探矿权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作了详细规定。

本办法对探矿权人的基本权利作了强调。

首先,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即有权在所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区域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活动。

勘查许可证既有时间范围,又有空间范围,在其空间地域范围内,探矿权人享有排他的权利,即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活动,否则就构成了对探矿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有义务保障探矿权人

的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在勘查作业区内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其次,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活动,需要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如果探矿权人的投入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回报,探矿活动将难以为继,这显然不利于调动探矿权人投资勘查的积极性。

往往勘查本身不能给投资者带来直接的经济收益,探矿权人必须通过采矿活动并出售矿产品来取得收益。

因此如何保证探矿权人有效合理地取得采矿权就变得格外重要,必须保证探矿权与采矿权有效地结合。

对此,世界上其他国家大多规定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使探矿权人的投入通过优先取得采矿权而获得回报。

所谓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是指在探矿权有效期内,探矿权人在不放弃申请取得采矿权的权利时,优先于其他申请人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是基于探矿权人应该满足法律对采矿权人的资质要求的前提之下的。

探矿权人这项优先采矿权是与探矿权结合在一起的,是附属于探矿权的权利。

这种优先权随探矿权的转移而转移,随探矿权的消灭而消灭,本身不能独立存在。

当探矿权人依法转让其探矿权时,这种优先权也随之转让给探矿权的受让人;当探矿权有效期终止时,优先权也随之消亡。

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并非现实的采矿权,探矿权人要想将这项权利变为现实的采矿权,需要依法履行取得采矿权的审批登记手续,经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取得采矿权,成为采矿权人。

3(此项对探矿权转让作了规定,这一规定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明确了探矿权可以转让,二是对探矿权转让规定了限制性条件。

规定探矿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以牟利为目的的倒卖探矿权。

这里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探矿权人必须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最低勘查投入义务在我国是首次规定,在国外早已司空见惯,探矿权人必须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否则,将受到地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所施行的处罚。

当然,这里讲的最低勘查投入是由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予以规定的(见《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这里所讲的“勘查投入”,主要是指勘查资金的投入。

二是探矿权转让必须经依法批准,探矿权的转让审批是要式法律行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应该向转让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由审批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的详细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转让探矿权。

法律对探矿权转让的原因未作规定。

实践中,引起探矿权转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勘查作业区的矿产储量已查明,具有工业开采价值,但探矿权人因本身经济。

技术或其他方面的原因,不准备申请采矿权,而将此探矿权转让给他

人;或者是在勘查作业区的矿产储量尚未完全查明,因资金或其他方面原因不准备继续进行勘查活动,从而转让探矿权。

探矿权转让以后,原探矿权人可以获得勘查投入的回报。

这显然有利于吸收更多的资金进行地质矿产勘查,改变我国地质勘查完全靠国家财政拨款的局面,使我国矿产资源勘查步入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轨道。

(三)本条第

(二)项是关于采矿权转让的规定。

根据本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但必须符合本项规定的情形:

1(转让采矿权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

这里讲的矿山企业,是指已取得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联营矿山企业。

股份制矿山企业、中外合资矿山企业。

2(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只有符合本项规定之情形即因企业产权变更而改变采矿权主体时,才允许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批准转让其采矿权。

引起企业产权变更而需要改变采矿权主体的情形在本项中规定有:

i)矿山企业的合并。

企业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

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被合并的矿山企业并入兼并企业,其法人资格消失,如采矿权为原被兼并企业所有,则需要将采矿权一并作价连同被兼并企业的其他财产一起转移给兼并企业,改变了采矿权主体。

新设合并的情况,是指原有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合并,产权转移给合并后新设立的企业,同样改变采矿权主体。

此时采矿权也应作为原有企业的财产作价,转让给新设合并的企业。

ii)企业分立。

企业分立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

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有的矿山企业解散,产权分别转归分立后的矿山企业,原有矿山企业的采矿权也可转移给分立后的企业,从而也改变采矿权主体。

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如采矿权转移给派生分立出来的新企业的,也发生采矿权主体的改变。

不论是新设分立还是派生分立,在采矿权主体需要变更时,采矿权都应作为财产权利计价转移。

iii)矿山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

这里讲的合资、合作经营,既包括与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的合资、合作,也包括与外商投资者的合资、合作。

矿山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需将采矿权转移给合资、合作后设立的矿山企业的,采矿权应计价作为合资、合作条件。

iv)因矿山企业的资产出售而转让采矿权的。

这里讲的资产出售,不是指企业的个别资产出售,主要是指矿山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需以拍卖等方式出售企业的资产以抵偿债务;或者矿山企业因某种原因不想继续生产经营而把整个矿山企业转让出去等情况。

在这些情况发生时,采矿权应作为一项财产权利作价转移。

V)其他因矿山企业产权变更而需要改变采矿权主体的情况。

这是一种弹性规定,是立法上的一种技术处理。

3(本条第

(一)、

(二)两项中的“他人”,是指符合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

也就是说凡符合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互何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霎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

区私营矿山企业、联营矿山企业、股份制矿山企业、中外合巨资矿山企业、中外合作矿山企业、外商独资矿山企业、个委体采矿以及个人,都可成为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

但是,以个人名义取得的采矿权不得转让,同时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已取得禁止个人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的矿山企业,也不得将其采矿权转让给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释义】本条是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及其审批权限的规定。

本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审批由两级负责,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这主要考虑到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是一件新事物,很多人担心允许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会产生负效应,会加剧矿业秩序不稳定的局面,为保证探矿权、采矿权有序流转,使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法制轨道健康发展,借鉴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经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应相对集中由较高层次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这样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之间就有个事权划分的问题。

本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工作,这里的“以外”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以及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的采矿权的转让。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其转让审批也由被授权机关负责。

根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及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级、地(市)级及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四级负责。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

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由该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也由所辖省级人医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根据本条规定,市(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无权审批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转让。

转让审批结束后,由原审批登记发证机关根据转让审批文件办理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这种相对集中的两级审批,有利于防止矿业权市场的混乱。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探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定。

探矿权转让制度的建立对繁荣我国地质矿产勘查业将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同时由于我们管理经验的欠缺,如何防止探矿权转让中炒买炒卖行为的发生将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为了有效地管理探矿权的转让,维护正常的探矿权转让的市场秩序,应该对探矿权的转让规定一定的条件加以限制,这也是许多国家对探矿权流转进行有效调节和控制的基本做法。

因此,本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批准方能转让。

这些法定条件是:

1(时间条件。

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之日起,勘查活动必须进行两个勘查年以上,或者在勘查许可证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发现了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为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转让探矿权,这两个条件必具其一,其转让才有可能被批准。

前者规定的时间条件是为防止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就炒卖探矿权情况发生。

后者规定的时间条件是因为发现一个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地是无法用年度限制的。

勘查活动是高风险高效益的活动,可能十年、几十年也找不到一个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地,也可能在几个月、半年或一年就可找到一个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地。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及其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一旦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地时,由于探矿权人的自身原因如资金、技术或设备等无力进行进一步勘查或开采活动时,便可申请转让探矿权。

2(最低勘查投入条件。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及其划定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没有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拟转让探矿权时,在时间上不仅仅是要求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必须满两个勘查年,在这两个勘查年之内不仅要进行勘查工作,还必须完成《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作此规定,其目的有三:

(1)敦促探矿权人尽快投入尽早施工,防止只占地盘不工作;

(2)防止炒卖探矿权;(3)鼓励公平竞争。

3(探矿权属条件。

探矿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它应该是无瑕疵的权利,不应有争议。

如果探矿权属存在争议,也就是说到底谁是该探矿权的持有人还有分歧的话,此时,这项权利是不充分的,不应该允许其转让。

如果允许其转让,就会使本来就存在的矛盾进一步复杂化,将损害真正探矿权人的根本利益,有碍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和社臣会的安定。

认定探矿权属无争议应该由原勘查许可证的颁发机关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履行法定义务条件。

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向国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是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应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

拟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必须全面履行这一法定义务。

按期如数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不得拖欠或拒缴,否则探矿权转让的申请不予审批。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这是对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一种授权,也是一种弹性规定,在探矿权转让审批过程中,可能需要对探矿权的转让条件作进一步规定,比如探矿权人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义务,只有当探矿权人充分履行了规定的义务后,才可以认定探矿权人的权利是充分的,无瑕疵的,否则如果义务未履行,就会造成对探矿权的损害,致使探矿权不够充分,此时就不能允许探矿权转让。

转让探矿权的其他条件还包括汇交

资料等等。

这一授权条款表明除国务院地质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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