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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吴庆宝票据金融案件讲座简稿

 

(吴庆宝)票据金融案件讲座简稿

票据金融案件裁判原理

——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讲座

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法学教授吴庆宝

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高级法官

(2011年1月-201年12月)

第一节票据法几个主要问题

第二节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裁判规范

第一节票据法几个主要问题

一、票据法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一)关于票据属性的认识

国内外的票据法均强调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同时我国票据法非常强调要具有基础法律关系。

要考虑到票据的主要功能是支付功能,那么票据本身就必须具有流通性功能。

不论票据是金融机构签发还是由公司、经营者签发,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要件,即不能涂改也不能伪造、变造,要强调票据的流通性功能就要考虑到有些情况下会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冲突。

我曾经参加过中国工商银行在上海举行的票据问题研讨会,与会专家提出了要与国际接轨的可行性研究方案,其中重要的一点是要强调票据的流通性,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的范围内会使票据脱离基础法律关系的束缚,换句话说,有一些金融票据可能是根据企业、公司等经营者的要求由金融机构签发,可以在市场上流通、转让、买卖等,能够做到这一点需要具备这么几个基本条件:

1、申请签发票据的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信用,其抵御风险的能力比较强,因签发票据而产生风险的可能性较小。

2、如同银行给予企业一定的授信额度一样,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使用这些额度,能够增加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3、银行签发此类票据实际带有企业的融资性质,应当由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式,以减少风险发生的几率。

4、申请签发票据的企业,应当具有较强的还债能力,能够与金融机构起到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作用,分别达到各自的经济目的。

我们所讲的票据就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还是要强调应当具备真实的基础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不能够签发流通融资性的金融票据。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撇开经济关系的发展过程一味的追根溯源,就可能会搞乱已经形成的经济方式方法,特别是经济秩序。

应当允许一定条件下和一定程度上不去追究基础合同关系,允许按照市场规律来看待他们之间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

例如,无论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存单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在认定法律关系上,我们只追到前一手,而不是一味的追到前三手五手或者追到最源头。

其目的是为了适当的保持经济关系的稳定,同时也是为了人民法院处理案件上的便利,即应当注重法律关系的时效性,也应当注重不同法律关系以及不同当事人之间所结成法律关系的,彼此之间的距离。

在这里要举一个案件,某公司业务员持一张汇票到山东日照购买商品,山东卖方在没有与买方达成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检验票据的真实性,随即将承兑汇票拿走,并要伪造持票人的签字盖章,试图贴现该票据,这里要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既然没有形成真实的法律关系,就不可能产生票据的转让和贴现的问题。

卖方无视票据法的规定,无视买方的利益要求,试图将票据项下的权利据为己有,其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在后果上也确实造成了买方的经济损失,买方当然有权提出停止加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二)如何理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如果单纯的从票据票面来分析,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要体现在签发票据要实现什么样的目标,这是最基本的,原则上讲应当是不变的,然而由于我们更加注重票据的流通性功能,因为只有票据不断的流通才能体现出市场的活跃,当事人之间经济法律关系的繁荣。

如果仅仅是一对一的支付方法,这势必大大削弱建立票据制度的初衷,如果票据的利用效率低下,似乎使得票据功能下降,这一制度的存在合理性已经不大。

整个票据流通环节应当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缺乏真实法律关系或者缺乏相应的支付对价的,都将成为重新划分法律责任的情况和条件,一旦票据流通过程中,出现了变造、伪造、涂改票据的情形,也将使得票据的法律责任问题变得复杂。

特别是票据受让人也就是票据持有人利益如何维护,就成了票据法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当然,我们还要根据票据流通过程当中出现的一些情况,适当考虑发票行、兑付行以及第一手持票人的合理利益。

有这样两个案例需要加以说明。

案件一,某公司从银行申请开出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其经营活动,然而票据到期后,企业并无能力归还三张票据项下的款项,于是企业与银行达成了融资协议,并由企业提供担保。

在这样一起案件中,显然在撇开双方当事人形成的融资法律关系,一味的查找开出票据时是否形成基础合同关系的真实性问题已经意义不大,既然当事人之间后来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并将原有的开出票据的法律关系做了相应调整,就没有必要再去审查所谓的基础合同关系。

案例二,某电器公司欲向四川长虹购买电视机,于是从银行申请开出若干次、若干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因电器公司在从事商业活动中未能全部还清银行开出承兑汇票项下的余额,被起诉到法院,在此之前,电器公司的职工以该电器公司在某银行的存款单为开出票据银行提供经济担保,对于此种情况,开票行与电器公司之间已经不是为票据的真实性、票据的转让问题提出争议,仅仅是为了追索票据项下的款项余额,本应由电器公司归还欠款余额,并以存单实现质押权利,然而开出存单银行拒付存单项下款项,并对电器公司与发票行之间是否有真实法律关系,以及电器公司与四川长虹之间是否已经形成真实的交易关系提出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此应当指出的是,电器公司与银行之间、电器公司与四川长虹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是否真实的争议或者诉讼,仅是为拖欠债务提出自己的请求,因而,存款银行所提抗辩并不适当,并不能以此推翻电器公司已经履行过的合同和与发票行之间业已形成的多个票据法律关系。

(三)背书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我们知道,就目前来看,绝大多数案件发生在票据流通环节也就是我们所讲的票据背书环节,这里边的问题包括多个方面,我们要强调的是背书的连续性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一旦出现背书的断档或者背书的瑕疵,都能够说明流通环节是存在问题的,如果排除当事人对票据认识的不足,就可以认为背书转让存在着需要弥补的地方,在这个环节上,我们应当注意这么几个方面的问题:

1、背书转让应当是前后手相衔接,不应当出现突然减少背书或增加背书的情形,避免当事人背书上的自我矛盾;

2、背书应当考虑到支付对价的法律关系,有不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可能还存在认识不清,或者认识错误的情形,例如,在背书转让过程当中,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者即使有合同关系,但不能够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的,恐怕对于这样的背书,效力应当予以重新考虑。

例如,在1998年我曾审理过一起票据侵权案件,票据持有人与发票行之间并未形成法律关系,持票人为赚取票据上的经济利益,拒绝按照事先商定的条件交由商业银行贴现,并利用老乡关系将票据转让给一家公司,按说如果该公司与持票人之间形成了真实的法律关系,并且对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这种票据转让不能因为第一手的持有的无效而影响后手的效力。

为此,我们仔细的查阅了双方之间形成的购销合同关系中是否交付了实物,是否支付了对价。

其中有一点要重点考虑,是否有开出增值税发票,当然,我们还通过供货方的前手了解供货方是否买入票据转让关系成立时需要交付的那一批货物,通过证据链条的有效衔接,充分证明持票人与其老乡之间合同关系并不真实,即不能证明当事人拥有这批货物,也不能证明这批货物办理了交接,更不能证明当事人为此开出了增值税发票。

因此,可以说,票据的转让缺乏有效的基础合同关系,转让人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也就不能支持恶意持票人所提出的诉讼主张。

我们强调票据的流通性,票据背书转让的合法性,就要突出强调票据在背书转让时的连贯性,已经发生的许多纠纷就出现在票据背书环节的不连贯,以及未经持票人同意,银行或者相对持票人的下一手无视持票人的利益,将票据项下的权利予以贴现或者按照自己的意志予以转让,造成了持票人的经济损失。

在这里还要提出一个案件供大家研究,究竟应该如何判断更符合实际情况,更符合公正原则。

【案例】买方业务员持一张汇票在四川广元将汇票交当地银行保管,当地银行在未经持票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票据项下的款项予以贴现,并由有关当事人予以划拨支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当时,买方持票人并未对银行的违规操作行为提出异议,并且卖方在这一过程与买方始终保持密切联系,并且在此后的一段时期内向买方供应了部分货物,买方均予以一一接收,此后,卖方未能继续供货,经买方多次催促供货无果,卖方与买方达成了一个书面还款协议明确了双方前一阶段供货的事实和尚未供货的数量金额,表示在一定时间内将货款退还(也可能这是供方的缓兵之计),这一事实起码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对主合同的履行情况是明知和认可的,银行不当贴现票据款项的行为是否在这样的情况下还应当受到继续追究或者买方在索款无着落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撇开主合同关系来主张票据侵权诉讼。

本案实际情况是买方业务员与买方单位共同提起了票据侵权诉讼,法院最终判其胜诉,由银行赔偿其已经损失的货款。

这里给我们提出的问题就是,虽然银行有侵权行为,是否可因持票人未及时提出或者在事后实际部分履行了基础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吸收了银行的票据结算责任,究竟票据侵权问题是否可单独提出,还是应当回到基础合同关系上,按照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处理,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二、我国票据法中关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

过去,在我国,由于经济体制的制约及思想观念的束缚,票据使用范围受到很大限制,在实践中将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混在一起。

如果说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中规定,票据可以载明“签发票据的原因和用途”,但没作为支付条件的话,1989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银行结算办法》中却规定: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该项内容表明,票据原因可以决定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将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捆在一起,不利于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亦与国际上一般规定不相同(银行结算办法已经被1997年人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所取代)。

然而,我国新颁布的《票据法》,为了使票据关系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之上,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仍未区分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并在票据法中规定了基础关系内容。

如第10条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完全继承了《银行结算办法》中的规定。

第21条第1款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74条规定: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83条第2款规定: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88条第1款规定: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第90条第2款规定: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时足额付款。

”这些内容虽然对遏止当事人利用票据为诈骗活动和保护金融机构与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却以损害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阻碍票据制度的推行和商品交易的繁荣发展为代价。

如此立法,是世界各国及地区票据立法中所绝无仅有的。

《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集中反映了我国票据法对待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场。

从票据法理论上讲,是为票据行为的效力或者票据的效力,规定了一种要件。

众所周知,票据的流通主要依赖于两种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及通过背书而转让票据的行为,而这两种行为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行为。

该条款中所规定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就是出票行为、票据权利转让行为,该条款所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能理解为是票据基础关系。

该条如此规定,将产生两种选择其一的理论:

1.“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出票行为、票据权利转让行为的有效要件。

按照这一结论,票据基础关系决定出票行为、票据权利转让行为的效力。

票据基础关系有瑕疵或无效、撤销消灭时,根据票据上的文字记载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亦无效。

而这一结论,基于下述原因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如此规定增加了票据行为有效的要件。

通过公认的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有两类:

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为:

票据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形式要件为:

书面形式、记载事项、签章。

这为世界各国及地区和国际统一票据法所公认。

而按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则在上述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之外,又增加了票据基础关系这一票据行为有效要件。

而这一要件的规定,实质上是使票据行为附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决定票据行为的效力。

这一结果,是违反票据法理论的。

起码也是与票据法理论的潮流不相吻合的。

其次,按照票据法理论,票据行为人以其在票据上的签章承担票据责任。

这一点我国《票据法》其他条款也承认。

《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人无票据行为能力,不能承担票据债务,因而法定无权签章;违反行为人真实意思的签章,行为人可以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情况下免责。

而当《票据法》所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成为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的情况下,就会发生这样的矛盾:

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自愿追求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支配下,在票据上进行了真实的签章,但是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这时的出票行为或者是票据权利转让行为,依《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显然应是无效的,否则该条款就无意义。

但同时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即签章人的真实签章行为是否有效?

行为人是否因为真实的签章而承担票据债务?

如果仍然承担票据债务,那么就等于《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根本没有票据法上的法律意义,因而该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就不应当在票据法上出现。

因为无效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因真实签章而承担票据债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等于票据行为实际上是有效的。

这正是无因性在票据法上的体现。

第二种解释则反之,如果真实签章人由于出票行为或者票据权利转让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而签章无效,即不承担票据债务,这实际上可能正是行为人所希望的后果,并且这也违背了票据法理论中真实签章人应承担票据债务的原则。

显然,由于票据基础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决定出票人、票据权利转让人的签章是否有效,必然会引起由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无而决定真实签章人承担或不承担票据债务的结果。

这样无疑会造成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缺乏保障。

这种结果是票据法理论所不能承认的,否则,就等于否定了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一个根本。

票据法理论认为,为了保障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安全性,每一位真实签章人都对持票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不能以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是否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来决定是否承担票据债务,防止推卸票据责任。

这样就大大增加了票据权利人的抗风险能力,使得票据权利的安全性提高,促使票据流通,充分发挥票据的各项功能。

而票据基础关系介入票据法,恰恰与此理论相违背,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安全造成危害。

再次,票据基础关系都有其调整的特定法律部门。

这些法律制度对于无效后果都有自己的法律原则、规范。

如果票据基础关系对于票据行为的效力有决定性的影响,那么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则只能是适用调整票据基础关系的有关法律的规范,而不可能有独立的票据法律制度有关无效票据行为后果的法律规范。

因为在票据法中规定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行为的关系的法律规范,本身已经明确表示票据基础关系对于票据行为的影响,这实质上也是在表示票据基础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原理对票据行为的适用效力。

否则有什么理由在票据法中规定此一条呢?

肯定是为了使其发挥作用。

这种作用的发挥,是在阻碍票据流通,当然也在否定票据的信用功能。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不应成为票据法上对票据行为的一个法定要件。

2.“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有效的要件。

公认的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是否有效,其决定性条件是符合票据形式上的要件,即书面形式、记载事项、出票人签章。

实质要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如此理论的产生,是着眼于票据流通功能之特殊的客观需要。

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票据法和国际统一票据法都在立法中贯彻这一原则,规定形式要件的欠缺是票据无效的事由,而实质要件不影响票据效力。

那么,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的“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作为票据是否有效的要件,就必然产生确定其为何种要件的问题。

肯定地讲,没有人能承认它是形式要件,因为票据法所确认的形式要件的种类和范围是公认的。

如果将该条款的规定作为实质要件来对待,那么按照票据法理论,实质要件的欠缺,仅对票据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不对票据的效力产生影响。

这是因为,依实质要件确定票据权利的有无,实际上就是要求持票人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符合实质要件。

如此要求的结果,持票人就必须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出示各种证据以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且是无瑕疵的。

这在票据多次转让,并且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以外的前手没有票据基础关系的情况下,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这等于无限加大了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风险,如此也就不可能使票据流通。

由此可见,实质要件不能对票据效力产生影响,是票据法所必须坚持的原则,不容人为地加以改变。

《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作为票据效力的要件也是没有合理解释的。

另外,《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在实施上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票据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票据行为人如果没有遵守第10条的规定,其希望的法律后果是票据行为无效还是票据无效。

作为一个法律条款,在法律上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会造成人们理解上的混乱,适用中人们也就难以操作。

其次,由于第10条的规定违反了票据法的通行理论,就使得它与其他各条之间不易衔接,且有着不可克服的矛盾,这一矛盾抵消了《票据法》应起到的促进票据流通作用的发挥。

最后,因为票据具有文义性的特点,对票据的流通转让,法律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虽然票据的取得可能不合法,但第三人以善意继受票据的,仍可享有票据权利。

因此,即使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制造假票据(或非法取得票据),尔后再将其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方式来骗取资金和规避法律,所谓“遏止诈骗活动”的立法目的并不能顺利实现。

此外,要求票据有因,在实践中将会产生诸如由谁来认定、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为出票或票据转让行为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是否给付对价等等难以解决的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票据法对票据的基础关系以不加规定说明为好,以免挂一漏万,不利于票据职能的充分发挥。

票据诉讼是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提起的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该条规定,票据纠纷既包括票据权利纠纷,即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还包括基于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权利纠纷,即对票据诉讼的界定采用广义定义法。

 

第二节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裁判规范

一、票据权利纠纷案件一般原理

票据权利纠纷案件,是指持票人因行使票据权利时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而提起的票据诉讼,包括付款请求权纠纷以及票据追索权纠纷。

其中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而引起的纠纷,是票据诉讼实践中最主要的一种诉讼类型。

而票据追索权纠纷则是指持票人因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被拒绝后,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而引起的纠纷,此类纠纷中还应包括被追索人向追索权人清偿后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而引起的再追索权纠纷。

原告提起票据权利纠纷之诉,其起诉的前提是原告持有诉争的票据文本,这是《票据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享有票据权利的基本要件,也是原告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的第一内容。

其次,提起行使票据权利之诉,原告还应当举证证明其所持有的票据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这一举证内容包括其所持有的票据是有效票据、所涉及的票据行为是有效票据行为等两个方面。

以上是提起票据权利之诉的基本举证责任的内容。

另外,如果被告与原告是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当被告提出原告取得票据原因关系中存在不合法行为的合理怀疑时,原告还应对其票据取得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二、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标准

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必须以享有票据权利为前提,实践中对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条件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取得票据的当事人必须依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得无对价而取得票据,否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但是支付对价仅仅是一般原则,该条应当是宣言式的规定;这一原则在票据实务中存在例外,在实践中也有无需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权利的可能性,例如合法的赠与、继承等,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可以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二)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

即依《票据法》所规定的背书、税收、继承、赠与以及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

票据权利应当由合法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享有,非法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这是依一般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我国《票据法》第12条明确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在是否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中,最为重要的是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时,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证明问题。

《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证明背书连续的重要性,《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了背书连续与否的认定标准,也是持票人证明其票据权利的举证要求。

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在票据背书中(包括转让及非转让背书),票据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有不间断性。

除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外,第二次及以后所有背书中的背书人均应为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由此使前后背书形式上相连接而无间断。

背书的连续强调的是背书形式上具备连续性而不间断,其实质上是否连续,在一般情况下于背书的连续并无意义。

1、票据上现存的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均为有效的背书

这是认定票据背书连续的前提条件。

所谓形式上有效的背书,是指背书应当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背书行为的必要形式要件,主要是针对背书人的签章而言。

如果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要求,或者背书人根本就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背书就因形式要件不具备而无效。

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所为的转让背书(再委任背书除外),也属于形式上无效的背书。

对于形式上无效的背书是否导致整个背书不连续,学者间存在不同的看法。

我们认为,如果票据上的某一背书是形式上无效的背书,即不存在其余背书可以形成连续背书的情况。

2、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背书是持票人为了一定的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背书人既要转让票据权利,则其应当是票据的初始取得人或者其后的正当持票人。

而票据的初始取得人,又称最初的持票人就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故而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否则即构成背书的不连续。

在实践中,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并非都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如在企业委托银行签发银行汇票作为结算方式时,银行在签发银行汇票以后,通常都不是将汇票交付给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以完成汇票的出票行为,而是将汇票交给委托人即汇款人,这时,虽然汇款人实际占有票据但他并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使用银行汇票进行结算时,汇款人就无须在票据上背书,否则将会构成背书不连续。

正确的做法是直接将票据交付给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即可。

而当收款人转让票据时,则须在票据上进行背书。

3、关于多次背书

如果票据上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时,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

票据上如果存在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背书时,判断背书是否连续,则是从各次背书依次来进行的。

即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是否前后衔接,应当注意以下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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