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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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两项工作:

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

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根底和前提,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而事实的认定那么又是通过证明活动来实现的,要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诉讼主体中谁负有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解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可见,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安排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

然而,长期以来,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安排问题在我国始终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法院包揽了全部证据的调查、收集,当事人的作用和踊跃性未能得到发挥,既使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了疑心,又使办案效率受到了影响。

为此,近年来,理论界起先重新谛视这一制度,法院系统也已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踊跃加以推行,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殊是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12月6日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下称《规定》〕的公布实施,对标准民事审判的举证、质证、认证制度起到了踊跃的确定性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个法官对《规定》的理解不同,在详细案件中,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要求及举证责任安排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笔者通过对《规定》的学习结合审判工作的实践,谈一谈对举证责任安排的相识。

一、举证责任的渊源及内涵探讨举证责任安排问题,首先必需解决我们安排的是什么,即须对举证责任有个明确的定义。

“举证责任”一词最早出此时此刻古罗马的法典,公元前450年公布的《十二铜表法》即有关于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安排的要求,但当时的法学家并未给举证责任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从当时规定的举证责任来看,仅是当事人向法庭供应证据的责任,自罗马法时期提出举证责任及其分担学说以来,两大法系的学者依据本土的司法特点及传统分别对举证责任的涵义给予了不同的含义。

时至今日,法律的开展及法学理论的探究以远非夕日古罗马帝国时期可比,不同国家,不同法系的学者们对举证责任的概念或内涵作了不同的说明,大约可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英美法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是个具有多种含义的概念,大多数证据法学权威都认为举证责任是个广义的概念,其中包括供应证据的责任和劝服责任,前者是指诉讼起先时,或在审理、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认为在正式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驾驭的全部和案件有关的证据在审判阶段提出,否那么,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

后者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官〔或陪审团〕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担当的证明责任。

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担当,取决于实体法对争议事实的规定,所以,又被称为“法定的证明责任”或“法定的责任”。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的理解同样也存在分歧。

主要表现为德、日两国诉讼理论中的主观举证责任与客观举证责任之争。

主见举证责任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念,该观点把举证责任看作是当事人就自己的主见向法院供应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从行为角度考察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

德国法学家格拉斯于11013年首次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该观点认为:

“关于诉讼上进展裁判的重要事实,真实或虚伪,不能得到心证时,规定其真伪不明的结果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就是举证责任。

”把举证责任视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应担当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举证责任的探究较晚,大约始于八十年头,且受大陆法系学者的影响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行为责任说。

即从当事人供应证据及用证据证明其主见这两方面行为来说明举证责任,从行为的内容不同,详细又可分为提证责任说和证明责任说。

提证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见或对自己的主见所依据的事实所负有的供应证据的责任。

证明责任说,侧重从证明的角度来说明举证责任,认为: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见,加以证明的责任。

证明责任说与提证责任说的一个重要区分在于证明责任说中的证明不仅包含向法庭供应证据的行为,而且还包括用其供应的证据向法庭说明、说明其主见或主见的事实成立这一行为。

证明责任说相当于英美法系的提证责任和劝服责任的统一。

〔2〕结果责任说。

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

也有称为“危急负担”也就是大陆法系的客观责任。

〔3〕双层含义说。

又称为提证责任与结果责任统一说,认为举证责任既包括由谁供应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内容,也包括由谁担当不能供应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后果的内容。

〔4〕三层含义说。

该观点认为:

举证责任应当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见的事实,应当供应证据;其次,是指当事人所供应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主见具有真实性;第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见不能供应证据,或所供应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见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时,可能担当不利的裁判结果。

以上对举证责任涵义的不同理解,干脆影响了我国学者对举证责任的探究和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XX年12月6日通过的《规定》,是我国证据立法中第一部关于证据方面系统的标准说明,《规定》对于举证责任的内涵根本采纳了上述第四种观点,即三层含义说,同时又规定了证据提出的时间效力。

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应是指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对自己提出的主见或反对对方的主见,有供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这一概念表达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中,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见,有责任供应证据”《规定》第2条、33条、34条也对上述定义作了阐述。

二、举证责任安排的内涵举证责任的内涵确定了,举证责任安排的内涵也就不难理解了。

众所周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是法院的职责,依照通常的规那么,法院在裁判时,首先必需确定作为裁判根底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然后才能适用法律来判定其法律后果,并最终作出裁判。

事实的认定是法院通过相关证据的判定来实现的。

那么,这些认定事实所需的证据应由哪一方当事人供应并加以证明以及在法庭辩论完毕前当事人主见存在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哪一方担当不利的结果,是一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这种确定哪一方担当举证责任的过程,就是举证责任的安排。

据此,举证责任的安排可表述为:

是指按必须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安排,使原告对其中一局部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局部事实负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之所以须要安排举证责任,其缘由在于民事诉讼的困难性,我们知道,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活动是紧紧围绕所指控的被告犯罪事实,证明结果也是存与否,由于无罪推定原那么的作用,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担当,一般不存在举证责任安排的问题。

民事诉讼那么不然,作为证明活动主要对象的法律要件事实困难多样,包括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歼灭的事实,且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不是传统诉讼中的“非黑即白”的状态,而是呈现出特别繁杂、交织的状态,因此,诉讼中不仅要对各种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与否进展判定,更须要对存在的状态作出细致的证明。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理应首先担当证明责任,但假如将全部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都归于原告,也是不公允的,这将导致原、被告知讼地位失衡。

原告不仅要对全部要件事实的存在与否担当举证责任,且要单独担当全部败诉风险。

与之形成显明比照的是,被告只需否认原告主见的事实,换言之,被告只需提出反证,使事实再度陷入不明状态便可胜诉。

这样被告就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获利,这明显有悖于“依法裁判”的原那么,对原告也是不公允的。

因此,须要有一个标准将举证责任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展安排,使得诉讼双方在诉讼地位上处于同等状态,这也是法院公正与效率原那么真正表达的根本要求。

三、举证责任的安排原那么关于举证责任的安排,不同法系的学者历来有所争辩,我国的证据立法,受大陆法的影响较大,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是我国法律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安排原那么的根本表达,《规定》也是在此原那么的根底上进展细化和对操作要求作一些详细的规定,由于成文法所固有的缺陷,《规定》第7条仍旧要求法官在法无明文的状况下,自由裁量安排举证责任。

那么法官如何裁量,依什么标准裁量,将干脆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因此,必需严格依法进展,这里所说的“法”,应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及司法说明。

要做到依法安排,首先应做到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优先适用特殊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可依据公允原那么和诚恳信用原那么,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实力等因素加以确定。

从举证责任的内涵中不难看出,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其履行举证责任的义务也是有区分的。

首先,提证责任:

1、立案前的起诉受理阶段:

原告起诉时就其诉讼主见成立的根底事实供应证据;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108条、110条、《规定》第1条;义务不履行的后果:

在立案前不履行提证责任,案件可能因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110条的规定而不被立案受理。

2、立案后到举证期限届满前阶段:

立案后原、被告就其担当举证责任的事实负责供应证据;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64条、《规定》第2条;义务不履行的后果:

立案后就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不能供应证据时,其主见的事实不能被认定,从而以该事实所支持的诉请就可能得不到支持。

其次,劝服责任:

主要表此时此刻法庭调查中的质证阶段及法庭辩论阶段:

在该阶段,原、被告双方要对已方证据的来源等相关问题向法庭或对方加以说明说明并要答复对方的质疑,从而向法庭说明其所提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66条、《规定》第47条、48条、49条、50条;义务不履行的后果,主见的事实不被认定,从而导致诉讼恳求不被支持的结果。

第三,举证责任的免除。

诉讼经济是除公正之外法院诉讼活动所追求的其次大价值目标,证明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应力求以最低的费用,最少的时间取得最正确的效果,为此,对一些不必证明的事实,即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哪些事实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各国立法规定和理论观点也不尽一样,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XX年12月6日通过的《规定》第8条规定了当然免证事实,即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第9条对无需举证的事实作了规定,即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确定事实和日常生活经历法那么,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上述情形〔除第2种外〕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当事人无须举证。

该规定应是诚恳信用原那么和诉讼经济原那么的充分表达。

第四,当事人确因客观缘由举证不能的救济和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义务。

民诉法第64条、《规定》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或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作了界定,该规定是公允原那么在证据立法中的详细表达,也是从根本上保障了诉讼当事人实体权益不受侵扰。

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其收集和调取证据的实力往往是处于相对劣势的,特殊是针对行政权或他~益时,这种劣势表现得尤为突出,这就须要借助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赐予其支持,以确保法院能客观地查明事实,可见,当诉讼当事人发觉有符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出现时,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详细的调查申请,应视为其已向法庭供应了证据,当然,申请调查的范围应有严格的限制,所调查的证据在质证中出现的结果也应由申请人担当,否那么,法院又将回到包揽全部证据调查、收集及认证的老路上,也难免暗箱操作之嫌。

第五,举证责任安排的自由裁量。

所谓举证责任安排的自由裁量,应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难

辩时,法官依据必须的规那么将举证义务一部或全部归于哪一方当事人担当的判定。

法官在行使裁量时,必需是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且是案件实体裁判必需查清的事实。

多年来,由于我国证据立法缘由,司法实践中对涉及举证责任载量问题上的理解千差万别,《规定》公布施行以后,虽对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作了原那么性的规定,但各个法官对《规定》的理解上不同,导致在操作上存在的差异较大,笔者认为,如何正确行使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是从程序性事实的举证责任安排,即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够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歼灭的事实。

应包括:

1、当事人与本案有干脆利害关系,是本案合格原告的事实;2、被诉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或者与原揭发生民事权益争吵,是本案合格被告的事实;3、由代理人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时,是法定代理人或被授予代理权的事实;4、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5、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6、涉及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方面所依据的事实;7、申请延期举证或存在不行抗力事由及其他正值理由所依据的事实等。

以上列举的程序性事实不必须完全,有的以为《规定》所明确,但当涉及上述情形的争吵出现时,法官应将举证责任安排给主见该项权利的当事人。

因为,上述所列事实并不必须是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5、6、7三项那么可能是原告方主见,也可能是被告方主见或抗辩。

其次是实体性事实的举证责任安排,即指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或者歼灭的事实,以及那些阻碍权利和义务发生、变更和歼灭的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笔者认为可从这几个方面来把握:

1、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歼灭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阻碍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上述四点应是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举证责任安排的根底和前提。

如原告a向法院起诉,称“被告b借其钱未还,恳求判令被告归还”;被告b辩论称“已归还”;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证据,围绕该案的举证责任分担,存在两种迥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a诉称b借钱未还,b辩论称已归还,说明b已自认借钱事实的存在,原告a已无须举证,现b主见已归还,应向法庭提交歼灭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另一种观点认为,b的辩论不构成自认,a应就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负举证责任。

笔者同意其次种观点,因为,原告a所主见的实质不是双方之间是否发生过借贷关系的事实,而是a对b享有债权的事实,法官要查清的是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而不是双方是否发生过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b的辩论也只能确定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借贷关系,不能认为被告是对债权的自认。

由此可见,歼灭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举证,应是以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时,所应担当的举证责任,上述案例中,原告a并无证据证明其对b亨有权利的事实存在,当然谈不上要求被告就其反对的观点向法庭举证。

第三是依据公允、正义的理念来行使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法律不行能对一切案件的举证责任都能作出公允的安排,因此,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时,及遵照实体和程序上的相关规定也无法判定时,法官依据案件实际状况,从举证的难易程度、双方收集证据实力的强弱程度及从有助于公共利益方面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应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如笔者曾看到这样的案例报道,原告a诉某超市对其非法搜身侵害名誉权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是否搜身的事实发生争吵,依据一般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见担当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平凡消费者,其相对于超市来讲应是一个弱者,在其被超市人员带到办公室中检查时,面对的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是处于孤立无援的地位,双方强弱之分是自不待言的,如将举证责任安排给原告,确定是不公允的,所以审理该案的法官将举证责任安排给了被告,从而胜利的审结了该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该案举证责任的安排充分表达了上述公允、正义原那么的安排理念。

四、确立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安排的意义综上所述,举证责任是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特殊是民事纠纷案件前提和根底,特殊是在《规定》实施以后,当事人的取证、举证意识的提高,对于法院优质高效的审理各类纠纷案件均起到了踊跃作用。

详细可分为如下两方面的意义:

首先,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的意义。

1、能够指导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留意保全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2、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指导当事人对诉讼前景作出正确预料,从而对是否提起诉讼作出正确选择;3、诉讼中,能够指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针对性地收集和供应证据;4、有利于当事人正确对待贩诉的结果,削减缠诉和上诉现象。

其次,对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意义。

1、有利于人民法院转换审判机制,提高办案效率,真正表达公正与效率的主题;2、为人民法院裁判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供应了法律依据;3、促进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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