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核心概念与要点导读第一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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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核心概念与要点导读第一章

国际法核心概念与要点导读

(第一章)导论

一.名词解释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国际关系--国家间相互交往的关系。

普遍国际法--为大部分国家所接受调整普遍性国际关系的国际法,也称一般国际法。

区域国际法--为区域国家所接受调整区域性国际关系的国际法。

特殊国际法--适用于某些特殊国际关系的国际法。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国际法具有拘束力的根据。

威斯特伐利亚公会--这是结束欧洲三十年战争(1618—1648)的会议,会议上缔结《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和约中承认罗马帝国统治下的邦国成为独立主权国家,确认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条约必须遵守和势力均衡等原则,这些原则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故这次公会被认为是促使近代国际法产生的重要国际会议。

《战争与和平法》—这是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1583—一1645)在1625年发表的一部名著,该书论述战争的起源、性质、产生战争的原因和合法作战手段,是全面系统论述国际法的第一部著作。

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就是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习惯--国家在国际交往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惯例(即《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的“通例”),惯例经过一段时期的前后一致的反复实践,发展成为具有拘束力的国际习惯。

一般法律原则--指各个法律体系所共同采用的原则,例如时效、善意、定案、禁止翻供等。

法律确信--“法律确信”是惯例形成为习惯的一个心理因素,指各国认为该惯例是国际法所必要的,因而相约接受它的拘束,故亦称为“法律的必要确信”。

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认为司法判例、学者学说都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这些辅助资料虽然不是法律渊源,但可以作为习惯规则存在的证据。

编纂--编纂就是把各种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编成系统化的法典。

其意义是把分散的原则、规则法典化,并通过整理订成新法律,促进其发展。

国际法上的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

由此观点产生两个学派:

一是国内法优先说,二是国际法优先说。

前—一学派的代表人物有德国学者佐恩、考夫曼等。

后一学派的代表人物有奥地利学者凯尔逊、菲德罗斯等。

国际法上的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种体系是对立的、不相隶属的。

德国学者特里佩尔和英国学者奥本海均主张这种观点。

自动执行条约或条款--指条约中或条约中的某个条款明白表示或按其性质不再需经过国内立法,而可以自行在国内生效的条约。

这是美国的主张

简答

什么是国际法?

答:

由于国际法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因此对国际法是否应视为法律,曾经有怀疑的议论,我们就要指出国际法的特征是: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国内法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

除国家外,国际法的主体还有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如在建立国家中的民族解放组织、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等等,但个人现在还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而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国际社会没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

国际法只能由国家通过协议制定。

国际习惯法也是来自国家实践,经反复和一致地实行而被确认为法律。

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由国家自己执行,国际社会没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

联合国国际法院没有强制管辖权。

联合国宪章虽然规定有关执行行动,但联合国也没有强制实施国际法的作用。

因此,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只能依靠国家自己的行动。

当国家遭到武装侵略时,可以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武装自卫。

尽管有这些特征,国际法仍然是法律,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现代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从《联合国宪章》起,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以致可以说,全世界的国家都承认了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在实践上,各国也是遵守的,破坏国际法的行为是例外的。

国际法是法律吗?

答:

国际法是法律,它的拘束力从何而来?

这是一个很重要的理论问题。

不同的回答形成不同的学派,即:

首先是自然法学派,盛行于17—18世纪的欧洲。

这派认为,国际法之所以对国家有拘束力,是因为国际法是以自然法为依据,自然法是国际法的基础。

到19世纪,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家数量的增多和彼此往来的频繁,自然法学派遭到批判,而实在法学派渐占上风。

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自然法学派又出现复兴的趋势,出现了“社会连带法学派”和“规范法学派”等新自然法学派。

社会连带法学派认为,一切法律的根据在于社会连带关系,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民族的法律良知”。

规范法学派认为一切法律规则都属于同一法律体系,每级的规范是上级规范所创造,而其效力的根据就在于上级规范,而整个法律体系的最上级是国际法规范。

国际法规范的效力来源于一个“最高规范”或称“原始规范”,这个最高级的规范既是法律规范,又是伦理规范。

由于这种学说完全抽空了法律的社会内容,因而被称为“纯粹法学”,这样又回到了自然法学派。

其次是实在法学派。

这派认为法律是作为主权者的人所创造的,是用制裁或惩罚加以实施的强制命令。

运用到国际法上这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现实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

国家的同意表现在它们所签订的条约,以及国家所颁发的文件之中。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这一派的学说在国际法学界占了压倒优势,如英国的奥本海等都是杰出的代表人。

最后是格老秀斯派,又称折衷法学派。

格老秀斯既承认自然法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也承认国家的同意是根据。

这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德意志的沃尔夫和瑞士的瓦特尔。

折衷学派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又有新的发展。

在这一学派中,多数学者不可能对上述两大派绝对同等对待,从格老秀斯起就更倾向于自然法。

这一派在现代发展为“权力政治学派”和“政策定向学派”,成为当代最大学派。

我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这种协议是各国之间斗争与合作关系发展的产物。

如何解释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答:

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当中,有的直接由条约和习惯产生,有的见诸判例或国内法文件,确定这些原则和规则的法律渊源,正是为了在裁判案件时提供可以适用的法律。

第38条虽然没有使用“渊源”这个术语,但它规定了国际法院裁判案件时可以适用的法律,从中找到处理该案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因而也就是它的法律渊源。

第38条列举了各项可供适用的渊源:

主要是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另外有辅助渊源是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

最后还规定可以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其目的是使法院裁判时有更多的依据,以免发生“无法可依”的结果。

因此,国际法学家都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至少是间接地申述了国际法的渊源。

为什么把《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说明?

答:

国际法既然不是由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构制定的,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大都体现在国际条约和习惯之中,这些原则和规则形成的时间先后不同而且非常分散,因此适用时诸多不便,容易引起不同的解释。

编纂就是把分散的习惯规则、条约规定和规章制度编成系统化的法典,这样在适用时更为明确和方便。

编纂可以有两种形式:

一是把国际法的全部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纳入一部完整的法典之中,这样全面编纂的任务过于繁重,目前尚无条件实现;二是把国际法各部门分别系统编纂,成熟一个部门先编一个,编纂成部门法的专门法典,这是目前积极开展的工作。

编纂有两种类别:

一是非官方的编纂,即由学者个人或学术团体进行编纂;二是官方的编纂,即由国际外交会议或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编纂。

这种官方编纂,也不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使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条文草案,也需各成员国正式签署和批准,符合规定的生效条件时,才能生效而产生法律拘束力。

近几十年来,官方编纂在促进国际法的进步和发展上起到更大的作用。

国际法编纂的意义何在?

答:

为了履行《联合国宪章》第13条关于“提倡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与编纂”的职责,联合国大会于1947年设立了国际法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

1949年4月举行第一届会议。

以后由于联合国会员的增加,到1981年委员增为34名。

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章程,委员会应代表世界各大文化体系和各主要法系,委员由务会员国政府提名,交联合国大会选出,任期5年,连选得连任。

该委员会自1949年以来草拟了二十多项公约草案,然后提交大会讨论通过,大会召开外交会议讨论,并开放给各国签字和批准,例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

此外,联合国的其他委员会,如大会第六委员会、人权委员会、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也分别就其所涉领域草拟公约或文件。

联合国为编纂国际法的努力在半个世纪以来,是卓有成效的。

联合国怎样主持编纂国际法?

答:

二者的关系如何不仅是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非常重要的实际问题。

19世纪以来,法学界便对这个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是“一元论”,认为二者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因而处于主从关系。

但孰主孰从,又有两派学说,一种是“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只能从国家意志中取得它的效力和权威,是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对外公法”。

19世纪末的德国法学家主张此说最力,近几十年来主张此说者已不多见,因为它不符合国际的实际。

另一种是“国际法优先说”,认为二者属于同一法律体系,但应以国际法优先,国内法受制于国际法,国家意志不能为所欲为。

主张这种学说的20世纪初有法国的“社会连带学派”的狄骥等,近几十年有奥地利学者凯逊、菲德罗斯等的“规范学派”。

这个学派中当代很有影响的法学家有英国的劳特派特、美国的杰赛普等。

第二种是“二元论”,认为二者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彼此对立,不相隶属,二者效力的来源不同。

英国法学家奥本海和意大利法学家安茨洛蒂等是“二元论”的有影响的代表人物。

论述题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如何?

答:

二者的关系如何不仅是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非常重要的实际问题。

19世纪以来,法学界便对这个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是“一元论”,认为二者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因而处于主从关系。

但孰主孰从,又有两派学说,一种是“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只能从国家意志中取得它的效力和权威,是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对外公法”。

19世纪末的德国法学家主张此说最力,近几十年来主张此说者已不多见,因为它不符合国际的实际。

另一种是“国际法优先说”,认为二者属于同一法律体系,但应以国际法优先,国内法受制于国际法,国家意志不能为所欲为。

主张这种学说的20世纪初有法国的“社会连带学派”的狄骥等,近几十年有奥地利学者凯逊、菲德罗斯等的“规范学派”。

这个学派中当代很有影响的法学家有英国的劳特派特、美国的杰赛普等。

第二种是“二元论”,认为二者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彼此对立,不相隶属,二者效力的来源不同。

英国法学家奥本海和意大利法学家安茨洛蒂等是“二元论”的有影响的代表人物。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一.名词解释

单一国--指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

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统一的宪法和国籍。

中央政府行使对外职能,是国际法主体。

各行政区域一般没有对外职能,不是国际法主体。

复合国--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包括联邦和邦联。

联邦--指由若干个成员组成的复合国家。

有统一的宪法,统一的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统一的国籍。

联邦各成员也有自己的宪法、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其公民也是联邦的公民,直接受联邦政府的领导。

联邦政府代表全联邦行使对外职能,是国际法主体。

联邦成员有较大独立性,但不是国际法主体。

邦联--由若干个主权国家根据条约组成的一种国家联合。

邦联没有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没有统一的国籍。

邦联成员是主权国家,各自拥有立法、行政、外交、国防、财政等权力,成员公民各有本国国籍。

在对外关系上,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国际法主体。

永久中立国--指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这类国家有两个特点:

一是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二是其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保证。

永久中立义务的内容主要有:

(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与战争;

(2)不缔结与中立义务相抵触的条约;(3)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保护性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

普遍管辖--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的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行使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司法豁免权--指外国国家元首、外交官以及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有免除所在国的司法管辖的权利。

此项公认的国际惯例到20世纪以后因国家从事商业活动,国家行为被一些国家的法院分为“商业性行为”和“行政性行为”,前者不能享受豁免,后者可以享受豁免,称为“相对豁免原则”或“有限豁免原则”。

但这只是某些国家的国内立法或法院实践做法,尚未形成公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家的基本权利--指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固有的权利,这种基本权利是直接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承认的构成说--指认为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的一种学说。

19世纪以来持这种观点的著名学者有斯特鲁普、奥本海、劳特派特、凯尔逊等。

承认的宣告说--指认为承认只是宣告新国家业已成立的事实,国际法主体的产生不决定于他国的承认,承认只是既存国家宣告其存在并表示愿意和它建交而已。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里维尔、孔兹、霍尔、布赖尔利、杰塞普等。

政府承认--指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建立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的行为。

法律上的承认--也称正式承认,指承认国给予新国家或新政府以一种完全的、永久的正式承认。

这种承认表明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者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而且是永久的、不可撤销的。

国家继承--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一国发生分立、合并、分离、独立的情况下都会引起领土变更,从而发生国家继承.

恶债--即恶意债务。

指那些在继承国看来无论在道德方面还是在政治方面或法律方面都不能接受的国家债务。

包括被继承国违背继承国或所涉领土人民利益或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债务。

如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征服或为从事对领土的战争所产生的债务。

对于这种债务,新国家或新政府没有继承的义务。

简答

什么是国际法主体?

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答: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必须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才能参与国际法律关系,成为国际法主体。

(2)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

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它们相互交往中必然产生各种权利和义务。

要承担这些义务,就必须具有承担这些义务的能力;如果没有这种能力,就不可能履行这些义务,因此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3)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

国际法上的权利很广泛,例如缔结条约、建立外交关系、派遣使节、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等。

但是只有具有行使这些权利的能力,才能行使这些权利。

以上三个条件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根据以上三个条件,现代国际法主体有:

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为什么说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答: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由国家的特性以及它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

(1)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处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

国际关系是国际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而国家间的关系是国际关系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形式。

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这种特殊重要地位,就决定了它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2)国家是一个主权实体,拥有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因此,国家可以独立自主地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这是其他国际法主体无法比拟的。

(3)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

为什么?

答:

关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国际法学界有争论。

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国际法规定了个人的某些权利和责任,因此个人也是国际法主体或权利和义务有限的主体。

我们认为,个人还不是国际法主体,理由是:

(1)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不直接作用于个人。

(2)个人没有直接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也不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在当代国际交往中,在国际法的某些领域,如国际经济法、海洋法、人权法等,个人也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那只是某些例外情况。

(3)个人不能充当国际法院的当事方。

但是,这个问题很复杂,而且国际实践不断发展,因此继续加深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是必要的。

什么是国家的基本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有哪些?

答:

传统国际法把国家权利分为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基本权利是指由国家主权直接引申出来的国家所固有的权利。

基本权利是与派生权利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国家权利有哪些?

国际法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列举五项,有的列举四项或三项。

根据《联合国宪章》及联合国大会的许多决议,参照《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国家的基本权利应包括以下四项:

(1)独立权。

独立权是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独立自主和不受干涉是独立权包含的两个方面含义。

独立权是国家主权的标志。

(2)平等权。

平等权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

它包含国家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和享受权利的平等。

由于国家是主权的,因而是平等的,一切国家不问大小强弱,不问其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性质,也不问其发展水平高低,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由于国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享受权利也是平等的。

(3)自卫权。

自卫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

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指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二是指当国家遭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

按照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家行使自卫权应以遭到外国武力攻击为条件,不得对他国造成威胁,更不得以自卫之名,行侵略之实。

(4)管辖权。

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有豁免权者除外)、物和事,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管权包括领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

什么是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

答:

保护性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

这种管辖的适用范围一般都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条规定: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者除外。

普遍管辖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如战争犯、海盗、贩卖奴隶和毒品者、灭绝种族者等,都属于普遍管辖的范围。

试述国家的司法豁免权。

答:

国家司法豁免权指国家免受司法管辖的权利。

根据国家的领域管辖权,国家对其境内的一切人、物和事有管辖权,但对外国元首、政府首脑、外交官员以及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能行使管辖权。

因为他们享有管辖豁免权。

国家的司法豁免权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中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根据这项规则,凡是国家的主权行为和国家财产,外国法院是无权对其行使司法管辖的,这称之为“绝对豁免原则”。

20世纪后,由于国家普遍从事商业活动,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处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的案件时,把国家的行为分为“行政性行为”和“商业性行为”,前者可以享受豁免,后者则不能享受豁免,这称之为“有限豁免原则”或“相对豁免原则”。

目前,发达国家多数采取有限豁免原则,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仍采取绝对豁免原则。

有限豁免只是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实践,尚未成为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试述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答: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迅速发展,并且在国际事务上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确认。

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文件都肯定了国际组织的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联合国宪章》第104条、105条以及《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等,对联合国的法律人格作了明确的肯定。

(1)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有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

例如它们可以与国家建立外交关系,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主持或参加国际会议,协调有关国际关系,调解国际争端等。

(2)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有同其他国际法主体缔结条约的能力。

(3)国际组织有直接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以及要求赔偿的能力。

国际组织虽然是国际法主体,但它与国际法基本主体国家不同。

国家享有主权,具有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而国际组织是若干国家为了达到某一特定目的而创立的国家之间的组织,它参与国际关系和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是受它的组织约章限制的,因而是有限的。

而且国际组织的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也不像国家是自身固有的那样,而是由成员国赋予的,因而是派生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组织是一种有限的、派生的主体。

试述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答:

争取独立的民族虽然在其历史发展中尚未建立起自己独立的国家,但是它们是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

因为根据民族自决原则,这些民族都有权建立而且将最终建立起自己的独立国家。

事实上这些民族已建立了代表和领导本民族争取独立斗争的政治实体,如民族解放组织、民族解放阵线、临时政府以及其他的代表机构等。

这些政治实体,代表和领导本民族,具有某些国家特征。

它们具有一定的参与国际关系,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这些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已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

但是,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与国际法基本主体国家相比,其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力能力受到一定限制。

因此,这是一种特殊的主体。

什么是承认?

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答:

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其特征是:

(1)承认是既存国家(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所作的单方面的行为;

(2)承认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二是承认国表明它愿意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正式外交关系;(3)承认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对国家的承认与对政府的承认,是两个不同而又有联系的概念。

它们的区别是:

承认对象不同,对国家的承认是指对新国家的承认,对政府的承认是指对新政府的承认;发生承认的原因不同,对国家的承认,通常发生于国家的合并、分离、分立、独立四种情况,对政府的承认一般发生于非宪法手段造成政府更迭;承认新国家是承认一个新产生的国际法主体,在国际社会中,国际法主体的数量由此有所增加或减少,但承认新政府只是承认一个既存国家的新政府,新政府的产生并不使国际社会中国际法主体有所增减。

在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更迭的情况下,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

对国家的承认与对政府的承认也有联系,当新国家产生时,总是同时建立新政府,因此,承认了新国家也就同时承认了新政府;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也就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

承认的方式有哪些?

答:

承认有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方式。

明示承认是一种直接的、明文表示的承认。

明示承认有以下三种:

(1)承认国以照会(或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表示予以承认。

这是最常用的方式。

(2)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议定书或条约,表示对新国家承认。

(3)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

默示承认是一种间接的通过某种行为表示的承认。

默示承认通常有以下几种:

(1)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缔结条约,就构成对新国家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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