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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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主体责任,制定了《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活动,以及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涉及许可事项的,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渔业生产服务船舶(渔业辅助船)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

 

第二章政府及相关部门监管职责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定期分析渔业安全生产形势,统一领导本辖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渔港建设、应急指挥系统、渔船通讯救生等应急救援装备、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的资金投入,加大对渔业船舶、渔工的保险力度;

 

(三)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必要时实行政府挂牌督办;

 

(四)督促所属部门(单位)制定和完善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及善后工作;

 

(五)加强渔业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宣传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落实村、船东、船长的渔业船舶安全责任制;

 

(三)实施日常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四)督促船东、船长依法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件(书);

 

(五)负责乡镇渔业船舶修造的源头管理工作;

 

(六)制定和实施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配合做好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宣传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与船舶经营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了解掌握渔业船舶安全动态、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及协助制止非法建造和改装渔业船舶;

 

(三)督促船东、船长遵守渔业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四)督促各渔业村或渔业公司组织渔船编队编组出海生产,并加强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级政府年度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并进行逐级考核;

 

(二)宣传贯彻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普及渔业安全生产知识;

 

(三)组织渔业船员上岗技能培训;

 

(四)建立健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考核评价体系;

 

(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

 

(六)制定和实施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负责组织协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渔业船舶安全实行执法监管;

 

(二)依法进行渔业船员考试发证;

 

(三)依法对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进行调查与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进行渔船和船用产品检验;

 

(二)负责渔业船舶及重要船用产品设计、制造、修理单位资格(资质)认可工作的现场考核,渔船修造技术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渔业船舶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经贸部门:

 

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督促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与行业标准,将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纳入船舶修造业的发展规划。

 

(四)公安(边防、消防)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协调本系统的执法力量,配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协助海上搜救应急行动,维护海上治安秩序;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查处和侦破海上发生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和刑事案件,协助提供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线索,指导船舶管理站落实沿海船舶边防治安检查等各项制度;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依法督促渔业码头、渔港内油库、渔业船舶修造等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五)财政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切实提高渔业安全生产和渔业防灾减灾能力。

 

(六)编制人事部门:

 

按照机构编制与当地渔业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原则,加强渔业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加强渔业安全应急指挥和应急救助队伍建设,配备与渔业船舶安全监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

 

(七)新闻宣传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纳入日常宣传报导安排,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宣传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重大举措和先进典型经验的报导,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事例予以曝光。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各类非法建造渔船的企业,依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对已被撤销渔船修造企业资质的企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予以查处。

 

(九)福建省海上搜救中心:

 

负责组织制定沿海重大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工作的政策和制度,组织、协调、实施渔业船舶海上应急救援行动。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

 

负责按规定办理远洋渔业船舶的进出口岸查验手续;协助海洋渔业部门落实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终端安装应用的各项措施。

 

(十一)渔业保险承办机构:

 

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渔业保险宣传工作,采取措施促进渔业保险工作的开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及时做好渔业保险案件的理赔。

 

以上相关部门还应履行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渔业生产经营主体及从业人员职责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生产经营主体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安全生产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依法配备船员,落实船长及其它船员的安全岗位职责;

 

(三)依法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书,并保证证书有效;

 

(四)落实消防、救生、信号、安全救助终端、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终端等安全设备资金的投入;

 

(五)定期对渔业船舶及其安全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渔业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六)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船舶从业人员管理工作,与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做好渔业船舶和船上人员的保险工作;

 

(八)开展渔业船舶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船长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齐全有效;

 

(二)确保船舶技术状况适航,消防、救生、信号、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符合要求,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依法申请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四)认真执行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值班瞭望制度;

 

(五)确保船员在临水作业时穿救生衣;

 

(六)遇有台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就近避风,适时组织船员撤离;

 

(七)参与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听从编组组长船的船长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编队指挥,保持编队船舶的通讯联络;

 

(八)严格遵守有关渔业船舶的适航区域、作业类型、船员定额、抗风等级的规定,合理装载渔货、网具;

 

(九)开展渔业船舶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生产从业人员职责: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三)积极参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抢救和救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渔船、船员安全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锚泊时,应正确显示号灯、号型、鸣放声号,加强瞭望,严格遵守海上避碰规则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相关规定,应正确输入渔业船舶安全救助终端和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简称AIS)系统船载终端的相关船舶信息,并使其保持开机状态。

 

第十五条船长12米及以上渔业船舶推行公司化或者协会化的管理模式并编队生产。

具体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并正确安装救生筏。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接到各类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时,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应积极施救。

 

第十八条船舶发生碰撞、触损事故时,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尽力救助,不得逃逸。

 

第十九条进入网具储存舱室、冰舱、渔获物储存舱室时,应做好防范,预防硫化氢等有毒气体中毒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生产作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航行作业的海区超过《渔船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及《捕捞许可证》上核定的作业区域;

 

(二)随船出海的船员总数超过《渔船检验证书》核定的救生设备可供使用的总人数;

 

(三)渔业生产服务船舶(渔业辅助船)、养殖渔船从事海洋捕捞生产活动;

 

(四)从事载客载货等经营性运输活动;

 

(五)被责令停航的,未整改到位擅自开航;

 

(六)擅自改变船舶种类或作业类型,影响船舶安全性能;

 

(七)到无资质认可的修造企业建造、维修渔船;

 

(八)对船上易燃易爆物品不按规定定期检查和妥善管理;

 

(九)使用电、毒、炸等非法捕捞方式;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船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职务船员疲劳操作;

 

(二)无证或超过其所持证书核定的等级上岗;

 

(三)酒后上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五章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包括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发生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后,船舶、设施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通过电话等通讯设备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并及时组织自救。

报告内容:

 

(一)船舶或设施名称、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及通信方式;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水域情况;

 

(三)船舶或设施的损坏程度、人员伤亡情况;

 

(四)船舶救生、通讯设备的配备情况及救助要求;

 

(五)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当事各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第二十五条应急指挥中心接到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其相关海区渔政局;并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应急指挥中心,省级应急指挥中心应抄报农业部及其相关海区渔政局;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市级应急指挥中心,市级应急指挥中心应抄报省级应急指挥中心。

 

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应在首次接报后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逐级上报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应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

必要时,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或跨区上报。

 

第二十六条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以下规定组织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相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协助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调查;

 

(四)一般事故由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调查。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事故由当地相应级别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事故,由船籍地相应级别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一到达港与船籍地不一致的,船籍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委托第一到达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也可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指定的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和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机关应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查清事故经过与损失,分析事故原因,确认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军事船舶除外)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进行调查,渔业执法监督机构配合参与,共同形成调查处理报告和。

 

第三十条对确认事故性质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其调查处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船员、所有人和生产经营人(含单位),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按照事故性质和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船舶未配备船载终端或故意不装船、不开机,故障后不及时维修的,经责令整改,但仍未整改到位的,应列入渔船黑名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暂停发放、扣减、直至取消燃油补贴;造成海难事故的,依法追究渔船经营者和船长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急指挥中心等机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核和审批渔业船舶证书证件的;

 

(二)未对申请进出港签证渔业船舶所持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进行审核的;

 

(三)发现渔业船舶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未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或责令渔船禁止离港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未能及时履行应急救援预案的相关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以下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碰撞:

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二)风损:

指渔业船舶因风力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触损:

指渔业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自沉:

指渔业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火灾:

指渔业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六)机械损伤:

指影响适航性能的渔业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时造成的人员伤亡;

 

(七)触电:

指船上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人员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

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

指船上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人员伤亡;

 

(十)网具损毁:

指因人为外力造成的网具损坏或灭失;

 

(十一)其它:

以上类型以外的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是指以下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台风或大风:

指渔业船舶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分别遭遇8级、10级和12级及以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依据风源确定为台风或大风类型;

 

(二)龙卷风:

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风暴潮:

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雷暴:

指渔业船舶遭遇强对流发展成积云后出现的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海啸:

指渔业船舶遭遇海底地震、海底火山爆发、海岸山体和海底滑坡等引发的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六)海冰:

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七)其它:

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它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和人员伤亡。

 

第三十六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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