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体系认证有效性国家监督抽查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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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体系认证有效性国家监督抽查管理规定

附件2:

管理体系认证有效性国家监督抽查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认证有效性监督管理,规范管理体系认证有效性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认证认可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体系认证有效性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抽查)是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称地方认监部门)对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查,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开展国家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抽查的内容包括对获证组织对认证标准的符合性以及认证机构认证过程的规范性的检查。

第二章抽查组织

第四条国家认监委负责统一组织国家抽查工作,各地方认监部门按照国家认监委的要求,承担本辖区内的国家抽查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抽查每年开展一次。

国家认监委可根据认证有效性状况组织开展专项国家抽查。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根据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发展和认证有效性变化情况,制订国家抽查方案,向有关地方认监部门下达国家抽查任务,并下发《管理体系认证有效性国家监督抽查任务书》、《管理体系认证有效性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管理体系认证有效性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第七条地方认监部门接受国家抽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抽查实施方案。

抽查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场检查人员的构成及组织方式。

(二)现场检查的时间进度及工作质量要求。

第八条在确定抽查实施方案后,地方认监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家抽查有关规定,并对现场检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各有关单位对国家抽查中确定的领域和被抽查组织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组织。

第三章现场检查

第九条进行国家抽查工作的现场检查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和能力,并且按照地方认监部门的授权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国家抽查的现场检查工作由地方认监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可配备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检查工作。

禁止在认证机构、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任职的人员参加国家抽查工作。

第十条实施国家抽查的现场检查人员进入被抽查组织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现场检查人员参加。

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前,应当出示国家认监委开具的《认证有效性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工作证件(工作证或介绍信),向被抽查组织介绍国家抽查的性质和现场检查方法、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遇有被检查组织获得过《认证有效性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领域认证已失效6个月以上的,经证实后可免于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现场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与要求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现场检查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致使检查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保留有关证实材料。

第十四条现场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检查表。

被检查组织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可以加以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检查表必须有现场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组织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检查组织公章。

对特殊情况,可由地方认监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法检查的,被检查组织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现场检查人员应当实地核实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十七条被抽查组织及其认证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抽查工作。

被抽查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检查或拒绝提供相关材料。

对于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被检查组织,按照拒绝检查处理。

 

第四章结果处理

第十八条对在抽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认证标准的获证组织以及无正当原因拒绝检查的获证组织,由地方认监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认监委,由国家认监委通知有关认证机构做出注销或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

第十九条针对在抽查中发现的获证组织以及认证机构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在地方认监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地方认监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对其他问题,由地方认监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认监委,由国家认监委统一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在完成国家抽查任务后,地方认监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及要求将本部门承担国家抽查任务的整体情况报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一条在国家抽查结束后,国家认监委汇总抽查结果,发布国家抽查通报和公告。

通报和公告的内容包括国家抽查的整体情况、体系不能有效运行以及体系不能达到应有效果的获证组织、拒检组织以及相应认证机构、各认证机构的获证组织出现问题的比例等信息。

地方认监部门或任何其他单位,须经国家认监委同意后,方可公布抽查结果。

第五章纪律要求

第二十二条参与国家抽查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家认监委同意,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提供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抽查不向被抽查组织收取费用。

地方认监部门在国家抽查中不得要求被抽查组织承担检查人员的交通及食宿费用。

第二十四条参与国家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领域和组织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抽查的;

(二)利用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泄露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抽查结果和有关材料的;

(四)隐瞒本人在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咨询机构从业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抽查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地方认监部门自行组织的管理体系认证有效性监督抽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管理体系认证有效性国家监督抽查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管理体系认证有效性国家监督抽查管理规定》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

《认证认可条例》赋予了各级认监部门承担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并明确规定了认监部门可以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以对认证机构遵守该《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自2003年《认证认可条例》发布实施以来,各级认监部门按照《条例》所赋予的职责,开展了形式多样的行政监管活动,以加强对认证活动的监管,其中包括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抽查。

这项工作,已成为认监部门检查认证工作的实际有效性,发现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在认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际认证工作中得到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之一。

但是,自《条例》发布以来,尽管认监委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支撑《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对管理体系认证的有效性检查活动,目前尚无专门的规定,因此,目前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规定来规范和指导这项活动,使这项工作朝着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更进一步。

(二)是加强认证有效性行政检查活动的需要

自2002年以来,国家认监委每年组织地方局对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进行抽查,由地方行政人员到企业现场进行现场检查。

几年来,这项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一方面,一批在认证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和个人得到了处理,另一方面,通过对获证企业的现场检查,提高了认证机构以及获证企业的守法意识,推动了认证有效性的提升。

实践证明,针对获证企业的现场检查活动,是规范认证机构行为,提高认证有效性的有效途径。

这一点,在国际上也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同。

但是,在抽查活动中,也存在着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使抽查中所发现的问题得不到有力处理的问题。

为了加强这项工作,强化监督抽查的效果,下一阶段,应加强对抽查工作的宣传,提高社会对这项工作的关注度,使抽查结果能够被更多人所关注和了解,因此需要建立管理体系认证有效性国家监督抽查制度,将抽查结果以管理体系认证有效性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名义向社会发布,以提高抽查活动的社会影响,使抽查活动对认证机构的威慑力得到倍增,同时为社会了解相关认证机构的工作质量提供参考信息。

此外,通过几年的摸索和不断尝试,在认证有效性行政监察工作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也需要一个文件将这些行之有效的程序和方法固化下来,以指导未来的工作。

(三)是规范认监部门工作行为的需要

在政府机关的行政监管活动中,工作的规范性是决定工作的效果以及影响政府机关公众形象的重要因素。

对获证企业的抽查活动涉及全国各个地区,大量工作由基层单位完成,遇到的实际情况也多种多样,为了规范认监部门的内部管理,也需要制定专门的规定,以规范各级认监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树立认监部门规范、廉洁、专业、高效的社会形象,使这项工作沿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二、起草过程

2007,国家认监委认可监管部的相关领导提出了管理体系认证有效性国家监督抽查的概念。

2008年,认可部开始了本规定的前期起草工作。

2009年,认可部针对初稿组织了多次内部讨论,并在讨论的基础上几易起稿,形成了目前此稿。

三、主要内容

本《规定》共分六章二十七条。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国家抽查制度和抽查的内容。

第二章为抽查组织,主要规定了抽查的分工、抽查的频次、抽查的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为现场检查,主要规定了现场检查人员的要求、现场检查工作的要求、对特殊情况的处理等内容。

第四章为结果处理,主要规定了对拒检组织的处理、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以及抽查结果的汇总与发布等内容。

第五章为纪律要求,主要规定了参加抽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要求等内容。

第六章为附则,主要规定了本规定的解释权以及实施时间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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