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第六版刑法名词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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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第六版刑法名词解释
高铭暄-第六版-刑法名词解释
刑法总论
第一章
刑法学:
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学科。
刑法:
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法律。
立法解释:
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
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学理解释:
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的含义所做的解释。
文理解释:
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论理解释:
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当然解释:
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将该事项当然包含在该规范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
扩张解释:
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限制解释:
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第二章
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三章
刑法的空间效力:
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1属地原则:
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之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
属人原则:
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保护原则:
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法律。
1普遍原则:
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2刑法的溯及力:
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1从旧兼从轻原则:
即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要按照新法处理。
第四章
犯罪的形式概念:
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犯罪的实质概念:
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犯罪的混合概念:
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即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犯罪构成:
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客体:
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
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使用特定的方法。
犯罪主体:
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
犯罪主观方面:
是指行为人有罪过。
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动机。
第五章
犯罪的一般客体:
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
犯罪的同类客体:
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犯罪的直接客体:
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简单客体:
又称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
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物质性犯罪客体:
侵害的标志是产生物质性的损害或威胁,可能成为物质性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
非物质性犯罪客体:
侵害标志是不具有直接的物质损害的形式,可能成为非物质性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
犯罪对象:
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第六章
1危害行为:
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也是犯罪客观方面唯一的为一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危害结果:
是大多数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
作为:
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1不作为:
就是指行为人负有是是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真正不作为犯:
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
不真正不作为犯:
既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行为人实际上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
持有:
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
构成结果:
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非构成结果:
是指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物质性结果:
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非物质性结果:
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直接结果:
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
间接结果:
是指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
第七章
犯罪主体:
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犯罪主体:
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自然人:
是指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
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辨认能力:
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控制能力:
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为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完全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也可称为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罚所禁止的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刑事责任年龄:
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身份犯:
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
真正身份犯:
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该犯罪根本不可成立的犯罪。
1不真正身份犯:
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
自然身份:
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法定身份:
是指人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定罪身份:
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
量刑身份:
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
特殊身份群体:
是指主体反面具有某种特殊身份的人群。
1单位犯罪:
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双罚制:
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
单罚制:
即单位犯罪的,只处罚单位或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转嫁制:
是指,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
代罚制:
是指,单位犯罪的,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
第八章
1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
认识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有无认识和认识的程度如何。
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怎样。
直接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间接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犯罪过失:
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过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
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
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不可抗力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期待可能性:
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
犯罪目的:
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
犯罪动机:
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认识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
法律认识错误:
即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
事实认识错误:
即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客体的错误:
即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
对象的错误:
1兽当人(未遂),2人当兽(过失或者意外事件),3甲当乙(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
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
工具的错误:
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对犯罪工具实际效能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既遂时的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
第九章
正当行为:
是指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正当防卫:
是指为了是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正当防卫意图:
是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
防卫认识:
即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
防卫目的:
即防卫人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以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愿望。
防卫挑拨:
又称挑拨防卫,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的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
互相的非法侵害行为:
指双方都处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互相侵害行为。
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是指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实际发生和客观存在。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是指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
事先防卫:
即在不法侵害尚处于预备阶段或犯意表示阶段,对于合法权益的威胁并未达到现实状态时,就对其采取某种损害权益的行为。
事后防卫:
即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对侵害人采取损害其某种权益的行为。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1防卫过当:
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紧急避险:
是指为了是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正当避险意图:
是指避险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
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
是危险正在发生或迫在眉睫,对合法权益形成了紧迫的、直接的危险。
避险不适时:
行为人在危险尚未出现或者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实施所谓的避险。
避险过当:
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既遂形态:
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居于中途而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形。
举动犯:
依法一着手实行即告完成犯罪的举动犯,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
情节犯:
我国刑法把“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规定为构成犯罪限制性要件的情节犯。
犯罪既遂:
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
结果犯:
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
行为犯:
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1危险犯:
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举动犯:
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形态:
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1犯罪未遂:
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者未达既遂形态的情况。
能犯未遂:
是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
1不能犯未遂:
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是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
犯罪中止:
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消极中止:
即犯罪人仅需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便可成立的犯罪中止。
积极中止:
指需要作为形式才能构成的中止。
即犯罪人不但需要自动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且还需要以积极的作为行为去防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才能成立的犯罪中止。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1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就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胁从犯: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
1教唆犯:
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
第十二章
罪数:
是指犯罪的单复或个数,在刑法理论上指一罪与数罪。
罪数形态:
是指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罪形态。
继续犯:
也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状态犯:
是指犯罪既遂后,其实行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持续之中的犯罪形态。
即成犯:
是指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犯罪即行完成的犯罪形态。
接续犯:
是指行为人在同一机会以性质相同的数个举动接连不断地完成一个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
2想象竞合犯:
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1法规竞合:
或称法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
2结果加重犯:
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
结合犯:
是指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而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集合犯:
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常业犯:
指以一定的行为为常业的犯罪。
营业犯:
指通常以营利为目的,意图以反复实时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
1连续犯:
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1牵连犯:
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吸收犯:
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实质罪数:
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构成数个独立的犯罪。
想象罪数:
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触犯数个罪名。
异种罪数:
行为人出于数个不同的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性质不同的基本犯罪构成,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数罪。
同种罪数:
行为人出于数个相同的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性质相同的基本犯罪构成,触犯数个罪名相同的数罪。
并罚罪数:
行为人基于数个罪过,实施数个行为,构成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法律应当实行并罚的数罪。
非并罚罪数:
行为人虽然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触犯数个罪名,但由于特定事由或法律规定不实行并罚,只按一罪处罚的数罪。
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
行为人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的并被发现的数罪。
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
行为人因犯罪受判决宣告和刑罚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或再犯新罪而构成的数罪。
第十三章
1刑事责任:
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刑事责任的根据:
指国家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追求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人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刑罚:
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使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制裁方法。
刑罚的功能:
是指国家制定、适用与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有利作用
刑罚的目的:
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它就是预防犯罪。
特殊预防:
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
一般预防:
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人,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第十五章
刑罚体系:
是指刑事立法者从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功能和实现刑罚的目的出发,选择一定的惩罚方法作为刑罚方法并加以归类,由刑法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各种刑罚方法进行排列而形成的刑罚序列。
管制:
是指对犯罪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主刑。
拘役:
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
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
无期徒刑:
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
死刑:
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
1罚金:
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1剥夺政治权利:
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1没收财产:
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驱逐出境:
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境的刑罚方法。
1非刑罚处理方法:
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
第十六章
刑罚裁量:
又称量刑,从动态意义上讲,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确定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审判活动。
量刑原则:
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进行量刑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刑罚裁量情节:
又称量刑情节,是指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影响作用的、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
法定量刑情节:
简称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时必须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
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情节:
是指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的,量刑是必须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
2酌定量刑情节:
简称酌定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
应当型情节:
是指量刑时必须考虑的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情节。
可以型情节:
是指量刑时可以考虑也可以不考虑的从宽或者从严处罚情节。
从宽量刑情节:
简称从宽情节,是指审判人员在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对量刑结果产生有利影响的各种事实情况。
从严量刑情节:
简称从严情节,是指审判人员在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对量刑结果产生不利影响的各种事实情况。
罪中情节:
是指在犯罪过程中所出现的对量刑具有影响的各种事实情况。
罪前情节:
是指在犯罪事实之前所出现的对量刑具有影响的各种事实情况。
罪后情节:
是指在犯罪实施完毕后所出现的对量刑具有影响的各种事实情况。
体现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情节:
是指主观或者客观上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序的情节。
体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情节:
是指发生在犯罪前或者犯罪后说明犯罪人再犯可能性大小的情节。
功能确定情节:
是指对量刑轻重的作用是确定的、单一的事实情况。
功能选择性情节:
是指对量刑轻重的作用不是确定的、单一的,而是可由审判人员在几种作用中选择其中一种的事实情况。
从轻处罚:
是指在法定刑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种和较短的刑期。
从重处罚:
是指在法定刑以内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减轻处罚:
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免除处罚:
是指对犯罪人作有罪宣告,但不予以刑罚处罚。
第十七章
累犯:
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一般累犯:
也称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
特别累犯:
是指曾犯一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再犯一定之罪的。
自首:
也称为自首从宽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采纳的量刑制度之一。
一般自首:
也称为普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3特别自首:
亦称“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坦白:
一般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自己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立功:
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
一般立功:
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重大立功:
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线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
数罪并罚:
就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
数罪并罚原则:
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再分别定罪量刑后,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
并科原则:
亦称相加原则,是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处罚原则。
吸收原则:
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之刑吸收轻罪之刑的合并处罚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
亦称限制并科原则。
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原则。
折中原则:
亦称混合原则。
即根据不同情况以某一并罚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
一般缓刑:
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