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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

王利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大家都应该很了解,确实是我们国家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

在前年有一次社会问卷调查里面,对中国法律的了解程度,结果《消法》是排在前三位的,可见,在老百姓的心目中《消法》的位置很高。

消费者保护法真正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它也是在最近这几年才形成的。

从国际上来看,也主要是这几年形成起来的。

传统对消费关系的调整主要是民法。

我认为,消费者保护法从民法里面独立出来主要原因有这么几点原因:

首先,对消费者实行特别保护的需要。

在到18世纪以前,西方国家的民法对消费关系的调整,坚持一个原则,即商人和消费者之间,要使用民法的有关合同一般规则,采用了一种叫做买者当心的原则。

民法认为,我不管你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你和商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我对你没有什么特别的保护措施,你自己要当心。

在商人和消费者之间适用“买者当心”原则。

但19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这样一个原则越来越感觉到不合适。

在现代社会里,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蓬勃兴起,消费者和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在交易的时候,表面上他们是形式上的平等,实际消费者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缺乏和对方讨价还价的能力。

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常常采用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

特别由于技术的发展,对于许多产品的瑕疵,因为这些瑕疵造成了损害,最后也很难举证,很难寻求保护。

加上消费者势单力薄,在受到损害以后,往往很难从那些大公司、大企业里获得赔偿。

正因为这些原因,从19世纪以来,对消费者特别保护需要的压力越来越大。

其次,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爆发了消费者权利运动。

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强烈要求立法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逐渐从民法里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

从《消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也应该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不适合于把它完全包括在民法里面。

消费者的权利很难说都是一些民事权利,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

过去我们出现一些案例,有时候在法院打官司的时候,法官在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是不是能够直接引用《消法》,曾经引起过讨论。

比如,涉及到一些权益的侵害,买东西没有如实告知有关产品的使用方法等等,法院能不能直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的知情权,判对方承担民事责任。

我个人看法,如果民法有直接规定,还应该直接援引民法。

因为,民事责任来源于对于民事义务的违反,民事义务对民事权利的侵害,直接由民法确认的,根据是民法。

《消法》有些跟民法不完全一样,有它特别的特殊性。

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消法》一定要从民法里分离出来。

例如,有关没有告知产品使用方法,这个在《合同法》里有规定,直接用《合同法》就可以了,不能用引用知情权打官司,因为消费者权利和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

第三,消费者保护法具有特殊性。

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这也不都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

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家在《消法》里确认召回制度。

有很多人说,是不是可以将“召回”写在我们的民法里面,包括我们正在搞民法典的制定。

我个人的看法,它不是民事责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法》里或者在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采用的措施,不应该在民法里,它跟民事责任有很多区别,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

像召回这样的措施,必定要产生纠纷。

比如汽车出现瑕疵,主要你的生产者发现有瑕疵,即使现在没有产生纠纷,你也应该履行召回的义务,应该把有瑕疵、有危险的汽车召回。

同时民事责任必须有一方提出请求,才能采用这个条例。

但是对于召回来说,不一定一方提出请求,或者没有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生产者应该负有把有瑕疵汽车召回的义务。

而且民事责任通常不需要政府机关介入,因为受害人直接到法院寻求补救,政府一般不干预。

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你不履行召回义务,政府应当主动干预。

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也不太一样。

所以,消费者保护法是从民法里分立出来的一部,我们在法律上把它称为“特别法”。

从性质上来说,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规范,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范,我们称为经济行政法律,也有人称“经济法”。

  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王海事情出现以后,消费者概念引起广泛的争论,究竟什么是消费者?

首先涉及到消费者仅指自然人,我认为,消费者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

单位因为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该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这个主要理由有这么几点: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他们是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

弱者指的是个体、单个的社会成员。

单个的社会成员与大公司、大企业发生买卖关系、服务关系,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法律上应该对他们倾斜。

这就是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根本原因。

假如将消费者范围扩大到单位,这样将会改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宗旨。

单位本身不是一个弱者,他们有足够的力量能够保护自己,法律上也没有必要对他们进行个别的保护。

如果这些单位和经营者之间出现纠纷的话,双方都可以通过合同来主张权利。

假如对一方进行特别的保护,反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的这些消费者权益,都是和个人联系在一起的。

消费者权利这个概念,最早是美国总统肯尼迪1962年在《国情咨文》里提出来的,经过发展和补充,现在形成了几大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安全权、选择权等等。

我们国家的《消法》采纳了这些经验,具体列举了各项,比如消费者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等等,这些都是和个人联系在一起的,都是个人享受的权利,不是赋予一个单位享有的,它不是一个团体的概念。

如果我们把消费者概念扩大到单位以后,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概念都要发生变化。

比如广泛流行的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这实际是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概念。

单位怎么可能享有隐私权呢?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

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

我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从比较各国立法对消费以及消费者的定义来看,实际上,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是和商人相区别的概念。

消费者就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它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只要不是用于转让,不是为了经营,都可以看作是一种消费,不管他购买这个商品是自己使用,是送人,是保存,是供自己欣赏还是用于其它的目的,或者供自己的家人使用,都可以看作是消费。

这里法律只是划了一个线,就是把消费者和商人区别开,只要买东西不是为了转卖,就是消费者。

至于这个东西买来以后,做什么用途,这个法律上称为一种动机,这个动机不是我们考虑的重点,不能以动机来划分谁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

所以,考察各国消费者定义,一般没有考虑到动机的问题。

我们不能够说我们买那个商品的时候,是因为可能想索赔的,主张1+1赔偿的,所以我买这个商品就不是消费者,不能这样认定。

他在购买的时候,究竟想做什么用途,这是动机问题,法律上很难判断,也可能买来就是保存,就是欣赏,在法律上也没法干预它,不能将消费者的概念变得太狭窄了。

二、消费者保护在民法当中的发展趋势

(一)合同领域对消费者保护的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1、对格式合同和免责条款的限制。

格式合同是指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们称为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的标的形式多种多样。

比如我们买到一张机票,机票上面的说明,就是格式条款,它规定乘客应该在多长时间内到达机场,应该只准携带多少公斤托运的行李等等,这是典型的格式条款;还有我们买东西的时候,商店贴出一些店堂的告示,如“顾客须知”。

还有挂出“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通知,包括所谓“买一罚十”等条款,这些都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制订者通常是大企业、大公司,这些公司、企业使用格式条款,确实在经济上有很大的好处,有利于节省交易费用。

他预先制订出来以后,可以以这个格式条款和大家订合同,这样就不需要和每个人一对一地谈判。

格式条款首先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就是说格式条款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制订出来了,而不是双方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所制订出来的。

这就是说,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

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格式条款文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企业制订的,如常见的电报稿上的发报须知、飞机票的说明等。

格式条款制定的目的是要适用于所有不特定的相对人,它不是为某个人制订的,是为了与准备与他订约的所有的相对人制订的。

相对人在订约的过程中,是处于附属的地位。

这个相对人主要是消费者,他并不参与协商过程。

只能对一方所制订的格式条款,概括地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不能就这个条款讨价还价。

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点是定型化,这个条款在内容上是固定的,是不可修改,不可变更的。

通常,我们判断一个条款是格式条款还是非格式条款,关键我们要看对这个条款,双方能不能协商进行修改,进行变更,这是一个最重要的特点。

举一个例子,有人去买一套房屋,与开发商顶了一个合同,后来开发商又搞了一个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是对针对车位的使用而规定的,其中规定了车位的使用应该交费。

补充协议制定以后,给每个消费者都发了一份。

有的人拿到以后,在上面都签字了,也有人对补充协议的条款提出问题,也有人拿到补充协议以后与开发商协商,最后把补充协议的某些条款改了。

这个补充协议条款是不是应该当做格式条款处理,应不应该包括《消法》和《合同法》里有关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

这个要看这些条款本身是不是能修改的。

如果开发商明确跟大家讲,补充协议是根本不能改的,那这就是格式条款。

如果补充协议发出来以后,可以与他单个协商,可以修改,那就不是格式条款。

至于有人拿到以后,不与开发商协商,就在上面签字了,只能说自己放弃了协商的权利,但是并不是说就丧失了协商的权利,这就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区别一般条款的主要特点。

格式条款的出现,可以说是20世纪在交易领域里出现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它给条款制订人带来很大方便、节省交易费用的同时,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消费者尽管在和对方订约的时候,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

但是实际上,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例如,过去拍发电报,在电报稿上写了一条规定,说如果因为发报出现了错误,由此造成的损失,电报局仅以电报费赔偿,这对消费者非常不公平。

假如一个电报发错了,本来是发往重庆的,却把款汇到成都了,中间耽搁,给人家造成几十万的损失,最后官司打到法院,电报局提出来,以2.8元发报费来赔偿。

很长时间一直是这样,这个格式条款是不公平的,但消费者没有什么选择,因为我们要去发电报只能到邮局发,到这里发报的时候,我又只能接受这个条款。

表面我们两个人之间好象是平等关系,实际是不平等的。

格式条款的运用对民法的合同自由是一个冲击,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保护,世界各国立法普遍都是都采取了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的措施。

我们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4条明确规定,不得通过格式合同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

格式条款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店堂告知、通知、声明这些都是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

除了《消法》对格式条款做出限制以外,民法主要是《合同法》,专门又设置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

《合同法》第39、40、41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

这里,概括地给大家介绍一下合同法如何通过对格式条款的限制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

合同法中主要确定这么几个规则:

第一个规则要求格式条款的制作人,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约的时候,必须要提请相对人注意,称为提醒合理注意的义务,如果没有提醒合理注意,可以视为这个条款不存在,不能纳入合同之中。

比如,对有关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提醒注意的时候,必须详细向投保人说明,其中涉及到免除责任条款。

如果发生了纠纷,投保人提出来,当时订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给我指出,哪些是免除条款,他没有跟我解释,我也不知道,可以视为免除条款不存在。

还有一些格式条款是印在收据反面的。

比如,有一些洗衣店有这样的条款,“如果衣服丢失,以衣服二倍的价格赔偿”。

但是,它都是印在收据的反面。

这样从法律来说,并没有提醒合理注意,因为一般人可能认为收据本身不是正式的合同文件,不能提醒一般人注意,更何况你印在收据的反面,一般人很难注意到在收据的反面会有这样重要的格式条款存在。

第二个规则,格式条款不得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

在这里主要是指对具体的合同关系中,所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比如在买卖里,要求三包、退货等等这些权利,以及有关《消法》里规定的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在具体交易关系里享有知情等这些权利,如果不合理地被排除,也可以认为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第三个规则,如果涉及到格式条款本身发生了争议,这个条款本身是不清楚、不明确,在这个时候,就应当按照有利于相对人,而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来进行解释。

比如某人把几辆摩托车放在仓储公司哪里保管,在保管期间该摩托车被偷走了,仓储公司提出:

保管合同是一个格式条款,其中有一个条款规定,一旦发生天灾、人祸,概不负责,摩托车被偷属于“人祸”,所以不承担责任。

而委托人认为,“人祸”的概念主要是指生病,不应该包括东西被偷了。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合同法上有规定,出现格式条款争议以后,应该对条款的制作人做不利的解释。

主要原因就是法律上考虑,条款的制作人在制定这个条款的时候,本身是尽可能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面在考虑的。

所以,这个条款已经更多反映了他的利益要求,如果条款发生争议,法律上要做出一种平衡的考虑,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特别是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来进行解释,而不能作出有利于合同制作人的解释进行解释。

比如商品房买卖合同里面,经常出现一个条款:

“多退少补”。

有的地方对面积不足问题是有规定的,但许多地方没有规定。

现在双方到法院打官司,谁也说不清楚,多多少才是多,少多少才是少。

对于这个条款,我们建议应该向有利于相对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来进行解释。

第四个规则是,如果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免责条款是合同法的概念,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比如“货物出门概不退换”,这也是一个免责条款,也是一个格式条款。

当然格式的不一定是免责的,免责的也不一定是格式。

刚才说的这个既是格式的,又是免责的。

更多的合同条款里规定,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不负责等等,像这样的规定都属于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的使用,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遇到了一个问题。

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免责条款已经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

包括我们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合同法,鼓励当事人可以运用免责条款。

原因在于我们的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

所谓“严格责任”,合同责任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意外事故不应当作为法定的免责条件,然而,当事人在订约时,有可能预见到未来会发生各种意外和风险,而合同法不承认意外事故能够免责,那么当事人如何才能控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

如果当事人不对这些风险进行控制,那么严格责任对当事人来说就显得非常苛刻。

而当事人对意外风险实行控制的方法就是在事先达成免责条款。

例如,某演员与某剧院订立举行一场演唱会,在演唱会举行的前一天,剧院已经将门票售完,但该演员突然患重感冒,不能按时演出,剧院要求该演员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该演员因患重感冒不能演唱已构成履行不能,不能使其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然而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因为该演员在与剧院订约时,应当意识到他可能因为生病等原因不能演出,如果他希望在出现这些意外的风险以后被免除责任,那么不可能通过寻求法定的免责条件来免除责任。

而只能通过事先与对方达成免责条款,一旦出现意外的风险则可以基于免责条款而免除责任。

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事先不达成免责条款,就应当根据严格责任而承担责任。

这样免责条款的达成就为当事人事先锁定风险提供了便利。

免责条款可以降低风险、节省成本、减少消耗等。

正因为免责条款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适用的范围也日益广泛。

所以,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被鼓励的。

但是鼓励免责条款以后,又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大公司、大企业很有可能利用免责条款来侵害消费者的权利。

怎么办?

这样法律上就要有一些专门的规则,对免责条款的使用进行特别地限制,从而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合同法》第53条里,都对免责条款做出了特别限制性规定。

比如《合同法》第53条确定了这样两个规则:

第一个规则,凡是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

比如,某个人去医院看病,医生说,必须做皮试,才能打青霉素,这个人说我害怕做皮试,你给我直接打吧,出了问题,跟你没关系。

医生说这不行,我们有程序,必须要先做皮试才能打,他说没关系,我写一个书面的东西,出了问题一切由我负责,因为以前我也打过。

他写了一个声明,说凡是出了问题都由我责任。

结果医生给他打,一打就出了问题。

原告到法院打官司,就涉及到受害人写的声明是否有效,这就是说,这个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不是有效?

按照《合同法》,它是无效的,因为它免除了人身伤害的责任。

这个声明实际上说,医生在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死亡以后的后果都不负责任,这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

这就是免责条款一个重要的规则。

前几年我们出现的案例,某个商店在它的店堂里贴一个告示,“本店在发现可疑的人,保留搜查搜身的权利”,这也是侵害了人身的一种条款,虽然它不是免责条款,但是和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在性质上是一样的,都是讲法律要保护个人的人身,你侵害个人人身条款都是无效的,免责条款也是这样。

第二个规则是,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

比如,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里规定了,在出卖人交货后,因为货物的瑕疵造成的所有损失概不负责,这个条款实际上免除了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责任。

因为交付的货物如果有瑕疵,造成的损害是重大的,怎么能够说,都不负责任呢?

因此,这个条款应当是无效的。

需要讨论的是,从表面上看,我国《合同法》第40条似乎禁止通过公示条款的方式来设定免责条款,其实不是这样。

免责条款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责;而我国《合同法》第40条所提到的免除责任,是指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的、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而且所免除的不是未来的责任,而是现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因此,这两条所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况是不一样的,是不矛盾的。

单纯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但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

而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的、不正当免除其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是无效的。

2、强制缔约义务

强制缔约义务也称为强制性的合同,它是指个人或者企业依法应当负有必须和对方订约的义务,很多国家的消费者保护法以及民法里都有规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有专门规定。

比如《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这就是强制性的缔约义务。

现代社会,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发展,它们经常使用格式条款,消费者没有选择的余地。

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律上要对这些大公司、大企业适用格式条款进行限制。

因为对公共服务的领域来说,一些大公司、大企业,如果允许他们可以随便选择订约的对象,或者可以自由选择消费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非常不利,因为很多公共服务领域是垄断性的。

比如供电、供水、供气等等,假如这些垄断性的企业和消费者订合同的时候,可以挑三拣四,喜欢你就和你订合同,不喜欢你就不和你订合同。

那么,消费者就会遇到很大麻烦。

如果供水企业不与消费者订合同,消费者找谁去订合同,从哪里获得供水服务?

这实际上是严重剥夺消费者享有的这些权利。

对这个问题怎么解决?

法律上采取两个办法:

一个办法是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

另一个办法是确立强制订约的义务。

消费者只要提出了要求服务的请求,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就必须要和消费者订立合同,没有拒绝订约的权利。

如果负有订约义务的企业拒绝订约,消费者有权在法院提起诉讼,这个诉讼当然不是违约诉讼,因为合同还没有成立,这种诉讼是根据缔约过失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违反义务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保护。

这是一个新的发展,在法律上保护消费者所确定的一个新的规则。

3、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对消费者的保护问题。

电子商务是近几十年来发展的新领域,而且将来会越来越重要。

电子商务的发展,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也提出了一些特殊的要求。

在两大法系,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强调了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

出卖人要尽各种披露的义务,尽可能地对自己出售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务,对消费者提供各种信息,进行各种披露,使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得到了解,防止他们上当受骗,强化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这是各国立法普遍采取的做法,而且要求非常严格。

二是法律上强调要尊重和确保消费者的自主、自愿。

因为在电子商务里,广泛应用格式条款,比如说网上购物采用了大量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可能先要看这些格式条款,但有时候根本看不明白。

如果没有来得及看,或者看不懂,接着要求“点击”,如果消费者按了点击,就承认这个条款,这可能对消费者非常不利。

怎么保护消费者呢?

这就要求采取一系列限制措施,必须要求消费者明确做出同意,不能说,只要按了点击,就表示同意了,还要求消费者进一步做出单独的表示,愿意接受这些条款。

有些国家的法律对此进一步做出规定,要求尊重消费者的自主、自愿,保护消费者和防止他在缔约过程中上当受骗。

三是确立了反悔期,也有人称为赋予消费者后悔的权利,就是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订立合同,同意购买商品以后,还要给消费者一个反悔的期限,给他一个期限。

比如法国法律规定,定货以后七天内可以反悔,可以退货。

欧盟也规定七天可以反悔。

这和民法的一般规定,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不同,合同一旦生效,不允许反悔,你定了合同必须接受,怎么能反悔呢,否则,合同就等于一张废纸。

但是电子商务里为什么出现这个特殊的规则?

因为这是一种远程的买卖,消费者没有直接和现货见面,都是在网上看到菜篮子里有这个货、那个货,网上介绍这样好,那样好,但消费者没有实际见货,这就要允许消费者在见到现货以后可以反悔。

即使他没有见货,他了解有关情况以后,已经反悔,也应当尊重消费者的自主、自愿,这对消费者的保护,这确实是必要的,正是因为这种电子商务不是一种直接的交易和一般直接现货的交易不一样,它有一定的特殊性。

法律也确定一个反悔权的概念,电子商务消费者有一个特殊的反悔权。

四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

因为隐私这个概念,是现在社会里非常重要的概念。

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隐私的保护,特别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它确实对信息的传播带来非常大的方便,造成了信息爆炸。

但是对个人隐私可能会形成侵害,通过计算机可以很容易搜集个人的各种个人数据以及个人的各种生活秘密。

一旦隐私受到侵害,后果非常严重。

同时计算机的使用使得这种数据传播变得非常便捷,很容易从网上下载,向全世界传播,这个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另外,高科技的发展对隐私的保护也提出非常严峻的问题。

比如,有的商家在商场里安装各种探头、摄像机,有的甚至在厕所里都安装了,当然它为了防盗,但对个人隐私也可能会有侵害,这个也是法律上探讨的重要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世界变得很小了,人与人之间的联系非常方便,互联网使我们进入到一个信息社会,现在在网上查阅资料多么方便。

电子商务的发展,交易非常迅速、便捷,但也对个人的隐私提出了挑战。

例如,在网上收集个人的信息资料很方便,一旦传播开来,对个人损害很大。

所以,在电子商务里,各国立法专门强调,很多国家专门制定了计算机与隐私权保护条例和法规,美国专门有这样的规定。

一方面要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另一方面,又要对付因为计算机的广泛使用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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