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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

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

(一)

谢怀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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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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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前言

  在中国古代历史上,一个王朝开始后,常要作两件大事。

一是为前朝修史,一是为本朝制律。

这两件事的意义都很重大,皇帝都派重臣主持,并亲自过问。

西方国家的情形虽不完全一样,而在近代开始后,各个新兴的国家也都十分注重制定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一方面忙于各种"政治运动",一方面由于认识方面的原因,对这两件事都不十分重视,或者说顾不上。

再加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有人以为,只要靠行政指挥就可以治理国家。

改革开放以后,情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被发现了,被重视了。

首先受到关注的当然是宪法,其次是刑法。

出现了第一部完整的刑法(刑法典,1979年),其中特别规定了严禁"打砸抢",足以表示立法者注意之所在。

而在经济方面(民事方面),第一部出现的法律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这一点饶有意义。

  本来在70年代末,同时成立了起草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4个法律的机构,但结果,后3个法都公布了(其中民诉是"试行")。

民法流产了。

以后才陆续分别制定公布了婚姻法(新的、1980年)、经济合同法(1981年)、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年)、继承法(1985年)、最后是民法通则(1986年)。

这当然有种种原因和理由。

  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民法典)的呼声在中国法学界几起几落,有时使法学家们兴奋,有时使法学家们消沉甚至悲观。

这一段历史,应该留给法制史学家去回顾。

是非功过,也留待后人评说。

  近两年来,关于民法典的呼声又抬头了。

法学家们似乎变得"聪明"些了,或者说变得“稳重”些了。

既然知道一部完整的民法典是高不可攀的,现在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就把它作为一个远期目标。

现实的努力放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等等之上。

近年来,修订了某些法,制定了某些法,草拟了某些法。

中华民族这位老人,背着沉重的包袱,虽然有点步履蹒跚,却在向前奋进。

"周虽旧邦,其命维新",说的正是如今。

  这真是应了一位外国法学家的话:

"对于法典编纂而言,政治因素必定是重要的,当法典问世之时,也必定有适当的政治环境。

"[1]

  中国的法律工作者正在最大限度地利用这个大好时机,尽可能多地制定一些法律,并且在自己的面前,设置一个美好的前景:

制定一部足以与拿破仑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鼎足而立的中华民族的民法典。

为什么要提出民法典?

这不仅是因为民法典较之刑法、诉讼法等,更足以代表一个民族的文化高度,而且只有一个全中华民族的民法典才能表明中华民族已攀上历史的高峰。

  为了完成这个大业,作为中国的法学者,我们一方面要苦练内功,一方面要面向古今中外,吸收一切其他民族的文化精华。

在后一工作中,首先要作的就是对几个在历史上对我国有重大影响,今天仍有借鉴意义的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进行研究。

我国研究外国法制史和比较法、外国法的学者在这方面已经做了不少工作。

鉴于这种工作在今天已具有新的意义,再作研究仍有必要。

  实际上欧洲各国很早就有编纂法典的工作。

在中世纪就有许多宏篇巨制。

例如在法国拿破仑民法典以前,就有1756年巴伐利亚的《马克西米利安民法典》(CodexMaximiliane-usBavaricusCivilis),1794年普鲁士的《普鲁士普通邦法》(A11gemeinesLandrechtfurdiePreussischenStaaten)[2],1786年奥地利的《约瑟夫民法典》(JosephinischesGesetzbueh)即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ABGB)的前身等等。

不过真正被公认为近代民法典,而且在西方世界(后来也对东方世界)发生巨大作用和影响的还是法国大革命后拿破仑民法典以及其后的几个重要的民法典。

对于东方起了重大作用,至今仍具有一定影响的除了拿破仑民法典之外,还有德国民法典。

对于我们中国,瑞士民法典的影响不能忽视。

因此,这3部民法典今天仍然是我们研究的重点。

  此外,日本的民法典本身虽然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影响下的产物,对我们也起过一些作用。

而且日本与我国有不少相同之处,不能置之不理。

  本文只打算研究这几部民法典的最初的内容,不去讨论它们的历史背景、制定经过以及对外影响。

至于它们在以后的发展情形,将另行研究。

  当然,今天我们的注意已超出了大陆法的范围。

我国建国以后,深受苏联法的影响.今天又接受了英美法的影响。

将来,由于香港的回归与保留原在香港施行的若干法律,英国法的某些因素会对我国发生一些影响。

对这些,都应该研究。

  第二节 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

  一、概说

  1804年公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近代民法典,是第一部资本主义国家的和以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为基础的民法典。

它在1804年公布时的名称是《法兰西人的民法典》。

1807年9月3日法律赋予它《拿破仑法典》(CodeNapoleon)的尊称[3]。

该法典有1804年、1807年、1816年3次的官方版本,特别以1816年的王政复古版留传下来。

所以我国商务印书馆的译本中保留着"国王"和"王国"字样。

别的版本则在"国王"下有"(共和国总统)"字样。

  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虽然其中仍留有若干旧思想的残余,但终究是革命思想的体现。

这种革命思想就是自由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自由思想和人权思想。

法典虽然未能在家庭制度方面完成"人的解放"(在这方面,法典较之革命后的法令有些退步),却在经济方面较为彻底地做到了这一点.法国民法典是"人权宣言"在法律形式上的体现。

我们如果把依照这个民法典构筑的社会与革命前的社会(封建社会)对比一下,就会看到法国民法典的思想意义——它摧毁了旧社会,开创了一个新社会。

当然,这个新社会是资本主义社会,那个时代,它是人类文化的顶峰。

在封建社会中,"人"受着各种各样的束缚,受着各种力量的压迫,既没有意思自由也没有行动上的自由,法国人分为各种阶层,没有平等可言。

但在民法典的规定下,所有的法国人是平等的、自由的,只受自己意思的支配.总之,法国民法典是"解放"人的法典,而不是"束缚"人、更不是"奴役"人的法典。

就是在今天,法国民法典的这种精神仍对我们有启示作用、指导作用,我们仍可从这方面去学习它。

  二、法国民法典的思想内容

  根据上面所说,对法国民法典的研究,应该着重于它的思想内容。

以下分为4点说明:

  

(一)法国民法典规定了近代民族国家法律的几个基本原则,奠定了近代法律的基石。

  法国民法典前面有一部分,标题为《前编·法律的公布、生效以及一般适用》,有6个条文。

这6条规定的实际上不只是民法的问题,而是一切"法律"的几个基本原则。

而且这个《前编》(TitrePreliminaire)没有与以下各编统一编号。

据说,这6条在当时制定时不是只作为民法的前6条,而是作为当时计划中的包括几个法典(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的一个总法典的《前编》的。

[4]现在这6条只列于民法典之首(其他几个法典大多经过了很大的变动),使人以为这只是民法典的前编了。

  这6条的内容是近代民族国家的一切法律的基本原则(除第3条是国际私法性质的规定外),也是对"封建法"的改变。

  1.法律统一原则。

第1条规定:

"经国王(共和国总统)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施行。

"这个条文包含两点:

(1)法律须经"公布"。

公布是法律对外生效和施行的要件。

(2)法律公布后,在全国施行。

全国的法律是统一的,这与封建法律的地域性和分散性是正相反对的。

  公布的作用在于使人民知悉法律,至少是可得知悉。

用今天的话说,这就是"公开性"。

对于这一点,中国人是深有体会的。

在我国,不久前还有所谓"内部规定",那就是不公布的规定,也就是不让人民知悉的规定。

  一个统一的国家必须有统一的法律,这一点在今天是不言而喻的。

在封建社会,情况不是这样。

这就难怪凡是研究法国民法典的人,莫不首先把统一全国私法作为这部法典的伟大成就。

例如澳大利亚法学家瑞安说:

"伏尔泰曾说,在法国旅行需要经常更换法律,就像经常更换马匹一样。

他的俏皮话与事实相差并不远。

法国直到1804年拿破仑法典颁布之后,才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5]。

"又说"拿破仑法典的目标是要统一法国的私法,从这方面看,它取得了辉煌的成就[6]。

"这就是这个第1条的意义。

  2.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第2条规定,"法律只对将来生效,没有溯及的效力。

"封建社会的法律,由帝王制定,可以任意追究过去的事情,可以侵犯或剥夺人民的既得权利,可以肆意改变人民的已有的法律关系.近代法律以不溯既往为原则(当然有例外),不仅民法如此,刑法也如此。

这一原则的首要作用在于维护人民的既得权利与原有的法律地位,使人民在行为时只须注意并遵守当时有效的法律,不须顾虑行为后法律的变动(因为行为后法律的变动,只能影响以后的行为,对法律施行前的行为或事没有影响),从而有安全感。

  3.立法与司法分离的原则。

第5条规定,"裁判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裁判。

"确立行为的一般规则,是立法的范围。

司法官只能对其审理的个别案件,进行个别的裁判,不得将其裁判作为一般的规则而当然适用于其他案件。

这也就是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亦即三权分立的原则。

  法国在大革命之前,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各地区存在着分散的、彼此不一致的"习惯法",于是法院就有对这些习惯进行解释,从而使之取得法律效力的权力。

各地区的法院常常公布一些具有立法性质的判决,使司法判决成为"一般规则"[7]。

法国民法典的第5条正是针对这种情况而定的。

  司法权的作用既然是裁判个别案件,法官就不能拒绝裁判。

第4条规定:

"法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裁判时,得依拒绝裁判罪而追诉之。

"如果法官可以因法律之故而对人民间的纠纷不予裁判,必将使人民的纠纷无从得到解决,而陷社会于混乱与不安。

  本条是原则规定。

详细的处理办法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刑法之中。

  4.公私权(公私法)相互独立的原则。

第7条(不属于"前编")原来的文字是,"(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市民资格相互独立,后者依宪法取得并保有之。

"1889年改成现在的条文[8],即:

"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依宪法和选举法取得并保有的政治上的权利的行使是相互独立的。

"这一条规定民事权利与政治权利相互独立,二者不互相依赖,不互相影响,民事权利以民法(私法)为依据,政治权利(公民的资格、选举权)以宪法与选举法(公法)为依据。

被剥夺公权(政治权利)的人仍可享有并行使其民事权利。

  划分公私法,这是近代法律的原则。

资产阶级启蒙学者主张,私权是天赋的人权,与政治权利不同,行使私权并不以享有公权为条件(前提)。

  

(二)一切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法国大革命"解放"了在封建制度下被压迫、被奴役的一切人,把所有法国人置于同等(平等)的地位,这一点表现在民法上就是承认所有的法国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

这就是第8条的内容。

这一点的意义,今天已经不必多说了。

从此以后,这一条已成为任何一个国家民法的最根本的原则。

当然,在各国民法典里,尽管所用的文字和词语有所不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l条,苏俄民法典第9条等等,但都毫无例外地接受了这种原则。

  对法国民法典苛求的人可以说,法国民法典的这一条只说到"法国人",与德国民法典第1条只说"人"相比似乎差了一点。

但应该注意到,在那个时代,民族国家是人类最高的生活共同体,用"法国人"这个字眼是完全正当的。

何况就是1964年(一个半世纪以后)的苏俄民法典也还是说"苏俄公民"呢?

  法典第488条规定:

"满21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

"第13条规定:

"外国人经政府许可设立住所于法国者,在其继续居住期间,享有一切民事权利。

"前者与第8条合起来奠定了近代民法自然人能力制度的基础。

第13条奠定了近代民法与国际公法中外国人地位的制度的基础。

  法典还就两项特别能力作了明文规定,第1123条规定:

"凡未被法律宣告为无能力之人均得订立契约。

"第1594条规定:

"一切法律并未禁止其为买卖行为之人,均得买受或出卖。

"订立契约和买卖物品。

在封建社会是有严格限制的。

法国民法典特别规定这两条,也是"解放"人的表现。

这些规定在今天看来,似乎没有必要。

但是如果我们想一想,我国在解放后,在农村土地改革后,要特别申明农村借贷自由和买卖自由,就可以理解,法国民法典的这些规定,对刚从封建社会解放出来的人们是多么重要了。

  (三)法国民法典奠定了近代民法中财产法的基础。

  近代民法中财产法的基础,即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在法国民法典得到完成。

封建的财产制度和封建性的财产权利,在法国民法典中被清除得干干净净。

在这一点,德国民法典也不如法国民法典做得好。

  关于这一方面,只要举出几个原则性的条文就够了,用不着详加阐述。

第537条第1款规定:

"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

"第545条规定:

"任何入不得被强判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

"我国近年来制定某些法律时,对于类似于第545条的规定,还要反复讨论。

这时,不禁令人感到,200年前通过这样的条文,要有多大的勇气。

  法典第967条规定:

"任何人均得或以指定继承人的方式、或以遗赠的方式、或以其他适于表示自己意志的方式,以遗嘱处分其遗产。

"

  其次关于契约自由。

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

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

"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

  契约自由也扩及于夫妻之间。

第1387条规定: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仅在无特别约定时,始适用法律的规定;夫与妻只须不违背善良风俗,并依后述各条规定的限制,得随意订立契约。

"

  法国民法典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民法,贯穿了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包含有几层含意。

第一,废除古代的形式主义。

第二,不许国家干预个人的意思自由。

第三,讲求个人的真实意思。

法国民法典的意思主义(典型的规定是第1583条,买卖的合意成立后,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合同即告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移转),是近代民法法律行为理论的核心。

  总之,人们可以指出法国民法典在身份法方面和其他方面的一些不足之处甚至是缺点,但很少能在财产法方面指出什么大的问题。

法国民法典在这方面,一方面继承了罗马法的一些优良的制度和规定,一方面贯彻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一些思想主张。

为了说明这一点,还可以举出以下几条规定。

第一,法国民法典把关于国有财产的规定纳入民法典(第538-542条),具有特殊意义。

在这种规定下,国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立于同等地位,受到同等对待。

第二,法国民法典对契约的解释作了详细规定(共9条)。

第三,在买卖中,法国民法典只保留了"买回"而废除了"先买"制度。

对于买回,法国民法典对买回的期限规定不得超过5年,法院也不能将之延长(第1660条、第1661条)。

与此不同,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买回与先买两种,而且把土地的买回期定为30年(第503条)。

两相比较,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当时更具有进步的意义。

第四,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关于买卖有失公平时不动产出卖人可取消买卖的规定及其整个办法(第1675条以下),为以后的各国民法典开启了先例。

把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民法典的类似规定比较研究后,不能不承认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仍有其独到之处。

因为第一,限于不动产,第二,规定了严格的评估鉴定办法。

  法国民法典财产法中的某些规定,因其为当然之理,以后各国民法典多不作规定。

但正因如此,这种规定就成为对我国民法学生十分重要的知识。

例如第2092条规定:

"负担债务的人,以其现在所有及将来取得的一切动产及不动产,负履行其债务的责任。

"第2093条规定:

“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因此其财产的价金应依债权人债权额分配之,但债权人中如基于合法原因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存在时,不在此限。

”这种规定,特别是前一条的规定;由于在别的国家民法典中已经没有,因此,今天在对中国民法学生说明什么是债务人的无限责任时,仍要引用它。

因为必须明白了无限责任后,才能明了有限责任。

  (四)法国民法典在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的成就

  在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法国民法典的成就远较财产法方面逊色。

大革命后在这方面的一些激进的、先进的法律——例如废除家父制度,准许协议的甚至单方面的离婚,长子继承制的废止,遗产的平均继承等——在法典中受到了限制或得到了缓和,有的甚至回复到"旧制度"的原样,以致有人说这是"对革命的反动的法典"[9]。

所以会如此,当然有复杂的原因,对此,本文不去详论。

  但是与革命前的封建制度和封建法比起来,法国民法典并不是没有成就,它仍旧对"旧制度"(封建制度)作了极大的变革。

首先是婚姻法的世俗化。

中世纪末期,国王和教会争夺对婚姻家庭的司法管辖权的斗争,到法国民法典终于确定。

民族国家对婚姻家庭取得了绝对的管辖权,教会完全失去了它在这方面的权力。

法典第165条规定:

"婚姻仪式,于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在身份吏前公开举行之"。

以国家的身份吏代替宗教的教士和神父,从此,婚姻世俗化的过程完成了[10]。

法国民法典早于德国民法典100年,却不像德国民法典那样,仍然在法典中承认教会的地位[11]。

这一点表明,法国民法典在婚姻世俗化这一点,比德国民法典还要先进。

  法典也否定了在结婚方面的家父的绝对权力。

法典规定了复杂的结婚同意制度,以缓和对家父权的冲击,但在经过了多次以“尊敬证书”请求同意后,法典于第152条、第153条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不再需要家父的同意而结婚,这样最终地击败了家父的同意权这个封建力量的强大堡垒。

  法典第326条规定,"民事法院对于有关身份的诉讼,有专属管辖权。

"这一条规定的意义,有的学者只解释说,它排除了刑事法院对身份问题的裁判[12]。

但是不能否认,这一规定也同样排除了教会对身份问题的干预,因而也具有世俗化的意义。

  法典保留了一些男女不平等的规定,保留了不自由的离婚制度。

这些都一直要到许多年后,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随西方国家的普遍的家庭法的改革而得到纠正。

  在继承法方面,法国民法典也具有反封建的性质。

首先,法典只承认财产继承,只承认继承是一种取得财产的方法,因而将之规定在第三编之首。

法典完全不承认身份继承,也不承认特殊的贵族财产继承制度,实行不分男女的均分继承制度,否定了封建制度下的男性继承与长子继承。

第732条规定:

“法律之规定财产的继承,不考虑财产的性质与来源。

”原来在封建时代,遗产区分为贵族财产、传来财产与取得财产。

对贵族财产实行独占继承制度(长子继承,以后长子不独占继承,但享有较大份额),对传来财产实行两系分别继承制度(父系和母系分别继承),对取得财产实行两系均分继承。

民法典废除了这种划分,只在第733条保留了一定程度的分系继承。

第745条规定:

"子女与其他直系卑亲属,不问性别与长幼,亦不问其是否出生于同一的婚姻,得继承其父母、祖父母或其他直系等血亲的遗产。

如继承人均为被继承人的一亲等直系卑血亲,且以自己的名义继承时,应依人数平均继承;如继承人全部或一部代位继承时,应依房数继承。

"这些规定,建立了近代法上的法定继承制度,开以后各国民法里的法定继承制度之先河。

  (五)法国民法典树立了近代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

  在封建法中,由于封建领主制与家长制的关系,民事责任与民事行为是分开的。

有时,行为人不是责任人,而非行为人却要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刑事方面的株连制度在民事方面也有所表现。

法国民法典既然承认每个成年人都有平等的能力和自主的意思,当然也就承认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法典第1382条规定: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以下各条又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各种情形。

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5条构成以后大陆法国家民法整个侵权法的基础。

  上面列举的5个方面,当然不能说完全是法国民法典的创造,不是由法国民法典从无到有地创造出来的。

它是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的产物,是文化积累的成果。

但是法国民法典把这一些成果完全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确立下来,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开辟了道路,也为个人的发展开辟了道路。

一个新的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在这个法典的保护之下发展成长起来。

人类文明也被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这是法国民法典的伟大的思想意义和光辉业绩。

  三、法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与语言

  像法国民法典这样古老的法典,它的编制和体例自然带有时代的特点,不应该用后代的眼光去评论。

所以指摘法国民法典结构不合理,说;"任何科学的安排方法都不会在一编之中把继承和赠与、契约和侵权行为、婚姻财产、抵押和时效等这些毫不相干的内容都放在,取得财产的不同方法,之下[13]。

"甚至说法典的第三编完全是异类题材的大杂烩[14]。

这都是不适当的。

法国民法典承继了《法学阶梯》的编法而稍加调整,分为人法、物法和债法,今天看来,无可厚非。

  相反地,法国民法典的教科书式的体例有独到之处。

例如第二编第一章《财产分类》,第三编第三章第一节关于契约的《通则》,就可以当作财产和契约的教科书来读而得到应有的知识。

  法国民法典的语言一直受后人的称赞。

或说它浅显易懂、生动明朗,有人甚至说法典是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著作"[15]。

  据说,拿破仑希望这部法典能为全体法国人民读懂,法国人民能人手一册。

这一点差不多做到了。

而这应归功于法典的浅近的和优美的文字。

  法国民法典在这方面与德国民法典完全相反。

这是两种文化的产物,很难比较其优劣。

但是这毕竟是后世制定法典的人所应注意的。

  四 结论

  法国民法典是影响及于全世界的一部大法典。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就产生在它的旁边,却相形见绌,不为后世所重。

至今我们仍不能不研究它,仍从它那里得到启示。

  法国民法典所表现的启蒙思想和解放精神,对于任何地方、任何时代的寻求自由与解放的人民,都具有极大的教育意义和价值,对于任何一个想要建立新的法律秩序的人民,也具有极大的益处。

  真难怪法国人民对这部法典充满着爱好和感情,几次想要改造它而又舍不得它,还是保留它的原貌。

世界人民也把它作为一部有高度学术价值的著作。

我国商务印书馆将之与《法学阶梯》一并列入《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完全是应该的。

  在我国,研究法国民法典,深刻领会其革命的精神与思想史上的价值,用以促进我国自己的民法典的制定,是这一代法学者的任务。

  ·(本节完·全文未完)

  注释:

  [1][美]艾沦·沃森:

《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0页。

  [2]这个法典涉及的不只是民法。

  [3]18l6年拿破仑失败,此名称废止,仍称《法兰西人的民法典》。

1852年,拿破仑三世又恢复《拿破仑法典》名称。

第三共和以后,习惯上只称为《民法典》(CodeCivil),相沿至今。

  [4](日本)《现代外国法典丛书(14)--佛兰西民法[1]人事法》,谷口知平译注。

有斐阁.昭和31年版。

第27页。

  [5]见(澳)瑞安:

《民法导论》,楚建译。

转引自《民法的体系与发展(民法学原理论文选辑)》,中国政法大学,1991年版,第35页。

  [6]见同上书第46页。

  [7]见同上书第36页。

  [8]前引谷口知平注。

前引书第37页。

  [9](德)茨威格特.克茨:

《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66页。

  [10]在革命前,人民结婚须在教堂举行仪式,由神职人员主持,并在教堂登记。

  [11]德国民法典第1588条:

"关于婚姻的宗教义务,不因本章的规定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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