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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婚姻否定接受还是对话王丽萍

同性婚姻:

否定、接受还是对话?

王丽萍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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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15

婚姻为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为一男一女的结合,这已经作为一项为人类所默认的历史规律沿袭至今天。

但是,随着同性恋权利运动和人权运动的发展,人们对于同性恋者的态度愈加宽容,许多人都在思考这样的问题:

同性之间可否成立婚姻?

同性伴侣可否享有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

世界上不同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

在这里,主要通过介绍美国同性伴侣争取婚姻家庭权利的曲折历程,以及国外有关的立法例,来探讨“同性婚姻”(SameSexMarriage)的法律问题。

一、美国有关同性婚姻的判例和立法

美国为判例法国家,法院所作的判例经历了一个从否认同性婚姻及同性伴侣权利到逐渐承认同性伴侣者权利的过程,从这个过程中可以看出美国关于同性婚姻态度的转变过程。

(一)否认同性婚姻及同性伴侣权利的判例[1]

(1)Bakerv.Nelson案[2]

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件有关同性婚姻的案件。

1971年,明尼苏达州的一对男同性恋者贝克尔(RichardJohnBaker)和麦克康纳尔(JamesMichaelMcConnell)因要求被告纳尔逊(Nelson)颁发结婚证遭到拒绝,起诉至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

原告认为,明尼苏达州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同性结婚,所以关于婚姻成立的立法目的中应当包括同性婚姻;如果该州的婚姻法只被解释为适用异性婚姻,将会违背联邦宪法。

[3]法院的回答是:

“自从有了书面记载之时,婚姻作为一种制度历来就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并且包含着在家庭中生育和抚养子女的内容。

”法院依靠《圣经》否认了原告的这一请求。

此外,法院驳回了原告有关法律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的主张,“我们从未发现美国最高法院的任何判决曾经支持过此类主张。

(2)Jonesv.Hallahan案[4]

1973年,肯塔基州的Jonesv.Hallahan一案中,一对女同性恋者申请登记结婚遭到拒绝,她们诉称这种拒绝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剥夺了她们的结婚权、结社权和自由表达信仰权,并认为拒绝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对她们的一种残酷无情的惩罚。

[5]

法院在审判中,根据字典中“婚姻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的结合”这一定义,作出判决,认为“原告缔结婚姻的意愿不能作为颁发结婚证的必然保证,因为她们的这种意思表示并不是婚姻”,上诉人之所以不能取得结婚证,并不是肯塔基州的法律或是地方法院的原因,实在是因为“根据婚姻的定义,她们缺乏婚姻的主体资格,不具有缔结婚姻的能力。

(3)Adamsv.Howerton案[6]

1975年1月7日,亚里桑那州一对男同性恋者从地方法院取得了结婚证,但亚里桑那州最高法院,援引《圣经》的规定,宣布该婚姻无效。

该州的立法机关随即通过了一项紧急法案专门禁止同性婚姻。

同年3月26日,美国科罗拉多州的Boulder地方法院书记员ClelaRorex,在律师的建议下,给一对男同性恋者DaveZamora和DaveMcCord签发了结婚证。

当时,该州尚未出台禁止同性婚姻的专门法律,共有五对同性恋者获得了结婚证。

后来,该州的首席检察官提议通过法案来禁止同性婚,这些已签发的结婚证全部被撤回。

在结婚证被撤回之前,其中一对男同性恋者是美国的RichardAdams和澳大利亚的AnthonySullivan,后者想以前者的配偶身份移民美国并成为美国居民,但被美国移民请求委员会所拒绝,他因此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判中认为,“配偶”通常的含义不包括同性配偶,并且在1965年移民法的修正案中找到了依据,该修正案明确规定“为性偏离所困扰的人”不得进入美国国境。

法院推论,美国国会在当初立法时,很可能不允许个人为了取得美国公民的配偶身份而缔结同性婚姻。

(4)Deanv.DistrictofColumbia案[7]

1990年,哥伦比亚特区的一对男同性恋者CraigDean和PatrickGill在要求结婚证时诉称,哥伦比亚特区的婚姻法是“性别中立”的,拒绝颁发给他们结婚证的行为侵犯了当地的人权法律。

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均判决原告败诉。

法院援引了此前的类似判例和《圣经》中的规定,认为立法目的中其实并不允许同性婚姻的存在。

哥伦比亚特区的人权委员会(HumanRightsCommission)认为,拒绝颁发给原告结婚证,是一种以性倾向为由的歧视行为。

《人权法案》的起草者也指出,他们在立法时并没有禁止同性婚姻的意思。

但是,法院主张,哥伦比亚特区先前曾经拒绝过关于要求承认同性婚姻的诉讼请求,所以于1995年宣布原告败诉。

从上述几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同性婚姻的否认理由其实非常简单,往往依靠《圣经》以及“历史上尚无此类判例”就做出判决。

法院通常认为婚姻仅限于异性之间,同性之间不可能产生婚姻关系。

(二)逐渐承认同性伴侣权利的判例

自1987年起,美国公民自由联合会(AmericanCivilLibertiesUnion)就着手致力于消除禁止同性恋者结婚的法律障碍。

1989年,圣弗朗西斯科律师协会签署了支持同性婚姻的声明。

此时美国各地的法院,不再单纯地以传统婚姻的定义来否决同性婚姻,而是做出了一些让步。

例如,在1989年纽约州的Braschiv.StahlAssociates案[8]中,法院认为纽约州的法律允许相互做出承诺的同性伴侣享有继承权,该州的法律赋予与死者生前共同居住并有亲密关系的“家庭成员”以继承权;同性伴侣的结合可以被理解为“家庭”,如果同性伴侣一方死亡,另一方享有继承权。

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发生在夏威夷的系列案件,拉开了美国法律史上关于同性婚问题集中讨论的序幕。

这其中最著名的即Baehrv.Lewin案[9],后来变为Baehrv.Miike和Baehrv.Anderson案。

1990年12月17日,夏威夷州火努鲁鲁市的居民,女同性伴侣NiniaBaehr和GenoraDancel,男同性伴侣TammyRodrigues和AntoinettePregil,JosephMelillo和PatLagon,分别向夏威夷州的卫生部提出结婚申请,均遭拒绝。

他们于1991年5月,以卫生部为被告向该州巡回法院提起共同诉讼,开始了Baehrv.Lewin案的漫长诉讼。

当时的卫生部主任JohnLewin参加了诉讼,他的后任分别为Miike和Anderson,案件也相应地变为Baehrv.Miike和Baehrv.Anderson案。

原告声称,根据夏威夷州的一项司法宣言,这种因婚姻申请人为同性而适用夏威夷修正法(HawaiiRevisedStatutes,简称HRS)第572-1条[10]来拒绝其申请结婚证的做法是违宪的,因为这违反了夏威夷州平等权修正案(Hawaii’sEqualRightsAmendment,简称ERA)中禁止以性别为由的歧视的规定,并且限制、剥夺了他们根据州婚姻法所应享有的178种法律利益。

1991年9月3日法院举行了听证会,并于10月1日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

原告于10月17日向夏威夷州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夏威夷州最高法院指出,HRS572—1就表面适用来看,是以申请人的性别为基础来规定他们是否可以结婚并享有相应的权益;根据州宪法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11]就平等保护的目的而言,性别的确是种“可疑的分类”。

所以,HRS572—1应该通过“严格审查”标准来检验其合宪性。

被上诉人必须证明,除非HRS572—1是为了保障“必须的州利益”,并且该法的制定没有不当地缩减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否则它就是违宪的。

1993年5月5日,最高法院取消了巡回法院的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该案于1996年8月1日和9月10日审理。

在此期间,Miike于1996年4月23日但任夏威夷卫生部主任。

Baehrv.Lewin案相应地变为Baehrv.Miike案。

1996年9月10日,火努鲁鲁巡回法院法官KevinChang审理Baehrv.Miike案[12]。

被告主要是从同性婚姻、同性家庭不利于儿童成长,也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论证禁止同性婚是符合“州的必须利益”。

被告在9月6日的答辩中称:

“夏威夷州在促进儿童的最佳成长方面享有必须利益……。

州的立场是,所有事物都是平等的,但对子女来说,被其父母中的任何一方抚养,或者至少是被已婚的男女两性抚养,是最有利的……。

婚姻法进一步巩固了此种必须利益,使公共利益不因同性婚姻经州批准而受到合理的、可预见的影响。

”[13]双方当事人均使用了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的专家意见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于是,这场关于同性婚姻的争论的中心议题就变成:

儿童在同性伴侣家庭中成长是否会受到不良影响,以此来判断禁止同性结婚的法律是否符合“州的必须利益。

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和大量科学证据,最终法院认可了下述基本事实:

第一,就子女成长角度来看,①父母与子女关系的培养,特别是监护的质量和“悉心的照料”,是决定子女快乐、健康地成长、并具有良好的适应性的最重要因素。

②父母的性倾向本身不能成为判断其能否担当父母资格的标准,也不会阻碍他们成为良好的、有爱心的、成功的父母,更不会影响孩子的适应性和成长过程。

③同性恋父母和同性恋伴侣有潜力抚养快乐、健康和有良好适应性的子女。

如果他们能够悉心照顾子女,那么可以允许其收养儿童。

他们不但可以为子女的成长提供有益的父母子女关系和家庭环境,也可以和异性恋父母一样胜任父母的角色。

④家庭结构是呈现多元化的。

在夏威夷和其他地方,儿童可以被他们的生身父母、单身父母、继父母、祖父母、养父母、同性恋父母和同性恋伴侣所抚养。

⑤虽然在同性恋家庭中生活的子女,由于他们非传统的家庭结构,会面临一些压力和问题,但根据法庭所掌握的科学证据、研究和临床实践等资料表明,这些子女可以按照通常的方式适应社会并顺利成长。

第二,就婚姻的原因来看,夏威夷州和其他地区人们申请结婚主要基于下述理由,但也不局限于以下理由:

①生育抚养子女;②实现关系的稳定和相互承诺;③个人亲密关系;④一夫一妻制;⑤建立永久关系;⑥实现个人价值;⑦得到社会承认;⑧为了取得法律和经济的保护、利益和义务。

这些理由,同样适用于想要结婚的同性恋者。

第三,就被告的举证来看,①被告未能充分证明同性婚姻对夏威夷州公共利益的不良影响:

②被告未能充分证明传统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为什么需要把传统婚姻作为一项基本的社会结构加以保护,以及同性婚姻会对传统婚姻、社会产生什么不利影响;③最关键的是,被告未能说明允许同性婚姻对儿童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的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理由,以及州最高法院对Baehrv.Lewin案的二审结论,巡回法院Chang法官于1996年12月3日,就Baehrv.Miike案作出判决:

①HRS572—1中以性别为基础的分类,违反了夏威夷宪法中关于平等保护的规定,拒绝向同性伴侣颁发结婚证是一种性别歧视;②被告Miike及其代理人,不得仅仅由于婚姻申请者是同性就拒绝其结婚证的申请。

最后,法官将此案移交至夏威夷州最高法院来执行。

这份判决是美国婚姻法领域内关于性别平等待遇的重大突破,判决明确表明,同性伴侣根据夏威夷州宪法享有缔结婚姻的正当权利,这是一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

[14]

此外,2001年,七对居住在马萨诸塞州的男同性恋伴侣和女同性恋伴侣同时向各自所在地的市政厅申请结婚。

遭到拒绝后,这七对伴侣联合向州方提出起诉。

2002年5月,萨佛克县的上级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诉讼,声称州法没有规定同性伴侣在婚姻方面的宪法权利。

来自“同性恋权益保护”组织的专业人士担任了七对原告的律师,他们认为该州的法律并没有将婚姻定义于男女之间,因此立即向该州的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

2003年11月18日,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以4票赞成、3票反对的微弱多数裁定,根据该州宪法,同性伴侣有权结婚。

但法院没有允许向同性伴侣立即发放结婚许可,而是要求州议会180天内找到解决方案。

最高法院投多数票的4名法官认为,该州法律并没有将婚姻限於男女之间,而定义为“两人之间排除他人情况下的自愿结合”。

马格丽特·马歇尔法官在多数派判决书中写道:

“婚姻是个具有关键意义的社会机制,两人之间相互承担义务、约定关爱与互助,有助于社会稳定。

由于无法在婚姻方面得到保护、享受福利和履行义务,同性间的专一结合无法加入我们社会中最有益也最受珍视的机制……这种隔离违背了州宪法中规定的对个人自主权的尊重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15]

(三)州的《互惠法》、《家庭伴侣法》与联邦政府的《婚姻捍卫法》

1997年春天,夏威夷立法者采纳了一部“有关婚姻的宪法修正案”。

该法案第一条规定:

“本法的目的在于建议对夏威夷宪法第一条进行修改,以明确立法机关有权将婚姻限制在异性之间。

立法机关发现,维系于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是特有的社会制度,是应当受到保护的,这对于整个州、国家和社会具有根本的、无比的重要性。

立法机关进一步发现,州是否应当向同性伴侣签发结婚证属于根本政策问题,应当由民众中的代表来决定。

因此,设计这种宪法方案是为了确认立法机关有权将婚姻保留在异性之间,同时给那些要求婚姻法变革的人留有余地,他们的要求将从平等保护的基础上予以考虑。

”1997年4月29日,该《宪法修正案》在立法机关通过,它明确声称:

“立法机关应当有权力将婚姻保留在异性之间。

夏威夷州立法者还制定了《互惠法》(ReciprocalBeneficiariesLaw,它类似于后来的《家庭伴侣法》),该法自1997年7月1日生效。

《互惠法》第二条规定:

“立法机关发现夏威夷公众选择保留作为独特社会制度的婚姻,即婚姻是男女两性相互承诺的结合。

立法机关还发现,基于婚姻的独特性,并且借助于经常以此为基础的法律,婚姻可以为人们提供通向多样的权利和利益的途径。

……目前基于婚姻可享受的某些特定权利和利益,也应当由那些禁止结婚的伴侣所享受。

”《互惠法》第五条还规定了对互惠关系当事人的要求:

主体必须年满18岁;任何一方不得已婚或已与他方缔结互惠关系;双方均是法律禁止结婚的主体(此规定防止了某些可以结婚的人选择登记互惠关系):

双方均自主地作出了缔结互惠关系的意思表示,无暴力、胁迫和欺诈;双方均需签署缔结互惠关系的声明。

只要当事人符合了上述规定,都可以登记为互惠关系。

《互惠法》第七条还规定了任何一方都可以在任何时候单方面地终止此种互惠关系。

可以说,对于同性婚姻夏威夷州立法机关采取了一种折衷的办法,一方面通过《宪法修正案》巩固传统婚姻,另一方面通过《互惠法》,把各种“配偶间的权利和义务”扩大到“互惠关系”范围内,其中包括与健康保险、医院探病、健康照顾决策、保险、继承、死亡利益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16]

1996年9月21日美国国会通过了《婚姻捍卫法》。

该法将婚姻定义为异性之间的结合,因为联邦的税收、退休金和其他利益政策的目的不是为了强迫各州基于美国宪法“诚信条款”的要求而承认同性婚。

《婚姻捍卫法》第三条A项规定:

“在认定国会法案、或任何判决、规定,或对于美国各行政机构政策的解释的含义时,‘婚姻’这一术语仅指男女两性作为夫妻的合法结合,‘配偶’仅指身为异性的夫妻。

”该法第二条A项规定:

“任何州、辖区、美国的领地或印第安部落都没有义务认可任何将同性间的结合视为婚姻的州、辖区、领地、或部落的公共法令、档案记录、或司法程序的效力,以及由此种关系而主张的任何权利或要求的效力。

”显然,《婚姻捍卫法》不承认同性婚,其要捍卫传统上的一男一女组成的婚姻。

至今,在美国仍有很多州对同性婚姻持反对态度,他们往往通过制订、或通过立法的方式来明确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既不承认其他州同性婚的效力,也不允许州内出现同性婚。

[17]对于同性婚姻持探讨及肯定态度的州,主要有夏威夷州、马萨诸诸塞州、佛蒙特州、加利福尼亚州、康涅狄格州、内华达州、罗得岛、华盛顿州。

具体而言,又可以分为两种:

其一,承认同性恋者关系为一种民事结合(civilunion),但就其是否享有婚姻项下的权益以及程度问题尚存争论;其二,承认同性恋者的结婚权,并赋予其婚姻项下的权益。

例如,夏威夷州在1997年的《互惠法》基础上,于2001年正式制订《家庭伴侣法》草案。

佛蒙特州的《家庭伴侣法》已于2000年7月1日生效。

1999年12月21日,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就Bakerv.State上诉案作出裁定,认为同性伴侣应该享有完全等同异性恋夫妇的配偶权利和保障。

[18]美国的佛蒙特州是美国唯一一个为同性夫妇提供与异姓夫妇相同权利和利益的州。

佛蒙特州不使用“婚姻”一词,而是用“民事结合”(civilunions)一词。

加利福尼亚州在2001年10月14日制定了《家庭伴侣登记法》,于2002年1月1日起生效。

这两部生效的法案都为同性伴侣提供了完全等同于婚姻项下的权益,如收养权、继承权、一方死亡时的损害赔偿权、医疗受益权等。

罗得岛州于2001年提交了一份“允许同性伴侣缔结法律婚姻”的草案,康涅狄格州的州司法委员会于2002年初提交一份“允许同性婚”的法律草案,建议将婚姻项下的权益扩大到同性伴侣之间。

二、世界上其他国家关于同性婚姻的立法例

同性婚姻的法律认可经过了一个艰辛的历程。

在立法者面前,同性婚姻的出现或许是有史以来人类给自己在法律上提出的最大难题。

无论立法者的态度如何,这个问题是无法回避的。

在世界上有些国家和地区,同性婚姻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1、荷兰

1998年1月1日,荷兰的《家庭伴侣法》正式生效。

《家庭伴侣法》中所指的“伴侣”,既包括“同性伴侣”,也包括“异性伴侣”。

对于同性伴侣来说,登记的同性伴侣将会和婚姻中的夫妻双方一样,在退休金、社会安全保障、继承和扶养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但同性伴侣无权收养子女;对于异性伴侣来说,该法为那些既想暂时结为伴侣、但又不想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提供了法律保障,它实际上是一部“同居法”。

2000年12月,荷兰参议院通过一项法律,允许同性恋者结婚并领养孩子,该项法案于2001年4月1日正式生效,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19]该法不但允许同性恋者结婚,而且可以完全享有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所有权益。

因而,它是一部真正的同性婚姻法。

有资料显示,仅在该法生效的当月,就有386对同性伴侣在荷兰结婚。

[20]

2、丹麦

早在1968年,社会人民党就发动了丹麦第一次要求承认同性伴侣关系的运动。

1988年12月,丹麦国会以全部赞同票通过该法案,规定同性伴侣中的双方在继承、住房津贴、退休和离婚方面,享有与异性婚姻项下相同的权利。

1989年,社会民主党和社会人民党共同发起了一项关于建立同性伴侣注册的议案。

同年6月,议会以71比47通过,并于1989年10月1日起生效。

丹麦是世界上第一个采纳《家庭伴侣法》的国家。

注册同性伴侣可以享受某些异性夫妇独有的权利,如继承,保险计划,退休金,社会福利,所得税减免,失业救济。

同样,如果离婚,他们也有承担赡养费的义务。

1997年,丹麦国家教会(信义会)的主教投票承认同性伴侣关系。

现在,同性伴侣也可以在教堂里举行结婚典礼。

从1999年开始,同性伴侣可以领养他们配偶的子女,但是还是不能领养伴侣关系以外的小孩。

丹麦的《家庭伴侣法》于1989年10月生效至1998年,已经有3000多对同性伴侣进行了登记。

它不但赋予同性伴侣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权益,而且也承认冰岛、挪威已登记的同性伴侣关系。

但是该法规定:

“非丹麦公民只有在丹麦境内居住满二年,才可以登记为同性伴侣关系。

伴侣双方可以互相收养对方的子女,除非该子女是从国外收养的。

3、比利时

继荷兰国会于2000年通过法案,承认同性恋婚姻合法及同性伴侣享有收养权后,其邻国比利时紧随其后。

2001年6月22日,比利时部长会议上通过了一项法律草案,规定今后在比利时境内的婚姻不一定必须是异性间的结合,婚姻也可能是由两名男性或是两名女性所组成的。

这一法案的通过使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允许同性婚姻的欧洲国家。

[21]

4、加拿大

2003年6月10日,加拿大的安大略省赋予同性婚姻合法的地位,安大略省上诉法院裁定加拿大现行法律关于婚姻的定义违反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的平等权,因为它只把婚姻限定于异性恋者之间。

这个决议使得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成为北美第一个认同同性婚姻的管辖区。

第二天,安大略省首席检察官宣布他的政府将依照判决执行。

[22]

加拿大人口最多的几个大的省份,安大略、魁北克和卑诗省的法庭近来相继裁决,同性婚姻合法。

2002年九月,加拿大魁北克省最高法院下令,政府两年内立法,承认同性婚姻。

2003年6月,安大略省上诉法院下令,政府立即承认同性婚姻。

加拿大联邦政府接着表示,接受法庭裁决,并将立法予以认可。

这意味着加拿大将成为继荷兰、比利时之后,全球第三个允许同性结婚的国家。

在法院的督促下,联邦政府于2003年7月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交了一项立法草案,准备把同性婚姻纳入婚姻的定义中。

最高法院预计会在2004年裁决是否将该提案立入宪法。

2003年6月10日,加拿大的安大略省赋予同性婚姻合法的地位。

但是把它扩大到加拿大所有省份的联邦议案还没有结果。

2003年6月17日总理JeanChrétien宣布政府将不会对这个判决提起上诉,相反,他的政府将引进对同性婚姻的立法,但是同时也保护教堂决定是否承认该婚姻的权利。

[23]

  同性婚姻合法化无疑是同性恋者的喜事,但对于那些反对者来说却是黑暗。

他们希望联邦政府广泛征求意见,甚至举行全民投票;并建议,设八月二十二日为“婚姻日”。

参加反对同性婚姻游行集会的人认为,同性婚姻合法化,严重影响了加拿大的婚姻制度。

若成为法律,势必破坏传统的家庭观念。

大多数来自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犹太教等不同教会的集会者,都表达了一个共同的观点:

人类社会从古至今,都是在男女结合的婚姻制度下繁衍。

不过,同性结婚要想正式成为加拿大国法律,仍需两个步骤。

首先是最高法院批准同性婚姻没有违法,其次是国会通过改变婚姻定义的法律。

[24]

5、芬兰

2001年10月,芬兰国会通过了一部法案,允许同性恋者以伴侣身份登记,该法于2002年3月1起正式生效。

根据这一法律,同性恋者在登记注册确定伴侣关系后可获得部分同合法异性夫妻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该法规定了同性恋者登记注册的条件:

双方必须年满18岁,但如果双方有一人是已婚者则不能登记,两人如有近亲血缘关系也不能进行登记。

另外,该法还规定,登记注册的同性恋者只有在一方去世后,或通过法院才能解除双方关系。

登记的同性恋者在对方去世后可以继承其遗产,有权领取家庭养老金。

但该法不允许同性恋者收养子女,包括互相收养对方子女。

6、德国

2000年11月10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有关同性恋者结为生活伴侣的《生活伴侣登记法》(GesetzzurEingetragenenLebenspartnerschaft),社会上简称为“同性婚姻法”。

按照此法律,同性伴侣可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为“生活伴侣”,“生活伴侣”的社会与法律地位与传统异性婚姻类似。

这个法律从2001年8月1日开始生效。

起草法律的社民党、绿党联合政府称此举为德国社会与政治的里程碑;两大教会的发言人则对此做出了严厉的批评;保守的基督教联盟党也顾虑传统异性婚姻的地位会因此受到负面影响;而民众与媒体则对新法普遍持赞成态度;同性恋团体发言人批评了新法的不彻底。

“同性婚姻法”的目的在于消除法律中对同性恋的偏见与不公,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

第一个部分主要涉及同性恋生活伴侣的登记方式与程序,以及登记后同性恋生活伴侣关系的法律地位。

原则上讲,同性恋伴侣可以直接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为受法律保护的生活伴侣。

登记所需的条件和登记的程序都与异性婚姻类似;登记后的同性恋生活伴侣在法律上也具有与传统异性婚姻类似的地位。

与丹麦、荷兰不同,同性婚姻在德国不叫“婚姻”,而叫“生活伴侣关系”,以此区别于传统异性婚姻。

“同性婚姻法”的另一个重要部分主要是修改了100多个法律中的相关章节,将登记的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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