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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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中
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已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公
安部消防局同意,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
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
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
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
室。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
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民防
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
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
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
工作。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负责;
(二)有关部门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
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公用或者单位(个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隶属
单位(个人)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设施,主要风、
水、电、暖、通信和消防系统,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如装修、照
明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
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负责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情
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
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针对不同类
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单位和个人年度工
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消防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
际情况,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各项消防安全
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
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维修保养档案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
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
使用单位对人民防
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当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第九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别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
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
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
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排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
准的规定,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
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
(三)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
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
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
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
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
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检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参与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规
划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注意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
和出入顺畅。
第十四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
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它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
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
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
规范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维护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设施用地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
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
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
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
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级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6B 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
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
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己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二十二 条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拆
除,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
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
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
规定列支;
(三)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按国家有关财务管
理规定列支;
(四)平时己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
支。
第二十四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
《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执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费中列支;其它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
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 凡为平时使用而进行的工程改造和装修所需经费,由使用单位(个人)
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
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
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
附件二: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表
一、维护管理制度
(一)优良
1、维护管理岗位责任制和定期检查、维护等制度完善齐全,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制度落实;
2、有专(兼)职部门或专(兼)人员负责维护管理工作,已列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3、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有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未发生安全责
任事故;
4、人民防空工程平战功能转换实施方案完善,并定期演练。
(二)合格
1、维护管理岗位责任制和定期检查、维护等制度健全,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制
度基本落实;
2、有专(兼)职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维护管理工作,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3、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有火灾应急预案,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4、人民防空工程平战功能转换实施方案完善。
(三)不合格
维护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工作不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