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宪法视野中的民事诉讼正当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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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宪法视野中的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探析宪法视野中的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摘要:

民事诉讼“开始”、“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一体化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体现了民事诉讼的“道德性”要求。

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基础的民事诉讼,才真正具有正当性。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应当遵行现代宪法原理和正当程序保障。

 

关键词:

宪法/民事诉讼/正当性/正当程序 

  如今,国际社会和诸多国家正积极致力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事业,尤其注重从现代宪法原理的角度来构建现代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实务中予以严格遵行。

 

  本文根据现代宪法原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阐释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内涵及其保障原理,试图为我国修正《民事诉讼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参考意见。

在本文中,笔者从“正当性”出发,就民事诉讼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开讨论。

 

  “正当性”(legitimacy)的基本内涵是:

某事物具有被相关人员或社会成员认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属性。

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化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性过程”。

 

  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在于界说民事诉讼在开始、过程和结果方面具有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或属性,而其正当化在于界说运用何种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诉讼的开始、过程和结果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

 

  满足或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诉讼程序,就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

正当的诉讼程序之法制化,则是具有正当性的诉讼法。

依据这样品质的诉讼法进行诉讼,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诉讼的正当性,正所谓“法律是正当化的准则”。

 

  先前一些学者的视角关注的是民事诉讼“过程”、“结果”的正当性及“过程”的程序保障。

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均由开始、过程(续行)和结束三个阶段构成,因此,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应当包括:

(1)“开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

(2)“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3)“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

 

  一、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为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确立和维护司法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原则。

另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的,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绝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则。

 

  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

所谓民事司法救济权,或称民事司法请求权,主要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受害者或者纠纷主体)享有获得诉讼保护或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所解决或处理的案件,可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民事审判程序(民事争讼程序、民事非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

与此相应,民事司法救济权包括:

(1)民事诉权。

当事人行使此权(即起诉)所启动的是民事争讼程序。

(2)非讼程序申请权。

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非讼程序。

(3)执行申请权。

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济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

如果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而得不到充分及时保护,就不成其为权利。

因此,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司法救济权。

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司法救济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是相同的。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获得民事诉讼救济。

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起诉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执行申请要件)不得过分严格,以方便当事人获得诉讼救济。

只要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或执行申请要件,法院就得及时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

 

  就起诉要件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起诉条件包含了一些诉讼要件,如当事人适格等。

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阶段,对包含实体内容的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展开辩论,往往需到法庭言词辩论终结时才能判断其是否具备。

以此类诉讼要件为起诉要件,使得我国现行起诉要件过于严格而成为“起诉难”和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因素。

 

  现在,我国许多人士主张,提高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主要是指提高“起诉要件”),防止大量“无需诉讼解决”的案件涌入法院,以减轻法院的负担。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治理”当中有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是“保民”。

把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抬得过高,实际上是把需要诉讼保护的公民挡在法院的“门外”。

以民事诉讼来“保民”(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应该像“治水”一样去“疏导”而不是“堵塞”,这既是国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诉讼之理。

 

  

(二)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 

  根据当今通行的权利理论,与“(正当)请求”相对应的是“职责”,比如司法机构负担受理当事人司法救济请求的职责。

在请求权的场合,被请求方负有特定的义务或职责来满足权利请求。

如果无人担负这类义务或职责,请求权实际上形同虚设。

在现代权利主导的公法关系中,公民享有请求国家或国家机关履行其职责的权利,比如要求给予公平对待、请求司法救济、要求公平审判、要求维持治安秩序等,相应地,国家或国家机关承担的是必须履行的而不是可选择的、以体恤为特征的职责。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即承担着在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予充分及时保护的职责,或者说国家(或法院)负有“不得非法拒绝司法”的义务或职责。

司法救济权作为公民(或当事人)请求国家(或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权,体现了公民(或当事人)与国家(或法院)之间存在着公法上且为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主要体现在民事诉权的宪法化上。

笔者认为,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还应当包括非讼程序申请权和执行申请权的宪法化。

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阐释民事诉权的宪法化问题。

 

  诉权的宪法化是现代宪政发展的趋势之一,而且日益呈现出普遍性。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重视维护和尊重人权,诸多人权公约将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确定为基本人权(详见下文)。

与此同时,诸多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肯定司法救济权为“宪法基本权”。

比如,《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

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

《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

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审判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从而间接规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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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学界多肯定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基本权地位。

我国宪法理论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有宪法学者将诉权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即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如遇侵害,则可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

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是消极的司法受益权,即诉权是公民请求法院保护而非增加其权益的权利,仅为消极的避免侵害的权利。

在日本,人们将本国宪法第32条所规定的权利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并将此项权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强调此项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

 

  诉讼法学界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待诉权或司法救济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

此说主张,诉权是公民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实体法和诉讼法进行审判的权利,现代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

受德国司法行为请求说的影响,日本学界根据本国宪法第32条,提出了“宪法诉权说”,将宪法上“接受裁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以促使诉权再生,从而在宪法与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成功地建构起宪法诉权理论。

 

  我国诉讼法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法律根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

宪法和法律在赋予公民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所以诉权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救济权。

 

  (三)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ADR)来解决民事纠纷,是否侵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呢?

 

  笔者认为,若纠纷主体或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则不构成对其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

因为一个理性的和谐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享有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若法律强制规定纠纷主体必须采用非诉讼方式(“强制ADR”)来解决纠纷,则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据。

比如,对婚姻纠纷、亲权纠纷等人事纠纷,以调解为诉讼审判的必经程序;其正当根据在于调解能够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能够维护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睦、感情融洽。

“强制ADR”仅限于“适用”的强制,并非指纠纷主体必须接受“强制ADR”处理的结果,纠纷主体不服处理结果的则可请求诉讼救济,所以不构成对纠纷主体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结果(比如仲裁调解书、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若其程序或实体存在重大违法或显著错误的,则纠纷主体还应能够获得诉讼救济。

比如,我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若法院同意撤销的,则纠纷主体可就原纠纷起诉(或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审程序撤销违反合法原则或自愿原则的法院调解书。

 

  二、关于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仅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一方面的内容。

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二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保障,包括审判过程的正当程序和执行过程的正当程序。

当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进入诉讼程序后,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能够获得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即获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别对应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两个基本程序价值。

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属于程序性人权、宪法基本权或者程序基本权的范畴。

 

  

(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

在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比例等。

(1)法官中立。

法官中立是指法官与自己正在审判和执行的案件及其当事人等没有利害关系。

保证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

维护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对其审判和执行的影响,保证法官能够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2)当事人平等。

当事人平等是指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为:

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诉讼法规范并产生相同的诉讼法效果。

①诉讼当事人平等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之一。

(3)程序参与。

根据程序参与原则,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享有程序参与权,相应地,禁止法院“突袭裁判”。

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即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或称听审请求权)等。

接受程序通知权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及时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

诉讼听审权的主要内容是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程序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

(4)程序公开。

程序公开包括审判公开和执行公开,以及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的公开。

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公开可纳入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范畴。

正当程序既是一种公开的程序,又是一种能够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程序。

(5)合乎比例。

比例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实际上是公平正义观念的一种体现,其主要内容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

在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体现为禁止国家机关制定或采取过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为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程序公正的价值均须制度化,比如将法官中立制度化为回避制度。

不仅如此,违反程序公正价值及相应程序规则制度的,即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的,往往成为上诉理由或再审理由。

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包括: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及时进行诉讼、节约诉讼成本。

诉讼成本被喻为生产正义的成本,是指国家法院、当事人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财产、劳力和时间等,包括货币成本和非货币成本。

 

  正当程序保障包括:

(1)诉讼公正或慎重判决、慎重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

(2)诉讼效率或及时判决、及时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

就后者而言,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属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畴。

当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审级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假设某个案件按照正当程序及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是10万元,而迟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却是12万元,那么,因为迟延审判多付出了2万元的诉讼成本,其中包括当事人多付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多付出的审判资源等,从而在事实上既

  

  

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又浪费了全民所有的审判资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民事诉讼或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弊病。

[11]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促进或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要求。

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

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

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

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方面,应当体现降低诉讼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价值或理念。

摘其要者说明如下:

(1)建构公正的诉讼程序。

按照公正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能够获得正当性,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这体现了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的一致性。

(2)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

根据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对于诉讼标的较大或案情较复杂的案件,适用比较慎重的程序来解决,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或案情较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

(3)设置合理的起诉要件、上诉要件、诉讼要件、执行申请要件等。

这些要件若不具备,则驳回诉讼或终结程序,从而避免无益的诉讼或执行,以节约诉讼成本或执行成本。

(4)建构合理的诉的合并和诉的变更制度。

诉的合并制度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多个纠纷或者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诉的变更制度既能使纠纷得到适当和充分解决,又可降低诉讼成本。

(5)规定法官促进诉讼的职责和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

对法官迟延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的权利。

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可能产生“失权”的后果,并且对方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权,法官也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其矫正。

 

  3·公正保障与效率保障之间的关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与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统一的。

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审判能够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诉讼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时,只有符合公正与效率要求的诉讼程序,才是正当程序。

培根曾言:

“(法官)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变苦,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

”[12] 

  诉讼迟延和成本高昂,会使当事人抛弃诉讼救济,转向其他救济途径。

诉讼迟延也会使证据消失,比如物证会腐败消散,当事人及证人记忆会淡忘等,以至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实现正义。

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是指应当及时实现正义,迟延实现的正义是残缺的正义甚至是非正义。

在现实中,“迟到的正义”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的合法权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亚所云:

“待到草儿青青,马已饿死。

”因此,迟延的权利保护等于拒绝权利保护。

 

  但是,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也存在着冲突。

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审级的程序,在满足诉讼公正的同时,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

偏重简捷的程序,在满足程序效率的同时,可能有失诉讼公正。

法律和诉讼的最高价值是公正,应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

因此,一般说来,对于诉讼标的额越大案情越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和国家就越愿意适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较充分的诉讼程序,由此得到正确判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案情较简单的案件,则更应强调经济性的解决。

 

  

(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在诉权的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中,有些人士将诉权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多数观点认为,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是内涵更丰富的权利,除了包含诉权的内容之外,还包含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获得公正和及时审判的权利,即诉讼当事人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时审判。

 

  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及宪法诉权)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以“阻止侵权,或有效遏制进一步侵权”,这些程序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不应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也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或促进诉讼也为《欧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宪章》等国际条约所肯定。

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其作为宪法上的要求及正当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内容。

比如,《西班牙宪法》第24条明文规定了促进诉讼原则;德国把促进诉讼视为法治国家原理的一项要求;日本根据其宪法第32条从司法救济权的宪法保障角度来理解当事人要求促进诉讼的权利;美国则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促进诉讼。

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但是从我国宪法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事实,均可看出我国宪法事实上是肯定并积极维护公民(或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笔者一直主张,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从而突显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

把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将促使法院通过履行其司法职责来有效实现国家“保民”之责。

 

  三、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程序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

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与此相关的是维护诉讼结果或者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一)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首先体现为法院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其主要内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实体公正(实体价值)与实现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是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标准。

 

  民事诉讼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

程序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

实体价值主要体现为实体公正。

通常所谓的诉讼公正或司法公正,实际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和执行名义内容的完成,主要体现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及权利人实现了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其中特别强调和遵守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的公正标准。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或实体公正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即在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通过维护实体价值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

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据。

宪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

民事诉讼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之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目的应限于宪法所确立的目的之框架内。

 

  因此,民事诉讼目的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1)对当事人而言,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

(2)对国家而言,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

  

  

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以外的目的(维护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实体法发展、确定公共政策、推动社会改革等),则多由国家来考虑。

民事诉讼实体价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实体价值有其独立的内容及相应的评价标准。

 

  民事诉讼实体价值是否实现,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其评价标准主要是实体法标准。

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适用实体法规范是否正确,若撇开实体法标准则无法作出合理评价和正确判断。

此外,实体价值的评价标准还来自于实体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如情理、道德、传统、宗教、社会效果等。

 

  一般说来,正当程序能够赋予诉讼结果以正当性,符合程序价值的诉讼程序能够产生符合实体价值的诉讼结果。

在正当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价值的诉讼中,当事人能够平等和充分地陈述诉讼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真实。

与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一体性相适应,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也是相辅相成共同实现。

在正当程序中,践行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直接对话并相互说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共同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或结果。

现实是,体现程序价值的正当程序并不必然能够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

民事诉讼中充满了诸多价值之间的冲突,如谋求真实与追求效率之间的冲突、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等。

譬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纵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上也不被采用。

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权衡利弊作出选择。

 

  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价值和诉讼安定[13]的要求,考虑到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上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所以不应为了追求个案实体价值而放弃程序价值。

以放弃程序价值为代价换得个案实体公正,是否符合“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权衡标准,不无疑问,因为“人类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历史”。

强调和维护正当程序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维护程序价值而过分牺牲个案实体公正,这样的程序设计是否合理正当也值得怀疑。

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选择。

比如,虽然原则上不采用原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但是若该证据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证据,不采用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得不到保护,此时就应当采用该证据(当然,原告还应当负担因迟延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二)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在民事诉讼中,经过正当程序审理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实体价值和诉讼目的尚需通过确定力或者既判力来巩固。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确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则也属于正当程序保障的范畴。

 

  有关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不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须得有个终结点,即“判决确定之时”(亦即判决不得上诉之时)。

法院判决处于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此时的判决即确定判决,我国称之为生效判决。

由于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据和重大意义[14],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充分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即以维护既判力为原则性要求,严格规定其适用例外(即严格的再审)。

以维护判决既判力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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