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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委会

论审委会应从“官本位”向“法本位”回归

论审委会应从“官本位”向“法本位”回归

信息来源:

本站原创    更新日期:

2006-12-26    查看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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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委会应从“官本位”向“法本位”回归

 

内容提要:

我国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审判制度中的一大特色,它严格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合议庭和独任庭所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作出决议。

从这一制度设立以来,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一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从产生的第一天起就带有十分浓厚的“官本位”色彩,至今也没有怎么褪色。

是官就能成为其委员,就有权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说三道四,而且,他们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不断增强,法官业务素质的不断提高,该制度逐步凸现出其固有的不足,已经阻碍了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影响了司法公正、公开原则的落实,制约了司法效率的提高,仍旧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中的热门话题,主要存有废除和改革之争。

而眼下,在废除该制度暂无可能的情况下,对该制度予以大胆改革是必然趋势。

因此,本文从我国特有的“官本位”痼疾入手,分析“官本位”对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影响,并紧密结合我国当前的审判实际,探析审判委员会制度应在人员组成、审案方式和发挥指导作用上,进行全面的改革和创新,切实走上依法办事的轨道,努力实现从“官本位”向“法本位”的回归。

全文共10575字。

 

一、审委会与生俱来的“官本位”色彩

近些年来,由于我国大力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公正司法成为我们司法制度改革的焦点,程序正义的观念更是深入民心。

这使得我国职权主义色彩的诉讼制度受到了严峻挑战。

其中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也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关于它的存与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地的争论[1]。

因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脱胎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制度。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县、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书记、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员会[2]。

在随后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裁判委员会逐步演变成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

它集行政、司法大权于一体,是掌管司法决定权的政府机构。

新中国成立后,几经改革,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1983年9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然肯定了这一制度。

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我国审判委员会是由历史和政治两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首先,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中的行政长官统领行政权力,兼行司法职权。

新中国建立后,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制度。

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普遍实行集体领导,有在政府系统设立裁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传统,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极大的亲和力;另一方面,也由于审判法制建设面临百业待兴的局面,司法干部极其缺乏,法官的素质整体低下,有必要对审判工作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

其次,新中国成立后,废止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革除了国民党政府原有的法学教育,取消了法官、律师作为专业司法人员的资格;

打碎了旧的司法体制,创建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体系,当时的法官绝大部分由工农干部组成,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也都延用原来的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的作法一直延续至今[3]。

这里就不可避免地使审判委员会带上浓厚的“官本位”色彩。

也就是说,它那“官本位”的色彩也是天生的。

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它是一级审判组织,但它却从来不开庭审理案件;虽然它从不开庭审案,而它却又有对各类案件下判的权力。

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有悖于当代司法理念,有悖于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

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影响了办案效率,有碍于公开审判。

要改革和创新我国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必须要改革其工作运行机制,必须要清除“官本位”意识。

二、“官本位”意识的实质及危害

“官本位”意识实际上是指以官为本,一切为了做官,把做官看着人生最高价值追求,同时又用做官来评判人生价值的大小,评判一个人的地位和作用[4]。

“官本位”意识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糟粕,它伴生于等级森严的中国封建社会,但并没有随着封建制度的死亡一同寿终正寝,而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依附于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继续作祟。

又在中国社会转型、制度交替时期与市场经济结合并得到强化。

蔓延至今,已经如幽灵般深深植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之中,形成为一种浓重的社会氛围,成为阻碍社会进步和全面发展的公害。

进而在全社会造成一种被扭曲的人生价值导向,似乎人的价值,都要以当没当上官来作为最低的衡量标准。

在这种环境中,整个社会“唯官为大为尊”,等级观念浓厚。

以至于各个阶层、各种职业都要讲究官职和级别。

商人、教授、专家、工程师甚至吃斋念佛的和尚也似乎还需要另外再担任个一官半职,才算成了正果。

做官所带来的直接的以及隐形的利益与好处,不断地刺激和诱惑着人们的“做官情结”,促使人们对做官趋之若鹜,将一生的心思、时间、精力耗费其中,以进入官员行列为荣,为人生奋斗成功的标志[5]。

“官本位”的制度本身就是相对于“民治”的“官治”制度,即官治者居于主体的、治民的地位,而老百姓则是被治者,居于客体的地位。

也就是官权大于民权,而且没有民权对官权的制约机制的政治体制。

现在有些人还认为“法治”就是当官的用法律手段来治老百姓。

“官本位”是古代中国和古代东方各国专制制度的共同特征。

中国封建时代,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形成了个体权利对群体(家庭、家族、国家)的从属和依附关系。

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就是君权至上,即国家权力至上的“官本位”制度和观念。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当家作主,享有广泛的权利。

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仍然强调国家权力、集体权利,因而仍然不可能彻底解决“官本位”的问题,也就不可能真正实行法治。

我国当前相当严重的权力腐败现象,实质上都是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表现,都是根源于官权大于民权的“官本位”政治体制。

因而实行法治的重点就在于限制国家机关滥用权力,特别是要建立公民权利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制约机制[6]。

从以官权为本向以民权为本的现代民主政治的转型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要求,归根到底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当前的行政权力腐败和司法权力腐败正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传统的观念和制度向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观念和制度转型时期的必然现象。

我国与西方国家发展市场经济和实行法治的道路不同,但限制和防止滥用国家权力、要以公民权利为本则是相同的。

西方是社会演变型的,我国则是政府推进型的。

西方法治的重点是限制政府权力,主要是防止滥用政府权力妨碍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到了帝国主义阶段,虽然加强了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但仍然是以公民权利为本。

而我国在发展市场经济和实行法治中,政府则起着主导的作用。

特别是转型时期,政府始终掌握着很大的权力。

我们必须重视和发挥政府的重要作用,同时又要特别注意限制政府滥用权力。

为此就要进行行政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从制度上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

正由于我们还没有建立起这种有效的制约机制,所以就必然大量产生权钱交易、滥用权力的权力腐败现象。

而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制约最根本的,也是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问题就是公民权利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制约。

众所周知,迄今我们已经建立了很多的对国家机关权力进行限制和监督的制度,但是最缺乏的就是老百姓对当官的有效的限制和监督,这就是指缺乏在具体的行政事件和司法案件的程序中当事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机制。

正因为缺少这一条,所以必然“三乱”现象屡禁不止,打官司“无案不说情”[7]。

总之,我们只有立足于实行市场经济和站在实行依法治国的方略即建设现代民主政治的高度,才能深刻认识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才能更好地探索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和途径。

作为法院是解决社会各种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新世纪必须要讲究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必须要公开、公正、公平地处理每一起案件,作为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人们对它必将提出更高的要求。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依托和基础,如果程序不公,很难让人们相信实体的公正性。

当前学界对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批判,主要是认为它的组成不尽合理,“官”味十足,且工作程序极不规范。

三、带有浓厚“官本位”色彩的审委会制度之现状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新中国几十年来审判活动的总结和审判经验的结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以形成决议,这既有利于发挥审判委员会的每一位委员的积极性,使每一位委员都积极参与案件的讨论,各抒己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又有利于集思广益,集中审判委员会每一位委员的正确意见,形成集体的决议。

这样,既充分发挥了个人的聪明才智,又克服了个体既有的局限性,依靠集体的力量,形成正确的决定。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自设立至今,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把好案件质量关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8]。

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合议庭作用的有效发挥,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弊端也日益显现:

首先,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确认不尽合理。

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应由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而现有的审判委员会则沿袭了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模式,深深地烙上了“官本位”的烙印。

委员们基本上是由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即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官职”,很少考虑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高低,委员成了一种政治待遇;而取得了资格的又是终身“享用”,除非是退休或调出;并没有去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而选用现有法官中的优秀者,而是依职权论资排辈,甚至为平衡而将委员资格作为一种荣誉授予一些老同志,这些委员往往年龄偏大,学历偏低,接受新知识较慢,法学理论水平较低,仅靠老经验办事,难以胜任飞速发展的新形势的需要。

其次,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独立的要求相悖。

司法权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它应当是独立的、超然的,应当交给由人民选举出来的人组成的法庭,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的实践表明,它一直按行政方式管理审判组织、管理案件,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但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而院长的司法职权行政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审判委员会本身的功能大为走样,法院院长往往在遇到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以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为由,主动把案件提交给上级有关部门和领导拿意见,然后把他们的意见强加给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也就自然成了“官本位”的奴才,并不能发挥帮助法官抵制外界干扰的作用,反而成为行政权等外部权力影响司法权最便捷、最隐蔽的通道。

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也使得合议庭制度、独任审判制度流于形式,法官独立更是无从谈起[9]。

第三,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悖。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又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则又是程序公正的体现。

而审判委员会制度恰恰在断案程序上严重违了程序法。

一方面,它违反了审判公开原则。

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

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还要将审理案件的人员予以公开,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

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同时,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具体由哪些委员组成,一般不予公开,当事人也无权参与,是典型的“暗箱操作”。

另一方面,它严重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也称直接审判原则,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

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10]。

然而审判委员会审断案件,往往不去亲自阅卷,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是从法庭上直接获得,没有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主要是通过听取汇报,间接了解案情,在法庭审理外进行认证,行政管理意识气息特浓,显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第四,审判委员会制度还违背了回避制度。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当事人有特别关系的司法人员回避。

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案件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之一。

作为生活在社会之中活生生的人,司法人员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从脱离各种人际关系。

设立回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司法人员在当事人间的争讼中,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塑造司法独立、公正、公平、民主的形象,树立司法权威。

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且不定期进行,有哪些人参加讨论、何时讨论,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并不知道,而且我国法律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没有任何规定,因而当事人无法对审判委员会申请回避。

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组合议庭审理,这是对再审和重审案件规定的一项特殊回避制度。

但是,如果该案件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审或再审时,同一法院不可能再另行组成审判委员会去审理,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目的无法达到。

也就是说,我国审判委员会操作规程有时是超越法律之外的,而这种超越恰恰是“官本位”意识的反映。

第五,审判委员会制度有碍于司法效率。

市场经济要求通过社会对资源进行合理、高效的配置,追求效率是其本质。

司法也存在是否快速有效的问题,存在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之间的一种比例关系,这就是司法效率问题[11]。

在司法过程中,以尽量少的投入取得最良好的效果,充分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追求。

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

特别是近几年来在实行错案追究制的鼓噪下,一些法官一旦遇到有点疑问的案件或新型的案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或损害自己的利益,就请示主管副院长乃至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12]。

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着性、任意性强,合议庭、独任庭往往对案件不能作出独立的、最终的裁判,造成所谓“审”与“判”的分离,这本身就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环节,降低了诉讼效率。

又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程序在法律上存有巨大的缺陷,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随意性和时间的不确定性,造成司法实践中,只有当需要讨论的案件积压到一定数量,并在各委员有充分的时间后才予启动,法院的年终“突击”、“会战”抓结案并不鲜见,审判委员会突击开会讨论案件也习以为常。

其实这是一种对法律一般规定的蔑视,这样不仅司法程序遭到破坏,无法保障司法公正,而且也造成司法效率低下过于浪费诉讼成本。

另外,由于长期以来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没有一个相应的考核约束机制。

一方面,有的案件汇报人不能及时提交案件审理报告,也有的委员事前根本没有细看案件审理报告,往往是临阵磨枪,打无准备之仗。

另一方面,疑难案件大多由于事实难以认定,证据难以取舍,适用法律难以确定,裁判难以作出。

而现在的委员们往往只注重精通或熟悉某一方面的法律业务知识,对其他门类非常陌生,讨论到自己熟悉、关心一块的案件时,尚能积极发言,可讨论到其他门类的案件时,冷眼相观,人云吾云,没有主见,出了问题,往往是由审判委员会这个集体来承担责任,而实际上谁也不负任何责任[13]。

有的承办人汇报本身就没有抓住案件的重点、焦点和难点,委员们听汇报自然也就成了“雾里看花”、“水中望月”,难以全面了解案情;也有的承办人汇报时故意带有主观片面性,往往将委员们引入“歧途”,难免使委员们的表态出现误差,福建省周宁县法院所办理的该县公安局原副局长强暴少女案就是典型的一例。

第六,审判委员会没有真正当担起总结审判经验的责任。

总结审判经验是审判委员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尤其是在审判方式改革进入攻坚阶段的今天显得更为重要。

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委员们在很大程度上忙于应酬待人接物,忙于对个案的讨论,没有真正静下心来,认真地总结一下以往审判工作中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和应该吸取的教训。

有的审判委员会年初虽然也确定了总结经验的计划,但是到了具体的工作中,委员们没有去留心观察,去深入收集审判实践中的好做法。

一年下来,两手空空,但他们却以长年累月忙于行政事务为借口而感到未完成总结经验计划是理所当然,心安理得。

有的委员虽然有总结审判经验的这种想法,却因自己的年龄偏大,素质偏低,难当此任。

也有的委员虽有这份能力,也有这份热情,但他们既怕落个好出风头、好显露自己的“坏名声”,又怕一次提交了总结经验材料,下次还得“能者多劳”,也不得不缩起头来。

长期以往,大家也都习惯于只讲个案指导,很少搞审判经验总结了。

四、关于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设想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特定历史条件和司法环境下的产物,在职业法官素质较低的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曾起过重大的积极作用。

但随着我国法官职业素养的提高,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它所要求并推动的司法制度的突破性变革,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民主与法制不断完善发展,以及司法现代化要求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更加民主、科学、公正、公开,更加规范和完备,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与这些要求越来越显得格格不入了[14]。

然而,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我们暂时还不能搞求全责备,一盘否定,我们只有努力实现从“官本位”向“法本位”的回归。

因此,我们应该要把握好契机,积极稳妥地建立起新的工作机制,切实当担起实现人民法院世纪主题的重任。

第一,要严把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关。

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但明确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任务:

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处在法院领导岗位上的同志可能具有某种审时度势、凝心聚力的领导才能,但他不一定就有高深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

官员们一定要放下架子,解放思想,要彻底剔除“官本位”意识,不要将审判委员会委员看成是一种待遇,一种资本。

应当将那些资深法官选入到审判委员会当中来,并设立一些专业化的审理、研讨、咨询案件小组,针对不同专业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研讨,总结该类案件的审判经验,确立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裁判基调,指导该类案件的直接审判,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提供业务咨询,最后仍由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自由裁量,对重大、疑难案件及时、恰当地作出裁判,自负其责。

切实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具有“暗箱操作”之嫌的这种违背现代司法理念审判工作机制的问题。

真正建立起以法律专业知识与丰富审判经验为主的委员配置与机制。

改变过去法院审委会委员均清一色由领导型法官担任和那种“谁的官大,谁的发言权就重要”的观念与做法。

因此,除院长这一审委会的主持人不能更换之外,其他任何委员都是可以通过竞争上岗方式提请人大任免来配置的。

所有的委员几乎是平等的,等级服从关系取消了,客观上促使法官追求法律精神与价值,不刻意追求官本位。

同时,应当建立审判委员会及委员优胜劣汰机制,不断增强审委会的活力和工作能力。

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审委会也应该同合议庭一样,对案件的审理、讨论决定等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必要时劝其辞职或提请人大予以免职,再由院长按审委会委员配置的规定与方法提请人大任免。

从而增强审委会工作的责任感、危机感,使之更好地履行法律义务,维护审委会的权威。

第二,要进一步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严格执行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的规程。

只有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或指令再审的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和抗诉的案件以及新类型的案件,法律无明确具体规定的案件,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才可予以讨论,其他案件一律不得入内。

对提交讨论的案件应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把关;讨论案件时,应让合议庭成员都列席审判委员会,以补充承办人汇报中的不足或有意不汇报的内容;必要时还可特邀检察长或一些审判骨干列席会议,允许他们发言,认真听取他们对个案的具体处理意见。

彻底改变过去那种仅让案件所在庭庭长列席会议现象,因为原来的做法实际上是混淆了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概念和界线,其实质也是“官本位”的意识在作祟。

第三,审委会委员讨论案件必须以书面形式发言。

首先,合议庭建议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应于审委会讨论之前的3—7天把案情报告发给每个委员,使之有充分的时间对案情进行思考与分析。

其次,要求每个委员(回避的委员例外)必须对所讨论的案件写出书面发言材料,即每个委员在发言时应以书面形式,对案件的定性,责任的分担,法律的适用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认识、见解及理由,并就适用法律阐述自己的意见与主张;如果听了别的委员发言后有启发,同意或不同意其他委员的意见,可在书面发言中增加或更改,每个委员的书面发言在审委会结束时再交给会议秘书登记备案。

这样一来,一方面能促使每个委员全心全意投入对案件的研究,不能马虎应付,从而提高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质量与水平;一方面可提高委员的发言与议案水平,促使委员明确其发言的责任与作用。

同时,书面发言既是检验委员的讨论案件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有利凭据,又是对委员工作成绩的良好考核。

审判委员会应该高度重视审判经验的总结工作和进一步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庭的作用。

每年都应确定总结经验的计划,并落实到每个委员;每年按不同的审判专业,每个委员或几个委员共同完成一定数量的针对性的经验总结。

同时,注意学习借鉴上级法院、兄弟法院的先进审判经验,取人之长,补己之短,结合本院实际提出改进意见。

对总结出的不同类型案件的审判规律,各类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应归纳汇总,建章立制,真正发挥总结经验的作用。

使审判规范、科学、合理,确保司法公正高效。

要选派理论功底深、办案速度快且正确率高的优秀审判人员担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并根据全院审判工作量和在编人数确定设置若干个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职位,一般以不超过全院总人数的20%为宜。

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审理案件,撰写裁判文书,其他工作交由审判辅助人员处理。

这样,既提高了审判效率,又注重了办案质量。

第四,应该尽快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以便更好地统一司法尺度,保证案件质量。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公布案例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予以借鉴。

但是中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判例制,这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一个障碍。

由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可能对同类案件作出极然相反或有重大区别的结果。

因此,要实现中国法治的现代化,就必须按照客观规律设计、制定中国的法律制度。

即在坚持以成文法为主的同时,建立和完善判例制度,以判例制度的典范性、互补性和即时性,弥补因成文法过于原则、抽象所造成的僵死或者滞后。

笔者认为,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即不应拒绝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也不应该割裂自己的历史传统,而是应当按照规律办事。

以成文法和判例相结合的法治体系,是符合立法、司法客观规律的,是当代世界各国法治发展的大趋势[15]。

当然,我国决不能照搬西方法治国家推行的“判例法”。

我们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确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其一,判例必须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或者经其认可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权力需全国人大的授予。

其二,判例与制定法相比,处于次要地位,只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善时,才能适用判例,以判例弥补法律的漏洞。

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判例的适用行使法律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判例的适用有立法监督权,即有权审核并废止某一判例。

其四,判例的运用,原则上限于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结语:

法,象征着公平、公正、合理的理想秩序,它是支撑起整个社会伦理道德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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