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中监听措施的运用与隐私权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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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中监听措施的运用与隐私权保护

论刑事侦查中监听措施的运用与隐私权保护

【摘要】监听是指侦查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正在进行的所有通讯活动,通过自然感官和相关技术设备秘密获取其所有言词信息的一种侦查措施,它具有言词性、技术性、秘密性、强制性等特征。

监听与公民隐私权既存在一定的冲突性,也具有可协调性。

根据我国国情应当从加强立法、限制监听适用范围、明确监听程序、规范监听资料的处理、确立监听救济制度等方面来完善我国监听制度,以寻求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侦查;监听;隐私权;权利保障【abstract】surveillanceisaninvestigationmeasure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也越来越高科技化,给侦察机关侦破案件带来了诸多挑战,尤其是一些类型特殊、隐密性程度高的犯罪,如毒品走私与收受贿赂等危害国家安全或规模性组织犯罪等。

由于这种犯罪活动的特点往往会给侦察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采用一般的侦查措施实在难以侦破案件,侦察机关不得不运用一些特殊技术侦查手段来打击这些犯罪行为,监听措施就是这类侦查手段中的一种。

在获取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手段以及事先预防犯罪等方面监听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监听本身固有的秘密性、强制性、技术性等特征,加之我国监听的授权应用、实施范围等在立法方面尚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如果允许侦察机关不加节制地使用这一手段,就会给公民的一些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威胁或伤害,将严重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了刑侦人员在工作实践中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一、监听概述

我国法律并未对监听给出明确的定义,因此关于监听的概念一直表述不一。

归纳起来,目前国内关于监听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监听是指刑事侦察机关在通话当事人双方未知或没有允许的情况下,秘密安装监听器等设备,听取其通话内容的一种探听侦查措施。

(二)监听就是侦察机关使用一定的电子技术设备秘密获取并记录被监听人的全部通讯或谈话内容的一种技术侦查措施。

(三)监听是通过安装监听设备秘密听取当事人通话内容并将其内容及时记录固定的一种技术侦查措施。

(四)监听是指未经通话当事人许可听取双方当事人所有通话内容。

(五)监听是通过秘密强制截取他人通讯信息的方法来发现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

另外,理论界也有从技术与法律的角度对监听定义进行划分,就技术方法而论,监听可以分以下两种:

一种是利用电话线路并在上面安装监听器的电话监听,一种是只安装监听器且不需要利用电线的电子监听;从法律方面来谈,监听可分为未经通话双方任何一方同意的第三者监听与只经通话当事人一方同意的同意监听。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关于监听的概念有共性的地方也有不一样的地方,我认为概念应该能揭示出一个事物内在的与其它事物相区别的本质特征。

上述概念都有不完善之处,监听不单单是通过电子设备还可通过自然感官进行,因此我认为所谓的监听是指,侦察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正在进行的所有通讯活动,通过自然感官和相关技术设备秘密获取其所有言词信息的一种侦查措施。

作为一种特殊刑事侦查手段,监听具有如下特征:

(一)言词性

传统的侦查手段主要收集实物证据,例如实地勘验、搜查、现场鉴定等,而采取监听措施主要目的是为了收集言词证据。

因此监听的本质特征为具有言词性。

口头交流是一种人与人之间最常用也是最方便的声音交流方式。

监听在实践应用之初,主要是通过针对人们的口头交流利用自然感官实施,后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电话、网络、计算机设备为人们言词交流提供了更多的途径。

因此侦察机关除了进行对自然谈话的监听,还采用了有线监听和无线监听等方式。

语言学指出,传统的口头交流与利用先进的电子通讯设备进行无对面的交流,均属于言词交流而不属于形体学范畴。

对其进行监听,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将交流的言词信息在不被发觉的隐秘状态下截取出来。

言词交流是当事人及交流的对象双方作为当事人主体,因此交流时所涉及的隐私内容必然都属于交流双方共同的隐私,即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的隐私,还包括“第三方”的隐私。

众所周知,公民的言论自由、通讯自由以及通讯秘密等基本权利均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意味着进行监听行为将与隐私权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

(二)技术性

依据从事刑事侦查的手段具备的技术含量,刑事侦查可分为技术与非技术侦查两种。

传统的侦查手段例如搜查、扣押、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一般情况下不会涉及到技术性装备的操作使用,技术含量较低,可称之为非技术侦查;监听手段则需要通过依靠一些现代高科技或装备来查明案情、进行证据的搜集工作,整个侦查过程都需要进行技术装备的操作和使用,技术含量很高,所以在侦查理论上被称为技术侦查。

监听,主要是通过监听器(即窃听器)来获悉通话当事人的通话内容,需要十分隐蔽的采用一些技术措施进行辅助,是典型的技术侦查措施。

世界上最早的窃听器是我国两千多年前发明的,战国时代的《墨子》一书中记载了人们为了战争的需要,发明了“听瓮”,把它埋在地下,并在瓮口上蒙上一层薄薄的皮革,人耳伏在上面就可以听到城外方圆数十里的动静。

到了唐代,又出现了一种“地听”器。

北宋大科学家沈括在他的《梦溪笔谈》一书中介绍了一种用牛皮做的“箭囊听枕”。

直到1876年美国人亚历山大?

贝尔发明有线电话后,这些使用了几千年的原始窃听器,才渐渐退出历史舞台。

随着现代声音窃听技术的发展,出现了许多类似人耳功能的“电耳朵”不仅用于直接监听,还可用于间接监听如口型分析、激光监听和微波监听等,与此同时,纳米技术、微电子技术、遥感技术、空间技术等高新技术促使监听变得更加隐蔽、方便、高效,甚至成了人们生活中无孔不入的“顺风耳”。

(三)秘密性

从开放性层面区分,侦查一般分为公开侦查和秘密侦查。

监听的完成是在被监听者不知情的状况下成功获取当事人双方交流的言词信息,从中发现破案线索或证据,因此是一种秘密侦查措施,这是其区别于其它一般刑事侦查措施的本质属性。

秘密性是监听最大的特征,是监听得以强制运行的重要保障。

监听之所以能有效地对付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秘密性决定的。

如果进行监听行为之前对当事人公开,让其知晓,监听就失去了存在价值及行为意义。

而这种手段一旦被犯罪嫌疑人得知,也会被利用其来进行反侦查,从而误导侦察机关的侦查效果,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四)强制性

按照措施本身的效力区分,侦查可分为强制和任意侦查两种。

强制侦查顾名思义是指采用强制性的方法和手段造成当事人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侦查行为,如搜查、扣押等均属于强制性侦查。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性侦查措施条件、程序及批准权限等方面均有明确的规定,侦察机关使用强制性侦查措施之前必须接受司法审查并严格限制其使用。

任意侦查则不使用强制性的手段,当事人的权益也不会造成强制性损害,并且是由当事人自愿配合进行的侦查行为,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等属于任意侦查。

相比较强制侦查措施,法律一般未对其设有特别限制。

监听要达到其秘密性,必须依赖各种技术手段强制执行,因此虽然它在表面上没有造成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等物理上的限制和强迫,但在实际上却是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造成当事人心理或精神层面在一定程度受到胁迫,是对当事人隐私权核通讯自由的强制。

因此,监听实质是一种强制性的侦查措施。

二、监听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我国有句成语叫做“隔墙有耳”,国外也有类似的表述,如美国有诸如“多嘴能沉船”的警句,中东地区有“躲在洞里的老鼠也有耳朵”的谚语。

这些表述都是告诫人们在谈论机密事情时要小心,千万别被人偷听了去。

说明监听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有运筹帷幄、决胜千里之功效,而若不加节制地滥用,则会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与通讯自由。

因此监听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它的运用和法律规制鲜明地反映了揭发并惩罚犯罪的社会需求与私生活免受不当干涉的公民权之间的利益冲突,我们有必要对二者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

(一)隐私权由来与范畴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受到保护,具有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和搜集、公开、利用等权利。

这种人格权具有对世性,其他人必须依法履行不得随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义务,如若知悉他人隐私则负有为其保密的义务。

当然隐私权的保密也不是绝对的,该权利的行使要遵循不违背公共利益的原则。

具有现代意义的隐私权发源于美国。

年,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和合作,在《哈佛法学评论》第4期上发表著名的《隐私权》一文,对隐私权被作用于一项人权加以承认。

《布莱克法律辞典》指出,隐私权被认为是“包含内在于有秩序的自由中的各种权利。

免受政府对个人关系或行为,个人对他自己家庭和与其他人的关系进行基本选择予以干扰的权利。

”“一个人为保护他自己和他的财产免受公众细察的权利。

”在近现代的法制化进程中,隐私权的理论,逐渐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世界上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在逐步确认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或是民事权利并加以保护,不但将其纳入了这种区域性公约,还纳入了如、这样的国际公约,使其成为一项国际人权。

我国的学者们也都认为隐私权是个人的基本权利,代表了人格尊严,具有强烈的排他性,是一项绝对的基本权利。

著名学者江平教授表示:

“隐私是作为文明人的精神性人格要素,保证隐私不受侵犯是作为文明人的基本需要。

隐私权不仅是公民处于社会地位实际状况的重要标志,也是人际交往、人际关系文明化的重要杠杆”。

江教授的观点已经被我国大多数学者认可。

虽然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隐私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与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已明确的指出了公民的隐私权应该受到合理的正确的保护。

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民事权益范围中就包含了与隐私权相关的条文制度,出台的民法草案中对隐私权作也有相关的规定。

因此,对隐私权实行保护的法律法规条文在我国已越来越趋向成熟。

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及国外有关法律资料,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的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以及电话号码。

2.非法跟踪他人、对他人住所进行监视监控,安装窃听装备,私拍、偷拍他人的私生活镜头,蓄意窥视他人室内情况。

3.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故意破坏他人居住环境安宁。

4.未经许可私拆他人信件及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的私人文件内容,包括将他们公开。

5.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6.将公民的个人资料泄露、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7.对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进行搜集和整理等。

(二)监听与隐私权存在一定的冲突性

法律承认隐私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充分尊重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实现个人的幸福。

而幸福的含义是多元的,除了物质方面的因素之外,个人私生活的安宁与个人生活秘密的妥善保护,是个人幸福指数的重要指标。

现代传媒、互联网络的发展使我们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社会,信息的搜集、储存和交流成为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很多个人信息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

在法治社会,公民有权了解谁在搜集其信息资料,搜集了怎样的信息资料,搜集这些信息资料从事何种用途,所搜集的信息资料是否客观全面,个人对这些信息资料的利用是否有拒绝的权利,个人对信息资料是否有自我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的权利等。

隐私权的权利宗旨主要在于排斥他人对自身隐私的非法窃取、传播和扩大分散,而监听所具有的秘密性与强制性特征,使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基本隐私权处在一个较危险的境地。

一方面,犯罪活动的日益智能化、隐蔽化、必须赋予侦察机关使用监听的权利,为了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对这项权利的约束理应越少越好;另一方面,公民的私密隐私权是世界公认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希望其权利和自由所受到的限制越少越好。

这就以致使秘密监听手段的应用和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利益保护上呈现出逆向损益的关系。

(三)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限制性

虽然隐私权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且基本的人权,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也都明确的指出隐私权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但隐私权的保护也具有一定的限制性。

首先,受合法权益保护的隐私权必须具有一定的合法性。

即构成隐私的个人私生活秘密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要求相冲突,违法违纪行为,当事人不得以隐私权做借口而拒绝调查处理。

隐私权既然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其内容和范围就一定具有法律的确定性。

要确定隐私权是否受到侵害,必须依法予以定夺。

其次,隐私权的保护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如若隐私权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应当先对与其有关的个人情报、资料进行调查或审查。

例如,审查涉嫌贪污受贿等财产犯罪行为时,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个人财产状况及储蓄状况的调查工作。

在某些情况下,个人资讯与公共利益有直接的关系利益,因此在一定范围内不得为隐私内容。

所以在一些关于人权的国际、区域性条约、公约中,一般规定隐私权为可克减的权利,意思是说,某些社会紧急状态一旦威胁到国家的生存情况,可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对这种权利的限制,乃至暂停。

隐私权的可克减性表明了国家公共权益在社会紧急状况下具有优先性。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在紧急状况下,国家也应当依法行政。

(四)监听与隐私权的可协调性

隐私权是公民个人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具有绝对性,国家、社会和个人都要对隐私权给予足够的保护和重视。

于此同时,它又具有相对性的一面。

在一定特殊的情形下,为了确保更大的利益,就要牺牲个人隐私权做出让步。

侦查时运用监听手段,目的是为了维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犯罪嫌疑人隐私权之间的平衡,监听的实施进行必须受到一定的程序限制,保证监听行为既能达到收集犯罪信息的目的,又可以将对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侵害降到最低限度。

因此,监听与隐私权又存在一定的可协调性。

出于尽量将此等侵害控制到最低限度之目的,许多国家立法都明确规定实施监听乃强制侦查行为,必须以法定机关事先签发令状或事后核准确认(如某些紧急状态下来不及先申请令状)为判断其是否合法的根本依据。

如第8条

(1)规定:

“、。

”依据此条规定,欧洲人权法院对警察可以代表国家行使一些权力的行为进行了限制,要求监听行为获得的证据不能够违反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公平审判权利以及隐私权。

同时又指出,隐私权受到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

欧洲公约同时规定了国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对隐私权实行违反。

根据第8

(2)条款规定,国家有权鉴于对公共安全利益考虑、维护公共安全的秩序或预防犯罪、或保护健康及社会道德而降低或违反“对私有生活权利的尊重”。

并且还承认国家必须享有对邮件及通讯进行秘密监控的权利,利于反对恐怖主义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措施必须在特殊的情形下才能够采用,国家没有任何的权利采取任意一种以打击间谍、恐怖主义及严重罪行的名义而自认为是适当的侦查措施。

三、监听在我国的应用与规章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每一项权力都潜在被滥用的可能,所以国家的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限制。

同样的道理,公民享有的每一项权利也不是绝对的,要在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合理享有。

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如英、美、德、日等国家都采用立法的形式对监听措施的运用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规定了在侦查中监听适用的范围,监听的程序,非法监听的权利救济等。

在我国,监听在刑事案件同样也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保护个人隐私不被泄露和滥用,监听在立法上也远未形成完整体系,司法审判经验欠缺,理论研究也相对比较落后。

因此,监听的滥用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内在冲突越来越明显,为此,对监听的使用从立法层面上加以规范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完善监听相关法律

为了限制政府机关滥权,监听的启动与实施必须严格的遵循其相应程序,这是保障公民的人权、维护监听合法性的前提。

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之前《国家安全法》中曾明文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任何以“可窃听、窥探隐私”为名兜售手机软件的情况均属于违法行为。

《刑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非法生产、销售用于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受拘役或管制;若非法使用此类专用间谍器材,造成严重后果,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受拘役或管制。

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均系违法。

而对于使用监听器的公民,根据《民法》规定,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

在司法实践中,确因使用监听器侵犯他人通信秘密,造成的后果如果没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对被侵害者也要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然而,事实上,在网络环境下通讯条件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网络科技在政治控制、经济利益等力量的驱策下,正无声无息地点滴侵蚀我们的信息隐私。

“监视、婚外情、公司机密、官司纠纷,手机窃听器一切皆知”、“中国移动、cdma、小灵通,任何无线电信号都可以监听”、“不限距离,全国范围内可以监听到任何无线电话”……在一些兜售手机窃听软件的网站上,这样具有煽动性的广告屡见不鲜。

统计数据显示当前因“x卧底”窃听软件造成的手机窃密事件每天就达到6000次以上。

另据360安全中心的《2011年上半年中国手机安全报告》,今年上半年,国内新增手机木马和恶意软件2559个,感染手机用户数高达1324万。

目前这种窃听软件肆虐的状况,如果不加以严厉监管和制止,除了直接导致个人隐私泄漏,还将直接威胁到商业机密,甚至国家信息安全。

1997年我国新制定和颁布了《刑事诉讼法》,但没有对监听措施做出相应的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做了修订补充。

因而尽快完善监听的相关法律,以指导刑事侦查监听工作刻不容缓。

只有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规制监听措施,才能制止监听被滥用的趋势,保护公民的通讯自由权和个人隐私权。

(二)限制监听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案的指导,在刑事侦查行动中,监听措施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监听措施主要适用于一些犯罪程度相当严重的,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监听,对于过失犯罪等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则不需要进行监听。

(三)建立监听申请与审查程序

实施监听必须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过程,建议法院可以先对侦查人员提出的监听申请进行审查。

侦查人员在向法官提出申请的时候,必须确保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监听对本案的侦查是必要的,确保其他的侦查措施都已经尝试过,并确信使用监听措施会对案件的侦查带来有力的帮助。

侦查人员要坚守没有获得法官的批准之前,不随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听措施。

(四)监听资料正确规范处理

如何在法律上运用监听措施获得证据,是监听实施过程中最重要的程序问题。

一般情况下,监听获得的证据通常是以录音形式被采集的。

依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监听证据理应归类于视听资料。

在立法上一旦对监听的程序做出严格的规定,监听是否遵照程序进行就决定了相关证据采用的效应性。

如果与相关的程序规定有违,证据就应当被作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侦查人员在获得监听证据之后,应及时将录音资料交给司法或检查机关进行封存,保证录音资料的合法性。

相关证据在庭审时也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

开庭时,可由控诉方先向司法或检查机关提交一份录音证据复制品,假如被指控者对录音的内容存在或提出异议,再由法官当庭播放先前封存的原始录音来确定录音内容。

对于获取的与犯罪无关的言词信息,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案的规定,侦察机关应统一存放并及时销毁,必须做好保密工作,以防止公民隐私的泄露。

此外,通过监听获取的材料,用且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而不得有其他用途。

(五)建立非法监听的权利救济机制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

若非法监听侵害了公民的权利,法律应当赋予公民可以获得及时救济的权利。

在侦察机关做出违法行为时,也应当赋予公民进行法院起诉,寻求事后获得救济的权力。

1.监听人的告知义务。

因为监听具有秘密性,所以,监听人的告知义务就是被监听人采取救济措施的前提和保障。

被监听人只有知道了其曾经被监听,才可能对自己是否受到非法侵害进行检视,受到侵害才能寻找有效的救济途径。

为了保障被监听者可以确实的享有效防御权利和救济权利,我国在刑事侦查监听措施结束后,应当由获得批准的监听检察机关将监听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听者,不可隐瞒。

2.非法监听的证据排除。

由非法监听所获得的资料范围方面分析,可以分为包括非法监听获得的证据和非法监听获得的派生证据。

既要对非法监听获得的证据进行排除,也要对以此为线索所获得的派生证据进行排除,避免非法监听的发生。

同时要注意,如果犯罪监听适用的条件相对宽松,对非法监听收获的证据进行排除应采取相对严格的态度,进而防止和避免滥用监听情况发生。

3.请求民事赔偿或国家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有明确的规定:

当侵害民事权益时,应当依照本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此法,在非法监听时,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民事赔偿。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其赔偿范围主要还是限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况,对于侵犯了隐私权的非法监听行为,尚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如果非法监听的诉讼救济仅仅以民事赔偿为主,则不足以威慑并对侦察机关进行有效的制约。

我国应该将国家赔偿制度进一步的完善,把非法监听措施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并提高相关的赔偿数额。

四、结语

为了更好的使用监听措施,发挥其更大的作用,我们必须要建立健全关于监听的法律体系,还要提高侦查人员的自身素质。

对侦查人员进行专门的监听培训,让他们准确掌握监听措施使用的合法及合理的方法,对于所获取的言词信息的专业处理方法等,尽最大力度的维持监听与公民隐私权两者之间的平衡,使保护公民隐私权与打击、预防犯罪两者更好的融合,维护社会的安宁与稳定,为社会和谐发展尽一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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