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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性行为损害的赔偿问题

非婚性行为损害的赔偿问题

黄龙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教授

  一、个案凸显问题

  蒋女士与王先生系同厂职工,2001年9月,他们在舞厅跳舞后产生了感情。

交往中,蒋女士明知王先生已有妻室,但仍与他多次发生性关系。

因为未采取任何避孕措施,2002年3月蒋女士经诊断为宫外孕,住院后做了右输卵管切除手术,共花去医药费3947.95元。

由于王先生没打算离婚与蒋结婚,双方对医疗费承担问题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6月19日,蒋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浙江省江干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两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外性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但性行为导致宫外孕发生且造成右输卵管切除的概率,就医学上而言,是相当小的,它与女性自身特殊生理结构也有必然的关系。

王先生与蒋女士发生性行为时,对导致宫外孕的损害结果是不必要也不可能预见到的。

据此,王对蒋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侵权。

鉴于该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由蒋女士独自承担显失公平,为此依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原被告分担民事责任。

被告称已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因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985.4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因索赔情节罕见、被告妻子又主动出庭支持丈夫,从而引起社会关注。

在法学界,该不该支持蒋女士的请求也引发了一场争论(据2002年9月21日《每日商报》)。

据报道,这是我国首例因婚外性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近年来,人们不时可以从各种传媒上看到涉及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补偿)问题的个案或事例。

就事件事实本身观察,这些个案并没有什么新奇之处,而是再普通不过的民事纠纷。

案件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与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纠纷的隐私特性和未曾被作为讼案处理过而形成的“首例诉讼效应”有很大关系。

透过纠纷的表象可以发现,案件及其指向的问题在现实中相当普遍,问题背后还隐藏着复杂深奥的法理,值得进行深入的探讨。

  二、问题成因

  非婚性行为是指发生在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性行为,包括男女之间的婚外性行为和发生在同性恋者之间的性行为。

非婚性行为损害是指那些由非婚性行为引起或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属性事“后遗症”。

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则指由非婚性行为损害而引发的财产赔偿。

应当说,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纠纷与诉讼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我国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的历史必然。

根据社会学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对相关现象与问题进行考察剖析后不难发现,主要是以下因素促使非婚性行为损害问题与诉讼生成或“浮出水面”:

  

(一)性观念转变与非婚同居行为剧增。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公民的性意识、性观念、性行为和性生活方式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婚前同居、婚外同居现象的剧增和同性恋的出现便是重要的表现。

与此相应,社会舆论对性自由观念和各种非婚性行为也趋于宽容甚至有条件地接纳。

一切非婚性行为过去一直是被视为非法的,这种陈旧落后的法律认识已为人们摈弃,社会也开始根据法治理念对各种非婚性行为的法律属性进行理性解读与评判。

在开放的时代背景里和生活方式发生了重大变迁的社会环境中,非婚性行为的大量存在是不足为奇的,性行为损害问题也就无法回避。

非婚性行为本身具有的神秘浓厚的隐私特性,一直使性行为及其各种后果包括损害的张扬成为禁忌。

面对根深蒂固的封建道德意识与性封闭观念,当事人公开纠纷或提起诉讼,无疑需要具有很大勇气和承受重大压力的心理预期与能力。

从这个意义上看,此类纠纷与诉讼的出现,既体现了对传统性观念的挑战,也反映出现代同居中的新问题。

  

(二)性行为损害趋于严重及其利害关系扩大。

男女之间的性行为反映了人类的本能与生理心理需要,它是欢乐之源也可能是痛苦的祸根。

稍有疏忽闪失,便会对当事人特别是女方造成损害。

性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身心健康上的损害,如导致怀孕而实施人工流产引产对女方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及引发不孕不育等后遗症、性交过程中发生性窒息死亡、传染性病、爱滋病等传染性疾病和性行为引发其他病变等。

与正常的性行为损害相比,日益增多的性乱、卖淫嫖娼和同性恋行为还会使性行为损害后果趋于严重,甚至危及当事人的生命。

在现代社会,人的生命价值至高无上。

性行为损害后果的扩大、相关人身伤害医疗费用骤增和劳动力价值不断增大,都会使因性行为损害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利害关系充分显露。

当前,非婚性行为损害结果的多样化和严重性已使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

在很多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已无法、无力独自承担性行为的损害结果及相关经济损失。

由非婚性行为损害而引发的经济利益纷争,在客观上需要法律的干预与及时调整,纠纷公开化与诉讼的出现不外是迟早的事情。

  (三)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与提高。

法治进步催醒和强化了我国公民的法律权利意识,社会发展在刺激权利需求与欲望的同时,也提升了公民识别与主张权利的能力。

权利主张范围的逐渐扩大、权利主张的日趋细化和权利保护要求的升级,是我国公民权利意识日益浓厚与不断强化的重要表现。

非婚性行为损害纠纷的增多和赔偿诉讼的生成,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公民权利观的质变:

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已不再囿于、畏惧于社会对非婚性行为本身的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提出的权利主张已触及了民事司法中的深层次问题,如司法理性和道德法律问题分离的必要性与重要性等;权利主张对民事司法的精确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非法行为的界定与合法权益的保护的离析与区分,等等。

很难想象,在缺乏足够法律权利意识的情形下,当事人能够想到、懂得并敢于主张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权利乃至提起诉讼。

  (四)传统纠纷解决办法具有局限性。

由于利益的一致性、共同性与亲情关系制约,婚内性行为损害往往不会引起纷争。

对于非婚性行为带来的各种直接或间接损害,通常的做法是由当事人一方默默地忍受或承担,或者由当事人私下协商解决。

众所周知,当事人私下协商或调解等传统方法受制于自愿原则和利益利害因素,在解决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问题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这是迫使当事人公开纠纷或借助诉讼手段的一个重要原因。

另一方面,性损害结果成因的复杂性、对非婚性行为“一边倒”的道德评价及相关法律调整的模糊或缺陷,在客观上都增大了通过传统机制解决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问题的难度。

在涉及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问题上,以行为的道德评价或片面法律评价抑制当事人权利主张的现象在现实中也非常普遍,其中的复杂道德法律问题只有通过理性的司法才能正确离析。

这说明此类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化要求程度已越来越高,司法介入的必要性与意义已日益突出。

此外,性行为损害本身的隐私特性及泄露后可能对特定当事人造成的无法预料的负面影响与损害,有时成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进行要挟、抵制权利主张或索要非法利益的不当手段,并成为非诉讼机制中影响充分保护受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难以逾越的巨大障碍。

这一障碍,惟有通过现代司法手段方可搬移。

  三、可诉性分析

  法院该不该受理因非婚性行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这本不该成为问题,但它的确是一个值得反思并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反省中,人们每每可以从个案稀罕上体验或感受到以往法律认识和民事司法的尴尬。

此类诉讼的罕见,大致是两大原因所致:

一是当事人不想告、不敢告和不懂告。

如惧怕隐私泄露、认识不到位或走入认识误区而告不到要害(如主张法律并不承认的权利,讨要所谓的青春损失费)、起诉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等;二是在可诉性问题上存在认识偏差。

在法学法律界,由于某些因陈旧观念的影响,很多人只看到非婚性行为的道德属性而忽视了其应民事法律属性,没有将它纳入法律思考的视野或范围,民事司法也惯于把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争议长期排斥于民事纠纷之外。

法院往往以“不可诉”等借口将当事人的起诉“拒于门外”,导致此类诉讼难以启动。

而由于缺乏诉讼先例参照,不谙法理的当事人无法对诉讼行为能否启动及诉讼结局进行预测。

法律知识与自信的缺失,导致当事人想告也不敢告。

  非婚性行为损害及相关损害后果的出现,客观上是由双方或各方当事人的性行为造成的。

依一般民法原理,有损害就有归责的必要。

换言之,必须在法理法律上找到损害的具体承担者。

笔者认为,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纠纷的可诉性是不容置疑的。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不仅必要,而且具有充分的法理法律依据:

  

(一)非婚性行为损害属于人身损害范畴。

应当说,性行为损害是一种最常见的人身损害之一,只不过长期为人们忽视或容忍而已,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历来属于法院的主管事项。

对于某些非婚性行为损害,刑律也要加以调整与规制。

如依刑法第三百六十条,明知自己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可构成传播性病罪并受到相应的处罚。

允许对非婚性行为损害提起赔偿诉讼,是尊重与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和其他人身权利的现实需要。

非婚性行为的增多、性对象的复杂化、性行为形式的异化、人们对非婚性行为的宽容、法治社会中行为自由度的扩展……等等,都可能加剧损害的发生。

性行为损害的多样化、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增大和损害体现的巨大经济利益损失等,使对非婚性行为损害进行民事法律调整的必要性越来越大。

性行为可能产生的人身损害事实及相关损害结果,是特定当事人追究对方民事赔偿责任的客观基础。

允许当事人提起赔偿诉讼,是法律正视和承认性行为人身损害客观存在之表现。

对非婚性行为损害进行民事归责,既是社会公德与国家法律的要求,也是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之必需。

  

(二)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符合民法原理和诉的理论。

从性质上分析,非婚性行为具有道德法律上的双重属性,这就决定了人们不能仅从道德角度审视和解读非婚性行为及其损害问题,而还要注重对非婚性行为损害的法律分析。

从民法理论上看,由非婚性行为损害而引发的财产关系,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的原理,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属于债的关系即法律规定之债,完全在民法的调整范围及对象之内。

从债的理论上看,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都可能导致债的产生;从法律精神上看,支持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并非对非婚性行为的保护或肯定,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之债是基于法律对公民人身权的强制保护而产生的。

可见,现实中以婚外性行为的非法性或不正当性否决特定当事人的权利请求,是错误的观点与做法,是缺乏法理法律依据的;从诉讼理论上分析,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没有任何理由不受理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之诉。

  (三)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符合民事责任归责原理。

首先,性损害是否存在是可以通过一定事实认定的。

婚性行为包括各种非婚性行为可以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特定当事人的损害,这已成为常识。

按照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前提是有损害的事实或出现损害后果,现有的医学、科学手段足以判定损害是否存在;其次,从归责技术层面上分析,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既有一般民事责任归责原理的支持,也有特殊民事赔偿责任归责原理的支持;再次,损害结果与性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是可以通过对相关案件事实的分析加以确定的。

借助因果关系的原理,可以深入分析导致损害结果出现的各种原因,并进一步区分性行为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次要原因分析、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为科学而合理确定民事责任及其承担打下基础;最后,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主观过错也是可以进行法理分析和认定的。

性行为损害的发生只有可能性而没有必然性,在通常情形下,当事人是可以借助各种有效方法或手段防止性行为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

当事人对性行为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完全可以通过对特定事实的分析获得正确的结论。

  尽管非婚性行为损害纠纷具有无可辩驳的可诉性,但由于受制于传统的性观念、性隐私的利害关系和各种情感因素,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诉讼在相当长时期内不会在我国大量出现。

但是,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复杂性与高难度特点决定了只有高度重视方能在司法时从容应对。

  四、特别司法视角

  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相比,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诉讼至少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殊性:

其一,损害的发生,一般是处于当事人自愿的状态下,而且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往往是可以预见和采取相应措施预防的;其二,损害的产生原因具有复杂性,损害结果大多由性行为间接造成;其三,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交织,纠纷处理难度大;其四,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认证查证困难。

在非婚性行为损害诉讼中,当事人的起诉与权利主张需要很多相关证据的支持,而这些证据的取得与证明却非常困难。

由于性行为的私密性强和证据保存难,法院往往也难以认证查证。

在进行归责和确定具体民事责任时,不能不考虑这些特殊因素。

否则,便可能失之公正。

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在遵从一般民法原理及民事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重要的是更新司法观念,根据现代法治理念从特别视角准确解读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精神实质:

  

(一)消除歧视意识,确保司法理性。

消除歧视观念与意识,确保司法理性,是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案件获得正确与合理处理的前提。

主要包括:

消除性别歧视,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不仅针对女方当事人,也包括男方当事人,男方女方当事人因性行为受损害同样受法律保护;杜绝法律歧视,防止和避免对非婚性行为者尤其是非法同居者进行司法上的歧视。

民事司法不能损害非婚性行为当事人或非法同居者的合法权益,特别要避免将对非法性行为的法律制裁与保护特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立起来;避免和杜绝以道德评判取代法律裁判,坚决反对与抵制以德代法、以情代法等错误观念与做法;正确认定特定非婚性行为的合法非法性质,保证民事责任的归责准确性;理性裁判,不为一般社会舆论和道德评价所左右,善于从此类案件审判中积累司法经验。

  

(二)根据行为性质与有无过错科学归责。

由于导致损害出现的事实与性行为性质存在差异,非婚性行为损害的民事责任确定也应因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而在归责时加以区别。

对于那些故意加害行为,如故意传染性病爱滋病和故意造成怀孕等行为,应作侵权行为对待,以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由行为人应对性行为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而对于非侵权性的性行为损害,也应根据实施性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归责。

性行为损害成因的特殊性,决定了一方当事人对性行为的自愿不应成为赔偿权利丧失或另一方进行抗辩的事由。

双方当事人对性行为损害的产生均无过错的,以公平责任原则归责。

当事人一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则由有过错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包括由受损害者自行承担损害而否决其赔偿请求)。

既要善于运用过错原理对行为性质进行认定,也要准确把握公平原则的内在精神合理定责。

总之,对非婚性行为损害诉讼,不宜也不能简单地适用公平原则归责或以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而应根据案件事实、行为性质和当事人有无过错确定。

  (三)保证公平归责定责。

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及范围的正确界定,是保障公平归责定责的基础。

只有合理确定损害,才能根据损害大小合理归责。

一般说来,对于非婚性行为直接、间接造成的人身损害及因此造成的物质损失,都应当为作损害对待。

但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主张,则要进行严格的法律审查。

如在当事人自愿情形下发生的性行为,由于无法预测并避免的原因导致女方怀孕堕胎并造成其终生不孕不育后果,女方当事人就不孕不育后果主张赔偿权利的,一般不宜支持。

在民事侵权行为中,还应注意权利人有无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请求;在归责原则适用上,应坚持过错责任优先于公平责任的原则。

能够以过错归责的,不应以公平原则归责任。

应坚持损害归责的原则,不允许任何一方以损害是在对方当事人同意且能预见损害结果情况下造成的等借口推卸基于公平责任原则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还要充分考虑是否存在混合过错问题。

当事人对损害的产生存在混合过错的,则应按各自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归责时,应注重对受损害一方权益的保护,不宜简单地分摊责任;科学运用因果关系理论和民事过错原理,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大小。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特别注重证据的审查与认证,还要切实保护好当事人的隐私。

  (作者系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

  出处:

本文主要内容载2003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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