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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

1946年,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成立,总机构设立在喀麦隆的雅温得。

1949年英国政府要求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就其全部公司所得纳税。

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总机构设立在喀麦隆的雅温得,公司的产品和销售地都不在英国。

所以不应该向英国政府纳税。

英国法院则认为,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的绝大部分董事在英国,只有个别董事在喀麦隆,多数董事会在英国伦敦举行。

公司的重要决定都在英国作出,所以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的实际的控制和管理中心在英国,是英国公司,应该向英国纳税。

问:

1、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则认定应当纳税的标准是什么?

2、确定纳税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有那些?

3、英国法院认定应当纳税的标准是什么?

答:

1、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则认定应当纳税的标准是:

法人登记注册地标准、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主要营业活动所在地标准。

(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认为应当向英国纳税的前提是英国应对其有居民税收管辖权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首先,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认定其居民身份的标准是登记注册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即它认为,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总机构也设在喀麦隆,所以公司为喀麦隆居民身份,英国对公司无居民税收管辖权。

其次,它认为,公司的产品和销售地都不在英国,即所得又不是来源于英国,所以英国又没有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因此,它认为不应当向英国纳税。

2、确定纳税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有:

(1)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

根据该标准,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设在哪国,它既为该国居民,否则就是该国非居民。

(2)法人登记注册地标准。

该标准是指法人在哪国登记注册即为那国居民。

(3)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总机构是指负责法人的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全部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法人盈亏的总公司和总店等。

总机构设在哪国,即为哪国居民。

(4)控制选举权标准。

根据该标准,控制公司选举权的股东在哪国,即视为哪国居民。

(5)主要营业活动所在地标准。

即法人主要营业活动所在地在哪国即为哪国居民。

3、英国法院认定应当纳税的标准是:

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控制选举权标准。

英国法院认为英国对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有居民税收管辖权。

其认定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为英国居民身份的标准是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

即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在哪国,它即是哪国的居民。

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一般指董事会。

在本案中,英国法院认为,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的绝大部分董事在英国,多数董事会在英国举行,公司重要决定都在英国作出,所以其实际管理控制中心在英国,是英国公司,应向英国纳税。

1、1985年4月3日,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物资供应公司(下称原告)与香港华润艺林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在香港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香港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材。

(略)

请分析,原告要求是否合理?

为什么?

答: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短交43捆所造成的货损及利息是合理的。

因为:

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而收货方(原告)收到货物短少43捆,重量短少10202吨,且有承运人在“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签字确认,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商检证书予以证明之,本案短缺43捆系发货前漏装所造成的,这种漏装在装船过程中承运人是可以发现的。

但是,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为此,被告应承担短交43捆钢材所造成的货损的一切责任。

1.1990年8月,新西兰某公司A与香港某公司B签订了由B向A提供2000台空调的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后,B按时供货500台,经A检验,因质量不合格而退货,但500台空调的货款已付给B。

B自知本公司提供合格的产品已属不可能。

就向A提议邀请中国某公司C负责供货1500台,货款由A直接汇付到C帐户。

3个月后,C如期提供了1500台空调机,质量经检验合格。

但A将货款汇付给C的帐户时,扣除了其已向B支付的500台不合格空调机的货款。

问:

1、A、B、C三方之间口头协议由C向A供货,该口头协议是否有效?

为什么?

2、C扣付500台空调机货款的行为能否支持?

为什么?

答:

1、口头协议应该有效,虽然根据我国对公约提出的保留,公约适用的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如果A、B、C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口头协定,那么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只是不适用公约而已。

2、A扣付500台空调货款的行为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合同经变更后合同的当事人是C和A,C已经根据合同规定的条件如期向A交付了货物,完全履行了合同,A应当向C支付相应的货款,而A的扣款行为违反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2、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机床一批。

法商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

机床进入美国后,。

问:

试分析,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

1、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不承担法国商人向我方提出的索赔专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理由: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①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法律取得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权利存在,则要承担责任。

②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卖方要承担责任。

③《公约》还规定:

“当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以及在卖方不知晓的情况下,货物就销往目的地以外的国家,则免除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结合本案,我方(卖方)按合同规定,交货于法国商人,而我方不知道法国商人又将货物销往目的地以外的美国及欧洲国家,况且根据法国法律,法国商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的要求。

为此,我方不承担法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

2.1992年2月香港某公司A〔买方〕与中国某公司B〔卖方〕签订了关于买卖新型自行车的合同。

合同约定的标的是试生产中的第一批全部数额自行车1000辆,交货日期为1992年3月31日至1992年7月31日,分批交货。

合同签订后,B又与加拿大某公司C签订了销售合同,以较高价格将该批试生产中的全部新型自行车转售。

1992年3月3日,B电告A,称生产厂家为了对该批新型自行车进行技术完善,将进一步改进生产线,故第一批货物的装运只能延迟到1992年9月。

A因已获知B已将货物转售给C而拒绝了B关于延期交货的要求,B也没有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

问:

1、B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为什么?

2、针对此种情况,B应采取何种应对措施?

答:

1、B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因为根据合同约定,B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分批交付货物,而B却没有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而且A也没有同意B所提出的延期交货的要求,合同没有变更,所以构成了违约。

2、因为B事实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A可以采取的针对措施有:

第一,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除非卖方撤销了合同。

第二,撤销合同,向卖方发出撤销合同的通知,第三,请求损害赔偿,就因对方违约导致的损失包括利润要求卖方赔偿,第四,可以补进货物,并就因此而多支出的部分要求卖方赔偿。

3.1992年6月,中国上海某电子公司A与美国某电子有限公司B之间签订了电脑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A向B购买20000台电脑,us$1000台CIF上海,D/P方式结算,1992年10月交货。

合同签订后,考虑到当时中国对电脑的需求量不大,A拟减少购买5000台,通过与B在上海的全权代理人协商后,双方协定将合同数量改为15000台,并签订了修改协议。

但B的全权代理人未将修改情况及时通知B。

1992年10月,B仍按原合同规定的数量〔20000台〕发货给A,并通过D/P方式向A收款。

A未向银行会款赎单,而是通过副本提单从港口将货全部〔20000台〕提出,并全部销售。

A以B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多次催促,并经协商,A直至1994年5月才向B付清货款。

问:

1、B应按原合同还是修改后的合同履行?

为什么?

2、B发货20000台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为什么?

3、A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合理?

如不合理,按"公约"的规定应采取什么做法为妥?

4、B能否以延迟付款为由向A要求赔偿利息损失?

为什么?

答:

1、应按照修改后的合同履行,因为双方已经就修改合同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作为卖方在上海的全权代理人,其行为就等同于卖方自身的行为。

2、卖方多发货物的行为不够成违约,因为买方可以选择接受所有货物,也可以选择收取修改后的合同规定的货物数量。

3、买方拒付货款的做法不合理,根据公约,买方应通知卖方表示将不收取多余部分的货物。

4、可以,因为买方收取了全部货物,就表示愿意接受所有数量的货物,但没有付款,合同再次被修改,所以买方可以就2000台电脑的货款收取延迟付款的利息。

4.1996年4月,中国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与美国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签订了CAP牌打印机进口合同。

合同约定:

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

付款方式为信用证。

合同签订后,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按期开来了信用证。

但直到1996年6月30日,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仍未收到南洋贸易公司公司任何关于货物已经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

7月3日,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向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7月15日才能起航,无法保证按期交货,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7月15日,有效期延至7月31日,并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于7月4日回复传真。

….

问:

(1)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最后的处理方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2)如果金龙贸易公司公司的主张成立,如何赔偿金龙贸易公司公司?

 答:

(1)金龙贸易公司公司的处理方法合理。

因为南洋贸易公司公司未按期交货已经构成了违约,而且在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拒绝将信用证延期的情况下,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所以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索赔。

(2)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应该赔付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卖方应交货时,货物在卖方所在地价格之间的差额,或者如买方补进货物,应赔付合同价格与补进货物价格之间的差额。

5.1994年12月,中国某出口公司A与香港某公司B成交一批商品,价值300万美元,卖断此批商品,然后再由B转口去西非。

合同中包装条款订明:

Packing:

allinplywoodcaseof10kgnetand2casestoonebundleandjointed。

B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1995年2月6日开出A-01-E-01006号不可撤销信用证。

A在审证时发现信用证上的包装条款为:

Packing:

allinplywoodcaseof10kgnetand2casestoonebundle。

A为了安全收汇,按信用证上规定的包装要求交货。

但在货物出运后的第八天,B致电称所有货物由于"nojointed"而不能接受。

由于所购货物是转口西非的,B虽努力与西非方面协商,西非方面始终不接受此类不符合包装要求的货物,故B指示银行拒付。

问:

1、A按信用证上的要求交货是否妥当?

为什么?

如不妥应采取何种做法为妥?

2、B指示银行拒付,银行是否会遵照"指示"?

为什么?

3、B应采取何种做法以保护自身的权益?

答:

1、按照信用证上条款交付货物不妥当,因为如果按照信用证上条款交付,就违背了合同的约定,造成违约,卖方应要求买方向银行申请修改信用证。

2、银行不会遵照买方的指示拒付货款,因为买方开具的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银行只审查单据和信用证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就必须付款。

3、买方应以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卖方赔偿。

5.1996年4月,中国A公司(买方)与某外国B公司签冷轧卷板购销合同,该批冷轧卷板将用于生产电冰箱、空调器等夏季适销产品。

合同约定:

B公司应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付款方式为信用证方式。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合同规定开立了受益人为B公司的信用证。

B公司也多次书面承诺按期交货。

但直到1996年6月30日,A公司仍未收到B公司的任何关于货物已装船或延期装船的通知。

7月3日,B公司向A公司发来传真,称因原订货轮因故延至7月15日才能开航,无法保证按规定的时间交货,要求A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7月15日,有效期延至7月31日,并要求A公司须于7月4日回复其传真。

A公司于7月4日答复B公司,告知B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B公司将价格下调10%,否则将宣告撤销合同。

但B公司没同意A公司的要求,并要求A公司答复接受其延缓信用证期限的请求,否则将货物出售给别的客户,A公司遂于7月5日正式函告B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问:

1、A公司是否可以采取宣告撤销合同?

为什么?

2、A公司是否可以提出索赔?

为什么?

答:

1、A公司可以采取宣告撤销合同的救济方式,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可以提出撤销合同,本案中,B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货物,就构成了根本性违约,A公司因此可以提出撤销合同。

2、A公司可以提出索赔,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宣告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违约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本案中B已经违约,A公司解除合同后,可以据此向B公司要求包括利润在内的所有损失的损害赔偿。

5、1996年,加拿大安大略省以本省境内销售的可回收不可重复利用。

A厂认为安省此举违背了WTO货物贸易原则和规则(德。

问:

1.双方争议应由哪些WTO货物贸易规则调整?

2.请运用相关规则反驳安省的主张,并说明其措施是否合适?

3.A厂如果认为其利益受损害,它应采取何种救济措施?

答:

1.双方争议应由以下贸易规则调整:

A.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B.《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2.安省采用的措施不合适.GATT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例外范围,其中规定了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也即一国政府只有为了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而采取措施,但前提是对其国内的本国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以同等待遇,也就是对后者以国民待遇,但是现在安省只对德国A厂罐装啤酒征收捐税,而对本地罐装饮料不征收捐税,其行为已属歧视地实施产品标准,违反了WTO的相关规定。

3.A厂可以在加拿大起诉安省的征税行为,A厂还可向其本国报告,请求政府通过WTO机制的《谅解协议》的规定解决双方纠纷。

该争议应由那此规则调整?

安省的规定是否违反WTO规则?

答:

双方争议属于GATT国民待遇原则调整范围。

不属于GATT一般例外的范围。

一般例外不包括因加工方法不合标准采取的限制。

安省的行为属于歧视A厂的行为,违反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

A厂可向当地政府请求其改正,也可通过本国政府与该国协商甚至向WTO申诉。

6.2000年3月,美国甲公司与中国乙公司签订了排他许可合同,允许乙公司于未来五年内在中国使用其技术生产某种高级芯片,如有争议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解决。

2003年4月,因发现中国市场巨大,甲公司在中国投资设厂,使用相同技术生产同类芯片。

2004年5月,甲公司因战略调整,将其在华工厂设备卖给丙公司,并允许丙公司使用相同技术生产芯片。

问题:

(1)什么是排他许可合同?

(2)设该技术为自由进出口技术,如果乙公司未将该技术合同在中国主管部门登记,该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3)2003年4月甲公司在中国使用相同技术生产同类芯片是否合法?

为什么?

(4)2004年5月甲公司能否再行许可丙公司在中国使用相同技术生产芯片?

为什么?

(5)如果甲公司和乙公司仅约定了仲裁机构和地点,而未约定应适用的法律,应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6)如果因丙公司使用甲公司许可的技术而给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乙公司应向谁请求赔偿?

为什么?

答:

(1)排他许可合同是指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受方对受让的技术享有排他的使用权,供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该地域再将该项技术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但供方仍然有权利在该地域内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

(2)有效。

因为在我国,自由进出口的技术贸易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登记仅是政府对技术进口或出口活动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

(3)合法。

因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为排他许可合同,这意味着合同只是排除甲公司再许可任何第三方在中国境内于规定期限内使用该技术,甲公司仍有权在中国使用该技术。

(4)甲公司不可以再许可丙公司在中国使用同类技术。

因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为排他性许可合同,这意味着甲公司承诺五年内不再将技术许可给任何第三人在中国使用,甲公司许可丙公司使用时未超过五年。

(5)在当事人未规定适用于其争议的实体法时,由仲裁庭选择应适用的实体法,仲裁庭可能通过有关国家的冲突法规则或各国普遍接受的冲突法规则决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6)乙公司应向甲公司请求赔偿。

因为甲公司对乙公司违约导致丙公司使用该技术。

6.2000年2月10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电告日本某商贸公司,欲以CIF(神户)条件向日方出口一批丝绸,总价款为50万美元,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付款.中方于2月16日收到日方同意购买的复电,但要求价格降低到48万美元。

中方于2月19日电告日方,同意其要求。

日方于2月20日收到该电报。

3月9日,中方将货物运至上海港,交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整批货物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3月10日,承运船舶在海上航行时,由于船员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被火焚毁,其余两个完好无损。

3月13日,货物运至神户港,但日方拒绝接受货物,并向中方提出索赔。

因无法达成和解,双方诉至上海某法院。

回答: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合同于何时成立?

为什么?

(2)设该合同中CIF的解释适用INCOTERMS2000,该批丝绸在海运过程中的保险应由哪一方当事人办理?

应投保哪些险别?

(3)根据CIF交货条件,货物的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4)货物在海上受到损毁,日方应向哪方当事人索赔?

答:

1.该合同于2月20日成立。

公约关于承诺生效的原则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

2.由卖方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办理。

应投保海上保险最低险别。

3.货物的风险自上海港口装船,越过船舷时转移给买方日本某商贸公司。

4.日方应向保险公司索赔。

7.2001年12月26日,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

中国A公司向美国B公司出售一批黄豆粕,交易条件CIF(洛杉矶),总价值27945.24美元,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

中国A公司分别与保险公司、远洋运输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运输合同。

该批货物于2002年3月22日装载于某远洋运输公司的“永安号”船舶上,并于3月25号起航。

航行途中,由于天气恶劣,船舶不慎触礁沉没,船上的货物全部损毁。

美国B公司闻讯,欲通知开证行花旗银行纽约分行拒绝付款。

请问:

(1)货物风险自何时转移?

(2)美国D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银行拒付货款?

银行是否应该拒绝付款?

(3)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货损?

为什么?

答:

(1)因合同中约定交易条件为CIF,所以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时发生转移。

(2)如果中国A公司的单证相符,美国B公司无权要求银行拒付货款。

银行也不应该拒绝付款。

3)承运人不应承担贷损,承运人无过失。

7、2002年比利牛斯有限公司在NF国注册成立,总部机构也设立在NF国。

2006年,E国政府要求比利牛斯有限公司就其全部企业所得纳税。

(略)试问:

各国确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有哪些

  答:

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各国税法实践中主要采用的标准有以下两种:

(1)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

 按照这一标准,法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处在哪一国,便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

而所谓法人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指的是作出和形成法人的经营管理重要决定和决策的地点,通常就是董事会或股东会经常召集开会的地点。

英国、印度、新西兰等国,都采用这种标准。

(2)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按照这一标准,法人的居民身份决定于它的总机构所在地,而所谓总机构,一般是指负责管理和控制法人的日常经营业务活动的中心机构,如总公司、总部经理或主要事务所等。

中国和日本均采用此种标准。

依不同的标准,同一个公司法人,有可能被不同的国家都确定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这是有关法人的税收居所冲突。

 国际税法上一般是通过双边协商或确定统一的标准来解决这一冲突的。

 各国税法确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主要有:

注册地标准、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资本控制地标准等。

 本案法院采取了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的标准来确定法人居民的身份,因为原告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位于E国,因此判定其为E国的居民公司,应就全部所得向E国政府纳税。

 E国税法以“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作为法人纳税居民的认定标准之一,而公司董事会所在的地点,是判断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的主要标志。

由于比利牛斯有限公司董事会多在E国召开,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决策也在E国作出,因此E国政府可以将其视为纳税居民,向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

7、2003年11月,法国伊丽莎白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与中国ALT有限责任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后来,双方因交货期发生争议。

法国伊丽莎白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公司所在地起诉。

法院发出传票,传中国ALT有限责任公司出庭应诉。

ALT公司询问律师是否应诉,律师应该如何回答?

答:

应该向对方所在地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因为,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仲裁协议排斥司法管辖有两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含义是指:

争议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必须受仲裁协议约束,依仲裁协议向双方指定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而不能向法院提起司法诉讼。

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26条还规定: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此外,《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三)款还规定:

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仲裁协议时,除非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执行的,应该依照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

另一方面含义是指:

仲裁机构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法院起诉。

但是,如果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提起司法诉讼。

我国《仲裁法》第9条即有类似规定。

问: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的义务?

依据是什么?

3、买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答:

1、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无权拒付。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应必须承担其付款义务。

3、买方可凭保险单及有关载货船舶沉没于大海的证明到卖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8.2004年5月8日,一中国公司与一韩国公司签订合同订购电子零部件5万套,FCA(韩国某港口)价格条件,2004年11月7日~9日交货,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若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后由于此类电子产品价格下跌,同年6月20日,中国公司与韩国公司将订货变更为4万套,产品价格不变。

2004年11月25日,中国公司收到货物,发现韩国公司所交货物仍然是5万套。

(1)FCA的中文名称是什么?

本案中,货物风险何时由韩国公司转移给中国公司?

(2)中国公司11月25日才收到货物,能否以韩国公司未按期交货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

(3)中国公司能否按市场价收取多交的1万套电子部件?

(4)若其中有1.5万套产品不合格,中国公司想向韩国公司退换不合格产品,则在实际退回韩国公司前,中国公司应该对该部分产品采取何种措施?

有关费用应由谁承担?

(5)若双方纠纷经仲裁后,韩国公司拒不执行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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