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5571505 上传时间:2022-12-27 格式:DOCX 页数:78 大小:70.4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8页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8页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8页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8页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docx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docx(7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docx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略)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略)

7、《广播电视治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进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点和边远贫困地区进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治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治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进展做出显著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差不多建设资金和稳固的资金保证;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进展规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能够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

地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地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专门情形需要临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治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治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差不多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治理。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第二十五条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治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式,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三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畴开办节目。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隐秘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平。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治理方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一般话。

第三十七条地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早向公众告示。

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交易活动。

第五章罚则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治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治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刻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能够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缺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差不多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撤销;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能够与县级电视台合并,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8、《广播电视设施爱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爱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爱护和治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爱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爱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治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爱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禁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爱护措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治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爱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治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爱护标志,标明爱护要求。

 

  

(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运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运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四)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运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

  第七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和水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0米范畴内进行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抛锚、拖锚、挖沙等施工作业;

  

(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周围1米范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树木的顶端与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小于2米;

  (五)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1米范畴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其周围5米范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第八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监测接收天线、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

  (三)在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150米范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进行对土地平坦有阻碍的挖掘、施工;

  (四)在监测天线周围1000米范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运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第九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500米范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500米范畴内进行烧荒;

  (三)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运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来自中国最大的资料库下载

  (四)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1500米范畴内兴建有严峻粉尘污染、严峻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或者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

  (五)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煤气站等易燃易爆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躲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2米范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坦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治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畴外进行烧荒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治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当确保巡视、修理车辆的通行;巡视、修理车辆通行,对树木或者农作物造成缺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治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对高度超越架空传输线路爱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设施治理单位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者在有线广播电视设备上插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线路的,应当经广播电视设施治理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六条 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治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治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证。

  广播电视设施治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广播电视行政治理部门的要求,对重要的广播电视设施配备备用电源、水源等设施。

  第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躲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躲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治理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

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治理部门同意。

  因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空中信号中继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爱护范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治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治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治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治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治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治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爱护范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治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治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治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治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爱护范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坦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爱护范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都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广播电视行政治理部门同意,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都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治理部门、都市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峻损害或者严峻阻碍其使用效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复原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公布的《广播电视设施爱护条例》同时废止。

9、《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治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治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治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专门情形,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本规定公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能够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能够并处五千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农林牧渔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