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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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建筑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应按项目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第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本规程中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物和附属构筑物设施相关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给水排水、采暖通风、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垃圾处理、防洪等设施的土建和管道安装工程。

机电工程(包括设备安装、管道建设、消防建设等)、水利工程、其他道路工程(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涵洞隧道建设)、其他市政设施工程(包括广场、园林建设、停车场等)可以参照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第六条     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各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适当浮动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参保流程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出具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以下简称“《参保证明》”,样式见表1)。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保证明》时,需向经办机构提供如下材料:

1.《中标通知书》或《承接工程通知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2.经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3.已经开工的提供开工通知书;

4.建设项目已经转包、分包或劳务分包的,提供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经办机构以项目形式参保未办理社保登记的,经办机构可在信息系统中登记单位的基本信息和项目的基本信息,不再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企业应提供如下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审核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根据项目类型、工程总造价与缴费比例征收工伤保险费后,出具《参保证明》。

《参保证明》一式三份,经办机构留一份,建筑施工企业留两份。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参保证明》后,又将工程转包、分包或者劳务分包的,应及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到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便捷的动态实名申报方式,例如24小时网上申报、传真等,方便建筑施工企业及时上报人员名单及增减变动。

暂不具备动态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利用现场摄像、照相,单机或联机的静脉、人脸、指纹等生物特征等信息技术考勤设施等方式,即时记录、动态更新从业人员出勤情况,作为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认定的依据,并定期到社保经办机构报备。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的实施开展动态实名参保管理。

对于未纳入全民参保登记数据库的从业人员,应当按全民参保登记数据库的要求,为按项目参保人员建立唯一的社保身份标志,并纳入全民参保登记数据库统一管理;对于已纳入全民参保登记数据库管理的人员,要及时更新其参保信息。

第十六条    《参保证明》中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终止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

办理《参保证明》时已经开工的,保险开始时间设定为办理《参保证明》的次日;晚于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开工的,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开工报告书上的开工时间为准,保险终止时间可以根据原来的工期向后顺延。

经办机构审核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情况后,应向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样式见表2)。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因建筑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延期的,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并提供住建部门提供的追加工程造价证明材料,补交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因拆迁问题、发包方过失、天气影响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建设项目拖延的,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竣工时间时,应持总承包单位的“工程延期施工报告”,提前向当地经办机构和社保费征缴机构申报备案,经办机构变更后应向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详见表2)。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取消的,或者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失去承包资格,总承包单位以建设项目参保的,可以向办理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总承包单位申请退还工伤保险费时,应当提供:

1.总承包单位申请退费的说明;

2.缴费发票原件;

3.两份《参保证明》原件;

4.发包单位的确认材料;

5.通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的项目,还应提供建设主管部门的确认材料;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待遇支付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且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可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的,难以计算本人工资的,可以采用工伤发生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用人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的,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追偿。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制定统一式样,建筑施工单位须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

有条件的可以在网上提供查询。

公示信息应参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要求,保护好个人和企业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联合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向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工伤预防培训。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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