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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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等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和文明城市创建相关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细则所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使用5座小型客车,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相关执法工作。

发改委、公安、税务、市场监管、城市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为进入服务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

第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建立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健全作价规则,完善运价与燃料价格、新能源汽车联动办法,充分发挥运价调节巡游出租汽车运输市场供求关系的杠杆作用。

推广信息化管理,使用新型计程计价设备,优化设备功能,为运价改革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新增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全部使用新能源汽车,更新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汽车,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八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矛盾。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按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

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视频监控装置;

(三)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服务监督卡、禁烟标志、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四)车辆注册登记住址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五)清洁能源汽车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排量不低于1.6L;新能源汽车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取得本市居住证。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后,领取《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四条新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经营期限为8年,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使用,并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既有的巡游出租汽车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

  第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60周岁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执行价格部门依法制定的客运价格并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巡游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四)遵守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五)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六)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七)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按时向发证机关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使用白色坐垫套;

(二)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禁烟标志、服务监督卡、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三)车头、车尾、前后挡风玻璃及车身两侧严禁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使用文明用语,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表整洁,文明用语,主动问候,礼貌待人,规范服务;

  

(二)在行驶过程中不接打电话、不吸烟、不吃零食;

  (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六)在高铁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大学城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离开驾驶座位兜揽乘客;

  (七)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八)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不乱掉头,不随意停车,礼让斑马线。

  第二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

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所属公司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接受电子支付的。

  第二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息化监管体系,采用网上申请、数据共享等方式,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十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游出租汽车价格监管,会同发改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巡游出租汽车运价监测,完善巡游出租汽车定价机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应当加强巡游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改装、破坏计程计价设备或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做好驾驶员审查和车辆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占用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泊位的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负责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的票据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城市创建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三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七)在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八)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市政府发布的《X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马政〔1997〕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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