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石景山区城管理监察大队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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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石景山区城管理监察大队doc

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

主体名称:

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京政发(〔2002〕24号)

二、扩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经过前一阶段改革,目前本市已经划转到区县城管监察组织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主要有: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方面的全部处罚权,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无证违法建设的处罚权,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方面对违法占路的处罚权和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无照商贩的处罚权等五个方面。

按照国务院要求,根据当前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市政府决定扩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进一步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市政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城市节水管理、停车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施工现场管理(含拆迁工地管理)、城市河湖管理等8个方面,涉及市政管委、园林、环保、建委、水利、国土房管等6个部门执行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主要包括:

(一)市和区、县市政管委执行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其中包括:

市政管理(含城市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市政设施管理等);公用事业管理(含城市供水、城市燃气、城市热力管理等);城市节水管理、停车管理等四个方面。

(二)市和区、县建委在施工现场管理方面与治理城市市容环境密切相关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在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管理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四)市和区、县水利局在城市河湖管理方面与治理城市市容环境密切相关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市和区、县环保局对直接影响城市环境的污染行为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市园林局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除主要公园以外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以上划转的职能,应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分期分批逐步落实。

第一批划转的是与治理城市市容环境密切相关的、易于操作的行政处罚职能,自2002年9月20日起正式移交城管监察队伍行使。

三、改革城管监察体制,调整组建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要求和全市第四次城市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借鉴国内其他城市城管监察体制改革的经验,适应本市城市管理整体布局和保证城管监察队伍依法履行职权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将现设在市市政管委的城管监察办公室调整组建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由市市政管委负责管理,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开展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市编办根据职能划转实际情况,统一核定。

关于区、县城管监察体制(包括队伍管理体制、组织机构和名称等),暂不作变动。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59号)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京政发〔2002〕24号),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并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在原北京市城市管理监察办公室基础上调整组建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市城管执法局)。

市城管执法局是市市政管委管理的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行政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将原由市市政管委承担的以下职能,交给市城管执法局:

1.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统一协调、调度和监督检查工作;

2.承担公用事业、城市节水、停车场管理和市市政管委委托市政工程处承担的市政设施管理中的专业性行政处罚职能。

(二)将原由市环保局承担的对直接影响城市环境的污染行为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职能,按照规定权限分别交给市城管执法局和区县城管监察行政执法机构。

(三)将原由市园林局承担的城市绿化管理方面(主要公园除外)的行政处罚职能,按照规定权限分别交给市城管执法局和区县城管监察行政执法机构。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城管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市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二)组织起草本市有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研究提出完善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的意见和措施。

(三)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的指导、统筹协调和组织调度工作。

(四)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队伍的监督和考核工作。

(五)负责本市市政设施、城市公用、城市节水和停车场管理中的专业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城管监察行政执法中跨区域和领导交办的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

(六)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系统的组织建设、作风建设、队伍建设以及廉政勤政建设工作。

(七)承办市政府及市市政管委交办的其它事项。

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行政处罚权的通知》(京政发〔2004〕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为进一步加大对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人力三轮车和导游活动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好地维护本市城市管理秩序,市政府决定,将本市部分行政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职责划转,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统一行使,其中包括:

一、原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行使的对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和人力三轮车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上述行政处罚职责划转后,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配套的对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一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行使。

二、原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对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本次职责划转的有关原则和工作要求,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京政发[2002]24号)执行。

今后新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对上述方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统一行使,市政府不再另行发文。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职责划转的交接工作,自2004年3月1日起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正式行使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权。

5.《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明确市、区县城管监察组织具体行政执法权划分的通知》(京政管字〔2003〕342号)

一、市、区县城管监察执法机构职责分工

本次新划转205项执法权。

其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具体执行15项。

包括:

供水管理7项;燃气管理6项;供热管理2项。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执行上述具体职权的同时,还享有对城市节水管理中,年计划用水量在100万吨以上部分单位和本市重点用水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疑难案件和领导交办案件的查处职责。

市级城管监察组织行使的职权

公用事业管理方面(14个案由)

1.(正常供水状态下)达不到国家规定压力标准《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正常供水状态下)间断供水

3.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处5000元以下罚款。

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4.(在城市自来水厂核心区内)建设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建筑《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或清除污物,并令其赔偿损失。

5.(在城市自来水厂核心区内)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

6.(在城市自来水厂核心区内)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7.(在城市自来水厂核心区内)进行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

8.(因检修、更换设施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暂停供气)未按规定公告或告知用户《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9.擅自改变城市燃气使用性质将城市燃气用于经营性活动《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至3万元罚款。

10.私接城市燃气管道或盗用城市燃气《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11.擅自转供城市燃气《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12.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不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实施《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建设部令第62号)第六条第二款《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建设部令第62号)第四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五条

13.未经资质审核擅自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第八条第一款《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三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14.(供热单位在规定的供热期内)擅自推迟或提前结束供暖《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减少供热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采暖用户。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9月1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年10月1日

6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7年9月1日

7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2年8月1日

8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年10月1日

9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9年10月1日

10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

2003年3月1日

11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3年8月1日

12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建设部、公安部

1998年2月1日

13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8年8月1日

14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0年3月1日

15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

2003年8月1日

16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1日

17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1日

18

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日

19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1日

20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

21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

22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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