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沥青混凝土行业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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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沥青混凝土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沥青混凝土行业的市场准入管理和后续监管,进一步规范沥青混凝土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促进沥青混凝土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沥青混凝土,是指人工选配具有一定级配组成的矿料,碎石或轧碎砾石、石屑或砂、矿粉等,与一定比例的路用沥青材料,在严格控制条件下拌制而成的混合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发改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沥青混凝土拌和站项目立项及价格监测工作;市资规局负责沥青混凝土拌和站规划用地审批,并将沥青混凝土拌和站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沥青混凝土拌和站环境影响评价方案审批;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建站最低标准审核、监督管理、信用评价等工作,并牵头制定本地区沥青混凝土拌和站选址规划;市住建局负责沥青混凝土拌和站房屋结构工程建设审批;市公安(交警)、综合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管理工作;工程施工现场沥青混凝土质量监督工作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自行负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五条沥青混凝土拌和站的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沥青混凝土拌和站选址规划要求(满足规划期内沥青拌和站点布局规划及产能控制目标,站点布局规划应与原材料来源、市场需求、运距相匹配),并由市发改局立项,取得土地资源部门的永久性用地许可和通过生态环境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站场设计方案审批后,方能进行投资建设。

第六条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精细化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使用燃料应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乐政函〔2013〕88号)的要求。

第七条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应全面使用按本办法规定审批的企业生产的沥青混凝土材料,以临时用地审批的沥青混凝土生产站点,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1年,到期后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照违法建设予以处理。

第八条沥青混凝土拌和站建设应同时依法配备符合资质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专项试验室。

试验室开展对外检测业务的,应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九条各相关审批单位要结合沥青混凝土拌和站点建设的特点,依照规定明确审批程序和审批条件。

第十条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沥青混凝土拌和站建站标准组织建设,不得随意降低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沥青混凝土拌和站建成后,可按标准程序要求进行部门联合验收后分别给予备案。

第十二条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沥青混凝土生产、销售资格,并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其生产提供的沥青混凝土产品将被视同为“不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沥青混凝土拌和站实行一站一证制度,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擅自设立分站。

第三章建站标准

第十四条沥青混凝土拌和站应符合环保、节能型生产站点的要求。

占地总面积不少于2.5万平方米,场地规划布局合理,行车运输路线应路面硬化,非硬化区域应适当进行绿化。

拌合站应配备完善的消防、安全设施,水、电等公用设施配套到位。

第十五条骨料堆场占地面积不少于8000平方米,三面设有挡墙,高度不低于2米;堆场地面应硬化,并具有完备的排水功能。

不同品种、规格的骨料应分别储存,中间设置隔墙。

有骨料苫盖措施及喷淋降尘设备,有条件的应建全封闭料场。

堆场附近应设置废水和固体废弃物循环处理装置,具有三级沉淀池,能回收再利用水、骨料和废浆等。

(一)沥青混凝土加热设备、拌和设备等均应配备沥青烟气净化、排放设施。

(二)拌和站内沥青的存放、加热、使用均应在密闭循环环境下完成。

(三)加热系统应采用柴油、燃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沥青混凝土试验室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物理力学试验室、沥青试验室、砂石原材料试验室、样品间等设置齐全且布局合理,试验设备齐全。

第十七条拌和系统、试验室设备应有设备检定证书(测试报告),且在有效期内。

第十八条沥青混凝土拌和站应安装沥青混凝土质量信息监管系统。

第十九条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建立视频监控系统,监控系统覆盖含原材料、实验室、试验样品制作室、生产加工等重点区域,特别对进场的沥青、碎石等原材料及产出的沥青混凝土等各个环节进行实时监控管理,监控视频保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条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技术、质量、安全、设备、生态环境、能源等管理制度齐全。

试验室应具备相应的试验标准、规范、试验方法。

第四章使用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实施动态监督和市场行为信用评价,并实施差别化管理。

进一步加大对沥青混凝土生产、使用的监督执法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按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进行记分处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沥青混凝土生产使用信息平台,进一步完善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增加沥青混凝土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的预警等功能,实现对生产数据的采集上传和沥青混凝土运输单的二维码技术。

定期发布沥青混凝土企业的混凝土强度数据统计结果,引导业主单位选择有质量保证的沥青混凝土企业。

第二十三条项目设计阶段应按照使用厂拌沥青混凝土的要求设计并编制工程概预算。

实行招投标的,应将使用厂拌沥青混凝土的有关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本行政区域内二级及以上公路、主干道及以上市政道路应优先采用改性沥青与玄武岩方案。

第二十四条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沥青混凝土应优先保障市重点工程项目供给,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沥青混凝土,不向违法违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沥青混凝土材料。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市交通运输局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与使用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并按合同要求严格履行责任和义务,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进一步加强运输车辆的管理,运输车应经检验合格,车况良好,并配有GPS定位系统。

驾驶人员应持有相应的驾驶证。

企业要安装合格的称重检测设备,对出厂的沥青混凝土运输车进行称重检测,严禁超限超载的沥青混凝土运输车驶出厂区。

运输、施工车辆应保持清洁,施工尾料应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沥青混凝土拌和站违法建设、生产和经营的,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查处。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工程质量及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建立完善原材料采购管理制度和采购数量、检验台账,实现沥青、碎石等原材料使用可追溯。

出厂时应向采购及使用单位提供《沥青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试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报告单。

第三十条严禁使用未取得生产、销售资格或被处于限制期内的生产企业提供的沥青混凝土,施工、监理、业主等单位应切实履行进场材料的审查责任,否则将视同“使用不合格材料”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质量;企业试验开展及生产管理情况;企业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情况;企业专项试验室符合标准情况;其他影响沥青混凝土质量的生产因素。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定期检查。

定期检查是指对生产企业按规定周期实施的检查。

定期检查的周期一般为一个季度。

(二)随机抽查。

随机抽查是指根据实际情况,对生产企业采取双随机检查。

(三)专项稽查。

专项稽查是指对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日常监督管理或者投诉、举报处理中发现的存在违法违规嫌疑的生产企业实施的专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实地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印等方式收集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被检查企业应对监督管理部门上述监督检查行为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对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做好书面检查记录。

检查结束后,需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并在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材料及价格信息

第三十五条针对砂卵石供应紧张、运输困难、质量不稳定等现象,及时向政府汇报并采取相应措施,合理规划并建设好砂石场,保障原材料供应,同时鼓励企业使用人工砂、机制砂、碎石等替代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完善沥青混凝土价格信息体系,并初步建立沥青混凝土原材料价格监测制度,定期发布价格监测信息,针对原材料价格波动频繁等突出问题及时发布行业预警,避免价格恶性竞争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现象,以维护市场正常运转。

第三十七条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统计、交通、发改、经信、财政、住建、市政等部门要求积极报送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七章资料

第三十八条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资料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存。

第三十九条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有真实、准确、齐全、完整、有效的生产、技术和质量检验资料,并按规定分类整理、归档、保存。

资料存放环境应满足档案管理要求。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施工企业向未取得生产、销售资格或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生产企业购买沥青混凝土,并用于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将未取得生产、销售资格或质量检验不合格的沥青混凝土按照合格签字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严格按照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且应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负有沥青混凝土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责任追究,严肃查处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等违纪违法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抢险救灾等应急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试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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