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地下车位(库)不动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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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地下车位(库)不动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县范围内地下车位(库)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车位(库)是指县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车位配置比例,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且地表以上和地表以下土地使用权人一致的地下车位(库)。

  地下车位(库)划分为一般性地下空间工程的地下车位(库)和应建人防工程临时使用的地下车位(库)。

第三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地下车位(库)的土地使用权、规划管理和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地下车位(库)的工程建设管理、楼盘表建立、预(现)售及网签管理和人防工程用作停车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税务局根据国家纳税标准和上级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计税价格,负责地下车位(库)转让的税费征缴工作。

第二章 地下车位(库)的权利设定登记规定

第四条 地下车位(库)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同一项目(本宗地)地表设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土地出让金。

地表设定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下车位(库)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要依法完成补办土地出让合同和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才能批准交易和办理转移登记。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应明确地下地下车位(库)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

地下车位(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最高出让年限:

  

(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确定了地下车位(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年限的,按照确定的年限登记;

  

(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未确定地下车位(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年限的且土地为单一用途的,按照本宗土地的使用年限登记;土地为多种用途的,按照使用年限最长的年限登记。

出让年限起始时间与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保持一致。

  第六条 地下车位(库)原则上与地上建筑物一并申请首次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应提供配建地下车位(库)符合规划和竣工验收材料、调查及测绘报告等,已办理首次登记的,登记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地下车位(库)原则上以“个”划分定着物单元,按建筑面积测算,不分摊土地面积,每个定着物单元为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

应建人防工程由县人防主管部门代表政府行驶产权、责任、管理和申请登记。

应建人防工程临时使用的地下车位(库)依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一般性地下空间工程的地下车位(库)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可依法转让、出租、赠与、继承、抵押,并办理不动产转移和变更登记。

原规划为应建人防工程经县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实施易地补建人防工程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经县自然资源部门批准规划调整后可以变更为一般性地下空间工程。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地下车位(库)转让的,参照地上建筑物转让有关规定,需提供车位界限、编号、建筑面积、来源证明材料、税费凭证等。

本《办法》实施后,地下车位(库)销售的条件及办理程序,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一般性的地下空间工程的地下车位(库)在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应备注用途为“地下车位(库)”。

属于应建人防工程的地下车位(库),还需注明“战时人防工程”字样。

第三章 登记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十条 地下车位(库)进行销售前,建设单位或开发商要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备案和核查: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地表设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地下车位(库)的权籍测绘报告;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含地下车位(库)定位界限规划分层平面图;

(四)房屋楼盘信息表;

(五)地下车位(库)建设工程已经规划验收竣工的材料;

(六)人防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本《办法》实施后的地下车位(库)销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地下车位(库)首次登记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规定办理,当事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地表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证明);

(四)地下车位(库)买受或建设单位自用的来源证明材料;

(五)(单个)地下车位(库)的权籍测绘报告;

(六)相关税费凭证、票据;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地下车位(库)首次登记的,因出售、赠与、继承、互换等情形发生转移的,受让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地下车位(库)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地下车位(库)转移的来源证明材料;

(五)地下车位(库)的权籍图;

(六)地表设定为划拔国有建设使用权的,提供补办土地出让合同;

(七)相关税费凭证、票据;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地下车位(库)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按以下原则确定计税价格:

(一)允许销售的地下车位(库)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买受人或开发商(自用)应提供签订地下车位(库)来源证明材料和缴款原始凭证核查,由税务机关根据确认的计税价格缴纳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收;

(二)地下车位(库)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按照存量房管理计算缴纳税款;

(三)地下车位(库)涉及开发企业应缴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种的征收,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办理;

(四)人防工程的地下车位(库)的纳税由税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文件收取登记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试行期间,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由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税务局根据职能分工负责对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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