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docx

上传人:gj****cr 文档编号:5560026 上传时间:2022-12-26 格式:DOCX 页数:23 大小:25.2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3页
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docx

《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docx(2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docx

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资产运营效益,根据**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国家拨款、灾后重建、接受馈赠、凭借国家权力等)取得,由政府、财政或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且具备经营性质的各类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财政委托运营”的管理体制,坚持市场化运作和效益优先,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经营性资产范围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国有资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经营性资产:

(一)所属资产整体或部分用于出租、出借、合作或承包经营的;

(二)因机构改革等因素造成办公用房闲置并具备经营性资产条件的,按程序报县政府批准转为经营性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金、物资等资产投入到各类经济实体中形成的国有股份、股权等;

(四)公安、检察、法院等执法机关依法认定并上缴的经营性资产;

(五)县政府或财政部门依法确定为经营性资产的其它行政事业性资产。

第三章统一监管

第六条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综合管理。

***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承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有经营收益的国有资产及办公用房超出规定标准且可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纳入统一管理。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资产中已签订出租合同或协议的经营资产,租赁期限在二十年以内的,移交集中管理后,仍旧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执行,但需变更出租主体。

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按照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

第九条经营性资产纳入统一管理后,不得作为资本金注入各类企业。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条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具体承担经营性资产市场化运营工作。

运营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经营性资产以出售、租赁等方式运营的,按照公平、公正原则,通过公开拍卖、招租等竞争性模式实现运营收益最大化。

第十二条规范经营性资产的租赁价格管理,因特殊原因暂不纳入公开竞租的经营性资产,必须依规进行市场评估定价,严格按评估价格签订和执行合同。

第十三条经营性资产租赁合同期限按承租方装修投入大小确定,原则上不超过2年。

对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改造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投资且未纳入城市或棚户区改造规划范围的资产,租期可适当***,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四条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产生的管理费、维修费、税金等支出,由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租赁经营性资产必须符合安全规范,经营性资产所在地单位要保障经营用水、用电、用气和用暖,费用由承租户承担。

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公用设施的日常维修、维护由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负责,其余部分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由承租户负责。

第十六条具备完全产权已纳入统一管理的经营性资产,由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原有产权证变更登记,统一进行市场化运营。

第十七条具备完全产权未纳入统一管理的经营性资产,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经营权,原产权单位配合,向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达到盘活经营性资产的目标。

第十八条不具备独立产权的经营性资产,暂不实行产权划转,由财政部门进行市场化运营,待逐步完善产权后再进行产权划转。

第十九条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经营性资产的账实清查、资产评估、资产移交、合约审定、业务指导等,确保资产统一监管工作高效有序、合法依规。

第六章经营性资产转非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经营性资产转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待确定的、规定移交的、已移交的经营性资产,转变为办公及其他非经营用途。

第二十一条未经县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已确定属于经营性资产的转为非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资产转为非经营性资产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申报。

行政事业单位将经营性资产转为非经营性资产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向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提交经营性资产转非经营性资产专项报告。

(二)审核。

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依据相关法规、政策对单位申请经营性资产转为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摸底调研,形成专项报告,报县财政局审核。

(三)审批。

县财政局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审批,重大和特殊事项,形成意见上报县政府。

(四)实施。

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根据县政府或县财政局的审批和批复意见,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移交资产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移交统一管理应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办法,明确责任,抓好落实,确保经营性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审计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经营性资产管理的监督,对经营性资产运营进行跟踪问效。

审计部门负责对经营性资产管理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负责对经营性资产运营实施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追责问责。

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一)阻碍、拖延、推诿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工作的推进或以各种理由拒绝移交经营性资产的;

(二)不按要求进行经营性资产登记、填报报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国有资产闲置浪费的;

(三)未经许可将经营性资产转为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办公及其他用途的;

(四)擅自转移、隐匿、私分、处置经营性资产及收益和非法变更经营性资产权属的;

(五)以各种名目侵占经营性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根据《***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延政发〔202**〕12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延政办发〔202**〕13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年1月27日起施行,2026年1月26日废止。

***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做好向人大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依据**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包括由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明确资产管理责任,保障资产安全、完整;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建立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财政部门是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拟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产权变动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批和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受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的购置、处置、产权变动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核和监督,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收益收缴;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维护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含政府储备物资、公共基础设施、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受托代理资产及其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修保管等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账卡管理、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入账(在建工程按暂估价登记入账),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工作;

(五)负责用于经营资产的使用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合理有效使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承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事务服务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按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审批确定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具体程序为: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计划,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行政事业单位应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未经批准的,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

置资产的,坚持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的专门项目经费,在下达项目经费前,应将所涉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也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建立卡片管理制度,设置总台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并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

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使用。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置换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出售、出让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资产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有形市场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单位提出处置申请意见,填报《***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单位和主管部门法人代表签署意见后,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申报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

(二)评估。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报损、报废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

需要评估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评估、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核准或备案。

(三)审批。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四)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主管部门、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

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县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不含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的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批量价值(原值)在10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超过100万元的(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复核并报请县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对于车辆及特种专项设备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部门的处置文书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的处置,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处置结果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撤销、分立、合并、改制等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在组织资产清理时提出资产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不需用或闲置资产对外捐赠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和资产配置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将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主要方式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

第三十六条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使用:

(一)当年国家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和当年上级补助形成的资产;

(二)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保证完成行政事业任务的资产;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准转作经营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等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召开职代会征求意见,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办理申报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申报审批表》及有关材料,需要评估的,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主管部门对单位提出的申报事项进行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据国家政策规定进行审核批复。

第三十八条行政单位和依(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于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脱钩,尚未脱钩的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其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应充分利用本单位资源优势,积极“盘活”闲置资产。

对承担中介服务、生产经营职能以及其他可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的事业单位,鼓励其通过改制转作企业。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批准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其实施监管,并加强风险控制。

(一)专项登记。

建立资产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这部分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形式等。

(二)专项考核。

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用于经营的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对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监督,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收益),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所取得的收入(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单位办理法人年检、单位改制、资产运营与处置等事项的必备材料。

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四条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对外投资等使用情况,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一)占有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申报、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二)变更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申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注销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报、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四)财政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情况、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调解决。

协调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调解决。

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

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二)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单位领导升降、离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行为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体或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公正执业,对提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其它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