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后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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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后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产权归属明晰、权利义务匹配、运营管护高效、收益分配合理、资产处置合规的集体养殖(种植)场后续管理机制,确保集体养殖(种植)场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接续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中持续发挥效益,根据**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养殖(种植)场,指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县使用各级财政资金(含原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彩票公益金、粤桂协作资金、用于支持脱贫攻坚的政府债券、财政衔接资金等)、社会捐赠和对口帮扶资金等投资新建或收购改建的集体养殖(种植)场。

第三条 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管理基本原则:

(一)坚持群众参与原则。

引导农户参与集体养殖(种植)场管理全过程,切实保障群众对养殖(种植)场资产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让群众成为养殖(种植)场资产管理的参与者和受益者。

(二)坚持权责明晰原则。

依法依规厘清集体养殖(种植)场的所有者、使用者、受益者、监管者的权利和义务,做到公平公正,切实维护集体养殖(种植)场所有者、经营者和农户的权益。

(三)坚持安全高效原则。

规范集体养殖(种植)场的登记备案、运营维护、收益分配、资产处置和监督管理,确保集体养殖(种植)场安全高效,防范资产闲置、流失、损失、浪费等。

(四)坚持公开透明原则。

每年通过乡(镇)、村(社区)公示栏等对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运营管理情况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的广泛监督,实行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阳光化管理。

第四条 各乡(镇)、村(居)委会、行业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每个养殖(种植)场的具体管理细则,加强协调和监管,确保所管理的集体养殖(种植)场规范运营。

第二章 资产确权和运营管护 

第五条 界定资产权属。

根据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构成、资金来源、受益范围、管理需要等明确权属,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稳妥推进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确权登记,做好资产移交。

各级财政资金、社会捐赠和对口帮扶资金等投资建成的养殖(种植)场,产权归属村(社区)集体,纳入农村“三资”管理。

村(社区)内实施的养殖(种植)场,产权归属本村(社区)集体;乡(镇)内跨村(社区)实施的养殖(种植)场,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投资比例将产权量化到涉及的村(社区)集体;跨乡(镇)实施的养殖(种植)场,由县行业主管部门按投资比例将产权量化到涉及的村(社区)集体。

集体养殖(种植)场确权登记后须由县、乡(镇)、村(社区)三级同时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后,项目实施单位须于30天内将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移交对应产权归属的村(社区)集体。

第六条 明晰资产管理职责。

村(社区)内实施并确权到本村的,由本村(社区)集体自行管护;乡(镇)内跨村(社区)实施的养殖(种植)场,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并集中统一管护,负责制定收益分配等方案并组织实施;跨乡(镇)实施的养殖(种植)场,由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并集中统一管护,负责制定收益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村(居)委会、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养殖(种植)场资产管理,规范入股分红方式,尽量将股权形成可核查的物化资产,明确运营各方权利义务及股权的退出和处置方式等,确保养殖(种植)场资产发挥效益。

第七条 建立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管理台账。

在确定权属基础上,完成对养殖(种植)场已形成的资产登记造册。

乡(镇)、村(社区) 行业主管部门要按权属权限分别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统一的管理明细台账。

登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养殖(种植)场名称、类别、购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数量、单位、原始价值、资金来源构成、净值、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收益权人、收益分配及资产处置等信息,做到内容无遗漏,数据无差错。

已处置的集体养殖(种植)场,不再纳入资产管理台账。

村(社区)管理的养殖(种植)场资产台账要报所属乡(镇)备案,乡(镇)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养殖(种植)场资产台账要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加强监管规范运营。

集体养殖(种植)场由乡(镇)、村(居)委会、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属负责管理和组织经营,经营方式包括自主经营、委托经营、合作经营、承包或租赁经营等,采取民主决策程序,确定经营方式,择优选择经营主体。

经营者应从有特色产业优势、财务管理健全、经营状况良好、经济实力较强的企业、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产业大户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中择优选定,优先考虑脱贫户、帮扶龙头企业和有带农益农作用的合作社的需求。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责任清单履行集体养殖(种植)场的监管责任。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乡(镇)、行业主管部门履行养殖(种植)场落实监管责任情况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要对村(社区)履行养殖(种植)场落实监管责任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强化风险管控。

每个养殖(种植)场都要制定和完善风险管控方案,包括能人信用风险、运营管护风险、资金结算风险等管控方案,落实风险管控措施,降低资产流失风险。

第三章 收益分配和资产处置 

第十条 每年3月底前,乡(镇)、村(居)委会、行业主管部门要对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进行全面盘点,对上一年度收益情况逐项逐笔进行清算。

盘点和清算结果,要及时在涉及的村(社区)进行公示公告,确保群众的知情权,接受群众监督。

公示公告无异议后,报县资产管理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集体养殖(种植)场收益作为村集体经济收入,收益资金存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集体养殖(种植)场采用合作经营模式的,要按照股份比例及协议约定落实分红,确保农户和村(社区)集体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收益初次分配给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后,实行二次分配。

在二次分配时重点向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倾斜,避免平均主义。

不得从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净收益中提取村级组织管理费和奖励资金。

第十四条 村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收益分配方案由村(居)委会研究提出,经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时报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县乡村振兴局备案。

收益分配坚持“不养懒人”原则,对完全没有劳动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要设置一定的分配条件,严禁简单发钱发物、“一分了之”“一股了之”。

要完善收益分配机制,优先保障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极度困难户受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

对长期闲置、效益差甚至亏损的集体养殖(种植)场,管护主体要结合当地实际尽量盘活。

要坚持市场导向,积极对接相关经营主体,通过股份合作、业务托管、合作经营及转产运营等方式,提升资产运营管理水平和盈利能力。

第十六条 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以拍卖、转让、报废等方式处置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的,应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拍卖、转让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应进行资产评估。

村级管理的农村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评估结果须由涉及的村(居)委会在村(社区)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告,乡(镇)人民政府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告,公示公告无异议后,资产处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农村集体养殖(种植)场进行资产处置时,评估结果须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告,公示公告无异议后,资产处置报县财政部门审批。

将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对以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入股或参股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应明确股权的退出办法和处置方式等。

属于村集体资产的集体养殖(种植)场处置收入应重新安排用于发展产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村级集体养殖(种植)场运营的日常监管。

集体养殖(种植)场通过拍卖、转让等方式发生权属转移以及自然灾害或市场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管理主体聘请第三方机构依法评估,作为处理依据。

集体养殖(种植)场管理经营情况纳入年度绩效目标考核,纳入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及村(居)委会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各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和行业主管部门必须管理和利用好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对不尽职、管理不到位造成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闲置、流失或损毁的,将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监督、检查集体养殖(种植)场财务核算、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使用,负责人员的培训工作;县财政局要加强对集体养殖(种植)场财务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指导、监督集体养殖(种植)场财务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执行会计法律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会计人员培训;县民政局要加强指导、监督村(社区)做好集体养殖(种植)场的财务公开、公示工作;县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指挥部要将集体养殖(种植)场的管理运营纳入乡村振兴专项考核,考核结果报县委组织部备案,作为提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经验收交付使用后,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如果发现集体养殖(种植)场闲置3至4个月的,经调查核实,属于村(社区)管理的,由乡(镇)党委、政府对履职尽责不到位的有关村(社区) “两委”领导、驻村工作队员、乡(镇)包村(社区)工作队的领导及干部等进行约谈;属于乡(镇)、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县人民政府对未正常履职的有关村(社区) “两委”领导、驻村工作队员、乡(镇)分管领导、行业主管部门的分管领导等进行约谈。

如果集体养殖(种植)场闲置4个月以上至6个月的,经调查核实,由县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指挥部对未正常履职的有关村(社区) “两委”领导、驻村工作队员、乡(镇)包村(社区)领导及干部、分管领导、行业主管部门的分管领导等进行约谈。

如果集体养殖(种植)场闲置6个月以上的,经调查核实,由县委对未正常履职的有关村(社区) “两委”领导、驻村工作队员、乡(镇)包村(社区)领导及干部、分管领导、党政主要领导、行业主管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等进行约谈;对被约谈的单位,依据问题轻重,相应扣减乡(镇)、村(社区)两级年度考核绩效分;对被约谈的个人,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情节严重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二十一条  对集体养殖(种植)场资产管理中发现的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损坏、挥霍浪费、失职、渎职等问题,造成集体资产流失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对违规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况较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和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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