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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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落实《市粮食应急预案》要求,确保在应急状态下有效发挥粮食应急保障作用,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是指经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确定,承担所在地区粮食应急保障任务的企业,包括应急供应网点、应急加工企业、应急配送中心、应急储运企业和应急保障中心五种类型。

其中应急保障中心是指同时具备供应、配送、储运、加工三种及以上功能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第三条按照“合理布点、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要求,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统筹规划粮油加工、储运、配送、供应网点布局,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完备、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粮食应急保障体系。

第四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应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依照标准、择优确定,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强化监管、公开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示范引领作用。

第五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有关信息应主动公开,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备案条件

第六条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业场所应位于交通便利的位置,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一定距离;

(二)营业场所进行简洁装修,店内通风、明亮;

(三)使用合格、未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配备消防安全设施和设备,保证消防安全设施齐备、完好、有效。

有避免散装粮油产品受到污染的防护措施;

(四)按规定建立粮油购销台账,编制报送统计、会计报表。

第七条粮食应急加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诚信经营,信誉良好。

经营范围要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按要求规范经营管理。

严格执行质量、卫生管理规定,不生产和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确保经营商品质量和食用安全;

(二)已纳入粮食流通和工业统计范围,按规定按期编制真实、完整的会计、统计报表,并及时上报;

(三)产品质量指标和卫生指标全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经卫生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含任何违禁物质,产品质量稳定;

(四)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必须在产品标签中标识;

(五)企业正式投产1年以上,生产经营正常,已获得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书(不含已受理或已公示、未获得注册证书者);

(六)已建立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所需的工艺设备、检化验仪器、质量内控标准及各项管理制度;

(七)企业生产环境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一定距离,消防安全设施完备,排污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八)企业经营业绩和信誉良好,近1年内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第八条粮食应急配送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诚信经营,信誉良好。

经营范围要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按要求规范经营管理。

严格执行质量、卫生管理规定,不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确保经营商品质量和食用安全;

(二)仓库符合国家分类商品的仓储条件,仓库使用面积、营业用房面积和办公用房面积能满足实际需要,建筑结构稳固;

(三)使用检定合格、未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配备消防安全设施和设备,保证消防安全设施齐备、完好、有效,有满足经营需要的信息管理系统及通讯等设施、设备;

(四)有满足配送业务需要的运货车辆,有必要的装卸设备;

(五)保留粮油供货者及粮油质量认可的有效证件;

(六)建立粮油购销台账,按规定编制真实、完整的统计、会计报表,并及时上报;

(七)有避免散装粮油产品受到污染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粮食应急储运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储存条件且满足当地成品粮油供应需要;

(二)仓库符合国家分类商品的仓储条件,仓库使用面积、营业用房面积和办公用房面积能满足实际需要,建筑结构稳固;

(三)使用检定合格、未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四)具有满足应急运输条件的运输车辆和运输能力。

第十条粮食应急保障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粮食储备功能、粮食加工功能、物流配送功能、网点供应功能等,具有较强的应急指挥调度功能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二)日应急加工能力:

一般要达到100吨以上;

(三)应急配送能力:

可确保辖区的配送中心24小时内将成品粮配送至本市、县(市、区)各应急供应网点。

第十一条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相关标准。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十二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确定和备案工作,应坚持公平公开、科学规范、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十三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确定和备案的主要步骤:

(一)材料提交。

申请企业按照备案条件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二)研究备案。

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研究,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要求情形的,应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补充完善的材料清单或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情况;

2.申请材料真实齐全的,或者申请企业已按要求提供全部补充材料,符合备案条件标准的,应当进行备案;

3.对不符合备案条件或补充完善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企业。

(三)实地查看。

本级发展改革部门要组织人员对申请企业的经营场所、储运设施、卫生条件和质量检验设备等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核查申请材料真实性。

实地查看期间,发现资料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取消备案资格。

(四)线上备案。

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实地查看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在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通过备案,同时通过系统提交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五)签订协议。

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向已备案企业授予牌匾,并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动员本辖区综合实力较强、经营情况良好、具备应急保供能力、符合应急供应布局、具有社会责任感的涉粮企业积极参与到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中。

第四章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规范其经营行为,协调解决困难,督促其落实粮食应急权利、义务、责任,增强应对应急状况的能力。

第十六条每年末各级发展改革部门通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对辖区内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进行集中备案和统计,同时与上年度企业统计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将数据与对比情况上报上级部门。

第十七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积极探索建立针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扶持政策,支持企业发展。

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通过粮食安全保障调控和应急设施专项、优质粮食工程项目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项目支持。

协调农业发展银行通过信贷支持行动、粮食风险基金等渠道给予财政和信贷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应急演练和培训,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应急演练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加强对企业的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其应急经验和能力。

第十九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积极引导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与各级粮食交易中心对接。

利用好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充分发挥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备案管理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结合每年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确定工作,有计划地对已签订协议的企业责任义务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同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对下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进行抽查,原则上每年抽查不少于2次。

第二十一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定期评估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落实应急保障责任义务不到位、企业资质和应急保障能力明显不符合有关条件和标准等情形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不到位的,经由本级发展改革部门研究确认后,撤销备案资格。

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备案;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资格的;

(二)不服从粮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三)违反食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在粮食应急保供中拒不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的,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囤积居奇、操纵粮价、欺行霸市的;

(五)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但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六)对粮食应急保供和市场调控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和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工作,并结合地方实际完善粮食应急保障各环节功能,建成满足当地应急需求、优化协同高效的粮食应急保障网络。

第二十三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粮食应急需要,合理设置粮食应急加工企业,建立应急加工能力储备。

现有粮食应急加工企业不足的,适当增加部分应急加工企业,确保应急加工能力与应急供应需求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发挥现有应急供应网点辐射社区和乡村的作用,进一步扩大粮食应急供应网点覆盖范围,确保每个乡镇、街道(社区)至少有1个应急供应点。

第二十五条进入应急状态或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粮源调度以及储运、加工、配送、供应各环节有效衔接。

第二十六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平时应按市场化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急保供时应积极承担各项应急任务。

第二十七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在平时应遵守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各项规定,主动接受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检查,出现涉及粮食应急保障的重大经营情况变动的应及时报告。

进入粮食应急状态或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应严格遵守《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在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调度下,及时行动、履行协议,完成好各项粮食应急保障任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备案、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企业在执行粮食应急保供任务期间造成损失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据实审核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牌匾的制作和发放,所需费用由本级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其他承担粮食应急保障任务的非企业性质的社会主体,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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