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治理方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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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治理方法

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治理方法                                        (2000年6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文    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日期:

2000年06月19日 生效日期:

2000年06月19日 

      第一条为了增强珠宝玉石饰品的质量监督治理,保护市场秩序,爱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进珠宝玉石行业健康有序地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珠宝玉饰品是指以天然宝石、天然玉石、天然有机宝石和合成定石、人造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特殊光学效应宝石及钻石、水晶、玛瑙、珍珠为原料,经过装饰性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和质量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监督和管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处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申诉。

工商、旅游、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珠宝玉石饰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消费者有权就珠宝玉石饰品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并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旅游等行政部门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申诉、投诉,接受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的,则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协查者的愿意为其保密。

    第七条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对质量管理先进和质量信誉好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表彰。

    第八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的经营活动,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相应的检验条件和固定的检验场所;    2、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并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3、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质量检验机构为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在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依法从事监督检查检验、仲裁检验和其他检验。

    第十条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有效期内,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评审。

      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者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查评审申请。

    第十一条经营珠宝玉石饰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珠宝玉石饰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和经营者;    1、明码标价;    

二、单件标价超过30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保证卡、有效发票、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查验机构出具的附有饰品彩色图片的查验证书或鉴定证书;    3、单件标价3000元以下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及符合本条第

(一)项规定的质量证明或者依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依照本条规定向经营者出具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收取工本费的标准5元;单件标价1万元的,收取5元;单件标价超过1万元的,收取10元。

    第十二条经营珠宝玉石饰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1、用注胶、镀膜或者染色处理的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2、用人造宝石、合成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3、用拼合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单体的珠宝玉石饰品;    4、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品牌;    4、其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十三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并由省或者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下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审查认可授权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和仲裁检验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监督评审和复查评审不合格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检验活动。

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审查认可授权证书,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授权的标志。

    第十六条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或者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给消费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珠宝玉石饰品标价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依照《云南省查处生产销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伪造、篡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数据、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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