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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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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隐蔽]

 

1归纳

2第一部分总则

 

3第二部分严禁的补贴

 

4第三部分可申述的补贴

 

5第四部分不行申述的补贴

 

6第五部分反补贴措施

 

7第六部分组织机构

8第七部分通知与督查

 

9第八部分发展中国家成员

 

10第九部分过渡性安排

 

11第十部分争端解决

 

12第十一部分最后条款

 

[编写]

 

归纳

 

中文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中文简称《反补贴协议》

 

英文名AgreementonSubsidiesandCountervailingMeasures

 

英文简称SCMAgreemen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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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

 

奏效时间

 

[编写]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补贴的定义

 

1、为本协议之目的,以下状况应视为存在补贴:

 

(a)

(1)在某一成员的领土内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统称“政府”

 

供应的财政资助,即:

 

(i)涉及资本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贷款、投股)、资本或债务潜伏的转移(如贷款担保);

 

(ii)政府本应征收收入的宽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舞);

 

(iii)政府不是供应一般基础设备而是供应商品或服务,或收买产品;

 

(iv)政府经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向个人机构担保或指示后者执行上述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平时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这种行为与平时的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本质性差异,或

 

(2)存在1994年关贸总协议第十六条规定所定义的任何形式的进出或价格支持,和

 

(b)由此而恩赐的某种利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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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述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应恪守第二部分条款的规定,假如该项补贴根

 

据第二条规定是属于专向性的,则仅恪守第3部分或第5部分规定。

 

第二条专向性

 

1、判断上述第一条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能否属于授与当局专向性地恩赐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家产、企业企业或多个家产(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的专神往,应合用以下原则:

 

(a)假如补贴授与当局或应当局以执行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取明确限于特定企业,这种补贴即拥有专向性。

 

(b)假如补贴授与当局据已执行的立法对获取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如能严格恪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吻合资格便能自动获取补贴,该补贴即不拥有专向性。

相关的标准或条件一定在法律、规章或其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可以对其加以核实。

 

(c)假如虽按上述(a)项和(a)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原由令人相信其在本质上拥有专向性,则应试虑其余的要素。

这些要素包含:

由数目有限的特定企业使用的补贴计划,主要由特定企业支配使用的补贴,向特定企业供应按比率说是过分大的补贴,补贴授与当局以任意的方式做出授与补贴的决定。

 

在引用本项规准时应试虑到补贴授与当局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多样化的程序,以及已在实行的补贴计划的时间跨度。

 

2、不过恩赐补贴授与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域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

 

性的。

不问可知,由各级政府的税收部门对广泛通用税率加以拟定或改变不该被

 

视为是一种专向性的补贴。

 

3、第三条内规定的补贴应以为拥有专向性。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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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依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进行认定需在正面凭据的基础上加以明确证明。

 

[编写]

 

第二部分严禁的补贴

 

第三条严禁

 

1、除在农产品协议中已有规定的之外,下述的属于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补

 

贴应于严禁:

 

(a)在法律或事实上,作为独一或多种条件之一,以出口实绩作为条件而供应的补贴,包含附件1所列举的补贴。

 

(b)将入口代替作为独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供应的补贴。

 

2.成员既不该受权、也不该保持第三条第1款中所指的补贴。

第四条挽救

 

1.任何时候一成员有原由以为另一成员在授与或保持某项被严禁的补贴,该

 

成员可要求与另一成员进行磋商。

 

2.上述第1款提请磋商的央求应供应一份对所涉及的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说明,并附有可以获取的凭据。

 

3.关于按第1款所提请的磋商,被以为授与或维拥相关补贴的成员应赶忙进行磋商。

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完成互相赞同的解决方法。

 

4.假如在提请磋商后的30天内不可以完成为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法,参加磋商的任一成员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便马上建立专家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以为不用要建立该专家组。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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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专家组一经建立,即可央求设专家小组(在本协议中称为“PGE”)帮助判断所涉及的措施能否为一项被严禁的补贴。

一旦收到央求,常设专家小组应马上审察相关补贴的存在及性质的凭据,并向使用及保持该补贴的成员供应机遇,以便表示相关措施不是被严禁的补贴。

常设专家小组应在专案组限制的限期内报告所得出的结论,常设专家小组对相关措施能否为一项受严禁补贴的结论应由专家

 

组无更正地予以接受。

 

6.专家组应向争议各方提出一份最后报告。

该报告应在专家组建立和权限确立之日起的90天内在所有成员之间传阅。

 

7.如所涉及的措施被以为是一种被严禁的补贴,专家组将建议推行该补贴的成员马上撤消该项补贴。

为此,专家组应在建议中指定一个一定撤掉上述补贴的限期。

 

8.在专家组向所有成员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该报告,除非争议的某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进行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接受该报告。

 

9.对专家组的报告提出上诉时,上诉机构应在争议当事人正式通知进行上诉的30天内做出决定。

假如上诉机构以为它不可以在30天内提出该报告,它应向争端解决机构供应一书面资料解说它一定延期的原由并见告它可提出报告的时间。

无论如何,该程序不得超出60天。

上诉报告应获取争端解决机构的采用,并由

 

争端各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申述报告向所有成员提交的20天内做出不接受该上诉报告的一致决定。

 

10.假如专家组没有按指定的限期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指示,则应从采用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开始,争端解决机构应赞同提出指控的成员采纳适合的反补贴措施,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反对该要求。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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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在争端一方当事人要求按争端解决的体谅第二十二条第6款进行仲裁

 

时,仲减员对付该补贴反措施的适合与否做出裁决。

 

12.为使争端依本条规定解决,除在本条有特地规定的限期状况外,其余按争端解决体谅解决争端合用的限期应为此中规准时间的一半。

 

[编写]

 

第三部分可申述的补贴

 

第五条不利影响

 

任何成员不可以因实行本协议第一条的第1、2款的补贴而对其余成员造成不利的影响,即:

 

(a)伤害另一成员的国内家产;

 

(b)使其余成员享受在1994年关贸总协议中直接或间接获取的利益撤消或减少;特别是依据1994年关贸总协议第二合拘束性减让的利益;

 

(c)严重伤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本条不合用于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中对农产品所保留的补贴。

 

第六条严重伤害

 

1.以下状况将被以为存在第五条(c)款中所认定的严重伤害;

 

(a)对某产品的从价补贴总数超出5%;

 

(b)对某家产的经营损失实行填充的补贴;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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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对某企业的经营损失实行填充补贴,但不包含为长久发展和防范严重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而供应的非循环性和不可以重复的一次性补贴;

 

(d)直接的债务免去,即免去政府债权,和以补贴抵销债务。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假如实行补贴的成员证明相关补贴没有造成第3

 

款所列举的结果,应不以为存在严重伤害。

 

3.如存在以下一种或几种状况,即存在第五条(c)款所指的严重伤害;

 

(a)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拦另一成员某一同类入口商品进入实行补贴的成员市场;

 

(b)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拦其余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第三国市场;

 

(c)补贴的结果是在同一市场上,与其余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对比获取补贴产品的价格显然降落,或对同一市场的同类产品造成了严重的价格克制,跌价、销售量减少等结果;

 

(d)与过去3年的均匀市场份额对比,补贴的结果造成了实行补贴成员的特定受补贴的初级产品或商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增添,并且这一增添是自实行补贴后呈连续上升趋向。

 

4.为第3款(b)项的目的,关于对入口的排斥或阻拦应包含除第七款还有规

 

定应受该款拘束外,对同类未受补贴产品相对市场份额的不利影响证明(在一段适合的代表期内,充足表示相关产品市场变化的明确趋向,在平时状况下,该限期最少应为1年),“相对市场份额变化”应包含以下任何一种状况;

 

(a)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增添;

 

(b)因为受补贴而使该产品市场份额稳固,不然应会减少;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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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在减少,但若无此补贴会减少的更快。

 

5.为第3(c)面的目的,价格降落应包含任何状况下在同一市场受补贴产品与未受补贴产品的价格比较所显示的价格降落。

价格比较应在可比期间内在相同贸易水平长进行,并应适合考虑影响价格比较的任何其余要素。

但是,假如这种直接的价格比较不行能做出,则可以出口单价作为判定价格降落的基础。

 

6.凡被指控存在严重伤害的成员,除附件5第3款还有规定应受该款拘束外,应向由第七条惹起争端各方和按第七条第4款建立的专家组供应所有可以获取的,关于争端各方相关产品价格及市场份额变化的资料。

 

7.在相关期间内存在以下任何一种状况,即不该以为存在上述第三款所指的严重伤害所以致的排斥或阻拦:

 

(a)对来自起诉的成员的同类产品出口采纳严禁或限制,或对它向相关第三国市场的入口采纳严禁或限制;

 

(b)在相关产品上推行垄断贸易或国营贸易的入口方政府以非商业原由决定将由起诉成员入口转向其余国家;

 

(c)起诉成员相关产品的生产、质量、数目、价格遇到自然灾祸、停工、交通凌乱或其余不行抗力的严重影响;

 

(d)存在由起诉成员出口的限制的安排;

 

(e)起诉成员自动减少相关产品的出口能力除(其余状况外,包含起诉成员企业自动将产品出口调整到新的市场);

 

(f)未能达到入口国家的标准或其余法例要求。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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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在未发生第7款所列状况时,对存在严重伤害的确认应在向专家组供应或由专家组获取(包含依据附件5规定而供应的资料基础上做出)。

 

9.本条不合用于按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对农产品保留补贴的状况。

 

第七条挽救

 

1.均分秋景在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中还有规定之外,无论何时当一成员有原由以为另一成员实行了本协议第一条所指的任何一种补贴,对其国内家产造成了伤害、撤消、减少或严重伤害时,它就可以要求与实行了该项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

 

2.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应包含有以下的可以获取的凭据的申明:

(a)

相关补贴的存在和性质,和(b)对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的国内家产造成的伤害,

 

或对其利益造成的撤消、减少或严重伤害。

 

3.关于按上述第1款所提出的磋商要求,被以为授与或保持了相关补贴的成员应赶忙进行磋商。

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以及完成能共同赞同的解决方法。

 

4.假如经过磋商未能在60天内完成共同接受的解决方法,参加磋商的任何一方可将问题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求建立专家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方以为不需建立这个专家组。

并应在建立之日起15天内决定其人员构成及其权限范围。

 

5.专家组应审议提交的问题并向涉及瓜葛的各成员提出最后建议报告。

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的构成及权限确立后的120天内递交至所有成员。

 

6.在专家组向所有成员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该报告,除非争端的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它决定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以一致赞同

 

方式决定拒绝该报告。

 

9

可编写可更正

 

7.对专家组的报告提出上诉的,上诉机构应在争端当事人正式通知其上诉决

定的60天内做出它的决定。

假如该上诉机构以为没法在60天内提出该报告,则应以书面的形式报告争端解决机构说明它推延呈交报告的原由和估计提出报告

的日期。

在任何状况下,该程序不可以超出90天。

争端解决机构应采用该报告,

争端两方也应无条件地接受该报告,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报告提交后的20天内

 

以一致赞同方式拒绝采用该报告。

 

8.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的报告获取了采用,而这些报告判断补贴已经对另一成员利益造成第五条所称的不利影响的,供应或保持了该补贴的成员应采纳适合的步骤来除掉这些不利影响或撤掉该补贴。

 

9.假如在争端解决机构采用了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后的6个月内,受

 

指控的成员没有采纳适合的步骤来除掉补贴的不利影响或撤掉该补贴,在没有达

 

成赔偿协议的状况下,争端解决机构可受权起诉的一方采纳反补贴措施,这些措施应与判断存在的不利影响的性质与程度相当,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以一致建议驳回实行反补贴措施的央求。

 

10.假如争议的一方要求按争端解决体谅第二十二条第6款进行仲裁,仲裁方则对付反补贴措施能否与判断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成出裁决。

 

[编写]

 

第四部分不行申述的补贴

 

第八条不行申述补贴的判定

 

1.以下补贴应以为是不行申述的补贴:

 

(a)按第二条定义,该补贴不拥有专向性;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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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按第二条属于拥有专向性的补贴,但吻合下述第2款(a)和(b)或(c)项中全部条件的补贴。

 

2.尽管有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规定,以下补贴仍为不行申述的补贴:

 

(a)对企业或高等教育、科研机构在与企业合同基础长进行研究的资助,条

件是:

资助不超出工业研究花费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花费的50%。

并且这些资助仅限于:

 

(i)人员花费(专为研究活动而录取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余辅助人员);

 

(ii)特地并长久(在商业的基础上处罚的除外)用于科研活动的仪器、设备、土地和建筑花费;

 

(iii)仅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及近似服务的花费,包含购买研究成就、技术知识、专利等花费;

 

(iv)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额外附带花费;

 

(v)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其余运行花费(诸如资料费、供应和近似花销)。

 

(b)在成员的领土范围内依据地域发展整体规划并且不拥有(第二条意义上的)专向性地在适合地域对不利地域供应的资助,其条件是:

 

(i)每个不利地域一定是一种明确界定的,连续的地理地域,它一定拥有可以认定的经济或行政同一性。

 

(ii)该地域以为不利的地域应基于中性和客观的标准,表示该地域所面对的困难超出了暂时的状况;这种标准应在法律、法例或其余官方文件中说明,以便能加以核查。

 

(iii)该标准应包含经济发展的指标,该指标最少应基于以下要素中的一种: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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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均收入或家庭均匀收入,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上述指标不该超出相关领土均匀水平的85%;

——失业率,一定最少达到相关领土均匀水平的110%;

 

因为是一个三年期的指标,这样的指标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包含其余因

 

素。

 

(c)改造现有设备使之适应由法律和/或法例所提出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是供应的资助,这些环境保护上的要求会对企业构成更大的限制和更重的负担,因此只要这些资助:

 

(i)是一种一次性的,非重复性的措施;和

 

(ii)限制在适应性改造工程成本的20%以内;和

 

(iii)不包含对辅助性投资的安装与测试花费,该项支付一定完好由企业负

 

责;和

 

(iv)与企业减少废料、污染有直接和适合的关系,而不包含任何制造业可以获得的成本节约;和

 

(v)应是能恩赐所有使用新设备和/或生产工艺的企业。

 

3.合用于第2款规定的补贴计划,应依照第七部分的规定于执行从前通知委

 

员会,以便可以使其余成员就补贴计划及其条件与标准能否与上述第2款规定相

 

一致进行议论。

成员还应每年向委员会供应最新状况的报告,特别要供应每项补贴计划全世界性支出方面的信息,以及对该计划的任何更正。

其余成员应有官僚求获取已通知的补贴计划中各个事项方面的资料。

 

4.依据成员的要求,秘书处对付按上述第3款所作的通知进行审察,在必需状况下,还可要求供应补贴的成员供应被通知而正在审议的计划的增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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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处应向委员会报告他们审察的结果。

而后委员会将依据要求,赶忙地审察秘书

处的结论(或在要求秘书处进行审察的状况下对通知自己进行审议),以确立其是

 

符上述第2款的条件和标准。

假如在做出通知的时间和委员会例会的时间间隔在

 

2个月以上,则本款所规定的程序最迟应在自补贴计划通知发出后委员会第一次

例会上完成。

本款所议及的审议程序还将依据要求将第3款的仲裁程序进行仲

 

裁。

 

第九条磋商与受权的挽救

 

1.在执行上述第八条第2款所述的补贴计划过程中,尽管该项计划吻合该款所规定的标准,但假如某成员有原由以为该项补贴计划对其国内家产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以致造成难以挽救的伤害,则该成员可以要求与授与或保持该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

 

2.关于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授与或保持该补贴计划的成员应尽可能快地进行磋商。

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完成可共同接受的解决方法。

 

3.如在提出磋商要求后的60天内,磋商各方未能按第2款完成能共同接受的解决方法。

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可以将该问题提交委员会办理。

 

4.委员会收到提交的问题后,应马上就事实自己及上述第1款所说起的影响的凭据进行审察。

假如委员会以为这种影响存在,它可建议实行补贴的成员对补贴计划进行更正,以致除掉这些影响。

委员会应按第三条规定在事件提交后的

120天内做出裁决。

假如委员会的建议在提出的6个月内没有获取贯彻推行,委

 

员会可受权提出申述的成员依据认定存在的影响的性质及程度做出相应的反措

 

施。

 

[编写]

 

第五部分反补贴措施

 

13

可编写可更正

 

第十条1994年关贸总协议第六条的合用

 

各成员应采纳全部必需的措施,以保证对来自任何另一方领土的任何产品反补贴税的征收,都吻合1994年关贸总协议第六条及本协议的规定,反补贴措施只有依据本协议以及农产品协议的相关规定才可以倡导,检查、执行对反补贴税的征收。

 

第十一条检查的倡导和连续

 

1.除第6款的规定外,对指控的一项补贴的存在、程度和成效而进行的检查,应由或代表国内家产供应的一份书面央求而倡导。

 

2.仅第1款提出的申请应包含充足的凭据说明存在着(a)某项补贴以及假如可能的话,它的数额,(b)在按本协议解说的1994年关贸总协议第六条定义的伤害以内,以及(c)受补贴入口产品和相关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简单的断言,但相关凭据不足,都将被以为不吻合本款要求。

央求书还应包含申请者有原由获取的以下资料:

 

(i)申请者身份,其所从事的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数目和价值,当以代表国内家产名义提第一版面申请时,申请书应表示代表国内家产相同产品所有已知的生产厂商名录(或该家产的同业商会),并尽可能地说明这种厂商生产的全国生产总值和生产总量;

 

(ii)对指控受补贴产品的完好描述,所涉及的国家或原产地国或出口国,所涉及产品的每个出口商及外国生产者的名录,以及入口该产品的入口商名单;

 

(iii)相关补贴的存在、数目和性质的凭据;

 

(iv)由补贴的入口而使国内家产遭到伤害的凭据;这些凭据包含对受补贴入口数目的估计,这些入口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值的影响,和由此对国内家产进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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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的影响,这些影响经过在本协议第2款、第4款所列出的,与国内家产状况有

 

关的要素及有影响作用的指数来说明。

 

3.检查当局对付申请者提出并据以要求倡导检查的凭据的正确与否及充足与否加以审察,并依据审察结坚决定能否倡导检查。

 

4.检查当局只有在经过审察由国内家产提出的或以其名义提出的申请遇到

该家产在国内同行中所受支持或反对程度的基础上,才能依据上述第1款倡导检查。

假如是由合计产出大于国内同类家产产出50%以上的国内生产者对一项起诉提出支持和反对,则这种建议可以认作是“由国内家产提出,或以国内家产名义提出的”。

但是,在显然支持一项申述的国内生产者的集体产出不足国内同类家产的25%时,就不可以倡导检查。

 

5.除非是在已做出倡导一项检查的决定此后,检查当局应防范对外公开要求倡导的检查的申请。

 

6.在某些特别状况下,检查当局未收到国内家产倡导检查的书面央求而决定倡导检查,只有他们掌握有上述第2款中述及的补贴和伤害存在,及其因果关系的凭据,证明倡导检查是有原由的,才能进行检查。

 

7.(a)在对能否倡导一项检查和(b)对在随后的检查期间,在不迟于本协议规定的最早日期里采纳暂时性措施做出决准时,对付补贴和伤害的凭据同时加以考虑。

 

8.在相关产品不是从原产国直接入口,而是由中间国向入口成员出口的状况下,本协议的规定应完好运用,依据本协议,相关的交易活动应被视为发生在原产国和入口成员之间。

 

9.一旦检查当局获取证明,不存在据以倡导检查的相关存在补贴或伤害的足够凭据,即应拒绝依据上述第1款提出的检查申请,并马上停止检查。

在证明补

 

15

可编写可更正

 

贴的数目细小,或受补贴产品的本质或潜伏入口量,或伤害小到可以忽视不计,也应马上中断检查。

在本协议中,少于总价值1%的补贴应被视为细小数目。

 

10.检查不该阻碍清关程序。

 

11.除特别状况外,检查应在倡导之日的1年内结束,并且在任何状况下不得超出18个月。

 

第十二条凭据

 

1.对一项反补贴检查利害相关的成员和所有有益害相关方应获取检查当局要求的资料方面的通知,并恩赐充足的机遇来书面供应它们以为与检查的问题相关的凭据。

 

(a)收到一项反补贴检查问卷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利害相关的成员都最少应获取30天的时间作答复。

对要求对30天的限期加以延长的任何要求都应恩赐考虑。

并且在说明原由此后,只要客观条件赞同,均应恩赐延长。

 

(b)以对资料的保密要求为条件,由一个利害相关成员或利害相关方以书面形式供应的凭据应及时向参加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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