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必留份权利人受遗赠人谁优先获得遗产.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551709 上传时间:2022-10-11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20.7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债权人必留份权利人受遗赠人谁优先获得遗产.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债权人必留份权利人受遗赠人谁优先获得遗产.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债权人必留份权利人受遗赠人谁优先获得遗产.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债权人必留份权利人受遗赠人谁优先获得遗产.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债权人必留份权利人受遗赠人谁优先获得遗产.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债权人必留份权利人受遗赠人谁优先获得遗产.docx

《债权人必留份权利人受遗赠人谁优先获得遗产.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债权人必留份权利人受遗赠人谁优先获得遗产.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债权人必留份权利人受遗赠人谁优先获得遗产.docx

债权人必留份权利人受遗赠人谁优先获得遗产

债权人、必留份权利人、受遗赠人,谁优先获得遗产

潘刚铎是潘邓氏的次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此之前,潘刚铎写下《郑重声明》一份,表明在其死后所有财产都归属于朋友董丽男。

潘邓氏以董丽男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董丽男退还其所占用的潘刚铎财产,并要求由自己继承潘刚铎所有财产。

与此同时,潘刚铎生前的两名债权人亦向法院起诉要求在潘刚铎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其生前债务。

在同时涉及有关遗赠的效力、必留份权人的确定及份额、被继承人债务清偿顺序、遗嘱继承时,法院如何处理?

继承法相关问题研究

潘邓氏诉董丽男及第三人段艳萱、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李巴彦村民委员会遗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

 

案号

一审: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沈高新法民初字第49号

二审: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

(1)合终字第237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

潘增铎(原审原告潘邓氏的长子)

原告(上诉人):

孙英(原审原告潘邓氏的长媳)

被告(被上诉人):

董丽男

第三人:

段艳萱

第三人:

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李巴彦村民委员会

遗赠人潘刚铎系潘邓氏的次子,曾因盗窃罪于1982年10月被判刑,1998年12月刑满释放后,居住在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李巴彦村,1999年7月起潘刚铎与董丽男同居生活。

2000年10月13日潘刚铎书写《郑重声明》一份,内容为:

“我自1999年8月份建房以来,无论在资金上,还是在劳力方面,我的朋友董丽男都给予了大量的支援和帮助,特在此郑重声明,如果我以后在人身安全方面出现过重的伤或亡我的朋友董丽男将享有我的全部家产,全部归她所有,其他兄弟姐妹均无权占有,为以防后顾,特此声明。

2000年10月13日潘刚铎。

”2001年8月8日董丽男与其前夫邓国经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后,与潘刚铎继续同居生活。

2001年10月9日潘刚铎驾车与他人相撞死亡,其个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邓氏从肇事对方处得到死亡赔偿金6000元。

潘刚铎生前有存款人民币1000元、平房七间(房内无间壁墙、192平方米),门市房、厢房各两间(均无产籍证明),上述三外房屋位于同一院落。

潘刚铎死亡后,董丽男一直居住在潘刚铎遗留的两间无产籍厢房内,并在农村信用社提取了潘刚铎生前存款人民币1000元。

潘邓氏于1920年4月3日出生,系农民,生有三儿一女,潘刚铎生前,潘邓氏在其女儿家居住,由潘刚铎的两个哥哥给付生活费。

潘刚铎因建房于1999年1月22日、6月17日分两次向李巴彦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1年5日13日潘刚铎在段艳萱处购买水泵,欠货款人民币699元未付。

2002年1月15日潘邓氏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潘刚铎全部遗产,判令董丽男退还所占用的房屋。

段艳营、李巴彦村民委员会得知后,亦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潘刚铎的房产处理价款中,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

原审法院将此三案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中,委托有关部门对《郑重声明》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

《郑重声明》中的两组“潘刚铎”签名及正文均为潘刚铎本人所写。

同时,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争议遗产进行了评估,两间无产籍门市房估价为8638元,七间平房估价为17918元。

两间厢房,经潘邓氏、董丽男协商估价为3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遗赠人潘刚铎生前自书的“郑重声明”,有具体内容及遗赠人潘刚铎本人的签名,并注明了形成的时间,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在审理过程中又经有关部门鉴定系其本人所写,可见遗赠人潘刚铎此份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潘邓氏要求确认其是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考虑到潘邓氏是遗赠人潘刚铎的亲生母亲,现又年老体弱,缺乏劳动力,生活确有困难,可适当分得遗赠人潘刚铎的遗产份额。

村委会、段艳萱要求从潘刚铎的遗产中偿还其生前欠款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699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故判决如下:

一、遗赠人潘刚铎的遗产平房七间、门市房两间、厢房两间、存款人民币1000元归董丽男所有。

二、董丽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潘邓氏人民币10000元。

三、董丽男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第三人李巴彦村民委员会人民币10000元。

四、董丽男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第三人段艳萱人民币699元。

五、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由潘邓氏承担人民币2050元,董丽男承担人民币1550元。

六、驳回潘邓氏及第三人李巴彦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潘邓氏承担人民币810元,董丽男承担人民币860元,第三人李巴彦村民委员会承担人民币180元。

潘邓氏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董丽男是有夫之妇,与潘刚铎是非法同居关系,《郑重声明》是一种恶意串通的遗赠,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无效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董丽男答辩期间,潘邓氏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代书遗嘱,故二审法院按潘邓氏的遗嘱,更换其长子潘增铎、儿媳孙英为本案上诉人,二审法院审理中,二人没有提出新的上诉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

潘刚铎所写的《郑重声明》,涉及了其个人财产的处理问题,应按自书遗嘱对待,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该遗嘱无效,因此在该遗嘱生效且董丽男以自己的行动表明接受遗赠时,对潘刚铎的遗产应按遗嘱内容处理。

但在该遗嘱生效时,潘刚铎的生母潘邓氏已81周岁高龄,自己本身没有诸如养老金、退休金等收入,需依靠子女赡养而生活,属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遗产处理时,应当给潘邓氏留有必要的份额,剩余的部分方可按照潘刚铎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由董丽男清偿潘刚铎生前所欠债务后接受遗赠。

由于一审宣判后,潘邓氏提出上诉后去世,其生前已以代书遗嘱的形式确定了其遗产的继承人、受赠人,故本院按照其遗嘱内容,对原判决部分条款予以变更,判决潘邓氏所享有的必留份财产由潘增铎继承、孙英受赠,潘邓氏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义务,由潘增铎、孙英承担。

故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三、四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为:

董丽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潘邓氏的遗产继承人潘增铎、遗产受赠人孙英人民币10000元;三、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五项为:

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由潘增铎、孙英承担人民币2050元,董丽男承担人民币1550元。

四、变更一审判决的第六项为:

驳回潘增铎、孙英及第三人李巴彦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潘增铎、孙英承担人民币810元,董丽男承担人民币860元,第三人李巴彦村民委员会承担人民币1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潘增铎、孙英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有关遗赠的效力、必留份权人的确定及份额、被继承人债务清偿顺序、遗嘱继承等《继承法》上规定的或未明确规定的法律问题和民法上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法律适用的方法和顺序等诸多法律问题的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

一、关于潘刚铎遗赠行为的效力问题,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否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

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

首先,《继承法》赋予了公民遗嘱自由的权利。

该法第十六条三款规定: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据此,任何一个公民生前均有权依法处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除违反该法第十九条必留份的规定应该受到限制外,只要遗嘱是有行为能力的人所写、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未处分他人财产,就应该认定为有效。

本案潘刚铎所立的该份遗嘱,无论从他本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遗嘱形式,还是其处分的财产,均符合继承法的明文规定,除未给潘邓氏保留必要的份额应该受到部分限制外,未侵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任何人的利益,其余部分应认定有效。

其次,《继承法》中对受赠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没有限制性规定,董丽男的婚外同居行为虽为《婚姻法》所否定,但该法对婚外同居者受赠他人财产的权利也未加以限制,而且本案虽然潘刚铎书写该份遗嘱时,董丽男是有夫之妇,与潘刚铎是婚外同居关系,但在该份遗嘱生效时,董丽男已与其前夫登记离婚,其作为单身女子与单身男子的潘刚铎的非婚同居关系,虽不为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所提倡,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其有权受赠潘刚铎所留的该份遗产。

再次,公序良俗是我国《民法通则》总则中的规定,而《继承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的方法,只有在争议的问题特别法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普通法的规定,而本案是继承纠纷案件,《继承法》已赋予公民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任何人的权利,潘刚铎立遗嘱将其财产赠与董丽男的行为,是有法可依的,不属于特别法没有明文规定、应该适用普通法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的条件,也应该首先适用分则中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五)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无效民事行为,而本案潘刚铎立遗嘱将其财产赠与董丽男的行为,并不涉及国家基本制度、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等方面要求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认定遗嘱无效。

此外,《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是倡导性规范,在当今社会还不能以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就认定该行为违法、无效。

因此,本案不能撇开《继承法》的具体明文规定,而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的总则规定认定遗赠行为无效。

综上,本案潘刚铎所写的《郑重声明》,无论在形式上、内容上,还是在成立要件上,均符合《继承法》的明文规定;《婚姻法》对非婚同居及相互间的赠与行为没有禁止和处罚性规定;《民法通则》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也有明文规定,上述三个法律对遗嘱人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遗赠给与其同居的人均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潘刚铎将其财产以遗嘱形式遗赠给董丽男的行为,不属于法无明文规定或者遗漏的现象,因此在裁量上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二、关于必留份权人的确定及份额问题

必留份,也叫特留份。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对必留份权人及份额问题的规定很笼统,对哪一顺序的继承人可以享有必留份权的问题没有界定,对必留份的份额、占遗产总额的比例也没有任何限定,这就给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世界上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对必留份权人的范围、必留份份额的规定极为明确。

如《法国民法典》即规定了直系卑亲属和直系尊亲属享有特留份,而且对卑亲属、尊亲属的特留份数额做了分别规定,如该法第913条规定:

“如财产处分人死后仅留有一子(女),其生前赠与或遗嘱赠与之方式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一半,如其留有子(女)二人,其有权以此方式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三分之一;如其留有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其可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本人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一。

”该法第914条规定:

如死者无子女,但在父系与母系两系中均有一名或数名直系尊血亲,其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一半;如处分人仅在一亲系中留有直系尊血亲,其可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三。

”《德国民法典》规定直系血亲卑亲属、尊亲属及配偶均享有特留份。

就份额问题,该法第2302条规定:

(1)如果被继承人的一个晚辈直系血亲被死者处分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则他可以向继承人要求特留份额。

特留份份额为法定继承份额价值的半数;

(2)被继承人的父母和配偶若被死者处分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同样享有上述权利。

三、关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和遗赠的清偿顺序问题。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上的债务除其生前所欠的债务(欠缴的税款和债务)外,还包括继承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