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险备案N10号餐饮业综合保险条款.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5507412 上传时间:2022-12-17 格式:DOCX 页数:18 大小:25.0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华安财险备案N10号餐饮业综合保险条款.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8页
华安财险备案N10号餐饮业综合保险条款.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8页
华安财险备案N10号餐饮业综合保险条款.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8页
华安财险备案N10号餐饮业综合保险条款.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8页
华安财险备案N10号餐饮业综合保险条款.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华安财险备案N10号餐饮业综合保险条款.docx

《华安财险备案N10号餐饮业综合保险条款.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华安财险备案N10号餐饮业综合保险条款.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华安财险备案N10号餐饮业综合保险条款.docx

华安财险备案N10号餐饮业综合保险条款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餐饮业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华安餐饮业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保险条款的构成

第二条本条款由餐饮场所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营业中断损失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现金保险、餐馆停车场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七部分组成。

餐饮场所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营业中断损失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现金保险和餐饮场所停车场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保险人在本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载明承保的相应险别所对应项目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保险对象

第三条凡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及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固定营业场所的从事餐饮业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均可投保本保险,并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餐饮场所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地址的营业场所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引起下列事故,造成食客等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食物中毒,包括他人投毒;

(三)摔伤、烫伤、撞伤、砸伤;

(四)电梯、升降机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坠落或突然发生故障;

(五)保险单中列明的营业场所布置的,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广告、霓红灯、装饰物坠落。

第五条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本条款第四条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盗窃、抢劫、抢夺;

(二)酗酒、打架和斗殴;

(三)除食物中毒以外的其它食源性疾病;

(四)食品、饮料掺有异物;

(五)食用非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允许食用的野生动物;

(六)被保险人销售的外卖食品及非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或饮料;

(七)第三方受害者的自身原因或故意行为;

(八)飞机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九)电梯、升降机超载;

(十)未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告、霓红灯、装饰物装置;

(十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其雇员及其家庭成员或安装单位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十二)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营业场所发生事故;

(十三)被保险人被主管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改而仍继续营业。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在此列;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或为其服务的任何人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以及上述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因被保险营业场所的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被保险营业场所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及被保险营业场所受波及后再经被保险营业场所波及它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四)在保险单列明的营业场所内,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五)被保险人因装修、修理或安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赔偿限额、保险费和免赔额

第九条本保险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每人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分别确定。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保险费按照累计赔偿限额计收。

第十一条本保险设绝对免赔,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应持有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部门颁发的电梯、升降机合格证书,并保证对电梯、升降机由合格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被保险人应恪尽职守防止出售或提供任何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食品、饮料或其它商品;被保险人在营业场所布置的广告、霓虹灯和装饰物装置必须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并保证指派合格人员对所布置的广告、霓红灯、装饰物装置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被保险人与食客等第三者及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含每人赔偿限额。

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限额。

第十四条在本保险期间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部分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财产

第十五条座落于保险单列明地址内的,且投保人具有合法利益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财产投保本保险:

(一)建筑物及其固定附属设施;

(二)室内装潢;

(三)电器、电子设备;

(四)家具及厨具、餐具、用具;

(五)计算机及其附属设备。

第十六条下列各项财产不论是否已列入本合同中,均不得作为保险财产,投保本保险:

(一)现金、现金支票及其他有价证券;

(二)库存商品、成品、半成品或原材料;

(三)xx、工艺品等装饰物品;

(四)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雇主或雇员的个人财物;

(六)移动电子及移动通信设备,包括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电话;

(七)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

(九)其他不属于第十五条所列明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列明的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xx、暴风、暴雨、xx;

(三)供热、供气管道或水箱、水管爆裂;

第十八条第三方恶意破坏行为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投保人可选择投保,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以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但上述两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下列各项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电器本身的损毁;

(二)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三)供电、供水、供气及其它能源中断引起保险财产的损失;

(四)不在本保险列明保险财产范围以内的财产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和免赔额

第二十一条保险金额由保险双方按保险财产的市价确定或者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收。

第二十三条本保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财产的市价(以下简称市价),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市价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市价为限;保险金额低于市价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市价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市价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市价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第二十五条保险财产遭受第三方恶意行为损坏的,被保险人应提供向当地公安机关报

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书面材料,并提供经公安机关核实的损失清单。

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一次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达到本合同保险金额或累计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财产损失部分责任终止。

第二十七条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三部分营业xx损失保险

投保条件

第二十八条在投保了财产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选择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财产遭受本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七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营业完全中断时,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

(一)定额补偿:

保险人按约定的每月定额补偿标准,根据营业中断时间计算赔偿。

(二)租金损失:

被保险人根据营业场所租赁合同的约定,在业务中断期间仍需支付的租金的损失,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十条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约金、滞纳金、罚金等损失及费用;

(二)承租人对营业场所的使用权终止后发生的损失;

(三)营业场所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撤销所致的损失;

(四)绝对免赔期内的损失。

赔偿限额、保险费和免赔期

第三十一条本保险设每月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其中每月赔偿限额包括每月定额补偿限额和每月租金赔偿限额。

每月定额补偿限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每月租金赔偿限额按被保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为限,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累计赔偿限额按每月赔偿限额和赔偿期计算。

最高赔偿期限以保险单载明的赔偿期为准。

第三十二条保险费根据累计赔偿限额乘以保险费率计收。

第三十三条本保险设绝对免赔期,绝对免赔期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四条发生可在本保险项下索赔的营业中断损失后,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应尽力采取一切合理及切实可行的措施,以减少或避免营业中断损失。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应不迟于在赔偿期限终止后三十天内提交索赔单据。

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还应出具及提交保险人为调查或核实索赔所需要的账册和其他有关营业情况的证据。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七条发生损失时,保险人逐月计算定额补偿费用和租金损失,但逐月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月赔偿限额及所含每月定额补偿限额和每月租金赔偿限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累计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八条赔偿期以实际营业中断期计算,以“月”为单位,不足一月的部分按日比例计算,但最高赔偿期限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偿期。

第四部分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但本项费用与本条款第三十九条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十一条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各种疾病、职业病;

(二)分娩、流产;

(三)自伤、自杀、斗殴、酗酒、吸毒;

(四)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以及违法犯罪行为;

(五)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对其雇员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

(六)雇员相互间的伤害行为。

第四十二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本合同雇员名单中未列明的雇员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二)雇员在上下班途中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三)除特别约定外,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所发生的伤亡;

(四)按《工伤保险条例》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赔偿限额及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本保险设每人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四条保险费根据每人赔偿限额、投保人数和保险费率计收。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

以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

(二)伤残:

1、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

以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最高伤残赔偿额度。

最高伤残赔偿额度由具有伤残鉴定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依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确定伤残等级,出具伤残鉴定书,保险人按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赔偿限额确定赔偿金额。

伤残等级赔偿额度表

项目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伤害程度

死亡

全身瘫痪

一级伤残

二级伤残

三级伤残

四级伤残

五级伤残

六级伤残

七级伤残

八级伤残

九级伤残

十级伤残按保险单规定赔偿最高

额度的百分比

100%

100%

100%

80%

65%

55%

45%

25%

15%

10%

4%

1%

伤残项目对应《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超过两项且级别不等,各等级不得累加计算,以该等级表中的高等级为伤残等级。

2、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医院证明,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以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误工费为限,但最高不得超过按以下公式计算的赔偿金额:

被保险人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天),最长赔付天数为365天。

第四十六条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每一雇员的上述各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且死亡、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赔偿金额只能领取一项,不可兼得。

第四十七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和索赔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出具被保险人已向索赔雇员或其他赔偿金合法领受人支付赔偿金额的合法有效凭据。

第五部分现金保险

投保条件

第四十八条在投保了财产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选择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存放于保险单列明的营业场所内的现金,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非营业期间,存放在保险箱(柜)内的现金遭受盗窃或抢劫;

(二)在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责任免除

第五十条下列原因造成的现金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解提款途中遇抢劫、抢夺或盗窃;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亲属、雇员进行的盗窃、抢劫;

(三)雇员的欺骗或不忠实行为;

(四)被保险人的财务、会计人员账务管理差错;

(五)被保险人的代表或雇员携款潜逃。

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现金保险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包括营业时间的赔偿限额和非营业时间存放于上锁的保险箱(柜)中现金的赔偿限额,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一天的营业额为限。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十二条保险费根据累计赔偿限额乘以保险费率计收。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十三条存放保险箱(柜)的营业场所必须具备适当的防盗保卫制度。

第五十四条保险箱(柜)必须符合特殊设计的技术标准。

在非营业时间,保险箱(柜)必须上锁。

第五十五条保险箱(柜)的所有钥匙和备用钥匙必须由被保险人授权的两人保管。

除非常必要外,在晚上或其他非营业时间均应取走并妥善保管;保管保险箱(柜)的人员不得泄露保险箱(柜)密码。

在营业时间,所使用的钥匙应放在隐蔽处。

第五十六条被保险人必须有专人管理现金,所有现金收支情况应保持良好的书面记录,接受保险人的合理查验。

第五十七条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六条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八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书面证明材料,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六部分餐饮场所停车场责任保险

投保条件

第五十九条在投保了餐饮场所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选择投保本保险。

保险对象

第六十条凡属投保人所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具有《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三证的,投保人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十一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保险单列明的停车场所内,自寄存车辆进入停车场(库)开始至离开停车场(库)为止,因下列原因造成停放车辆的损坏,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一)火灾、爆炸;

(二)保险单中列明的营业场所布置的,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广告、霓红灯、装饰物坠落。

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本条款第六十一条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六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十四条下列原因造成寄存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盗窃、抢劫、抢夺;

(二)车辆使用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章、违法、犯罪行为;

(三)停车场保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第六十五条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的机动车辆的损失;

(二)车辆内装载、携带的物品的损失;

(三)无合法牌照车辆的一切损失;

(四)不在被保险停车场内的停放车辆发生的损失;

(五)车辆本身缺陷或进入停车场(库)前已发生的损坏;

(六)寄存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寄存车辆的各种间接损失;

(八)除寄存车辆以外的其它任何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第六十六条本保险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六十七条保险费根据累计赔偿限额乘以保险费率计收。

被保险人义务

第六十八条车辆入场时,被保险人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十九条车辆入场后,被保险人应做好指挥工作,协助驾驶员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不得在通道内停车。

第七十条在机动车停车场设立车辆进场交行驶证、发保管卡,出场收保管卡、发还行驶证的制度并且严格执行。

第七十一条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条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十二条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车辆出入登记手续的原件及《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第七部分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七十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海啸;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七)任何性质的罚款、罚金、没收、违约金或惩罚性赔偿;

(八)保险财产因自身缺陷造成的本身的损失。

第七十四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精神损害和一切间接损失;

(二)不在本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三)本合同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七十五条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其它不属于本合同项下对应险别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七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七十八条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七十九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八十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八十一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八十二条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八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对消防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八十七条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查验被保险场所、经营情况和其他所承保的危险。

第八十八条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经营规模、经营性质等事项改变、保险财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它保险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