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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律师管理办法

长沙市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省司法厅有关律师工作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和登记执业的律师,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长沙市司法局依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市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加强自律管理,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关

第五条长沙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进行监督、备案;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许可、变更、终止、注销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区、县(市)司法局是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市律师协会及派出机构是本市律师工作的行业管理机构,受市司法局监督、指导,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履行行业自律职责,负责市司法局委托办理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区、县(市)设立市律师协会联络处,负责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确立。

第八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材料,市司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司法厅审批。

律师事务所在开业后15日内将内部管理制度、聘用人员、印章、银行帐户、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收费许可登记等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场地应当规范,办公面积城区所应当达到150平方米以上,县属所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根据需要设立律师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和资料室等并进行功能分区,配有电脑、电话、传真机、打印机、法律及法律服务信息库等基本设施,具备律师机构执业基本条件。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内部管理制度,对人事、收案、收费、业务、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请示汇报、财务以及档案等方面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市律协备案。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执业。

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逐级报告上一年的人员、机构、业务工作、财务收支等情况,并附送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逐级报市司法局审核后,上报省司法厅审批。

变更住所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核准执业场所区域内另设分支机构。

未经批准,不得在法定办公场所以外挂牌设立各种形式的分所、分部、接待室。

律师也不得在外设立任何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在所内设立若干专业部门,但不得刻制印章。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同港、澳、台或国外律师机构建立业务协作关系,应在协作协议签订前15日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实行主任负责制,也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

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章程选举产生,任期不低于三年,可连选连任,在选举后15日内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但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主任因不履行职责,致使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经整改无效的,应辞去主任职务。

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提出更换主任建议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到建议书的十五日内召开合伙人会议重新推选主任。

第十八条合伙人会议为律师事务所的权力机构,合伙人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所内的重大事务。

全年召开的合伙人会议不少于二次。

律师事务所在处理所内重大事务时,应当听取执业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情况。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承办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接受委托前,应当向所属的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书面报告。

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时,应充分考虑其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的指导性意见,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案件办结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拟向新闻媒体、互联网发布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等信息的,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案件办结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记帐和报表,专人负责发票、财务印章管理。

律师事务所不得建立帐外帐。

会计人员必须具有经过财政部门年审注册的会计资格。

禁止律师个人私下持有发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业务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在业务竞争中,以明显降低收费标准争揽业务的,以不正当竞争论。

实行风险代理的法律事务,签订合同前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制定本所律师酬金返还办法,返酬标准不得超出司法部的相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超过提成比例或变相提高酬金提成比例招揽律师的,以不正当竞争论。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积极主动开展残疾人、农民工、青少年等弱势群体的维权活动,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每年应筹集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助学、助残、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事业。

每名律师每年有办理一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业务收费承包制或变相以收取固定费用的方式承包。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要加强党员律师管理,有3名以上党员的,应当建立党支部,党员不足3人的,应在上级党组织指导下联合成立党支部。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服务公示制度,要将律师姓名、照片、执业证号、服务范围、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税务、收费、执业等许可证对社会和服务对象公开,并公示。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在年度考核前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和考核,检查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暂缓年度考核。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市司法局缴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上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发布终止公告。

  律师事务所已终止的,不得执业。

第四章执业证管理

 第三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经过岗前培训并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1年。

第三十二条申请律师执业证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

(二)申请人参加省律师协会举办的执业律师岗前培训结业证明;

(三)申请人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

(四)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五)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六)申请人与拟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市司法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司法厅。

第三十三条实习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一)实习期未满1年;

(二)实习鉴定为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实习律师实习,应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合同,并报市律协备案。

第五章人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用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在15日内将聘用合同报主管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保证聘用人员相对稳定。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执业诚信档案管理制度,应当为每位律师建立个人执业(诚信)档案,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律师转所,个人执业(诚信)档案随之转出。

档案内容包括:

(一)执业律师履历表;

(二)业务开展的情况;

(三)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及诚信记录情况;

(四)年度考核情况;

(五)奖惩情况;

(六)培训情况;

(七)其他需要入档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律师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业务指派。

第三十八条律师异动原则上须在原律师事务所执业满一年以上,并按聘用合同履行了义务。

因律师异动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依照有关规定协商解除聘用合同的,律师可以申请异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异动:

(一)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查处期间;

(二)受处罚期间;

(三)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停业处罚期间;

(四)所在律师事务所因考核不合格,在整改期间;

(五)投诉未处理完毕的。

第四十条律师申请异动,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业务案卷;

(二)尚未办结案件的证据材料;

(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等;

(四)负责保管的其他公物;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与律师进行清结,并出具异动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

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阻拦律师异动。

第四十一条律师办理异动执业手续时,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个人执业(诚信)档案;

(二)业务、财务清结证明材料;

(三)尚未办结案件需异动的,应有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变更委托关系协议书。

第四十二条执业律师为合伙人的,异动前应与其他合伙人达成退出协议,明确有关债权债务及执业风险赔偿责任,逐级上报省司法厅批准备案后,方可异动。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司法局申请年度考核。

未经年度考核的律师,不得执业。

考核不合格的律师,暂缓执业。

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派未经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律师承办业务。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收回律师执业证,并向主管机关上缴律师执业证:

(一)专职律师调出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二)兼职律师调出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或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三)律师暂缓执业的;

(四)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

(六)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七)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违法行为,骗取律师执业证的。

第四十五条年度考核合格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由市司法局上报省司法厅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律师不能执业时,由律师事务所向主管机关缴回《律师执业证》。

对于不参加年度考核,又不交回律师执业证的,由市司法局上报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六章业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四十九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五十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诱导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五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

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按照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分类建立案件登记台帐,编号管理,并配备专人管理文书、印章、收结案登记。

业务档案和登记台帐应依法保存备查。

第五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原则上应当在其执业场所内与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提供空白法律文书,未经律师事务所登记审批,律师不得携带委托代理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外出洽谈、签订法律服务业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不得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时,实行收案审批制。

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律师职责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

应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防止因利益冲突给当事人带来损失。

第七章投诉

第五十七条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

市律师协会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投诉,并进行初查;对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初查属实的,移交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进行惩戒;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处理投诉工作,制定投诉处理程序,建立投诉登记台帐,并记明如下事项:

(一)接受投诉的时间;

(二)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被投诉人的情况;

(四)被投诉人执业违纪的主要事实和基本证据;

(五)处理意见。

律师事务所应于十日内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报市律师协会,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九条凡涉及要求退还代理费的,经查实确认后,依法由被投诉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支付,由律师事务所追究律师个人的责任。

凡涉及律师赔偿的,经投诉人和律师事务所申请,由市律协组织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投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司法部的有关规章或律师协会的行业规范进行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第六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章进行。

第六十二条对于查明属实的违法违纪案件,由市律师协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在行业内部进行通报,必要时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开。

第六十三条被惩戒的律师对律师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查一次,如不服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再书面向省律师协会提出复议申请。

第六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律师协会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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