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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安县物业管理办法

农安县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城区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共有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停车位、户外墙面、屋面、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备、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等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农安县建设局是本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政府有关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开发建设单位有责任会同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处理物业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助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并直到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设专人负责接待、协调处理物业纠纷和问题,并将处理意见和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建立由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县建设局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物业招投标和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及备案工作;

(三)指定专门帐户,存储和代管业主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其使用;

(四)审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五)参与新建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的论证和竣工后的综合验收工作;

(六)监督、检查、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的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来源和用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审议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经业主代表提议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三条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业主代表提议后十五日内,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五—七名成员组成,其中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业主代表三至四名。

筹备组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业主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制作表决票和选票,并在业主中推选表决票、选票的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二)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三)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

(四)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五条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具体人数,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十六条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送达全体业主。

会议通知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七条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满七日内组织人员根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与回收表决票和选票,并做好签收与登记工作,并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除首次会议以外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占建筑面积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提议应当附上提议业主本人的签名、联系电话、房屋栋号室号、投票权数。

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业主身份;无法核实业主身份的,提议无效。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的实施情况;

(二)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管理规约的实施,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整理、保存物业相关图纸、档案以及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等资料;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按照本办法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成立情况向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业主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做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

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的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报告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对不按时移交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达不到法定人数等客观原因业主委员会未能如期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仍可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被聘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章前期物业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规划、设计、建设物业项目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房屋总建筑面积为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业主房屋产权面积。

(二)规划部门审查物业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十五至二十五平方米。

(三)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出资维修、养护。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公共场所和共用部位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八条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及书面证明;

(二)物业共有部分的明细表;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服务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建筑区划内的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同时报送物业共有部分使用房屋的清单和相关资料及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由房地产登记机构确认、记载、存档。

未经物业管理部门的验收,规划、质监部门不予验收,产权管理部门不得进行房屋登记,核发产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三十日前;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的价格、内容、标准、期限以及资质等级等。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副本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

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依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物业买受人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将其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后,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需要维修完善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项目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订货合同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有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可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前期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移交下列资料和资产:

(一)实施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和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

(四)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节余;

(五)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期间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第三十六条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由业主承担;未售出的空置房屋,按照未售出的空置房屋的户数或者面积确定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入住是指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建设单位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书面送达时应有回执。

);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在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办理完相应手续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七条已经委托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个人或由开发建设单位直接确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住宅楼,如依照本规定实行物业管理,其物业服务合同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应立即终止。

在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

没有依照本规定实行物业管理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负责管理有关物业方面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业主大会因故不能召开,无人实施物业管理,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业主自治;也可以在多数业主同意的前提下,临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服务”字样,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资质未经年检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进行市场经营,工商部门不得对营业执照进行年检。

对拒不年检或达不到服务标准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应当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三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做好移交准备,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物业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并如实记录;

(五)妥善保管财务收支

账目和原始凭证;

(六)按照规定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县物业管理办公室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四条非本县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县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物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服务事项、服务及收费标准、服务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管理内容:

(一)房屋及其附属的共用设

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

(二)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

(三)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

(四)公共秩序的维护及安全防范服务;

(五)车辆出入、停放管理;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以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业主可以自由选择一项或多项,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具体约定,服务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标准执行,没有约定的,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四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

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政府指导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公布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到县价格主管部门和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五十一条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

制度,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门应当每年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信用合同、提供服务等方面进行评定。

对评定不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由县行政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一年内在本县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居民居住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照明及物业服务用房使用的水、电、气、热费按住宅价格收取。

第五十三条建筑区划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在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之前产生的损耗由经营单位负责。

依法承担建筑区划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

责任。

第五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表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以外的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含

分户控制阀、供水、回水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的排水井(含排水井)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未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选聘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

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按实际维修费用的2倍承担。

第五十七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维修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给有关业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为物业服务企业、他人维护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提供便利,因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八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或者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改变、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摊点、市场,张贴、涂抹、悬挂物品;

(五)乱倒垃圾、乱堆杂物、随意停放车辆;

(六)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堆放、抛撒废弃物,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

(八)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有关单位、个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六十条实行物业服务的建筑区划内的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清理收集,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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