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人大民诉专业课笔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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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人大民诉专业课笔记

人大民诉专业课笔记

保证的方式:

1.一般保证:

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方式。

2.通常保证

《现在开庭》乔光良

人类自由的历史基本上就是程序保障的历史

二十一世纪是一个程序的世纪。

一、纠纷与日常生活,(英美法官为何戴假发)

二、纠纷、法律宗教《法律与革命》

第一章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节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何为民事纠纷:

又叫民事冲突,民事争论,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它是一种私法纠纷。

1.定义:

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或民事责任为内容的法律纠纷。

2.构成要素:

(1)存在平等主体—即民事主体,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2)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或民事责任而发生的纠纷。

3.特点:

(1)纠纷主体之间是平等的。

(2)纠纷内容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或民事责任的争议,这一点有别于行政,刑事纠纷。

(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

是司法自治在民诉法中的体现

(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和分类:

(与行政刑事诉讼不同)即在解决民事诉讼时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

机制:

机理,制度

1.定义:

简称纠纷机制。

是指绞解、清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

方法多种多样。

分合解,调解,保证民事诉讼。

2.分类:

有的学者

(1)纠纷主体通过协商自己解决纠纷

(2)通过第三人解决:

调解,仲裁,诉讼

(1)按会意解决纠纷:

包括合解,调解

(2)按决策解决纠纷:

包括仲裁,诉讼。

仲裁裁决的强制力可申请(民间组织)法院执行。

即不能不执行仲裁决定。

我国学者的分类:

(1)自力救济:

纠纷主体通过自己的力量解决纠纷,有时又称为私力救济包括合解。

(2)公力救济:

产生于国家产生之后,利用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在解决民事纠纷的领域主要指民事诉讼,所以民事诉讼法是公法。

(3)社会救济:

处于自力与公力之间,是利用社会的力量解决纠纷,通过第三人(一定是民间组织)解决纠纷,典型形态是调解和仲裁。

民事纠纷一般采用自愿选择救济方法的方式,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这三种救济构成民事体系。

只有经过法律程序,才能利于他人生命,且审判是监督法,所以民事内诉法处于正统地位。

第二节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

一、自力救济

1.定义:

2.现代社会自力救济的种类;主要是和解

和解:

纠纷主体自己解决纠纷,在进程中无举三者主要讲谈纠纷和解通常又称为交涉,指纠纷主体的协商解决问题。

3.和解的主要特点:

(将之与仲裁,诉讼相比):

(1)是纠纷主体之间利用自己的力量解决纠纷,因此具有最。

(2)在和解过程中其结果的达成不受严格的规范的制约。

(德、伦理、法律)

和解的过程相当于达成契约的过程。

(当双方和解产生冲突,可否对和解协议本身提起讼诉不能。

优点:

(1)和解不伤和气。

(2)和解达成有利于较完满地解决

因为双方自觉遵守协议。

缺点:

(1)若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无强制力保证。

(2)由于和解是权利一方的妥协,所以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实现。

(3)和解不受严格的社会,法律规范制约,这种和解往往是违背社会的统一规范。

但若和解牵涉到第三人利益。

则合解要遵守社会公共利益。

不能侵犯第三人利益。

现代法律社会对合解有起码的要求:

(1)合法原则。

(2)遵守公平与自治的原则,双方平等,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实施强制力。

自治:

当事人的意思要在和解中充分体现

二、社会救济

(一)调解:

由第三人主持纠纷的解决。

该第三人可能是社会组织,也可能是单个的第三人。

也是不伤和气的。

“晓之以理,动之以情”。

西方人往往认为调解是“东方经验”一种拍案的作法法,调解在东方社会中运用得较多,人们也喜欢用这种方式解决纠纷。

在调解中,第三人不仅为依靠当地风俗习惯,伦理法律对主体进行说服。

1.种类:

在中国古代分为:

官府调解(行政机关的调)和民间调解(乡长,族长,保长调解)

现有调解分三类:

(1)人民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中没有人民调解

民间纠纷:

在基层社会,人民之间发生的危害较小纠纷得使用强制力,所达成的协议也不具有国家法靠双方自觉履行,若一方不履行,调解机关诉讼。

当事人可经调解后再提起诉讼(此称为公民的诉讼)

(2)行政机关的调解:

行政机关拥有国家的强制力,但在调解中这是调解的特点。

调解工作是往往因附带的(因调解的是民事纠纷)事实上若使用强制力,则属于公力救济。

(3)其它社会组织的调解,即使是法院的调解也不能运用强制力。

但在我国法院结案的方式有:

判决,所以在我国,法院调解属诉讼的一种。

2.特征:

(1)调解与和解相比,第三者主体解决纠纷,并且第三者处于中立

(2)调解协议体现了纠纷主体的合意性。

调解是否继续。

体观其合意性

(3)具有非严格的规范性:

调解不受严格的法律规范的制约。

①程序性规范:

不需要像诉诉讼一样严格遵守程序。

②性规范:

针对调解的内容。

3.优点及缺点:

(1)优越:

①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体自己解决纠份的能力,即社会主体自己解决纠份的社会整合力。

②有利于纠纷的迅速、公正的解决,有利于沟通当事人之间的看法和认识。

第三人能沟通双方,提出解决方案,而且是立中立、客观的。

当事人亦要合理之要求来赢得。

③由于调解具有非严格的规范性,所以较随意,简便,所以有简便性,节约诉成本。

④不伤和气,有利于原有关系的维持。

(2)不足:

①由于无严格规范制度,难以确保公正解决,难以维持当事人的平等。

②如调解人不愿意,成难以达到协议,就会导致调解失败,前功尽弃。

③由于调解不受严格规范制约,造成其协议可能违背社会统一规范,从而不利于建立一个统一市场、社会。

仲裁人和调解人一定是中立的第三人,不具有国家的强制力。

调解、注意对主体意见的尊重,诉讼:

强制执行。

(三)仲裁:

(公断)

1.与调解比,有专门的确保规则,机构如仲裁委员会,而仲裁员并不像法院那样按行政区划设置,是在一个只有几个仲裁员,该裁决所“一次裁决”(终局),不能上诉一方不执行,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合同无主义,不影响合同中有仲裁协议的条款。

仲裁权是一定要当事人附予的。

而法院的权力是客观不只固有的。

*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的仲裁不需要当事人的附予权力原因:

劳资到份解决不好可能会导致社会的且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所以,现代社会仲裁权的来源大多数情况下要有当事人的附予权利,法律明确规定的可除外(如劳资纠纷)

2.发展:

仲裁员最先来源于古罗马法,是商人之间解决商业纠纷的方法。

第三是和使高望重的商人,依据是商业习惯,在该时期,仲裁和法律19裁发生末,人们逐渐认识到仲裁的优势,国家也更加重视,用法律权定,自此,法律和仲裁发生关系。

且从商业纠纷扩展到民事纠纷区域,仲裁主要解决有关财产的民事纠纷。

仲裁从国内

3.优点:

(1)高度体现了当事人的意见自治,就其诉讼而言、程序简便、费用低。

缺点:

(1)由于无强制力,在证据,财产需要保全时,或需要强制仲裁决定时,是无能为力的,这是仲裁的软弱性。

为了弥补这一点,法律明确规定,对于证据财产保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这又体现了仲截的法律性、司法性(这一司法性就弥补了软弱性)更利于发挥其优势。

4.性质:

(1)民间性。

(2)自治性。

(3)司法性。

民间性:

①仲裁委员会不是国家机关,是社会团体法人,县不具有强制力。

②仲裁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可由律师、教授、经济、贸易专家组成。

一般情况下,仲裁员不是现任法官。

也不是行政官员,但不具强制力。

当事人双方可各选一名仲裁员,再二者共同选一名成员如仲裁委为他们这一名。

也可有独立之制,即双方各选一名仲裁员),仲裁员容易得到信任、信服。

自治性:

①是当事人意见自治在仲裁中的充分体现,也是程序主体权(即当事人的程序权,而非实体权)的充分体现,表现为:

1)是否采用仲裁解决民事纠纷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强制性仲裁除外。

2)当事人可自行商定仲裁机构来处理纠纷。

3)当事人有权选定或约定仲裁员。

4)当事人的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审理抑成书面)。

开庭形式(公开或不公开)、仲裁中原则上是不公开的,若当事人要求也可以公开。

5)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

仲裁的正常终法是指:

仲裁庭作出了仲裁的裁决6)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所依从的实体法律也可以选择适用具体的程序性规范。

司法性:

①仲裁可运用民事实体法律化范,也可运用具体程序性规范,但不得排除强行法的适用。

②体现在仲裁与民事诉讼的联系方面,如前,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只能由法院进行。

这体现了法院对仲裁同时,法院可依法撤销违法的仲裁裁决,但法院更仲裁裁决。

这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合法性监督。

仲裁出现错误注意该怎么办?

①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中任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然后可以的重新申请的理由,①若仲裁事项超协议范围,3)运用法律错误。

5)仲裁协

②仲裁程序严重违反仲裁法的。

4)主要证据伪造的也可申请撤销。

②若法院在执行仲裁时,被执行人所提出的证据;也可申请裁决不予执行。

国内仲裁的撤销理由不仅包括程序还有实体的;涉外仲裁的撤销理由主要是程序错误设。

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都不得违害社会公共利益。

*调解、仲裁的异同:

异:

1.在规范性国家方面,仲裁多于调解。

2.如果调解双方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当事人不能强制执行调解;但仲裁庭可强制作出仲裁裁决。

同:

1.调解、仲裁与诉讼相比,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

2.两者与和解相比,有更多的规范性因素,(因有第三人介入,这就需要更多的规范说服双方;同时,也为了体现处理诉讼的公正,需要合理的社会习惯和法律规范。

调解:

(四)舆论的审判。

ADR,AcceretiveDisprteResotution

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如自力和社会救济)

第三节民事诉讼

一、概念

1.广义:

通常情况下指当事人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强制执行程序(一审、二审特别程序)

2.狭义:

当事人和法院参加的审判活动(相对应审判程序)

3.定义:

(动态意义)

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等来解决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理解:

(1)主体:

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签名人、律师)法院与原、被告处于平等的司法距离,法院处于中立的地位。

例:

(1)在非讼案件中,无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如认定公民为无能力的案件;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

(2)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实体义务在判决中已确定下来,以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判决,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体现的是效率、而非公正、这与诉讼有区别。

(2)内容:

诉讼主体所实施的各种行为或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

*法院的诉讼行为包括审理与判决行为。

民事诉讼的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诉讼法律关系。

3.对象:

民事案件

民事案件

民事争议案件

解决案件

二、特征(为自力、社会救济相比):

(一)国家强制性:

(二)严格的规范性:

三、优劣:

(一)优点:

1.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一方面限制法官:

恣意范围,防止法官侵犯当事人的合法的程序权利实体权利;另一方面通过严格规范性维护当事人的平等。

2.严格规范性在维护及事实体权益方面提高或保障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和胆的可预见性。

从而满足了当事人的权利要求也有利于民事权利充分完全地实现。

3.民事诉讼规范性有利于维护法律制度的统一。

4.国家强制力有利于纠纷的终解决。

因此,人们视主体法为最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确立了“司法最终原则”

若当事人希望权利得到全部、充分地实现,他应当选择诉讼这一解决机制。

因为调解与合解中,当事人实际上及让渡了一部分权利。

(2)局限:

1.民事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活动,所以不容易被一般民众所理解,特别是对那些法律适用模式工的诉讼,当事人更不能理解,从而阻碍当事人远用民事诉讼三段论:

大前提——“民事实体规范”

小前提——符合实体法规范构成要求的案

结论——判决

所以有“律师强制代理主义”(德)。

来解决此矛盾。

2.与其它解决纠纷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的程序比较复杂,时间比较持久,诉讼弗用比较高昂,常常让人望而却步。

3.民诉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见自治,也不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的解决要求。

同时,也难以满足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与维护愿有关系的需求

英美:

将民诉比作民事战争。

四、世界解纷机制的发展趋势:

世界多元化的解纷机制、包括自力、社会公力救济,但由于法院力量有限,案件多,矛盾;诉讼显得力不从心。

所以倾向于非诉讼纷解纷机制(ADR)。

ADR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

1.性质:

ADR:

(1)替代民诉来解决纠纷,但并不意味着取消。

1)可选择性:

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自由选择ADR或诉讼。

主要功能:

并非一定保护所有民事权利,可能要让权利、主要是解决民事纠纷——功能,当事人主要通过妥协和和解来解决纠纷。

2.种类:

(1)法院附设的ADR:

(2)行政机关作为调解人的ADR:

但此时,也不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

(3)国际组织设立的解决纠纷的机构。

3.优势:

(1)首先,程序简便,成本低廉。

(2)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见自治。

(3)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原有关系。

局限:

(1)由于缺乏严格的规范性,容易导致对弱方当事人的不公平。

(2)它难以充分实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不能满足当事人明确的民事权利要求,这种正义是“兼价的正义”。

(3)ADR的大量使用可能导致对国家司法权,一定的侵蚀,而可能降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

4.现行办法:

(目标)

现既要建立重要民事诉讼的制度,又要建立制度化的ADR,“法律阴影下的ADR”即ADR始终不能与法律冲突。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民事诉讼法概述

一、民事诉讼法定义

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规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法律。

而民事诉讼是一种纠纷方式,对立加的制度化、法律化,则是民事诉法的规范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1.形式上的民事诉讼法:

大陆法系的典型特征:

有关民事诉讼法的专门法律文件。

实质上的民事诉讼法;又叫广义的民事诉讼法。

指实现。

人民法院组织及除民事诉讼专门法律文件的有关民事诉讼的规范。

(司法解释也算)

英美法系:

无专门的民事诉讼法典,而是由国会或国会授权最高的法院制定。

(民事诉讼法是法院的“要事”,应给机会不要过多干预)但现在英美也有法典化趋势。

2.性质:

(1)由调整对象决定:

民诉法是部门法。

(2)由法律地位而言处于基本法地位,相对于宪法而言。

在调解民事纠纷的民事程序法中处于基本地位

(3)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①不仅仅是操作性强的技术性法律。

同时还处理,保持公正,效率和保护人权等价值取向,它有实践民事实体法作用,但并非民事实体法的助法。

②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统称“民事法”。

民事程序法:

解决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法

民事实体法中有关民事程序规定。

(4)民事诉讼法是公法:

规范的是法院运用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纠纷。

国家有强制执行力。

三、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指民事诉讼法作用或适用的范围。

即民事诉讼法在多大的空间、在多长的时间内对什么人、什么事发生规范作用。

1.实用效力:

《民诉法》第4条规定。

2.时间效力:

民诉法有溯及力,原因:

新民诉讼比旧民诉讼合理。

3.对人效力: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司法豁免权

一般情况下,享有特权的不运用我国民诉法,但在以下三种情况下运用:

(1)享有特权的人所属的国家明确宣布放弃司法豁免权的。

(2)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因私人事务与对方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的。

(3)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自己主动提起民诉,但又被对方当事人提起了反诉。

A.可诉性:

某一民事纠纷具有适合民事诉讼解决的可能性。

即民事纠纷一旦具有可诉讼性,当事人就可要求法院保护,法院也可审理。

该纠纷的特点:

(1)主体特点:

(2)确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

(3)法院一旦审理其它机关不得再解决——司法制原则(终局性解决)

有关国家赔偿的诉讼,属行为诉讼范围。

B.现代型诉讼:

其特点是:

①所涉及的受害者往往是多数的。

且受害方往往处于弱者地位。

如消费者纠纷、环境性污染纠纷。

②具有集团性,原因同①,也有学者称之为扩散性。

四、民事诉讼法的发展:

(一)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

(见第三节)

民诉法则应严格遵从宪法的有关内容,也有人称之为“被适用的

(二)民事诉讼法的趋同化:

两大法系的民诉法相互融合,借鉴,全球化。

在被基本相同的地区已开始制定统一地区性民诉法典(如欧共体国家),但民诉活动往往涉及一国文化,差别仍取消如美国:

交叉询问制:

原告可询问自己的证人,被造也可独立进行询问对被告也是。

但日本引进了,却不成功。

(直率(A),含量(J))

(三)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

虚拟法院

宪法与诉讼法:

1.宪法在承认国民主权的同时也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而三大诉讼法就是通过具体的程序规划保障上述基本权的实现的。

2.从法的主体性原则的理论出发:

“主体自由原则”:

主体的自我意识,个人特殊性、自由独立自主。

程序主体性原则:

欲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获得程序保障、就应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国民的理主体性,并应对当事人及程序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

3.民诉中,程序双方主体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立法者,审判者不仅应效力于保障程序关于人的实际利益,也及程序利益概念。

所以,当事人处分原则并非仅仅基于传统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更重要的是源于宪法上关于财产权及自由权的保障规定。

(四)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多元化:

传统:

一审、上诉审、再审、强制执行程序

现代:

又出现了其它形式:

(1)审执分立式(即民诉法只指审判部分)但我国仍是审执合。

(2)民诉特别程序立法:

与通常程序对立、包括一审、再审等。

特别程序。

指有争议的特别程序,包括:

①予讼案件所适用的特别程序。

如:

人事诉讼、简易

②非讼案件所适用的特别程序。

如针对非法案定的特别法律。

直接言辞原则:

作出判决的法官一定要参加案件的审理,但是分立的,这一点由于Internet介入,使当证人受到冲击。

第二节民事诉讼法和宪法

宪法是法制社会的权威,宪法赋予公民生命、财产权、自由权赋予了救济权——诉权,宪法有指导民诉法的作用、民诉法呈现宪法精神,民诉法中的许多原则来源于宪法。

司法独立是指最根本的法官独立。

1.程序主体性原则:

在民诉中,应赋予当事人诉讼的权利,法官应平等地对法,且是合法地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2.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审判权。

3.程序安全性:

即程序的法定性,稳定性(不能颠倒)

内涵:

(1)民诉法对实施程序归定了严格的法律条件。

一旦前面的诉讼程序实施,应推出其合理性稳定性,程序将无法有效实施。

法院一旦按照公正程序作出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法律就不得对法案件进行再次审理。

第三节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

民事实体法是一种日常规范、但在解决诉讼中二者缺一不可,不存在主体与法的关系。

诉讼观:

探讨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的问题:

其发展:

(一)实体法一元观(司法一元观),实体法是主法。

(二)诉讼法一元观:

诉讼法是主法。

(三)在民诉领域:

是民诉法和民实法共同作用的“场”

罗马法:

实体法是从诉讼法(程序法)中孕育而生的、其实体权利往往的诉权加以描述。

因为古罗马法认为权利再好,没有程序保障也不成其为权利,就成了“写在书面上的道德规范”。

英国:

判例法国家、英国的法律是“在程序的隙缝中渗透出来的”。

1.当事人进行民诉是有实体目的的,民诉法具有实现民事实体法权利的功能。

2.从解决民纠纷的角度看,二者处于平等的地位同等的重要性。

诉讼是程序的合成和实体的合成。

3.民事诉讼法具有促进和创制实体法发展的功能。

法律的判决的形式对实体关系进行确定。

英美法:

通过诉讼创造实际法。

大陆法系:

通过民事诉讼使抽象的实体法不断具体化。

同时、民诉法可创造新的权利,如日照权、收视权,环境即通过判决承认了某种权利。

区别:

1.民诉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

民诉法是国家制定认可的法院解决纠纷的程序规范。

实体法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民诉法还要调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关系,不是减少当事人的成本。

2.民诉法具有独有的原则和制度,具有历史规范性和稳定性,不受实体法的发展而影响。

3.民诉法的正当性、合理性有自己的评价标准,不能完全按照实体法评定。

总之,二者不存在主从区别“好比一辆车的两个轮子”

第四节民事诉讼法与其它相邻法的关系,

一、民诉法与公证法的关系

1.公证在世界上有三种情况:

(1)有行政性,如中国,是隶属于司法机关

(2)相当于律师事务所性质,具有民间性

(3)处于二者之间的。

在第二种模式中,自负盈亏,公证人是自由职业者,要付报酬,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公证活动中,只有申请人,具有非讼性质

二、破产法

1.解决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所发生的纠纷。

2.破产法中既包括破产的程序又包括实际法。

3.破产法在我国有:

(1)单独的破产法,如现行《破产法》,运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

(2)民诉法中的破产程度:

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

第三章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

包括

(1)民事诉讼价值论,

(2)民事诉讼目的论(3)民事诉权论(4)民事诉讼标的论,(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6)既判力论。

第一节民事诉讼价值论

以前观点,程序法是从法、实体法是主法,导致从实体法角度看待问题,后又走向另一极端,片面强调程序法。

现在:

程序法与实际法相结合看待诉讼问题。

大陆法:

理论界重视目的论研究。

英美:

重视价值论研究。

意义:

突出民诉法的意义;揭示出实体法与民诉法的合理性

法律价值(诉讼价值)实体价值:

诉讼的相互结果要体现实体价值,程序价值:

程序可有公正、效率

公民:

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中立性、当事人平等性、诉讼的透明性。

影响诉讼效益的因素:

诉讼周期的长短、诉讼费用的多少,诉讼程序裁判结果的公平性。

一、内在价值:

包括程序自由、公民和效益价值。

1.自由价值:

(1)从法官角度,强调司法独立、任何人不得予以干涉

(2)从当事人角度,当事人依法自由行使诉讼权利

2.公正价值:

(1)法官的中立:

就是要求法官与审理的案件无利害关系

(2)当事人平等:

所有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地位,享有

(3)程序参与原则:

所有当事人有权参加法庭的审理。

以便更多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

当事人要实地参与诉讼活动。

(4)程序维持原则:

前面的程序的稳定性是后面程序实行的基础。

①程序过程的重要性:

为了保证审判法律规定了许多实行程序的条件(诉讼条件)

②诉讼结果的重要性,判决结果一旦生效,就具有了既制力。

因此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不得重新诉讼,法院也不能再审理(除个别再审情况。

关于程序安定性的看法:

(1)将安全性价值作为公平价值的内涵。

(2)单独独立出来。

3.程序效益价值:

机会成本:

一人时间精力有限,若只能做A、B的事中任选一件,若A能赚10万,B能赚8万,则其机会成本是8万元,则只是多赚了2万元。

当事人:

法官参加诉讼都需投入成本,即诉讼成本,狭义的讲,只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法官成本:

审判成本。

因此,一个合理的民诉程序应是:

该简便时则简便。

诉讼效率:

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

诉讼效益:

涉及成本和效益

任何人都不得以诉讼作为盈利的手段。

降低经济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指施:

(1)建立一个合理的诉讼程序包括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

①在第一审法庭辩论之前提供证据,否则proof无效;

②第二审主要解决由于正常原因当事人又提供新的事实,新的原由,解决第一审有争议的问题。

③由于准备工作完备,开庭次数就尽可能地少。

也就降低了

(2)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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