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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正义

浅谈“法律正义”

要谈法律正义,就应该先了解“正义”是什么。

给正义下定义,是古往今来很多思想家、学者很热衷干的一件事。

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人们按自己的等级做应当做的事就是正义;基督教伦理学家则认为,肉体应当归顺于灵魂就是正义;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认为,正义与否的客观标准主要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与广大群众的利益。

这说明不同的社会或阶级的人们对“正义”有着不同的解释。

“正义”一词,在中国最早见于《荀子》:

“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

”正义观念萌于原始人的平等观,形成于私有财产出现后的社会。

在汉语里,正义即公正的道理,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

在西方语言中,“正义”一词源出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jus”演化而来。

“jus”是个多意词,有公正、公平、正直、法、权利等多种含义。

由此可见,对于正义的定义不可能是唯一的,人类也暂时无法给正义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但是古今往来,多少仁人志士为了社会的正义而孜孜不倦地求索,为我们社会的前进点燃了一盏盏明灯。

“正义是社会的第一美德,就像真实是思想体系的第一美德一样。

”【1】我比较赞同正义是一种信念或一种信仰的说法。

因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我们认为正义是什么,就赋予正义什么内容。

一种行为、状态是否正义就涉及到三个要素:

人、社会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

人是正义反映的主体,也是评价正义的主体;社会的形成归于人的产生和结合,社会对人的分工、分配起着重要作用,个人得不到与他人平等的地位、待遇,往往归结于社会的不正义;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如地位、资格、自由等,其多寡优劣主导着人们的评价。

用不同的标准、角度和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其观察和得出的结论往往是不同的。

而我在这里却要谈论一个统一的概念:

法律正义。

法律正义,从字面上就知道:

法律是一种正义。

这是现在学术界的通说。

“法是一种常见的制度规范,正义是一种高层次伦理规范,而法律正义则是融合了法和正义两种要素的第三种规范。

”【2】将法、正义、法律正义视为同一事物的意念,是一个需待澄清得误解性意念。

法、正义、法律正义不仅有重合会通的一面,更有各自的界限。

而现在我要将三者的共性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来作为本文论述的对象。

下面我就简单谈谈我对法律正义的几点看法和认识。

第一,法律正义是如何产生的。

毫无疑问,任何一个抽象意识形态概念的产生,都是经过人类社会不断发展,通过人类主观意念体现出来的。

法律正义的产生也不例外。

法律正义的主要成因在于法需要有正义的进入,需要以正义作为一种基本的价值目标,来导引法和法治在其基本路向上达致比较理想的境况,使社会主体从法律秩序中获得正当利益。

这中现象的出现是人类整体对价值观念的共同一致追求的必然结果,因为这符合当今大多数人们的利益追求,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程度的具体体现。

第二,法律正义的本源是主观还是客观?

法律正义究竟是法律所具有的、与人类的精神意向无关的属性,还是人类的精神意向先导的、适应着人类的特定精神意向的法律属性?

我觉得我们对正义的需要、要求,是由于我们对不正义的反感、厌恶。

或者说,由于我们对不正义的现象的反感、厌恶,而产生了对正义的要求、想望。

也就是说对不正义的现象的反感产生于前,对正义的要求产生于后。

人们并不是首先认识到正义,而是首先认识到不正义,不公正。

人们最初把在实际生活中的一些使自己感到不快、不乐、憎恶、反感的现象,评价为、称之为不应当,并以此为标准,要求人们不作这些不应当的事;而把与之相反的现象评价为、称之为正义、公正,并希望人们作这些正当、正义的事。

首先,从人类的道德思维规律而言,人们的道德心的源头是恻隐心。

这种恻隐心首先感受到的是他人的痛苦和灾难,是对他人的痛苦和灾难的不忍和反感。

这种恻隐心对于他人的幸福并不敏感,却对他人的痛苦和灾难极其敏感。

所以,由人类的道德心出发,必然首先形成旨在反对引起他人痛苦和灾难的行为的“不应当”“不正义”认识。

其次,从人类的理性思维规律而言,人们对于那些直观的事物、凭借感官就可认识的事物可以直接判定“正”,譬如说对一个线段、一个图形的判定;但是,对于那些抽象的事物、非感官可直接认知的事物,人们无法直接认识“正”,而是要通过“试错”规律,在大量地认识“不正”之后,才能认识所谓的“正”。

事实上,在对抽象事物的认知领域,“正”是相对于“不正”而言的。

抽象事物没有绝对的“正”,只有相对的“正”。

但是,抽象事物却有绝对的“不正”。

人们总是在认识“不正”之后,或者说,在确定“不正”之后,才能确定相对的“正”。

所以,亚里士多德在讨论伦理学的正义问题时,常常先行讨论什么是“不正”。

亚里士多德在讨论什么是公正时,无法直接对“公正”作描述,只好先谈什么是“不公正”:

一个违反法律的人被认为是不公正的,而守法的人和均等的人是公正的;多占好处和少取坏处是不公正的,相反则是公正的;此外,做勇敢的事就不准脱离岗位、逃跑或抛弃武器,做节制的事就不准通奸和粗暴,做温和的事就不准殴打和谩骂,等等。

最后,就人类的自利本能而言,这种自利本能可以表现为追求幸福或避免损害,但人们的自利本能对避免损害的重视程度远胜于追求幸福。

追求幸福要在避免损害的前提下进行。

如果人们不能首先确定什么是损害,从而确定什么是不应当的,人们也就无法确定什么是幸福,什么是应当追求的。

总之,所以说,正义感、或对正义的要求,不是人先天的对正的要求,而是人在对现实生活中的不正现象的否定的基础上,产生的对“正”、“正义”的要求。

人们是在对不正义的反感的基础上才形成正义需要,人们是在对不正义加以排斥的前提下才形成正义的理念。

(此段为网上摘抄)

法律正义,就是人们在社会历史实践中,在大量地累积性地感受到对现有的法律的某些特性的反感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排斥既有法律的令人反感特性为前提的、对理想性法律制度的笼统的性状要求。

所以,法律正义首先是人类对法律所应具有的性状、特性的主观需要和要求。

第三,法律与正义的关系。

正义是法律的精神与理论依据。

法律不能违背正义的精神,背离正义的法不配成为法律。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应符合正义的精神。

正义作为法律的核心思想起着指导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作用。

法律是保障和实现正义的一种方式和工具。

没有法律强制和威慑力,仅靠道德力量和人们自发的约束行为,维护正义之权威是不可能的。

(一)正义观对法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正义是法律的精神。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但作为统治阶级,他们不能背离大众的,普遍的正义观念去制定法律。

背离正义的法律,有法律之名,无法律之实。

无正义之精神的法律,社会成员对之失去信心,无人尊敬它,服从它。

没有正义的精神蕴含在其中,法律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从古至今,正义观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

从原始的正义观,发展到现代成熟的正义观,社会进化的表现之一就是法律精神的发展。

正义观的进化带动法律的进化。

法律与正义观的矛盾是法律改革的契机。

当社会正义观变化时人们就用一种崭新的主观思想来看待旧时的法律制度,发现诸多不合正义理念的因素,要求废止旧法,制定公正、合理的法律。

这种要求推动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2、正义是衡量法律优劣的重要尺度和标准。

衡量法律优劣的标准是多种多样的。

其中法律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是评价法律优劣的重要标准。

如果一项法律在社会多数人看来是不正义的,不论立法者认为它多么有用,都必然受到多数人的反对。

因此,一项不正义的法律,虽然从实证主义的标准看,仍然是一项有效力,但却不配称为法律,也不可能真正发挥一般法律所具有的效果和作用。

【3】

(二)法律对正义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保障分配正义。

“每个社会都存在大量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

因而,要有一套体现大多数人的正义要求的原则来指导社会成员适当的分配资源、利益和负担,以保证资源的利用,利益的共享,负担的承担有序化,这套原则就是社会的分配正义。

”【4】法为了保障和实现分配正义,需要合理公正的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

人们在分配利益的时候,都愿意拿更多的利益,为了抑制出现这种不公正的现象,法作为分配正义的保障工具而发挥其作用。

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把正义原则制度化、法律化,把正义原则纳入到法律制度中,并以这一原则为指导分配权利、义务,体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这一正义精神和法的核心思想。

2、分配的正义没有实现的时候,矫正的正义发挥其作用。

矫正的正义指当分配的正义遭到破坏时,按照均等的原则予以重建或恢复。

如果一个人侵犯另一个人的权利或财产,矫正的正义则要求侵害者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对侵害者施与其行为相对称的刑罚。

矫正的正义在法律上以第二性的权利、义务表现。

当社会成员违反法律所确认的分配正义原则时,矫正的正义开始发挥其作用。

法律保障和实现矫正正义,一般表现为法律中的惩罚犯罪或给受害者赔偿损失。

法律通过这两种形式实现矫正正义,以弥补分配正义被侵犯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法律与正义两者之间的关系极其复杂,以上所论述的只是对正义与法,法与正义的关系的简单理解。

每个时代对正义的理解有所不同,因而,不同时代的立法者们对同一现象的理解也不同。

正义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

正义影响法律的制定,法律反映时代的正义观念。

我们在立法过程当中应对正义与法律的这种关系给予重视,使法律更加适应当今的正义观念。

第四,法律正义的内容体系。

在这里我认同傅鹤鸣博士在《法律正义论》一书中对法律正义的划分:

法律正义的基地为权利观,法律正义的诠释为整体观,法律正义的核心为平等观,法律正义的典范为宪法观。

法律正义的实体内容,在广义上包含公平、平等、自由、理性、安全、和平、秩序、利益、幸福、博爱等各种不同的价值。

【5】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法律正义又包括立法正义、司法正义和守法正义。

第五,法律正义的合理性。

法律和正义本身就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正义对法律发展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正义作为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是作为区别良法恶法的标准,始终是法律进化的精神驱动力。

同时,法律也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正义的最低要求是限制任意暴力。

法律运用国家强制性,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通过裁决纠纷,惩治非正义的违法行为,以实现社会正义。

将法律的观念从正义中解脱出来是有困难的。

在媒体和一般人眼里,正义和法律的概念不断地被交叉混同,而且纯粹法学反对将法和正义相等同,主张将二者当作两个不同的问题来处理。

而我个人更倾向与使二者融合,我并不赞成过分清晰的区别这两个概念。

法律抛弃正义,便丧失其规范社会关系的作用;同样,正义脱离法律,就丧失了载体,仅仅只能成为“价值判断”,没有实际用途。

我非常推崇凯尔森的观点,即正义作为一种主观价值判断也许为法律科学所排斥,但如果将正义理解为“合法性”,那么法律科学中就应当包括正义概念。

人们评价一部法律是否符合正义标准(合法性)时,往往是立足于这部法律是否能将社会关系调整得令所有社会成员都满意,但事实上,能够满足每个社会成员需要的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可以说:

每个人的需要不一致,需要间的相互冲突也难以避免,那些合乎正义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能达到的也只能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可和满意。

法律正义注重以富有理性的方式实现其价值,注重建立富有理性的社会制度特别是社会资源配置制度,注重在权利义务分配机制、经济机会、社会生存和发展条件方面确立、维护并保障实行正义的制度。

这是正义的主题,也是实现法律正义的主题。

法治如若漠视以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为其精神中枢,就易于甚至必然会蜕变为精巧的、层次更高的专制暴政。

实现法律正义价值,也需要注重形成和实施合乎理性的补偿制度和处罚制度。

法律正义的实现,在中国与法治国家之建设有着无可阻碍的关联。

这种关联首先渊源于法和正义的天然联系。

现代法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正义之治,就是以充分体现正义的良法美制所实行的治理。

法律正义也是一种正义,但它不是一般的正义,而是解决国家和社会生活基本问题的、世俗化的正义,是正义中的基本正义;法律正义是以有形的制度形式表现出来的、转化为法律规范的、更便于传递人们的意志和更便于人们获取实效的正义,是正义中的有形正义;法律正义又是体现国家意志、经由有权国家机关的选择和确认、兼有理性强制和国家强制双重强制属性的正义,是正义中的强者。

法律正义也是一种法律规范,但它不是一般的法律规范,而是高层次法律规范,是渊源于高层次伦理规范的法律规范;法律正义以正义为内核,是法律规范体系中区别于恶法劣法的良规良法;法律正义由应然性和实然性两种成分所合成,是法律规范体系中理想和现实相结合的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法律正义在当代法治社会是一个明智合理的选择。

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律正义并不是绝对的正义,明辨以上三者的界限,方能洞知有良恶优劣的分别,完整地认知法律正义的面貌,倾力于建设以良法美制为基础的现代法治国家。

【1】罗尔斯:

《正义论》,谢延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2】周旺生:

《论法律正义的成因和实现》,《法学评论》2009年第一期,总第123期。

【3】郑成良主编:

《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3页。

【4】郑成良主编:

《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4页。

【5】李建华等著:

《法律伦理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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