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夏耘等三名同志任职的请示报告docx.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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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交易。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交易所、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前款所称客户包括会员的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的客户。

第二章 品种和合约

  第四条交易所上市品种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遇国家法定假日除外),具体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六条 期货合约是指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期权合约是指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七条期货合约的主要条款包括:

合约名称、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品级、交割地点、最低交易保证金、交割方式、交易代码等。

期货合约的附件与期货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期权合约的主要条款包括:

合约名称、合约标的物、合约类型、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价格、行权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八条 最小变动价位是指合约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九条 涨跌停板是指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过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第十条期货合约月份是指该合约规定进行交割的月份。

期权合约月份是指期权合约对应的标的物的到期月份.

  第十一条最后交易日是指按照合约规定进行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第十二条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期货交易应当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不同交易品种每手合约的标的物数量,在该品种的合约中载明。

 第十三条合约以人民币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货币计价。

第三章经纪与自营

第十四条 交易所会员分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

第十五条境外交易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一)委托期货公司会员进行期货交易;

  

(二)委托境外经纪机构,再由境外经纪机构委托期货公司会员进行期货交易;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内特定品种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境外交易者是指从事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依法拥有境外公民身份的自然人.

  境外经纪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具有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认可的可以接受客户资金和交易指令并以自己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资质的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客户委托期货公司会员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事先在期货公司会员处办理开户登记.客户委托境外经纪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开户要求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客户分单位客户和个人客户等类型。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在接受客户开户申请时,应当按照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确认客户承诺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

第十八条期货公司会员在接受客户开户申请时,双方应当签署期货经纪合同.

境外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开户申请时,双方应当签署合同,办理签约手续。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按规定将客户有效身份证明等开户信息通过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报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条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制度.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为客户办理账户开立等手续,并为每一客户单独申请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其客户、境外经纪机构委托交易,境外经纪机构接受其客户委托交易,可以按规定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委托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会员在接受其客户、境外经纪机构委托,境外经纪机构在接受其客户委托时,应依序编号,并标记时间。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设置交易指令,交易指令的种类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交易所规定时间内,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可以在交易指令成交前变更和撤消指令。

交易指令当日有效,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将其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的所有指令下达至交易所。

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将其客户的所有指令通过期货公司会员下达至交易所,不得进行私下对冲等交易.

 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向其客户、境外经纪机构收取手续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收应由客户、境外经纪机构上交的税费。

第二十七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如实向其客户、境外经纪机构提供本公司的资信和业务情况及信息、咨询等相关服务。

 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如实向其客户提供本机构的资信和业务情况及信息、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在每日交易闭市后应当为其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提供交易结算报告。

期货公司会员的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境外经纪机构在每日交易闭市后应当为其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

境外经纪机构的客户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会员应按照其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的委托进行交易,并为其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保守交易秘密。

 境外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其客户的委托进行交易,并为客户保守交易秘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对其名下期货交易先行承担全部责任,客户对自己委托的期货交易承担最终责任。

  客户有权向交易所反映委托交易业务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非期货公司会员进行自营期货交易的, 应当在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单独开设自营专用资金账户,按照交易所规定存入资金。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三十二条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期货合约的交易价格是指该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在基准交割仓库交货的含增值税价格,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替代品及升、贴水由交易所在期货合约或者实施细则中载明。

第三十五条 非基准交割仓库交割与基准交割仓库交割的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开盘价是指某一合约开市前五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

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第三十七条收盘价是指某一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第三十八条 期货、期权合约当日结算价由交易所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三十九条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

第四十条 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易手续费、交割手续费等费用。

费用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交易所实行涨跌停板制度.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合约涨跌停板幅度.

第四十二条期货公司会员在受理其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委托指令后,应及时将其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的指令下达至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竞价交易.

 境外经纪机构受理其客户委托指令后,应当及时将客户的指令通过期货公司会员下达至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竞价交易。

第四十三条除交易所另有规定外,交易所计算机自动撮合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

第四十四条买卖申报经交易系统撮合成交即生效,其信息通过交易成交回报系统发送至会员.会员在收到成交回报信息时应及时通知其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境外经纪机构收到成交回报信息时应当及时通知其客户。

依照交易所业务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所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四十五条申报买卖的数量如未能一次全部成交,其余量仍存于交易所交易系统内,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交易,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每日交易结束,会员可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获得成交记录.会员应及时核对,如有异议应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

 第四十七条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期货公司会员对其客户的开户资料、指令记录、其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的交易结算记录以及其他业务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会员应当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检查。

有关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四十八条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管理制度。

交易所对套期保值申请者的经营范围和以前年度经营业绩资料、现货购销合同等能够表明其现货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

 第四十九条交易所实行套利交易管理制度。

交易所对套利额度申请者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套利额度。

第五十条 套期保值额度、套利额度按交易所有关规定使用。

第五十一条交易所实行异常交易管理制度,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按照相关规定,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对程序化交易进行监管,进行程序化交易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报备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交易所实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制度,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实行交易者适当性制度和做市商制度。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五十五条交易所实行持仓管理,制定套期保值和套利持仓管理制度,对一般持仓进行限额管理。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应当在持仓限额内进行交易。

从事套期保值和套利交易的,应当在其套期保值和套利额度内进行交易。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限额制度。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上市品种、合约,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客户,制定交易限额。

 第五十七条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会员或客户存在超仓、未按规定及时追加交易保证金等违规行为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对其持仓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强行平仓盈利按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规者承担。

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也由违规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

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六十条 当某合约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或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交易保证金、制定或调整交易限额、调整交易手续费、强行平仓、强制减仓等措施释放交易风险。

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时,交易所应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

当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某品种持仓合约的持仓量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时,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持仓等情况。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六十二条有根据认为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

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章 结算业务

第六十三条结算业务是指交易所根据公布的结算价格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六十四条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统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水平.

 第六十六条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决定。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收取交易保证金。

交易所可调整交易保证金水平,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交易所应当制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管理办法,规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的权利和义务、对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六十八条交易所在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会员应在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只能用于会员与其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会员与交易所之间期货业务的资金往来结算。

第六十九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将其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交纳的保证金存放于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期货公司会员不得挪用客户、境外经纪机构资金。

第七十条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七十一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 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交易保证金、税金、交易手续费等款项进行结算.会员可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取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七十二条当日盈亏为平仓盈亏与持仓盈亏之和。

第七十三条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追加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会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则交易所将对该会员采取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向风险较大的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

 第七十五条会员无法履约时, 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业务;

 

(二)按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将交存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处置变现,用变现所得履约赔偿;

 (四)用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转让所得款项和其他资金履约赔偿;

 (五)交易所代其履约后,依法追偿.

 第七十六条期货公司会员应详细记载交易业务,按日序时登记其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买卖合约的开仓、平仓、持仓、交割情况,及时准确地反映其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盈亏、费用以及资金、收付等财务状况,控制其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的交易风险。

 境外经纪机构应当详细记载交易业务,按日序时登记其客户买卖合约的开仓、平仓、持仓、交割情况,及时准确地反映其客户盈亏、费用以及资金、收付等财务状况,控制其客户的交易风险。

 第七十七条交易所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

第七章交割业务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交易所统一组织。

第七十九条 交割可以采用实物交割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条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八十一条 交易所可以实行保税交割制度。

保税交割是指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期货合约所载商品作为交割标的物进行期货交割的过程。

保税交割制度由交易所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八十二条 各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后未平仓合约应当进行交割。

到期合约的交割只能以会员的名义进行。

客户交割应当通过会员办理。

委托境外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交割应当委托其境外经纪机构办理,境外经纪机构再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

  第八十三条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对未平仓合约进行交割配对。

第八十四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将货款或交割标的进行交付。

第八十五条 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卖方会员提交标准仓单和相应的发票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单据后,交易所付给卖方会员货款;买方会员向交易所交付足额货款后,交易所付给买方会员标准仓单。

交易所对车板交割、提货单交割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交易所在收到卖方会员标准仓单后,将应清退的保证金部分划转卖方会员。

  第八十七条买方会员办理交割时,对交割商品如有异议,应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检.

第八十八条交割结算价为该期货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

 第八十九条 标准仓单是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提交注册申请后,经交易所注册的符合期货合约规定质量标准的实物提货凭证。

 标准仓单可以分为仓库标准仓单和厂库标准仓单。

第九十条仓库标准仓单的交割应当办理交割预报,交易所按“择优分配、统筹安排”的原则安排指定交割仓库;除交易所另有规定外,未办理交割预报的商品不能用于交割.

第九十一条实物交割可以在指定交割仓库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指定交割仓库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告,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年审。

 第九十二条 指定交割仓库可在交易所所在地设立办事机构,在交易所统一协调下处理交割事务。

 第九十三条指定交割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责成其整改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交割仓库资格: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其他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四条在实物交割时,卖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如数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买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如数交付货款的,即为交割违约。

交易所对交割违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会员在实物交割中发生违约行为,交易所可采用违约金、赔偿金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理违约事宜,具体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因其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违约而不履行合约交割责任,境外经纪机构不得因其客户违约而不履行合约交割责任,对不履行交割责任的,交易所有权强制执行。

 第九十七条由于指定交割仓库的过错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追偿。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九十八条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当出现本规则第六十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暂停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强制减仓等紧急措施。

第九十九条交易所宣布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一百条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九章 信息披露与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交易所对在其交易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权益。

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传播、经营和使用。

第一百零二条交易所对当日交易的价格行情以及必要的统计资料等其他有关信息予以发布.

第一百零三条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包括:

 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及其持仓变化、会员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各指定交割仓库经交易所核准的协议库容量、标准仓单数量及其增减量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根据不同内容按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定期发布。

第一百零四条交易所可以基于期货、期权等交易行情或者现货数据编制相关指数,向市场发布,也可以开发或者授权外部机构开发指数产品.

 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本所信息编制指数或者上市与本所发布指数相关的产品.

 第一百零五条 交易所应当采取有效通信手段,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一百零六条交易所的行情发布正常,但因公共媒体转发发生故障,影响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和客户交易,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并对客户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经批准,交易所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为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交易所应当建立异地数据备份。

第一百一十条 交易所管理和发布信息,有权收取费用。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交易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涉及本所期货交易的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期货市场法律、法规、规章及业务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各会员、境外经纪机构业务行为及内部管理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监督、检查客户、各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有关的业务活动;

(五)调解、处理期货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交易所每年对会员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一百一十四条交易所发现有涉嫌违规行为的,应立案调查.

 第一百一十五条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按有关规定行使调查、取证等权力,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均应当配合。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业务的监督管理.对于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不协助或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交易所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和纪律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时涉嫌重大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采取相应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期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经理事会决定,可由会员代表、交易所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士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别调查委员会存续期间,按本规则行使监督管理权.特别调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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