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原住民族基本法与相关文件的的比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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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住民族基本法与相关文件的的比较

附表:

原住民族基本法與相關文件的的比較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

原住民族憲法專章草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

前言

前言(略)

前言台灣為原住民族及漢民族等移民共同締造之多元民主國家。

我們決心為追求人性尊嚴與社會正義,保障個人與集體之自由平等權利,增進全民與世代福祉,維護國家獨立與永久和平而努力。

本憲法以實踐立國精神為宗旨,原住民族先於國家存在之自然主權及固有權應受尊重與承認。

國際人權

第一條原住民族有權充分享有『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與國際人權法中承認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

第二十九條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尊嚴及基本人權,應於國家人權法案增訂原住民族人權保障專章。

平等權

第二條原住民個人與民族,享有自由以及與其他人民與民族同等之尊嚴與權利,並有權免於任何形式之歧視,尤其是基於其原住民血統或身分之歧視。

第十三條本章以外之國民權利義務與社會制度,應兼顧原住民族特殊需求,適用於各原住民族之成員。

自決權

第三條原住民族有自決的權利。

憑此權利,原住民族可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與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總綱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並得於其傳統領域內,依其意願與程序,決定組織、代表、進程以行使民族自治權。

國家應依各原住民族之需要,保障並協助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語言之發展。

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參與國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生活之權利,並應基於歷史之和解,對原住民族或其成員採取補償性措施。

差異權

第四條原住民族在充分參與(如果其如此選擇)該國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權利的同時,亦有其保有維護並加強其特有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特色、以及法律制度之權利。

國民權

第五條每一個原住民族均有權隸屬某一國家。

生存權

第六條原住民族享有以特殊民族生活於自由、和平、安全的環境中之集體權利,並有權獲得充分保障,免於滅種或任何其他暴力行為,包括以任何藉口使原住民兒童脫離其家庭與社區。

反滅種

第七條原住民族有不遭受滅種族、文化滅族之集體以及個人權利,包括對以下事項之預防與補救:

(a)任何以剝奪其作為特殊民族之尊嚴,或剝奪其文化價值與種族特色為目的的或效果行動;

(b)任何以強奪其土地、領土、或資料為目的或效果之行動;

(c)任何以違反或侵害其權利為目的或效果之的人口遷轉;

(d)任何藉由立法、行政或其他方法強迫施加之其他文化或生活方式所達成之同化或整合;

(e)任何不利之宣傳。

認同權

第八條原住民族維護並發展其特色與特徵之集體與個別的權利,包括視自身為原住民族以及被視為原住民族的權利。

第九條原住民族文化上之其他集體權利及固有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

成員權

第九條原住民個人與民族有權依據其傳統與習俗與該社群或民族,隸屬某一原住民社群或民族。

行使此權利不可招致任何損失或傷害。

第三條全國原住民族議會,行使各原住民族授權之事項,由各原住民族推舉代表組成,其組織與任務經議會決議訂之。

反遷村

第十條原住民不可被強迫遷離其土地或領土。

若無該原住民族在自主,資訊充分之情況下的同意、給予公正與合理的賠償,並可行的話,提供其遷回的機會,皆不得有任何重新安置之情事。

第三十二條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

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

和平權

第十一條原住民族在武裝衝突期間,有權接受特別的保護與安全措施。

政府在緊急事件或武裝衝突中保護平民,應遵循國際準則,尤其是1949年簽訂之『日內瓦公約』,而且不可:

(a)在違反自由意志的情況,徵召原住民族加入武裝部隊,尤其是以其對抗其他原住民族;

(b)徵召原住民兒童加入武裝部隊,無論情況為何;

強迫原住民放棄其土地、領土或謀生方法,或者為達軍事目的將其重新安置於特別的集中區。

文化權

第十二條原住民有權實行並實現他們的文化傳統與習俗。

此項包括維護、保護、並發展過去、目前及未來發展他們的文化,例如考古遺跡與古蹟,手工藝品,設計,儀式,科技以及視覺與表演藝術及文學,同時有權取回非出於他們意願及認可或違法他們的法律、傳統雨習俗而被取走的文化、智能、宗教以及精神資產。

第十條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宗教權

第十三條原住民有權展現、實現、發展並傳授他們的精神及宗教傳統、習俗及儀式;有權維護、保護、並私下進出他們的宗教及文化聖地;有權使用及控制儀式用品;並有權將遺體遣返。

國家應採取有效措施,配合原住民確保原住民的聖地,包括墳場,得到妥善的保存、尊重或保護。

語言權

地名權

第十四條原住民有權復興、使用、發展自己的歷史、語言,口述傳統、理念、書寫系統以及文獻並傳給下一代,並有權為某社區、地點及個人指定且保有自己的名稱。

國家需採取有效措施,當原住民的任何權利受到威脅時,確保該權利獲的保護並確保他們了解政治、法律、及行政程序,必要時透過口譯或其他適當方式。

第六條原住民族成員有使用其本族語言之權利。

各原住民族語言皆應列為國家語言。

第八條原住民族成員有使用傳統命名的權利。

國家應恢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第九條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

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教育權

第十五條原住民有權接受國家各種程度及形式的教育。

所有原住民都有這項權利並有權建立並控制自己的教育系統與機構,以自己的語言、適合他們文化的教學方法提供教育。

第五條國家應提供資源建立適合各原住民族文化之教育制度與機構。

第七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本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多元文化

反歧視

第十六條原住民有權使自己的文化、傳統、歷史及抱負的尊嚴與多元性反映在各種形式的教育及公共資訊中。

國家須採取有效措施,諮詢原住民的意見,來排除偏見與歧視,並促進社會各階層與原住民之間互相忍讓、理解並維持良好的關係。

媒體權

第十七條原住民有權以自己的語言成立自己的媒體。

他們也有權公平取得各種形式的非原住民媒體。

國家須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國營媒體充分反映原住民的文化多元性。

第十二條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

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工作權

第十八條原住民有權享有國際勞工法及國家基法制定的一切權利。

原住民有權在勞動、就業及薪資上不受到任何差別待遇。

第十七條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遷。

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政治參與權

第十九條如果原住民選擇如此,對於影響他們權利、生活及命運的事務,可以根據他們的程序,透過他們自選的代表,參加各層級的決策過程,並維護及發展自己的原住民決策機構。

第十條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參與於其權益相關之國家機關、政策決策與執行之權利。

中央政府應設立掌理原住民族事務之專責機構,其首長由原住民擔任之。

監察院監察委員、考試院考試委員及司法院大法官,皆應有原住民出任。

原住民族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採民族代表制。

立法權

行政權

第二十條如果原住民選擇如此,對於影響他們的事務,可以透過他們決定的程序,參加修訂立法及形成措施。

國家在採用及實施此類措施之前應告知並取得原住民的同意。

第十一條立法院設原住民族委員會,負責審議原住民族相關議案,原住民族立法委員為當然成員,並不得少於委員會席次總額二分之一。

原住民族委員會通過之議案,非經立法院院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不得為相反之決議。

發展權

第二十一條原住民有權維護並發展他們的政治、經濟及社會體系,享有自己的謀生方式與發展,並自己從事傳統活動及其他經濟活動。

謀生方式與發展受到剝奪的原住民有權獲得公正公平的補償。

第二十三條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經濟權

社會權

第二十二條原住民有權採取特殊措施,立刻有效且不斷的改善他們的經濟與社會情況,包括就業、職業訓練與在職訓練、住宅、衛生、保健以及社會保障等各方面。

特別注意原住民老人、婦女、兒童及殘障者的權利及特殊需要。

第十六條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

第二十六條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

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

自主權

第二十三條原住民對於行使他們的權利,有權決定並制定先後順序。

尤其是,原住民有權決定並制定影響他們的保健、住宅以及其他經濟及社會方案,盡可能由他們自己的機構來管理這些方案。

醫療權

第二十四條原住民有權進行以他們傳統方式進行醫療行為,包括有權保護重要的醫藥、動物及礦物。

他們也有權進出一切醫療機構,取得醫療服務與照顧,不受到任何差別待遇。

第二十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第二十五條原住民有權維護並加強他們與土地、領土、水及海洋以及其他資源特有精神及物質關係,這些是他們傳統擁有或者佔用或使用的,並支持他們的後代子孫有這方面的責任。

資源權

第二十六條原住民有權擁有、發展、控制並使用土地與領土,包括土地上的環境、空氣、水、海洋、海冰、花草、動物群、以及他們傳統擁有或者佔用或使用的其他資源。

包括完全認同他們的法律、習俗、土地保有制度以及資源發展與管理的系統,並有權要求國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這些權利受到干預、疏離或者侵犯。

第十九條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 獵捕野生動物。

二、 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 採取礦物、土石。

四、 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傳統土地權

第二十七條原住民有權恢復傳統擁有或者佔有或使用的土地、領土與資源,以及曾經在他們不知情且不認可的情況下被沒收、佔用、使用或損害的土地、領土與資源。

若不可能恢復,他們有權獲得公正與公平的補償。

除非原住民自願同意,否則補償的數量、規模與法律身分須與該土地、領土與資源相當。

第四條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之土地、水域、動植物群、礦物及其他自然資源,屬於各原住民族,國家應予回復;其不能回復之部份,應予合理賠償。

原住民族於前項傳統領域內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有決定其管理組織與發展策略之權利。

國家之任何措施,對其顯有影響者,應得相關原住民族自由意志及充分資訊下之協商同意後為之,並應予參與實施、分享利益或為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環境權

第二十八條原住民有權保育、復育並保護其土地、領土及資源的整體環境與生產能力,並獲得國家的協助且透過國際合作達此目標。

原住民的土地與領土上不得從事軍事活動,除非原住民自願同意。

國家須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原住民的土地與領土上沒有存放或處置有害物質。

國家須採取有效措施,確保監控、維護及恢復原住民健康的方案,配合受到該物質影響的原住民所發展與實施的分是,充分實施。

第三十一條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

智慧財產權

第二十九條原住民有權完全擁有、控制及保護其文化及智慧財產。

他們有權採取特別措施來控制、發展並保護他們的科學、科技與文化展現包括人類及其他物種的資源、種子、醫藥、花草與動物的知識、口述傳統、文獻、設計以及視覺及表演藝術。

第七條原住民族之傳統知識及智慧財產權應受保障。

第十三條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開發權

第三十條原住民對於自己的土地、領土與其他資源的發展或使用,有權決定並制定先後順序與策略,包括有權要求國家在批准任何影響或其土地、領土與資源的專案工程之前,須事先告、並取得原住民族的同意,尤其與礦產、水或其他資源有關的開發、利用或開採。

依照原住民的協議,此類活動及措施應該提供公平公正的補償,並採取適當促減輕對環境、社會、文化或精神上的衝擊。

第二十一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

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第二十二條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自治權

第三十一條原住民以他們行使自決權的特定形式,有權針對其內部及當地事務進行自治或自組政府,包括文化、宗教、教育、資訊、媒體、健康、住宅、就業、社會福利、經濟活動、土地及資源管理、環境以及非原住民的出入等各項議題,以及這些自治功能的途徑與做法。

第一條原住民族自治制度,由總統與各原住民族簽署自治協約,經立法院追認後行之。

自治協約,得就原住民族自治權範圍內各事項之一項或數項,局部或全部,同時或先後進行約定。

原住民族自治權包含以下事項:

機關組織、民族司法制度、人事、財政稅收、民族民刑事、行政區劃、土地、自然資源、交通水利、基礎建設、經濟事業、住宅、社會福利、衛生醫療、教育文化、身分認定、媒體,及其他性質上屬於民族之事務。

原住民族為辦理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自治規章,不得牴觸自治協約。

中央法規命令牴觸原住民族自治協約或為辦理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自治規章者,不適用之。

原住民族自治權限爭議,由司法院解決之。

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自治另以法律定之。

身分權

第三十二條原住民有共同的權利根據他們的習俗與傳統決定自己的公民身分。

在取得國家的公民權時,原住民的公民身分不妨礙他們身為原住民的權利。

原住民有權根據自己的程序決定本身機構的結構並選擇機構的成員。

司法權

第三十三條原住民有權根據國際公認的人權標準,推動、發展並維護其機構的結構以及它們特有的司法習俗、傳統、程序與做法。

第十二條司法機關於原住民相關案件之審理,應探求並尊重各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

第三十條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

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第三十四條原住民有共同的權利決定其個別成員對於社群的責任。

國際交流權

第三十五條原住民,尤其是國際疆界分隔的人,有權跨越將屆與其他人保持接觸、關係與合作,包括精神、文化、政治、經濟以及社會活動。

國家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此項權利的行使與實施。

第三十三條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條約權

第三十六條原住民與國家或其繼任者締結的條約、合約及其他建設性安排,根據原本的精神與意圖,有權要求承認、遵守並生效,並要求國家尊重該條約、合約及其他建設性的安排。

不能和解的糾紛與衝突應提送雙方同意的國際權責單位。

實踐

第三十七條國家須採取有效即適當的措施,並諮詢原住民的意見,使本宣言個條文完全生效。

此處承認的權利須在國家立法中採用,讓原住民能夠行使這些權利。

第三條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財政權

第三十八條原住民有權取得國家適當的財務及技術協助,透過國際合作,自由追求他們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及精神發展,並享有本宣言承認的權利與自由。

第二條原住民族自治所需各項經費,由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百分之二撥付。

第五條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

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調解衝突

第三十九條原住民與國家的衝突與糾紛有權透過雙方接受且公平的程序取得並立刻決定解決之道,以及侵犯個人及共同權利的補救措施。

該項決定須考量原住民的習俗、傳統、規矩及法律制度。

第六條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

聯合國協助

第四十條聯合國系統的組織及專責機關以及其他政府間的組織須動員財務合作與技術協助,使本宣言完全實現。

並建立原住民參與相關議題的途徑與方式。

聯合國推動

第四十一條聯合國須採取必要步驟確保本宣言得以實施,包括創立最高層級單位具備這方面權責,並由原住民直接參與。

聯合國所有單位須推動本宣言各條文完全遵行並加以尊重。

最低標準

第四十二條此處承認的權利即是世界各地原住民存續、尊嚴及福祉的最低標準。

男女平等

第四十三條此處承認的一切權利及自由對於原住民男女一律公平對待。

第四十四條本宣言任何內容,不得被解釋為減少、或是剝奪原住民現有、或是未來取得權利的藉口。

聯合國憲章

第四十五條本宣言任何內容,不得被解釋為暗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任何權利從事活動或執行任何法案違反『聯合國憲章』。

立法目的

第一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定義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

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

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

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

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

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專責單位

第八條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經濟政策

第十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

公共工程

第十五條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設置基金

第十八條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及輔導事業機構;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天然災害

第二十五條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

合作事業

第二十七條政府應積極推行原住民族儲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業,輔導其經營管理,並得予以賦稅之優惠措施。

區外原住民

第二十八條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修法期限

第三十四條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施行

第三十五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副總統

總統章副總統設二名,其中一名應由原住民出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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