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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自考专用习题

三、名词解释 

1、婚姻家庭制度。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一定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反映,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决定于社会物质资料生产,同时其具体内容又受到社会习俗、道德规范、宗教信仰、法律规范等上层建筑诸部门的重要影响。

2、群婚制。

   群婚制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婚姻家庭形态,它是指原始社会中一定范围内的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也被称为集团婚。

 3、对偶婚制。

  对偶婚制是指一男一女在一段期间内保持相对稳定的偶居关系的婚姻形态。

4、无夫权婚姻。

  无夫权婚姻是指按照万民法缔结的婚姻。

万民法上所规定的无夫权的婚姻要宽松一些,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其合意即可成婚。

 5、普通法婚姻。

  普通法婚姻指仅依当事人的合意而有效的婚姻形式。

 6、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7、形式意义的婚姻家庭法。

形式意义的婚姻家庭法是指将有关的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予以体系化,并以制定法的形式纳入法律文件的婚姻家庭法。

 

8、实质意义的婚姻家庭法。

  实质意义的婚姻家庭法则是一国法律体系中所有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体现为直接以“婚姻家庭法”、“婚姻法”、“家庭法”或“亲属法”来命名的法律文件,还包括其他法律文件甚至有约束力的判例中所蕴含的婚姻家庭法律规范。

 9、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由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

10、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此种自由意味着当事人关于结婚的相关意愿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都应得到尊重。

 11、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此种自由为当事人提供退出婚姻关系的机制。

 12、包办婚姻。

包办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在完全违背婚姻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

 13、买卖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

 14、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即当事人在已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

15、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16、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17、遗弃。

 遗弃是指负有法定抚养、抚养、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需要抚养、抚养、赡养的家庭成员不能得到法定供养,损害其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18、劝阻。

 阻是指有关机构通过劝说、阻止等方式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的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也包括通过耐心和深入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明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从而杜绝以后再次实施此类行为。

1、亲属。

 亲属是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相关的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2、血亲。

 血亲系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这种血缘联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3、自然血亲。

 自然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他(们)是共同的祖先的后裔,相互之间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

 4、抑制血亲。

 拟制血亲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联系,经依法拟制后,始具有与该种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地依法创设的,故亦称法亲或准血亲。

 5、姻亲。

 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是除外的。

 

6、亲系。

 亲系是亲属间的联络系统,亲属的网络是由不同地亲系相互交织而成的。

这种联络系统的载体,是这样或那样的血缘联系。

1、婚姻。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的结合。

 2、婚姻成立。

婚姻的成立即结婚,又称婚姻的缔结,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3、掠夺婚。

掠夺婚亦称抢婚,指男子以暴力掠夺女子为妻,这种结婚方式大致出现于对偶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过渡的时期。

 4、买卖婚。

买卖婚指男方支付女方的身价而成立的婚姻。

 5、劳役婚。

 劳役婚指男方为女方家庭提供一定的劳务为条件而成立的婚姻。

 6、赠与婚。

赠与婚指有主婚权的父母、尊长,将女赠与他人为妻,并不索取代价。

它不同于买卖婚,但女子仍处于赠与标的物的低下地位。

 7、“六礼”。

 “六礼”系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

 8、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最低的结婚年龄,即结婚当事人在此年龄以上始得结婚,在此以下不许结婚。

 9、禁婚亲。

禁婚亲是指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

从广义上说,他们不仅包括一定范围的血亲,有的国家还包括一定范围的姻亲。

10、登记制。

登记制是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唯一要件。

 11、仪式制。

 仪式制是指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

12、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是既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又要求举行法定的结婚仪式,两个程序完成后,婚姻成立。

 13、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其依法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14、胁迫。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15、婚约。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16、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

1、夫妻。

  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合的伴侣。

男女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双方具有特定的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2、夫妻一体主义。

夫妻一体主义又称夫妻同体主义。

即夫妻因婚姻成立而合为一体,双方的人格互相吸收。

 

3、夫妻别体主义。

夫妻别体主义或称夫妻分离主义,即指夫妻婚后仍各是独立的主体,各有独立的人格。

夫妻双方虽受婚姻效力的约束,仍各有法律行为能力和财产权利。

 4、入赘婚。

 所谓入赘婚,又称赘婿婚,指婿入妻家所成的婚姻。

 5、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

 6、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7、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

 8、共同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指婚后除持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依共有的范围不同,又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形式。

 9、动产及所得共同制。

 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

 10、劳动所得共同制。

 劳动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为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所得等,则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制。

11、剩余共同财产制。

 剩余共同财产制指夫妻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受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夫妻各自最终财产多于原来财产的增值部分)的差额为剩余财产,归夫妻双方分享。

 12、联合财产制。

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婚后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除特有财产外,将夫妻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

 13、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

 14、夫妻一方财产。

夫妻一方财产也叫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

1、婚姻终止。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失。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依审判程序宣告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间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

 3、离婚。

 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4、别居。

 别居又称分局,是指通过司法裁判或当事人协议的方式解除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因婚姻所生的其他夫妻权利义务亦有所变更,但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法律制度。

 5、七出。

 “七出”又称“七弃”,是指立法规定的丈夫“出妻”,夫家“出妇”的七条理由。

它起源于我国奴隶社会末期,起初为礼制的内容,以后由封建统治阶级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

 6、和离。

和离即协议弃妻,在现代称两愿离婚,类似当今的协议离婚,是我国古代一种通过协议允许夫妻离异的离婚方式。

7、“义绝”。

 “义绝”是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方式。

它是指如果夫妻之间或夫妻一方与他方的亲属间或双方的亲属间出现了一定的事件,经官司处断后,便认为夫妇之义当绝,强迫离异,若不离异,要受到法律制裁。

 8、呈诉离婚。

 呈诉离婚又称为官府判离,即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的理由,向官府提出离婚之诉,由官府判离的离婚方式。

 9、登记离婚。

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在我国,又习惯称之为协议离婚,两愿离婚、合意离婚。

10、虚假离婚。

虚假离婚或称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受对方欺诈和双方同谋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般包括通谋离婚和欺诈离婚两种情形。

 11、通谋离婚。

 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

12、欺诈离婚。

欺诈离婚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

13、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是指由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或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三、名词解释 

委员会等部门主持,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当事人就保持或解除婚姻关系及其连带的法律问题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14、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与他人再结婚的行为或者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15、离婚的法律效力。

离婚是导致婚姻关系终止的一种法律行为,它将在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当事人与子女及其他第三人之间引起一系列相应的法律后果,即离婚的法律效力。

1、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是指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为婚生的子女。

 3、婚生子女的推定。

 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子女婚生性的法律强制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

 4、子女婚生性的否认。

 子女婚生性的否认是指丈夫证明在受胎期间内,未与妻子有同居行为,依法否认子女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的制度,即当事人依法享有否认婚生子女是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权的制度。

 5、赡养。

 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6、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7、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

8、自愿认领。

自愿认领又称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母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所生,并自愿承担抚养责任,无须他人或法律的强制。

 9、事实认领。

 事实认领,即生父已经抚养非婚生子女,并且有认为该子女是自己的子女的意思表示,视为认领。

10、认领的否认与撤销。

 认领的否认与撤销,即在认领发生后,如发现认领人非子女之父,法律给有关当事人以否认权,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认领。

 11、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1、寄养。

  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些特殊情形,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直接履行抚养义务,因而委托他人代其抚养子女。

 2、收养协议。

收养协议是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订立的,关于同意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

 3、收养公证。

收养公证是根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的要求由公证机关对其订立的收养协议依法作出的公证证明。

 4、收养的拟制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也称其为收养的积极效力。

 5、收养的解销效力。

 收养的解销效力又称收养的消极效力,是指收养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

 6、无效收养行为。

 无效收养行为是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

这里所说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这种行为不具有收养的法律效力,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

26.劝阻。

 劝阻是指有关机构通过劝说、阻止等方式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的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也包括通过耐心和深入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明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从而杜绝以后再次实施此类行为。

   27.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其依法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28.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依审判程序宣告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间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

 

  29.子女婚生性的否认。

子女婚生性的否认是指丈夫证明在受胎期间内,未与妻子有同居行为,依法否认子女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的制度,即当事人依法享有否认婚生子女是自己亲生的诉讼请求权的制度。

 30.狭义的扶养。

狭义的扶养,仅指平辈亲属之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

26、配偶。

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互为配偶。

27.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简称事实婚,是法律婚姻的对称。

按照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婚姻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28.别居。

别居又称分居,是指通过司法裁判或当事人协议的方式解除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因婚姻所生的其他夫妻权利义务亦有所变更,但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法律制度。

   

29.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

   

30.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广义)。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在广义上是指,在中国境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者外国人与外国人,以及在外国境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者中国公民与中国公民的结婚、离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收养、扶养和监护等。

 

四、简答题

1、简述婚姻家庭的职能。

  

 

(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 

(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 (3)文化教育功能。

 2、简述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有其自身的特点。

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

始见于礼,后入于律。

 a在奴隶制时代,婚姻家庭关系是由礼制和为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调整的。

 b到了封建制时代,婚姻家庭法规范被载入诸法合体、内容庞杂的统一法典;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律并用的。

总的说来,以礼为主,以律为辅,婚姻家庭法规范详于礼而略于律,是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的一大特色。

3、简述1980年《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发展表现的几个方面。

 答:

较之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所作的修改和补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1950年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原则, 将原有的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原则修正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增加计划生育原则,并增加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规定。

(2)对结婚条件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改。

 法定婚龄从原来的男20周岁、女18周岁变更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

 (3)增加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可互为对方的家庭成员。

(4)加强对家庭关系的调整。

(5)对离婚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

4、简述2001年我国修改《婚姻法》的修法重点。

 

(1)总则中增加了保障婚姻法诸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

(2)在结婚制度中增设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规定,从而为防治违法婚姻制订了必要的法律对策。

(3)在家庭关系中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界定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所有财产的范围;(4)在离婚制度中,对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增强了法律在适用中的可才操作性,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

(5)以专章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5、简述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同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区别。

答:

 试将婚姻家庭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同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作一比较,便可看出两者的明显区别。

 前者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经济功能的要求,其参与者须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这种财产关系不是等价、有偿的。

 后者反映的则是商品经济(在我国发展的现阶段表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其参与者不以具有亲属身份为前提,包括一些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这种财产关系一般都是等价、有偿的,只有极少数的例外情形。

 6、简述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答: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有以下几种。

 

(1)宪法和其他法律。

 

(2)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规章。

(3)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5)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除上述诸渊源外,我们认为,党和国家的婚姻家庭政策,以及 为法律认可的、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习惯,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7、简述一夫一妻原则。

答:

一夫一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最文明的方式,是人类走向文明的标志。

 一夫一妻制度有利于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有利于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8、简述重婚的民事法律后果和刑事法律后果。

答:

重婚的民事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经2001年修改后首次于第46条明确规定:

 一方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重婚的刑事法律后果:

《刑法》第258条是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其内容为: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1、简述亲属关系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

  答案: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表现是集中而又系统的。

 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祖孙间、兄弟姐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基于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

 

2、简述亲属关系在其他民事法律上的效力。

 答:

 在民事法律领域,不少法律关系都是同亲属身份有关的。

 例如,一定的亲属关系是法定监护的基础法律关系,从而也是法定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

 一定范围的亲属可依法提出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申请,以及撤销上述宣告的申请;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一定的亲属代为管理;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以亲属关系为依据; 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有代位继承权; 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亲属得为遗嘱继承人。

1、简述结婚行为的特征。

  

答:

 结婚行为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1)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异性。

(2)结婚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3)结婚行为的结果是确立稳定的夫妻关系。

 2、简述对婚姻成立条件的分类。

 

答:

 根据各国的婚姻立法,对结婚要件有以下主要分类:

(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2)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3)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3、简述我国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与晚婚晚育的关系。

 答:

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具有法律强制性,不得违反; 晚婚晚育只具有鼓励、提倡性质,不具有法律强制性。

 4、简述我国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立法特色。

 

答:

我国《婚姻法》中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具有自身的特点。

 例如:

我国《婚姻法》兼采无效婚制和撤销婚制,两者均以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为法定原因; 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并未列入无效的原因,而是以补办结婚登记为救济手段的。

 又如:

婚姻的撤销仅以当事人一方受胁迫为单一的原因,不及其他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 无效的和被撤销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在效力上不作区别。

 5、简述宣告婚姻无效在程序上应注意的问题。

 

四、简答题

答:

 

(1) 宣告婚姻无效,应由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本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 法律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强行性规范,婚姻有无效力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并不取决于案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关于婚姻有无效力应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而不应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因为这并不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权利。

 (3)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所涉及的子女和财产问题,不同于婚姻效力问题,既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也可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并且不适用有关一审终审的解释。

 (4) 应当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和离婚案件加以区别。

 

6、简述婚姻撤销请求权行使期限和民事诉讼时效的区别。

 答:

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在性质上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是以1年为期的不变期间,尽管起算点有所不同, 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定情形下则是可变的。

7、简述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的处理办法。

 答: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 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1、简述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

答:

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

(1)夫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

 

(2)夫妻必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

(3)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必须共同承担生育和抚养子女、赡养和扶助老人等责任。

 2、简述我国夫妻遗产继承权的主要内容。

答案:

(1)合法的配偶身份是夫妻遗产继承权的责任。

(2)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然享有夫妻遗产继承权。

(3)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先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确定遗产范围,防止侵害生存方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

(4)我国实行限定继承制度,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5)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夫妻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6)《继承法》第19条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其中当然包括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配偶。

(7)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尤其是妻子一方)不论再婚与否,均有权处分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3、简述婚姻家庭法有关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及行使。

答:

《婚姻法》第11条进一步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

它适用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另一方不得对他方行使该项人身自由权,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方和家庭的利益。

任何一放在行使该项权利时,都必须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自己对婚姻家庭承担的义务。

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不当行使该项权利,对方有权提出意见,进行必要的劝阻。

 4、简述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

 答:

(1)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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