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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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

辽宁省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以下简称排土场)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排土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有色金属矿山排土场设计规范》(GB50421—2007)、《冶金矿山排土场设计规范》(GB51119—2015)、《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2005-2005)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规程和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排土场(也称为废石场)是指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在建设、生产中产生的腐植表土、风化岩土、坚硬岩石、混合岩土以及无回收价值的表外矿、贫矿等排弃物集中排放的场所。

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排土场的建设、运行、管理、关闭、再利用、复垦及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设有排土场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是排土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程和规则要求,保证排土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排土场安全运行。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矿山企业排土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加强对排土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解决排土场安全生产监管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矿山企业排土场建设、运行、管理、关闭、复垦实施安全监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排土场有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各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组织核实处理,所报告事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2章排土场建设

第八条排土场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关闭、再利用、复垦等建设工程。

第九条新建排土场位置的选择应由设计单位根据排土场容积、堆置高度、排土工艺、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保证排弃土岩时不致因滚石、滑坡、塌方等威胁

居民区、采矿场、工业场地(厂区)、铁路、道路、输电网线和通讯干线、耕种区、水域、隧道涵洞、旅游景区、固定标志及永久性建筑等的安全,其安全距离应在设计中规定;

 

(二)依据的工程地质资料可靠,不宜设在工程地质或

水文地质条件不良的地带,若因地基不良而影响安全,应采取有效措施;

  (三)依山而建的排土场,坡度大于1:

5且山坡有植被或第四系软弱层时,最终境界100m内的植被及第四系软弱层应全部清除,将地基削成阶梯状;

  (四)排土场建设前应进行排土场土岩流失量估算,设计拦挡设施,避免成为矿山泥石流重大危险源,必要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五)排土场场址不应设在居民区或工业建筑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侧和生活水源的上游,含有污染物的废石要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要求进行堆放、处置。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排土场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取得项目立项文件以及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总容量大于100万m

、堆置高度大于50m的新建、改建、扩建排土场项目,矿山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矿山工程或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勘察,出具排土场工程勘察报告,并提出工程措施建议。

第十二条排土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单独的排土场建设项目在可行研究时矿山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与主体矿山同时建设的排土场,在可行性研究时主体矿山安全预评价应当包含排土场内容。

第十四条排土场安全设施设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由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程等要求进行设计;

(三)排土场与主体矿山同时设计的,主体矿山安全设施设计中排土场安全设施设计要独立成章;

(四)排土场与主体矿山不同时设计的,应当单独编制排土场安全设施设计。

第十五条排土场建设项目应发包给具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或者专业承包二级以上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和具有矿山工程监理乙级以上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做好施工监理记录。

第十六条单独的排土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具备试运行条件的,矿山企业可以进行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试运行;主体矿山同时设计、建设、生产的排土场,试运行应包含在主体矿山试运行中。

第十七条单独的排土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结束后,矿山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与主体矿山同时设计、建设、生产的排土场,安全验收评价应包含在主体矿山安全验收评价中。

第十八条安全验收评价后,矿山企业应当组织排土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与主体矿山同时设计、建设、生产的排土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包含在主体矿山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中。

第十九条单独的排土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矿山企业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与主体矿山同时设计、建设、生产的排土场,主体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包含排土场生产运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包含排土场内容的,排土场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第3章排土场生产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排土场的生产运行管理应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和《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2005-2005)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配备与排土场作业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针对排土场可能发生的滑坡、坍塌、泥石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排土场安全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应急预案,与下游工矿企业、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单位及村镇建立应急响应联动机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排土场发生滑坡、坍塌、泥石流等事故或重大险情时,矿山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抢险,防止事故扩大,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立即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排土场排土计划,排土计划编制应符合下列原则:

(1)应合理安排岩土流向,避免出现短期排弃高峰和反向运输;

(2)基建期排岩应与生产期排岩合理衔接;

(3)排弃能力应满足岩土量增长需要,并留有一定富余量;

(4)合理安排排土周期、沉降时间、排土线长度等。

第二十四条排土场的排土工艺、排土顺序、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安全平台宽度、总边坡角、废石滚落可能的最大距离,及相邻阶段同时作业的超前堆置高度等参数应符合设计文件规定。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做好排土场安全检查和监测工作。

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排土场设计或设计有关参数。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内部排土场(剥离物堆放在采空区或者塌陷区的排土场)不得影响矿山正常开采和边坡稳定,排土场坡脚与矿体开采点和其他构筑物之间应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必要时应设置滚石或泥石流拦挡设施。

排土场最终境界20m内,应排弃大块岩石进行封堵。

第二十七条汽车排土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汽车排土作业时,应有专人指挥,非作业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排土作业区,凡进入作业区内工作人员、车辆、工程机械必须服从指挥人员的指挥;

(一)排土场平台必须平整,排土线应整体均衡推进,坡顶线应呈直线形或弧形,排土工作面向坡顶线方向应有2%~5%的反坡;

(二)排土卸载平台边缘要设置安全车挡,其高度不小于轮胎直径的1/2,车挡顶部和底部宽度应分别不小于轮胎直径的1/4和3/4;设置移动车挡设施的,要按移动车挡要求作业;

(三)应按规定顺序排弃土岩,在同一地段进行卸车和推土作业时,设备之间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卸土时,汽车应垂直于排土工作线;汽车倒车速度小于5km/h,严禁高速倒车、冲撞安全车档;

(五)推土时,在排土场边缘严禁推土机沿平行坡顶线方向推土;

(六)排土安全车挡或反坡不符合规定、坡顶线内侧30m范围内有大面积裂缝或不均匀下沉时,禁止汽车进入该危险区,排土场作业人员需对排土场作出及时处理;

(七)排土场作业区域内因雾、粉尘、照明等因素使驾驶员视距小于30m或遇暴雨、大雪、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停止排土作业;

(八)汽车进入排土场内应限速行驶,距排土工作面50~200m限速16km/h,小于50m限速8km/h;排土作业区内应设置一定数量的限速牌等安全标志牌;

(九)排土作业区域照明必须完好,灯塔与排土挡墙距离15~25m,照明角度必须符合要求,夜间无照明禁止排土;

(一十)汽车排土作业区必须配备足够数量且质量合格、适应汽车突发事故应急的钢丝绳(不少于4根)、大卸扣(不少于4个)、灭火器等应急工具。

第二十八条铁路-装载挖掘机排土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列车进入排土线后,由排土人员指挥列车运行;机械排土线的列车运行速度,准轨不超过10km/h;窄轨不超过8km/h;接近路端时不超过5km/h;

(二)运行中不应卸载(曲轨侧卸式和底卸式除外);

(三)卸车顺序从尾部向机车方向依次进行;必要时,机车以推送方式进入;

(四)列车推送时,有调车员在前引导指挥;

(五)列车在新移设的线路上首次运行时,不应牵引进入;

(六)翻车时由两人操作,且操作人员不应位于卸载侧;

(七)清扫自卸车宜采用机械化作业;人工清扫时应有安全措施;

(八)卸车完毕,排土人员发出出车信号后,列车方可驶出排土线。

第二十九条排土犁排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排作业线上排土犁、犁板和支出机构上,严禁有人。

(二)排土犁推排岩土的行走速度,不得超过5km/h。

第三下条单斗挖掘机排土时,受土坑的坡面角不得大于60°,严禁超挖。

挖掘机至站立台阶坡顶线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台阶高度10m以下不小于6m;

 

(二)台阶高度11~15m不小于8m;

 (三)台阶高度16~20m不小于11m;

 (四)台阶高度超过20m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胶带-排土机排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土机必须在稳定的平盘上作业,外侧履带与台阶坡顶线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二)工作场地和行走道路的坡度必须符合排土机的技术要求;

  (三) 排土机长距离走行时,受料臂、排料臂应与走行方向成一直线,并将其吊起、固定;配重小车在前靠近回转中心一端,到位后用销子固定;严禁上坡转弯。

        第四章排土场防汛、排洪与防震

第三十二条排土场防汛与排洪,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山坡排土场周围,修筑可靠的截洪和排水设施拦截山坡汇水;

(二)排土场内平台设置2%~5%的反坡,并在排土场平台上修筑排水沟,以拦截平台表面及坡面汇水;

(三)当排土场范围内有出水点时,应在排土之前采取措施将水疏出。

排土场底层排弃大块岩石,以便形成渗流通道;

(四)汛期前,疏浚排土场内外截洪沟,详细检查排洪系统的安全情况,明确防汛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应急预案,备足抗洪抢险所需物资,落实应急救援措施;

(五)汛期及时了解和掌握水情和气象预报情况,并对排土场,下游泥石流拦挡坝,通讯、供电及照明线路进行巡视,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

(六)根据需要设置排土场污水沉淀池、泄水口等排洪排渗设施。

(七)洪水过后,对坝体和排洪构筑物进行全面认真的检查与清理。

第三十三条排土场防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处于地震烈度高于VI度地区的排土场,应制订相应的防震和抗震的应急预案;

(二)排土场泥石流拦挡坝,按现行抗震标准进行校核,低于现行标准时,必须进行加固处理;

(三)地震后,对排土场及下游泥石流拦挡坝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修复和加固破坏部分,确保排土场及其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5章排土场灾害防治与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四条矿山企业是排土场灾害防治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企业,废弃排土场的灾害防治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由当地政府落实负责管理的单位或企业。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制定和落实灾害防治方案,重点防范滑坡、泥石流、坍塌、滚石等灾害发生。

(1)排土场滑坡防治

1.应清理地表植被层、基础或将原始地形坡度较大的地段改造成为阶梯地带,降低初始坡度;

2.应在底部排弃大块岩石;

3.合理安排排土顺序和设置排土高度;

4.在排土场的上游区域或周边区域设置截排洪沟;

5.采用压坡脚或重力式挡土墙等措施;

6.合理确定排土阶段高度;

7.小规模滑坡对山沟下方可能造成危害时,应设置如中立式抗滑挡土墙、抗滑片石垛或抗滑桩等抗滑支挡构筑物;

8.台阶表层裂隙选用细土压覆,密实裂隙。

(二)排土场泥石流防治

1.在排土场的上游区域或周边区域设置截排洪沟;

2.设置多级控制主沟谷纵坡降;

3.表土宜单独设置排土区域;

4.宜采取排渗盲沟、泄流基底等措施控制料源含水量。

5.台阶表层裂隙选用细土压覆,密实裂隙。

(三)排土场坍塌与沉陷防治

避免含土量大的废石集中在一个时间段、一个部位排弃。

(四)排土场滚石防治

1.排土场底部设置挡石坝,挡石坝的高度与宽度需根据地形条件、排土场阶段高度等合理确定;

2.距离排土场底部设计边界20m应停止排土;

3.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防止行人误入。

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排土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定期对排土场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准确认定排土场安全度分类,建立排土场数据库,及时掌握排土场的安全情况。

第三十七条排土场安全度分为危险级、病级和正常级。

 

  

(一)排土场有下列现象之一的为危险级:

  1.在坡度大于1:

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在软弱层厚度大于10cm的地基上排土时,未采取安全措施,不能确保排土作业以及后期排土场运营安全的;

2.排土场出现大面积非均匀沉降、开裂,坡面鼓出或地基鼓起等滑动迹象的;

3.易发生泥石流的山坡排土场,下游有采矿场、工业场地(厂区)、居民点、铁路、道路、输电网线和通讯干线、耕种区、水域、隧道涵洞、旅游景区、固定标志及永久性建筑等设施,未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治措施的;

4.排土场排土平台为顺坡的;

5.汽车排土场未建安全车挡;铁路排土场铁路线顺坡和曲率半径大于规程最小值,排土机排土安全平台宽度、挖掘机排土挖掘机至站立台阶坡顶线的距离达不到设计规范的要求的;

6.山坡汇水面积大而未修排水沟或排水沟被严重堵塞的

7.经验算,余推力法安全系数小于1.0的。

(二)排土场有下列现象之一的为病级:

 

1.排土场地基条件不好,但平时对排土场的安全影响不大的;

2.易发生泥石流的山坡排土场,下游有山地、沙漠或农田,未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治措施的;

3.未按排土场作业管理要求的参数进行施工或由于排土场段高超高而在台阶上出现较大沉降的;

4.排土场排土平台未形成反坡的;

5.汽车排土场安全路堤达不到设计规范的要求的。

6.经验算,余推力法安全系数大于1.00小于设计规范规定值的。

(三)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为正常:

1.排土场基础较好或不良地基经过有效处理的;

  2.排土场各项参数符合设计要求,余推力法安全系数大

于1.15,生产正常的;

  3.排水沟及泥石流拦挡设施符合设计要求。

第三十八条排土场经安全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险级或病级的,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危险级排土场,必须停排整治。

处理不良地基和滑坡地段,将各排土场参数修复到设计范围内;采取措施防止泥石流发生,设置泥石流拦挡设施;疏通、加固或修复排水沟。

(二)病级排土场,应采取措施控制排土沉降,并将各排

土参数修复到排土场作业管理要求的参数或规定的范围内。

第三十九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排土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排土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排土场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矿山企业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或停止排土作业,对受隐患威胁的下游人员,要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安全转移。

第四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建立排土场监测系统,定期进行排土场巡检监测,做好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进行统计汇总。

堆置高度200米以上的排土场必须进行在线监测,定期进行稳定性专项分析。

高台阶排土场应有专人负责观测和管理,发现危险征兆,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

排土场发生滑坡时,应加强监测工作。

第6章排土场安全检查

第四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排土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的规定,检查排土场设计方案、排土作业计划、排土场建设执行情况、安全检查记录、安全评估及排土场监测记录等。

重点开展排土场稳定性、排土参数、排土场滑坡、排土场排水构筑物与防洪安全检查。

第四十三条排土场稳定性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排土

参数、变形、裂缝、底鼓、滑坡等。

(一)检查排土参数

1.测量各类型排土场段高、排土线长度,测量精度按

生产测量精度要求,实测的排土参数应不超过设计的参数,特殊地段应检查是否有相应的措施。

  2.测量各类型排土场的反坡坡度,每100m不少于2条剖面,测量精度按生产测量精度要求,实测的反坡坡度应在各类型排土场范围内。

  3.汽车排土场测量安全挡墙的底宽、顶宽和高度,实测的安全挡墙的参数应符合生产使用相应型号汽车的安全挡墙要求。

  4.铁路排土场测量线路坡度和曲率半径,测量精度按生产测量精度要求;挖掘机排土测量挖掘机至站立台阶坡顶线的距离,测量误差不大于10mm。

  5.测量排土机排土外侧履带与台阶坡顶线之间的距离,测量误差不大于10mm;安全距离应大于设计要求。

  6.检查排土场变形、裂缝情况。

排土场出现不均匀沉降、裂缝时,应查明沉降量,裂缝的长度、宽度、走向等,判断危害程度。

  7.检查排土场地基是否隆起。

排土场地面出现隆起、裂缝时,应查明范围和隆起高度等,判断危害程度。

(二)检查排土场滑坡

排土场滑坡时应检查滑坡位置、范围、形态和滑坡的动态趋势以及成因。

  (三)检查排土场坡脚外围滚石安全距离范围内是否有建构筑物,是否有耕种地,不得在该范围内从事任何活动。

第四十四条排土场排水构筑物与防洪安全检查

  

(一)排水构筑物安全检查主要内容:

构筑物有无变形、移位、损毁、淤堵,排水能力是否满足要求等。

 

(二)截洪沟断面检查内容:

截洪沟断面尺寸,沿线山坡滑坡、塌方,护砌变形、破损、断裂和磨蚀,沟内物淤堵等。

  (三)排土场下游设有泥石流拦挡设施的,检查拦挡坝是否完好,拦挡坝的断面尺寸及淤积库容。

第四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加强对排土场周边的安全检查和管理,严禁在危险距离内有居民点或建设与排土场安全设施无关的其他建筑物,一旦发现应及时组织搬迁或拆除。

未经设计或技术论证,任何单位不应在排土场内回采低品位矿石和石材。

企业要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降低排弃废石中的矿石混入率,从源头上杜绝扒渣捡矿行为。

第四十六条排土场进行排弃作业时,应圈定危险范围,并设立警戒标志,无关人员严禁进入危险范围内。

任何人均不得在排土场作业区或排土场危险区内从事捡矿石、捡石材和其他活动。

第四十七条排土场应有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每5年进行一次检测和稳定性分析;主体矿山进行安全评价应包含排土场内容。

第七章 排土场关闭、再利用和复垦

第四十八条排土场关闭工作及关闭后的安全管理由原企业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企业,废弃排土场关闭工作及关闭后的安全管理,由当地政府落实负责管理的单位或企业。

第四十九条排土场关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山企业在排土场服务年限结束时,应整理排土场资料、编制排土场关闭报告。

(二)排土场资料应包括:

1.排土场设计资料;

2.排土场最终平面图和剖面图;

3.排土场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资料;

4.排土场安全稳定性评价资料;

5.排土场复垦规划资料等。

(三)排土场关闭报告应包括:

1.结束时的排土场总平面图和剖面图;

2.结束时排土场安全稳定性评价报告;

3.结束时的排土场周围状况;

4.排土场复垦规划等。

  (四)排土场关闭前,由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稳定性评价;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评价单位应提出治理措施,企业应按措施要求进行治理,并报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五)排土场经安全稳定性评价符合安全条件的,由矿山企业组织关闭和验收工作。

第五十条关闭后的排土场重新启用或改作他用时,应经过可行性设计论证,按照排土场新建项目程序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一条排土场复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复垦规划,达到最终边坡状态的台阶先行复垦;

(二)复垦规划包括场地的整平、表土的采集与铺垫、覆土厚度、适宜生长植物的选择等;

(三)关闭后的排土场未完全复垦或未复垦的,矿山企业应留有足够的复垦资金。

第五十二条排土场复垦工作由原企业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企业,废弃排土场复垦工作由当地政府落实责任单位或企业进行管理。

复垦后的排土场安全管理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地质灾害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章 排土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排土场未关闭前,企业应当按照正常排土场标准进行日常安全管理,确保排土场安全;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企业,废弃排土场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当地政府落实责任单位或企业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按照属地和分级监管原则,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全省排土场安全实施综合监管。

负责中央驻辽企业、省属矿山企业排土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对关闭排土场提出治理措施的审查。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包括绥中和昌图县,以下同)承担辖区内中央驻辽企业和省、市属矿山企业排土场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负责中央驻辽企业和省属矿山企业以外的辖区内矿山企业排土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辖区内除中央驻辽企业和省、市属矿山企业以外的矿山企业排土场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按照安全生产法和“五级五覆盖”要求,加强对辖区内矿山企业排土场安全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排土场安全监管职责。

第五十五条排土场安全生产监管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村领导干部包保责任制,签订安全监管责任书,并在设区的市级主流媒体公告,同时报上级政府备案。

包保人岗位发生变动的,应当与交接人做好相关材料交接手续,同时报上级一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场一档”建立本地区排土场基础数据库,全面掌握排土场基本情况。

加强对矿山企业排土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排土场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十八条排土场安全生产监管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排土场安全监管遇到的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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