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环境保护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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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西城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

北京市西城区环境保护局

依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8、《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颁布机关

生效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12.2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1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09.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03.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04.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10.0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09.0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01.0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0.03.20

10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4.07.01

1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06.16

1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03.15

1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

2005.12.01

14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07.01

1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1.29

16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2002.09.01

17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9.10.15

18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2001.01.01

19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88.05.09

20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88.03.22

21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5.11.1

22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发改委、国家环保总局

2004.10.01

23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0.08.15

24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等

1991.02.22

25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4.11.10

26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5.10.01

27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

2004.06.01

28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3.10.15

29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9.10.01

30

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国家环保总局、能源部

1991.03.01

31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7.03.25

32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0.05.28

33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87.07.16

3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6.01.01

3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国家环保总局

2003.01.01

36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2.02.01

37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

2003.07.01

38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

2003.07.01

39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总局

1992.10.01

40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市政府

2007.01.01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清理结果

▲行政处罚(共159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14条)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

(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

(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款: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据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

(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

(二)项: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1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六十五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12、《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4、《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违法行为名称: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13条)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

(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第二款: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

(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

(一)项: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1至2倍的排污费。

9、《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1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

(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1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2、《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项: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3、《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三、违法行为名称:

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四、违法行为名称: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7条)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二款: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6、《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名称: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六、违法行为名称: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七、违法行为名称: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13条)

处罚种类:

罚款、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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